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i Coe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td 對 Long Kam Engineering Project Ltd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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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Gei Coe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機翔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於2021年8月9日興訟控告第一被告Long Kam Engineering Project Limited(隆金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二被告Tsui Hau Hi(徐巧喜),要求法庭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賠償港幣420,000元的款項再加利息及訟費。

Case No.DCCJ 3790/2021[2026] HKDC 4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790/2021

[2026] HKDC 4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3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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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GEI COE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LONG KAM ENGINEERING PROJECT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TSUI HAU 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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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志明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6年1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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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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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原告Gei Coe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機翔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於2021年8月9日興訟控告第一被告Long Kam Engineering Project Limited(隆金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二被告Tsui Hau Hi(徐巧喜),要求法庭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賠償港幣420,000元的款項再加利息及訟費。

原告方的案情

2.根據原告於2022年9月28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原告方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3.大約於2020年10月,原告公司把它接到的數項建築工程項目分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表示它需要地方儲存一些建築器材,經商討後,原告及第一被告同意共同租賃一個倉庫以供存放大型工具、物料及機器,而租金及所有支出則由雙方平分。其後,經第二被告介紹下,原告認識了涉案倉庫的業主蔡家寶先生。雙方於2020年11月1日簽訂租約,但由於蔡先生要求只有一間公司作為租客簽訂租約,而第二被告又拒絕簽署,故此租約由原告簽訂,而第二被告則在見證人一欄旁邊加簽以顯示第一被告亦為租約的立約方。

4.根據該租約,兩年的租期由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港幣38,000元。在簽約當日租客需繳交上期租金港幣38,000元及相等於兩個月租金的按金港幣76,000元,即合共港幣114,000元。

5.原告稱在簽署該租約後,它草擬了一份書面協議,當中訂明原告及第一被告雙方各付一半租金,即每月港幣19,000元。而上述的上期租金及按金亦已由原告及第一被告各付一半。而相關的政府費用及雜費亦會由雙方各付一半,如有欠交則由第一被告已繳付的按金中扣除以作抵償。但最終第一及/或第二被告均沒有簽署這份書面協議。

6.雖然如此,但原告稱第一被告口頭上同意會於每月第10日經由原告繳付一半租金及雜費給業主。

7.自2021年1月起,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拒絕繳付上述費用,原告認為他們違約,故此於2021年3月要求被告繳付港幣420,000元,並且於2021年3月5日委託律師出信要求被告(但在申索陳述書內沒有註明是哪一位被告)付款,而被告並沒有依從。原告在申索陳述書內並沒有清楚列明該港幣420,000元的明細。

8.原告認為第一及/或第二被告因違反了口頭協議,以及第二被告的不當行為及方式而引致原告損失了港幣420,000元。

被告方的案情

9.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23年2月8日存檔的抗辯書及第一被告的反申索書,被告方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10.第一被告與原告為多項建築工程項目的生意夥伴。

11.約於2020年10月,原告的代表向第二被告表示原告需要地方放置它新購入的建築設備,並且要求第二被告介紹一些儲存倉庫給他。最後,於2020年11月1日,第二被告陪同原告的代表到達涉案倉庫與業主蔡先生簽訂為期兩年的租約,而第二被告則作為見證人在租約上簽署。第一被告否認為租約的立約方。

12.被告方否認原告與第一被告有任何共同分擔倉庫租金的書面或口頭協議。

13.被告方承認第一被告曾於2020年10月30日及2020年12月7日分別轉賬港幣57,000元及港幣19,000元給原告,但被告方否認該些轉賬與租用倉庫有任何關係,被告方指該些款項是第一被告借予原告的貸款。第一被告現要求原告還款。

14.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反申索,分別為原告就着兩項建築工程項目而欠第一被告的款項,以及上述未償還的貸款,總數為港幣202,186元。

本案的程序經歷

15.本案初期,由於兩名被告均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故此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法院於2021年12月30日登錄了第一及第二被告敗訴的最終判決。

16.及後,第一及第二被告由代表律師存檔及送達傳票及誓章,要求法庭撤銷該最終判決。雙方最終同意撤銷該判決,法庭亦於2022年7月11日作出相關命令,以及就著雙方存檔及送達狀書作出指示。

17.原告的代表律師及後於2022年9月28日把其申索陳述書存檔。被告方的代表律師亦於2023年2月8日把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抗辯書及第一被告的反申索書存檔。原告於2023年4月6日則把其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存檔。雙方的代表律師亦於2024年2月份把各自的文件清單存檔。

18.法庭曾於2024年2月6日作出命令,雙方除非於2024年4月11日下午四時前分別把其證人陳述書存檔,否則於審訊時不能傳召證人作供。最終雙方於限期前均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

19.及至2024年6月3日,第一及第二被告開始親自行事。但於2024年7月22日,他們又再次由另一間律師事務所代表。

20.及後雙方於2024年7月29日及2024年12月4日存檔同意傳票,要求法庭批准他們逾期存檔證人陳述書。法庭亦於2024年12月6日作出了命令,雙方除非於2025年1月17日下午四時前分別把其證人陳述書存檔,否則於審訊時不能傳召證人作供。

21.最終被告方於2025年1月9日把其證人陳述書存檔,但原告方則一直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

22.及至2025年9月30日,原告存檔其親自進行訴訟通知書,由原告的董事李嗣河先生(下稱「李先生」)代表繼續進行訴訟。

23.因應被告方代表律師的申請,法庭亦於2025年10月31日作出命令,自此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本訴訟中便沒有律師代表。

24.於2025年11月18日舉行的審前覆核聆訊中,被告方亦沒有出席或委派任何代表出席。而原告則由李先生代表出庭應訊。

25.根據法院於審前覆核作出的命令,原告方於2025年12月19日準備了審訊文件冊。

26.於2026年1月21日的審訊,第一被告亦未有委派律師或代表出席,而第二被告亦缺席聆訊。

第一被告針對原告的反申索

27.由於第一被告於審前覆核及審訊時均沒有派代表出席,這顯示出第一被告並沒有意圖繼續向原告人進行反申索。

28.在此情況下,本席把第一被告針對原告的反申索撤銷。而被告方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亦從審訊文件冊中移除。

原告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申索

29.在審訊時,原告由李先生代表出席。

30.李先生在準備審訊文件冊時把一份沒有日期及沒有簽署的「李嗣河之證人陳述書」夾附其中。經本席查證後才發現原來這份證人陳述書根本沒有在2025年1月17日下午四時的限期前存檔。故此根據法院於2024年12月6日作出的命令,原告於審訊時不能傳召任何證人作供,包括李先生本人。原告亦沒有向法庭再次提出存檔證人陳述書的申請。李先生把該份沒有日期及沒有簽署的證人陳述書夾附在審訊文件冊中有誤導法庭之嫌。

31.在這情況下,該證人陳述書亦必須從審訊文件冊中移除。

32.在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的情況下,原告只能倚賴審訊文件冊內的文件以支持其申索。

33.原告負有舉證責任,須按相對可能性的𧗾量準則證明它的案情。

租約

34.原告把一份租約副本呈堂(文件冊第14頁)。李先生指該租約副本能證明原告作為租客向業主蔡家寶先生承租了“DD 129 Lot 1964, SA SB”的地方,為期兩年,由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月租為港幣38,000元,需要先付按金76,000元及上期合共114,000元,而在「見證人簽署」欄旁邊有第二被告的簽署。

35.但除此以外,這份租約副本並沒有顯示原告與第一及/或第二被告有任何合租倉庫的協定。

相片

36.李先生亦向本席指出文件冊第19頁的相片顯示了「隆金工程有限公司」及「機翔」的名稱被人寫在一塊大金屬板上,這正正是兩間公司合租的倉庫。

37.但問題是,在缺乏進一步證據下,這張相片根本不能顯示相關的拍攝日期及地點,更遑論支持李先生指稱相片所拍攝到的就是原告和第一被告合租的倉庫。

轉賬記錄

38.李先生亦指文件冊第15頁有一張「轉數快轉賬存款」記錄,這能夠證明有一筆57,000元的款項於2020年10月30日由第一被告的戶口轉出,亦證明於2020年12月7日有一筆19,000元的款項同樣由第一被告的戶口轉出。

39.雖然如此,但李先生亦同意這些記錄未能證明相關款項是由第一被告的戶口轉往誰人的戶口,亦沒有證據顯示這些款項的用途。

WhatsApp對話

40.原告在審訊時嘗試倚賴文件冊中的一些WhatsApp對話截圖以支持其案情,其中一些截圖出現了「GC-徐巧喜」的字句,但即使假設這些截圖顯示的WhatsApp對話的其中一方是第二被告徐巧喜,截圖卻未能顯示這是誰人與徐巧喜的對話。

41.李先生提出他的頭像照片在文件冊的第84至第88頁曾經出現過,這顯示與第二被告對話的人正正是代表原告的李先生。但呈堂的截圖所顯示的頭像照片細小及模糊不清,根本不能顯示頭像照片中的人就是李先生。

42.再者,文件冊的第84至第88頁這部份的WhatsApp對話截圖只與第一被告的反申索有關,這些對話截圖不能支持原告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申索。

43.李先生指文件冊第16頁至第18頁的WhatsApp對話截圖有「2020年12月3日」、「租倉…19000」、「唔洗咁早交租」、「10號前交。另外可以延遲時間15日」、「第一个月都遲咩」、「唔遲啦。唔使咁早交。10號交俾啊寶就得。」、「我意思話。交租時間係10後-25號內 明白嗎?」(原文如此)等的對話,李先生稱這些對話再加上第15頁於2020年12月7日的19,000元轉賬紀錄便可以顯示出原告與第一被告各以每月19,000元合租倉庫。但如上述,即使假設這些截圖顯示的WhatsApp對話其中一方是第二被告徐巧喜,截圖卻未能顯示這是誰人與徐巧喜的對話,而這部份截圖亦沒有顯示任何頭像照片。

44.李先生亦指文件冊第27頁有一張「企業電子網絡銀行服務」的交易記錄,顯示有一個關於「GEI COENG ENGINEERING」與「LONG KAM ENGINEERING PROJECT LTD」為數港幣7,406.00元的交易記錄。而文件冊第23頁亦顯示出「隆金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曾於2020年12月7日發出一張「9506-2100=7406 每份-俾返電箱錢」的單據,當中亦有「倉庫開支+雜料費用」的字句。但李先生亦同意沒有資料顯示這張是由第一被告發給誰人的單據。

45.李先生亦指文件冊第69頁有他的頭像照片及「最緊要業主直接可以出來現場傾」的字句、以及第70頁有港幣57,000.00元的轉賬紀錄,而入賬戶口名稱為「GEI COENG ENGINEERING」,而轉賬日期為2020年10月28日與31日之間,而文件冊第79頁亦有港幣19,000.00元的轉賬紀錄,而入賬戶口名稱亦為「GEI COENG ENGINEERING」。但問題是,在缺乏進一步證據下,法庭根本不知道這些轉賬的目的及用途為何。更何況收款帳戶持有人的名稱“GEI COENG ENGINEERING”與原告人的英文名稱“GEI COE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並不相同。

46.李先生亦指文件冊第71頁至第73頁顯示出2020年12月7日第二被告曾經說過「倉租 轉頭轉俾你。是否D費用扣除再一齊轉俾你」的說話,這與文件冊第15頁日期為2020年12月7日由第一被告轉出19,000元的轉數快紀錄吻合。而第73頁所顯示的「7406」數目亦與文件冊第27頁的轉帳金額吻合。

47.李先生亦指從文件冊第75頁的WhatsApp對話可以看到第二被告曾說「咁我轉頭轉19000。你再轉7406俾我」,這顯示原告與被告一方互有轉賬。

48.本席認為,即使把以上各點也考慮在內,但在缺乏進一步證據下,這些WhatsApp對話截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方有合租倉庫的協定。

49.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裁定原告未能在相對衡量的標準下證明它與第一及/或第二被告有任何合租倉庫的協議。

50.再者,即使假設法庭接受有關協議的存在以及相關的WhatsApp截圖所顯示的是第二被告與李先生的對話,文件冊第94頁至第96頁卻顯示雙方在2021年1月初曾經有以下的WhatsApp對話:

「A : 同埋倉庫。是否俾你自己用。你是否自己租?

A : 如你要。我這邊搬走。費事孖倉。太多事情複雜

B : 我用

A : 我本身流浮山另外一邊有其他倉庫。為你先會搬出

來。但我工具唔多。我可以安排到

A : 一個月38000你自己用是否安排得到?

B : 我自己攪到

2021年1月10日

B : 人唔需要俾我

B : 倉幾時搬野走

A : 隨時

A : 但你要計清楚數。買單先

A : 又唔係用咩搬。

A : 倉庫押金38000」

51.以上對話顯示雙方同意終止聲稱的合租倉庫協議,其中一方可以搬離倉庫,而另外一方就會獨自繼續使用相關倉庫。

52.雖然李先生指文件冊第98頁顯示他曾經說過「總之過2日您約个時間,搵律師又好,搵見証人又好,大家一齊坐低傾,您甘樣做法唔係您一句話離場甘簡單,好多後續野要解決」,但在缺乏進一步證據下,法庭無從得知這句說話是否與合租倉庫有關。而且亦沒證據證明憑藉着這句說話雙方推翻了早前已經同意終止聲稱的合租倉庫協議,即其中一方可以搬離倉庫,而另外一方就會獨自繼續使用相關倉庫的協定。

原告針對第二被告的申索

53.從上文可見,原告載在狀書的案情是第一被告與它合租涉案的倉庫。本席在庭上亦再向李先生查問到底原告的案情是第一被告還是第二被告與原告合租倉庫,李先生清楚回答是第一被告。

54.李先生進一步說:由於一直是第二被告與他聯絡,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代表,第一被告的任何決策均由第二被告決定,故此原告在本案中亦向第二被告提出申索。

55.但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是兩個獨立的個體,即使根據原告的案情,與它達成合租倉庫協議的一方只是第一被告而不是第二被告,由此可見,原告人根本沒有基礎向第二被告提出申索。

56.基於上述原因,原告針對第二被告的申索須被撤銷。

57.此外,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所聲稱的港幣420,000元損失是如何招致以及如何計算出來。

58.本席裁定原告不論向第一或第二被告提出的申索均不成立。

命令

5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定原告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申索未能成功,原告的申索被撤銷。而第一被告針對原告的反申索亦被撤銷。

訟費

60.因應本席判定原告的申索以及第一被告的反申索均被撤銷,本席認為雙方均不應獲得訟費。

61.本席就着本訴訟程序(包括原告的申索及第一被告的反申索)的訟費不作命令,包括所有保留待定的訟費(如有的話)。

62.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案書的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成為絕對命令。倘若任何一方有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他/它必須於14天內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並且送達對方。

  ( 潘志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由董事李嗣河先生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審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