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俊輝及另一人 訴 Mok Kwai Fong Rain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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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涉及上下樓房漏水的案件。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聘用的註冊建築師調查漏水的原因。根據他所作出的報告,被告人同意漏水是被告人浴室內去水位漏水所導致,所以她同意需負上賠償的責任。故此,餘下的問題只是賠償金額的多少。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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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2251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22516號
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2年10月15日 時間:下午2時57分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涉及上下樓房漏水的案件。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聘用的註冊建築師調查漏水的原因。根據他所作出的報告,被告人同意漏水是被告人浴室內去水位漏水所導致,所以她同意需負上賠償的責任。故此,餘下的問題只是賠償金額的多少。 2.根據原告人今早向法庭所提交的文件,原告人要求13,000元作為維修工程及因為維修工程所導致的額外住宿費用,及75,392元作為受到滋擾、不方便及不安的賠償。在案件開審前,雙方同意維修工程及額外住宿的賠償為9,000元,所以本席現在只需評估受到滋擾、不方便及不安賠償的金額。 3.根據兩位原告人的證供,漏水在去年7月開始。他們孩子房間的天花開始出現裂痕及水漬。每天都有滴水的情況,而滴水量約為每天1匙羹,滴水在今年6月停止。天花亦出現輕微脫落的情況(見原告人證物1號)。由去年12月開始,水漬在廁所天花及客廳近廁所的天花出現。為了支持他們的申索,原告人亦提交了原告人證物2號、3號及4號的相片。本席沒有理由懷疑他們這方面證供的可信性。 4.在最後陳詞中,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金佳旺有限公司訴麥平堯的案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3714號案件,當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在2001年2月15日所作出的判決)。在該件案件中,張法官作出80,000元為受到滋擾、不方便及不安的賠償。可是在該案中,漏水的情況非常嚴重。廁所及走廊的天花水漬斑斑,批盪大幅脫落,天花上出現的水漬是鐵鏽色,露出部分鐵枝。水亦隨著電線的喉管滲漏到電掣蓋及電燈罩內,導致經常短路及停電。原告人需要從總掣另外引線供電給屋內部分的地方,而他亦需要引線安裝暫時的電燈照明及緊急的照明器。因此,屋內掛滿著臨時安裝的電線,而牆紙亦有鬆脫及潮濕的情況出現。 5.根據原告人所提供的照片,本席認為本案的漏水情況比較金佳旺有限公司一案中的情況輕微得多。再者,金佳旺案件中承受不方便及滋擾的時間亦較長,由1997年8月開始至2001年2月審訊當日為止,所以兩件案件不能一併而論。 6.在SO John and another v. Lau Hon-man and others [1993] 2 HKC 356另一件案件中,上訴法庭只作出10,000元這方面的賠償。在該案中,漏水只是約兩個多月的時間。受害人的飯廳、多間房間及廁所都出現天花滴水及水漬的情況。比較兩件案件的案情,本席認為本案的漏水少許較為嚴重,而漏水的時間亦比較長,故此,本席認為30,000元的賠償金額為合理。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評估原告人的損失如下:
7.本席已聽取與訟雙方關於訟費的陳詞。根據原告人今早向法庭所提交的文件,原告人要求以下的訟費賠償:
8.被告人同意她須繳付原告人的訟費。顯然,原告人專家的費用過高,他只是一個持牌的水喉匠,本席認為他只需一天的時間便可完成有關的報告。因此,他只可取得一天工資作為編寫專家報告及視察的費用,本席認為1,000元的金額較為合理。本席認為原告人其他的訟費開支合理,包括今天聆訊額外的費用200元。故此,原告人可取得訟費3,470元。本席現行使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條所賦予法院的權力,評估原告人訟費的開支為3,470元,被告人亦須向原告人繳付這筆費用。本席現再聽取與訟雙方關於利息的陳詞。
出席人士: 第一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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