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強 訴 李廣賢

Case No.DCCJ 14353/20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01435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14353號

張家強 原告人
李廣賢 被告人

主審審裁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1年8月9日

時間:下午12時3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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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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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妹夫。因為被告人工作的關係,與訟雙方取得南丫島碼頭雜貨士多的經營權。其後雙方同意以合伙的形式經營以上的士多業務,而有關的士多(名叫「中途站」)亦在1999年6月6日開業。

2.在稍後的時間,與訟雙方發生爭拗,而中途站的業務亦在同年11月15日結束。在本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後者在士多經營期間所提走的42,000元款項。再者,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與訟雙方同意把有關的生意轉售給一名麥啟文先生及被告人繼續經營。原告人向法庭指出,被告人承諾會繳付41,000元的裝修費,17,000元的按金及約43,000元的貨款作為頂讓的條件。基於以上的理據,所牽涉項目的總數合共為143,000元。但有關的生意是與訟雙方以一半的股份經營,因此原告人在本案中,只是向被告人追討一半的款項,合共71,500元。

3.在本案中,被告人亦有向法庭提出六十萬多元反申索的索償,主要是原告人在生意期間所盜取的款項。可是,被告人沒有準備有關的會計紀錄證明款項是如何計算,被告人因此決定撤回反申索的索償,並希望在稍後再向原告人提出獨立的索償。本席在案件開審前,批准被告人撤回反申索的申請。

4.關於所謂頂手費的問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不能成功,主要的原因是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麥啟文先生一起合伙經營頂讓後的咖啡室生意。根據原告人太太的證供,麥啟文先生在電話中曾經向她表示,新經營的生意是麥先生與被告人一起經營。可是在法理上,麥先生不是被告人的代理人(agent)。因此即使麥先生向原告人的太太作出這樣的陳述,被告人亦不需要負責新經營生意的債務。除了以上的陳述外,原告人根本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經參與新經營的生意,因此頂手費的索償不能成立。

5.關乎42,000元的申索,這筆款項可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關乎12,000元現金提走的款項。根據原告人妻子(即被告人的妹妹)所作的紀錄(原告人呈堂證物1號),被告人曾經在以下的日期提走現金:1999年8月14日,2,000元;1999年8月21日,3,000元;1999年8月28日,2,000元;1999年10月6日,2,000元;1999年10月30日,3,000元;合共12,000元。

6.被告人同意他曾經在8月份提走三筆款項,可是他卻不承認10月份的兩筆提款。根據被告人自己的供詞,他與他妹妹的關係普通,而他亦不能解釋為甚麼妹妹會偽造這樣的文件來陷害他。再者,對他自己所提走的款項,他亦沒有作出詳細的紀錄。因此,他對10月份提走兩筆款項的指控,亦不能作出堅決的否認。根據本席的觀察及以上的理由,本席接納原告人妻子所作的紀錄是準確的,並裁定被告人在士多經營期間,曾經從合伙賬目中提走12,000元的款項。

7.第二筆款項是3,000支票提走款項。與訟雙方同意,原告人在1999年8月曾經兩次把合共30,000元的款項存入被告人在內地的公司越洋船廠。根據被告人的案情,他在5月份曾經把30,000元交給合伙生意作為裝修的費用,而8月份30,000元的款項只是合伙生意歸還給被告人這方面的開支。相反,原告人向法庭指出,他在1999年5月5日已經把30,000元的裝修費歸還給被告人。當日因被告人需要資金周轉,他便把30,000元帶到被告人的越洋船廠。再者,他自己亦額外借貸了10,000元給被告人。在此情況下,8月份的30,000元乃被告人從合伙生意中所提走的款項。

8.詳細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較為可信。根據本席的觀察,被告人是一名勇於承認責任的人。在本案中,他承認三筆在8月份提取的款項。在其他兩件相關的案件中(小額錢債法庭案件2000年2114號案件及勞資審裁處的案件),被告人亦勇於承認責任。在小額錢債法庭的案件,他同意他的公司曾經在1998年12月向原告人借貸了40,000元,及在1999年5月5日借貸了10,000元,因為被告人承認債務,原告人在毋須審理下便取得勝訴的判決。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表現,大大提高他證供的可信性。因此,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屬實,並裁定: -

(一)原告人在1999年5月5日帶到被告人公司的30,000元屬於被告人本人;及

(二)8月份兩筆合共30,000元的提款是歸還被告人30,000元裝修費的開支。

9.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原告人可索償的金額只是限於被告人所提走的12,000元。因為合伙生意的關係,原告人只是索償一半的金額。固此,本席頒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繳付6,000元。

10.在審理本案中,本席遇到不少的困難。本案主要是一宗合伙生意股東的爭拗,可是雙方並沒有律師協助如何提出正確的索償理據。在法理上,他們理應向法庭要求查詢合伙生意的賬目(taking of accounts),並提供會計師核數的紀錄,可是他們並沒有這樣做。在本案中,本席所需要處理的問題可能只是與訟雙方需要解決問題的一小部分,可是因為與訟雙方在本案中沒有提出其他的爭論點,本席只可根據索償的內容判案。倘若其他的法庭在稍後的時間需要處理與訟雙方其他的爭拗,包括合伙賬目的問題,他們應該注意,本裁決只是適用及局限於本案所提出的爭論點。

區域法院
陸啟康法官

出席人士:

張家強,原告人

李廣賢,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