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貴輝
|
HCMA 180/2025 [2026] HKCFI 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8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5542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1](控罪五)和一項「勒索」罪[2](控罪十一)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處監禁6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兩項控罪的詳情如下:
控方案情 3.答辯人撮述了控方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4.在審訊中,控方只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劉海生作供。劉先生在承認事實中是控方第三證人。在裁斷陳述書中他被稱為控方第一證人,以下稱他為「第一證人」。 5.第一證人經一名叫羅昌平的人的介紹,在2020年9月9日開始在涉案公司德鑄做釘板工作,日薪1,800元。事前羅先生已經告知第一證人,在這裡工作會被收回佣200元一工。 6.第一證人第一天上班已經認識了上訴人。第二天,上訴人向他說要回水400元,並問第一證人做不做,又說如果不做就不用上班。第一證人說,由於之前介紹人告知是200元回水,現在即是回水金額貴了,因此與上訴人討價還價。最終上訴人同意收350元。 7.第一證人自2020年10月初出糧開始,每個月都回佣給上訴人,金額是每個月每工作日子要給上訴人350元。最後一次回佣是2021年4月初出糧之後給上訴人2021年3月的回佣。 8.第一證人在2021年4月調組後不再與上訴人同組,不需再給回佣。 9.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第一證人總共給上訴人回佣43,925元。第一證人指收取回佣這事,他沒有舉報上訴人,而是廉政公署(「廉署」)找他調查。 10.德鑄不容許員工收受回佣。作為德鑄員工的上訴人曾經接受過有關培訓,他是知道他不可以收受回佣的。 11.辯方盤問時向第一證人指出,其實上訴人根本沒有向第一證人要求回佣;第一證人只是虛構整件事情,上訴人為了要取回借給第一證人作休息室的貨櫃而發生爭執,第一證人更有嘗試打上訴人。第一證人表示不同意。 12.控方呈上上訴人的警誡口供(P9)。上訴人在P9說,他沒有問第一證人收取回佣,亦「無權」這樣做。第一證人因借貨櫃事件「差唔多打交」及不斷講粗口。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判理由 14.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不認為因為第一證人於2020年曾經有一項作虛假陳述的定罪紀錄,他便會在本案作不誠實的證供。 15.裁判官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肯定事發經過正如他所述,即第一證人於2020年9月入職後被要求回佣,起初要求的金額是400元一工,後來經討論後同意收取350元一工,而上訴人清楚向第一證人說明如果第一證人不支付回佣,便「唔使返工」[3]。上訴人作為代理人,德鑄的僱員,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而從第一證人接受利益,即43,925元的回佣,作為他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有關的作為,即在地盤行使分配工作給第一證人和管理第一證人時,考慮上述利益的誘因或報酬。 16.勒索罪方面,裁判官指基於已被接納的證據,顯然地,上訴人有向第一證人作出一個要求,即向第一證人要求支付回佣,意圖使自己或工頭獲益。上訴人的意思清晰,若第一證人不遵從該要求,上訴人便會確保令致第一證人失去這份工作,因而令第一證人「唔使返工」。裁判官認為這句話對一名正常穩定性的人而言,一定會影響到他的想法而令致他憂慮不遵從回佣要求便會失去工作。正如第一證人亦指當時他沒有工作,「我有份工就okay」。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以恫嚇方式去作出該不當的要求。 上訴理由以及陳詞 17.上訴方提出6個上訴理由,當中5個均指第一證人證言其實不可靠,亦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第一上訴理由 18.裁判官錯誤地及不合邏輯地裁定第一證人告知廉署曾與上訴人討論回佣時有錄音,但廉署沒有紀錄這事於第一證人的書面供詞屬完全不出奇的事。
20.上訴方認為若是有回佣,這是重要證據,如果第一證人有提及,廉署人員應該會記錄在第一證人的書面供詞。裁判官沒有考慮到為什麼就算第一證人有提及過而廉署人員沒有記錄也完全不出奇,這裁定不合邏輯。 21.上訴方就針對有沒有電話錄音一事上,在補充陳詞亦指第一證人多次前言不對後語:
答辯人的回應 22.答辯人指根據第一證人的說法,失去舊電話的時間是在見廉署人員之前。向廉署舉報的並不是他,只不過廉署向包括第一證人的人士調查,因此第一證人才向廉署說他曾用電話錄音關於上訴人向他收回佣的事。 23.答辯人解釋當時負責錄取證人供詞的廉署人員已離職,亦不願出庭作供,因此沒有這位廉署人員的證供去支持或反駁第一證人的說法。答辯人指就沒有記載錄音一事,裁判官已經處理(見裁斷陳述書第14段載於上文第19段)。裁判官「完全不出奇」的觀點及有此觀點的解釋是合理的。 本席的考慮 24.本案沒有證據關於第一證人的供詞是如何錄取、錄取的人員是否明白第一證人的說話以及是否如實逐字記下第一證人所說的話。所以上訴方指該廉署人員不會不記錄第一證人曾表示錄下回佣的對話以及他電話不見了,這說法是沒有證據基礎支持的[5]。 25.事實上裁判官已解釋「完全不出奇」的觀點的原因,本席同意她所指即使有關事項記錄下來,最終第一證人都不能提供錄音對話。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如此說有可不合邏輯。 26.另外,這個「完全不出奇」的觀點對案中爭議的議題以及達致定罪裁決並沒有關鍵影響。 27.至於補充陳詞(a)項,本席已細閱第一證人作證的謄本。不難發現第一證人理解問題(不論是主問、盤問和覆問)的能力非常有限。上訴人形容自己「冇文化」、「文化低」[6],又說「廉政公署搵我咪錄口供嘛,我都冇辦法,照錄囉」[7]。以第一證人的學歷水平,以及他不是主動報案的人,他協助調查之後再沒有留意口供紙的內容實在不足為奇。 28.有關補充陳詞(b)項的投訴,第一證人表示他先有錄音,後遺失手提電話,他只是敍述事情經過,他的說法沒有上訴方指的矛盾。至於該廉署人員沒有記錄事情一事,上文已作分析。 29.關於補充陳詞(c)項,據第一證人的證言,他於入職時即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他有上訴人的電話號碼[8]。2021年6﹑7月他的電話「跌咗落海」,之後他有一部新電話。廉署於2023年8月8日才替他錄取口供。 30.因此,第一證人說打電話給上訴人時,意思是他用舊電話。廉署與他會面時,他已用上新的電話。 31.盤問時,第一證人曾說「我以前有[上訴人的電話號碼],周輝除咗我電話個名,都唔同我聯絡」[9],但之後他又說「我個電話,我以前有除邊個名,都除咗我都有––有––我––我都唔識除嗰友人啲個名吖。個––以前通過電話我都會有留名,都有都––名吖。我…唔明白講呢啲嘢」[10]。在覆問階段,主控官問「你嘅新電話係有冇儲存到被告人嘅電話號碼㗎?」。第一證人回答「呢啲唔清楚咯,我自己冇留意喎,我冇去查,我答唔到妳。有冇都唔知。我唔––冇,一路都冇同佢通電話」[11]。 32.綜觀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言,據上文下理,第一證人正是表達他在廉署聯絡他的階段,他已沒有與上訴人聯絡。第一證人提及被上訴人「除名」(刪除資料),在覆問又說不知有否上訴人的電話號碼。觀乎這方面的整體證言,第一證人其實都不太理解自己手機的運作以及有否上訴人的電話號碼。這方面的證言屬旁枝末節,沒有影響他整體證言的可信、可靠性。 33.第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上訴理由 34.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因為他一方面「多次提及他從沒有打算告發被告人」但另一方面卻說他是有「與被告人討論回佣時用電話錄音」。若果他沒有打算告發上訴人,為何又與上訴人討論回佣時用電話錄音呢? 答辯人的回應 35.答辯人指第一證人已解釋,他當時好多事情都有錄音,連上訴人叫他工作,他都有錄音。所以第一證人有沒有打算告發上訴人,和他是否將對話錄音,是兩件沒有關係的事情。因此,第一證人沒有前後予盾,而且裁判官已經充分考慮和分析這個議題。 本席的考慮 36.本席同意答辯人之說。另外,據謄本,第一證人多次在證人台上指出是廉署找他錄口供,而辯方也沒有挑戰不是廉署主動找他。本席認為如第一證人打算告發上訴人,他必然主動向廉署舉報。他已於2021年4月調組,不與上訴人同組,他無須等待至2023年8月才舉報。 37.第二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三上訴理由 38.上訴方指第一證人有「作虛假陳述」的刑事定罪記錄,但裁判官只是簡單地復述第一證人的口供,沒有評估他說謊誣告上訴人的可能性、他與上訴人之前恩怨的影響、及他「作虛假陳述」的刑事定罪記錄,而有說謊的傾向,所以裁決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39.答辯人謂辯方在盤問時沒有問第一證人與該項作出虛假陳述案件有關的任何問題。而裁判官是知道第一證人有這個刑事定罪紀錄的,在裁斷陳述書她已經說明[12]:
這表示裁判官有考慮過該項刑事定罪紀錄對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是否有影響。 本席的考慮 40.本席留意辯方在原審時呈上《辯方補充結案陳詞》[13],當中詳細列出第一證人過往的定罪紀錄(兩項非法賭博被判罰款;一項非法管有應課稅品被罰款;以及作出虛假陳述被判1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0段的說法顯示她在評估第一證人的證言時已加以考慮其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 41.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四和第五上訴理由 42.第四和第五上訴理由關乎上訴人在P9警誡口供的脫罪部分。裁判官在處理P9時說[14]:
43.上訴方指上訴人在P9不是作出一系列的簡單否認。上訴人提及的事項有:
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9「不可信或不合理」,而且沒有交待理由。 44.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志文HCMA 801/2023第17段﹑R v Ng Wing Ming CACC 280/1994第12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于心純 HCMA 202/2010第17及19段指出裁判官須分析案中證供,說明因何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但本案裁判官沒有這樣做,因此定罪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45.答辯人指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裁判官正確指出會面紀錄中的開脫部分沒有經過盤問的測試[15]。 46.答辯人又指上訴人在P9被問及回佣的問題時,他回答「無可能」[16]、「無咁樣嘅權力」[17]、「無」[18]、沒有要求羅昌平(即介紹人)向第一證人講要回水、因為沒有權力[19]、不知道地盤工人(包括第一證人)回水的事也沒有做過[20]。因此,裁判官正確地認為上訴人只是作出了一系列的簡單否認[21]。 47.關於貨櫃事件,第一證人在盤問時承認上訴人給他一個貨櫃作休息之用,但否認因為上訴人要取回貨櫃而雙方發生爭執,亦否認曾經揚言要打上訴人。第一證人在盤問期間沒有提及講粗口的問題。 48.換言之,兩人都提及有收回貨櫃的事,但爭執至差不多打交的程度只是上訴人一方的說法,第一證人不同意有差不多打交的事。 49.至於上訴人有沒有權(即有沒有能力和地位)向第一證人收回佣的問題,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在本案的相關時間是組長。他負責記錄有關工人,包括第一證人的上班日子、工數及加班時數等等。他亦會因應聯營管工及工程進度申請工人加班。德鑄從來沒有授權上訴人去炒德鑄工人,但他可以就工人的工作表現向聯營匯報,聯營可以要求德鑄解僱工人[22]。因此,答辯人陳詞以上訴人的職能和地位,他是有能力向第一證人收取回佣的,所以不同意上訴人「無權」的說法。 50.就着貨櫃事件和回佣事件,從整體判詞[23]來看,其實裁判官某程度上是接納上訴人與第一證人之間曾經發生過一宗關於使用貨櫃的事件,只不過她不認為第一證人會因此而誣告上訴人,裁判官就此亦已經提供詳細分析。 51.裁判官已經做足要求,分析案中證據和解釋不接受被告證供的原因,也沒有忽略辯方的說法以及第一證人誣告上訴人的論點,只不過裁判官不接納辯方的說法罷了。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的分析是正確的。 本席的考慮 52.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事實上裁判官已謹記以R v Sharp [1988] 1 WLR 7 的原則去考慮P9[24]。另外,她不是指上訴人在P9就所有問題都簡單否認。她具體指出上訴人有否向第一證人要求回水一事上,他在P9的說法是一系列的簡單否認。 53.有關上訴方指上訴人在P9提及的(a)、(b)和(c)事項(見上文第43段),辯方已多次清楚向第一證人指出。裁判官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而她拒納的原因亦有充分證據支持[25]。 54.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六上訴理由 55.裁判官忽略了第一證人在覆問時說「我都冇畀錢啲周輝[上訴人]」[26],這樣說法否定了他自己對上訴人的控告和整個控方案情,所以定罪並不安全和亦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56.答辯人陳詞,第一證人的證供從來都十分清晰,他應上訴人的要求每一個工作天給上訴人350元回佣,每月出糧之後以現金支付。 57.答辯人指謄本顯示第一證人說 「我都冇畀錢啲周輝,都冇呢啲資料」是錄音版的準確謄本[27]。答辯人陳詞,考慮到當時控方的問題,該答案的正確解讀是「我沒有畀錢周輝的資料在電話中」。 本席的考慮 58.以下是主控官在覆問時向第一證人問的問題以及第一證人的回答[28]:
59.據上文下理的解讀,以及在上訴聆訊時庭上播放審訊的有關錄音,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說法。當時第一證人正被問及他的手提電話有否關於他比錢上訴人的資料。上訴方提出這個上訴理由確是斷章取義,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60.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61.經重審之後,本席裁定各上訴理由不論是單獨或綜合均不會引致控方案情有疑點。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涉案兩項控罪。故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現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麥耀華律師行延聘的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3] 上訴宗卷第46頁第22段B至F [4] 上訴宗卷第43頁O至U [5] 上訴方陳詞第10段 [6] 上訴宗卷第212頁L [7] 上訴宗卷第209頁M [8] 上訴宗卷第223頁M至N [9] 上訴宗卷第218頁H [10] 上訴宗卷第218頁K至M [11] 上訴宗卷第223頁S至T [12] 上訴宗卷第45頁N至O [13] 上訴宗卷第35至36頁 [14] 上訴宗卷第45頁Q至T [15] 上訴宗卷第45頁Q至T [16] 上訴宗卷第146頁記項350 [17] 上訴宗卷第146頁記項352 [18] 上訴宗卷第147頁記項354 [19] 上訴宗卷第158頁記項410至414 [20] 上訴宗卷第158頁記項415至第161頁記項428 [21] 上訴宗卷第45頁Q至T [22] 上訴宗卷第32頁第19段 [23] 上訴宗卷第44頁R至第45頁P [24] 上訴宗卷第42頁Q至R [25] 上訴宗卷第44頁R至第45頁P [26] 上訴宗卷第224頁P [27] 上訴宗卷第224頁P [28] 上訴宗卷第224頁L至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