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Ping Fung 訴 V Plan Contract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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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一位林維璋先生早在1990年聘用原告人擔任管工的工作。其後在1993年,原告人應林先生的邀請成為他的公司維建工程公司的股東之一。在1995年2月,原告人簽署文件辭退股東的職位,而原告人繼續受僱於維建工程公司擔任管工的職務。

Case No.DCCJ 4928/19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pr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4928/1998

DCCJ492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1998年第4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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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E Ping-fung 原告人
V Plan Contracts Limited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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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

審訊日期: 2001年1月16,17日,18日及2月23日

發出判案書日期: 200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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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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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涉及追收僱員薪金的案件。

2.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一位林維璋先生早在1990年聘用原告人擔任管工的工作。其後在1993年,原告人應林先生的邀請成為他的公司維建工程公司的股東之一。在1995年2月,原告人簽署文件辭退股東的職位,而原告人繼續受僱於維建工程公司擔任管工的職務。

3. 在1996年,本案的被告人維建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並繼續經營維建工程公司的業務。在當年2月,林先生要求原告人到北京負責監管一項在該地的工程項目,並同意把原告人的薪金在這一段期間內由每月20,000元增加至35,000元。原告人接受有關的安排,並在1996年3月至8月的期間在北京協助被告人監管當地的工程項目。可是當原告人回港後,被告人拒絕繳付原告人每月15,000元的額外薪金,因此原告人入禀法庭追討被告人6個月合共90,000元的額外薪金。

4. 被告人並不同意原告人的案情。根據被告人的股東及董事林維璋先生的証供,原告人並非被告人或維建工程公司的僱員。相反,原告人只是被告人或維建工程公司所聘用的獨立監管工程項目的人員,而原告人可以收到每月20,000元的顧問費作為報酬。在1995年年尾及1996年年初,與訟雙方及一名蘇國明先生同意以合伙的形式經營以上所指在北京的工程項目。根據有關的合伙協議,原告人需要到北京監管有關的工程項目,而林維璋先生否認他曾經答允原告人,他可以在北京工作期間得到任何的薪金或每月15,000元作為額外的薪金。

5. 可是在工程進行期間,原告人沒有履行責任監管工程。其後,北京工程項目的發展商在1996年8月要求被告人及蘇國明先生不要再委任原告人監管工程,而原告人亦停止有關的工作。

6. 回港後,原告人不再為被告人工作。基於以往的交情,林維璋先生給予原告人一筆30,000元的款項,亦繼續把某些工程判給原告人以獨立承辦商的身份施工。

7. 再者,根據被告人的案情,在原告人協助被告人監管工程期間,原告人不時會向被告人的公司賬戶提取金錢,支付日常的開支。根據被告人的賬戶記錄,原告人多提取了263,070.31元的款項,因此被告人在反申索中亦要求原告人退還此筆多提取的款項。被告人亦有向法庭提供原告人提取賬戶的詳細資料,而多提取的款項包括:-

$

(一) 原告人在維建工程公司多提取的款項: 92,732.39
(二) 每月大約20,000元的預支款項: 125,000.00
(三) 其他雜項多提取的款項: 45,337.92

合計

26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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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席首先處理被告人的反申索項目。關於以上所提及的第一項多提取款項,因為有關的款項是從維建工程公司而非被告人所提取,被告人在法理上沒有權利要求原告人退還有關的款項。因此,第一項的反申索項目不能得直,而被告人對此亦沒有爭議。

9. 關於第二項的多提取款項,本席亦認為被告人的反申索不能得直。即使根據被告人的林維璋先生的証供,被告人每月均會支付20,000元給予原告人作為監管工程的顧問費用。無論監管工程項目的多少,被告人亦會每月給予原告人這筆款項。根據原告人在1996年3月至8月的工作記錄,原告人確實有在此段期間內協助被告人監管其他的工程,而被告人亦沒有表示原告人在北京工作期間會失去顧問費的報酬。在此情況下,無論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僱員或獨立的工程顧問,被告人亦有責任繳付原告人在這段時間內大約每月20,000元的款項。

10. 關於第三項多提取的款項,本席則認為被告人的反申索得直。根據被告人的會計記錄,原告人曾經多提取45,337.92元的款項,而不能有就有關的提款提交支持的單據。基於被告人第二位証人何綺嫦女士的証供,本席相信被告人的會計入數制度是健全的,而被告人的會計記錄亦是準確的。因此,倘若原告人真的有把有關的單據交給被告人,有關的單據是應該出現在被告人的會計記錄中。相反,原告人則完全沒有保留他所提交支持單據的記錄。在此情況下,本席只可接納被告人的証供屬實情,而原告人沒有提交任何單據支持多提取款項的用途,因此原告人須把他多提取的款項歸還給被告人。

11. 再者,被告人亦能清楚証明某些多提取的款項是原告人用作私人的用途:-

辯方文件夾第31頁: 1,450.00元 (酒樓用膳開支)
辯方文件夾第45頁: 3,600.00元 (手錶店開支)
辯方文件夾第49頁: 1,463.00元 (酒樓用膳開支)
辯方文件夾第67頁: 890.00元 (商店購物開支)
辯方文件夾第70頁: 927.30元 (酒樓用膳開支)
971.60元 (百貨公司購物開支)
1,382.30元 (商店購物開支)

基於這些事實,原告人有責任退還多提取的45,337.92元。

12. 本席接着需要處理的問題是原告人的申索是否得直,而主要的關鍵是與訟雙方是否曾經達成繳付額外薪金的協議。

13. 在聆訊中,本席有機會仔細觀察各証人在作供時的態度及舉止。

14. 詳細考慮過與訟雙方証人的供詞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林維璋先生的証供較為可信,理由主要有以下數點。

15. 首先,德利工程公司的蘇國明先生在庭上作供時指出,他本人與與訟雙方是以合伙的形式經營北京的工程項目。他的証供顯然支持被告人的案情。雖然他與被告人曾經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可是蘇先生在本案中沒有任何直接的利益。在此情況下,本席接納蘇先生是較為獨立的証人,而他的証供亦是可靠及可信的。

16. 第二,原告人的供詞顯然與蘇國明先生所提交銀行文件的內容有所出入。根據原告人的供詞,他與林維璋先生及蘇國明先生曾經在1995年12月商討過以合伙的形式經營北京的工程項目。雖然在商討過程中有提議設立一個獨立的銀行戶口負責合伙生意的賬目,可是一切只是在商討的過程中。其後在1996年1月中旬,蘇先生直接收取工程項目的訂金。因為此原因,合伙的商討亦告吹。其後,各方同意蘇先生的德利公司成為工程的直接承造商,它把有關的工程項目二判給被告人施工,而原告人繼續是被告人的僱員。可是,這些供詞與銀行文件的內容有以下的出入:-

(一) 原告人確實有簽署文件成為合伴公司的銀行戶口授權提款人之一,而有關的文件顯示合伙的各方是約在1996年1月30日辦理銀行戶口的事宜。這顯然與原告人的証供有所不同,根據原告人的証供,合伙經營的安排只是停留在商討的過程中;

(二) 根據原告人的証供,合伙商討告吹的原因是蘇國明先生直接收取了北京工程項目的訂金,因此參與商討的各方同意以另一種方式經營工程。可是根據蘇先生所提交的銀行記錄,蘇先生是把工程的訂金存入德利的戶口,而當時原告人是該戶口的授權提款人之一。顯然,這樣的做法與辯方的案情相吻合。因為各方同意使用德利公司(前身的名稱是社績有限公司)經營北京的工程項目,因此蘇先生便把訂金存入該戶口,而原告人當時亦是該戶口的授權提款人之一。只是在其後因為銀行借貸的問題,與訟雙方才不再成為該銀行戶口的授權提款人。基於以上的事實,蘇先生是把訂金存入原告人可控制的戶口而不是蘇先生個人的戶口,而原告人所講述合伙安排告吹的原因亦因此並不可信;

(三) 根據有關的銀行記錄,蘇先生是在1996年2月收取工程的訂金,這與原告人所陳述1月收取訂金的証供有明顯的出入。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確實有理由懷疑原告人証供的可信性。

17. 第三,根據原告人的証供,他一直是被告人及維建工程公司的僱員。倘若這屬實情,他理應在1996年11月離職時得到一筆為數不少的長期服務金。可是在他離職時,他只收取了30,000元被告人所給予他的款項。根據被告人林維璋先生的証供,這筆款項只是他因與原告人多年交情所支付的恩恤金。顯然,假如原告人真是被告人的僱員,而他與被告人在當時亦已經發生了額外薪金的爭拗,為甚麼他不根據僱傭條例要求被告人作更多的補償呢?這實令本席費解。再者,被告人每月給予原告人500元作為購買醫療保險之用,這樣的安排亦是與原告人是被告人的獨立顧問的關係較為吻合。

18. 最後,倘若被告人真的有承諾原告人在北京工作期間收取每月35,000元的薪金,原告人大可從他在被告人的賬戶中提取這筆款項,可是他並沒有這樣做。這亦令本席懷疑他的証供的可信性。

19. 相反,本席接納被告人所有的証人乃誠實及可靠的証人。根據本席的觀察,被告人的林維璋先生乃一名重情義的人。他多番希望協助他的朋友、學生及徒弟與他一起創業,並邀請他們加入他的公司。林先生亦不計較資金的問題,所以大多是他自己投入所需要的資金。因為林先生不計較及重友情的心態及處事方法,他與原告人的關係亦變得含糊。即使他認為原告人只是他的獨立顧問,他亦每月支付原告人20,000元的顧問費,待遇尤如一般的僱員。

20. 相反,假如原告人所述是實情,本席很難理解為甚麼林先生會在與原告人發生額外薪金的爭拗後,還給予原告人30,000元的款項,及繼續給予他承辦被告人的其他工程。顯然,林先生視原告人為他的徒弟,而他亦多處希望能幫助原告人。除了原告人所索償的90,000元外,被告人亦沒有拖欠原告人任何顧問費及工程的款項。本席接納林先生乃誠實及可靠的証人。

21. 在陳詞中,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向法庭強調林先生的証供不可信。被告人每月給予原告人20,000元的顧問費,亦非常厚待原告人讓他參與北京的工程項目。再者,即使工程項目有所虧損,他亦沒有要求原告人負責。根據原告人律師的陳詞,這樣的安排是太過優待原告人,所以林先生這方面的証供並不可信。可是根據本席較早時的分析,林先生視原告人為他的徒弟及多年的朋友,因此才處處關照原告人。再者,他亦非常信任原告人,甚至讓他擁有公司的信用咭,支付他個人及公司的開支。固此,本席有理由相信林維璋先生是因為多年的交情而厚待原告人。本席認為這樣只是林先生的處事手法,完全無損他的証供的可信性。

22. 基於以上的理據,本席裁定與訟雙方在事實上沒有達成繳付額外薪金的協議,而原告人的申索亦不能得直。固此,本席頒佈以下的命令:-

(一) 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

(二) 被告人的反申索勝訴,原告人須向被告人繳付45,337.92元。被告人兼得利息,以現時法庭判決的利率年息12.08%計算,日期由1998年6月5日(入禀反申索的日期)至本裁決日為止,其後以法庭判決的利率計算;

(三) 被告人可得到本案的訟費;

(四) 原告人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的規例作出評估。

23. 以上所指關於利息及訟費的命令是臨時命令。如任何一方不向法院申請另作判令,則此臨時命令將於本判案書發出日期的14天後,自動成為永久的命令。

(陸啟康)
區域法院法官

Yuen & Partners律師行的Fung Kwok Ki 律師代表原告人

Kwan & Chow律師行的T.H. Kwan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