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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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淑嫻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及一項在未有在交通意外發生後廿四小時內向警方報告罪,兩項罪名成立,被判罰款,罰款數目分別為HK$1,200.00及HK$800.00。她不服原判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66/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Nov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66/2002

HCMA 76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76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772及1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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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林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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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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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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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林淑嫻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及一項在未有在交通意外發生後廿四小時內向警方報告罪,兩項罪名成立,被判罰款,罰款數目分別為HK$1,200.00及HK$800.00。她不服原判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案情非常簡單。控方第一證人,即車輛編號BE 307號的車主,他聲稱當日,即2001年10月14日下午4時50分左右,駕駛他的私家車在沙田正街,他將車停泊於希爾頓中心對開的避車處,讓他的太太下車購物,他本人則留在車內等候。當時他的車前後已泊有車輛,他把車停泊好,拉上手掣,關掉引擎,坐於車內等候。忽然,他感覺到他的車發生一次震動,他抬頭望後鏡,看見停在他後面的一部私家車在退後,他立即下車觀看,發現該私家車與他的車大約只有5-6呎之距離。他看見該私家車右前防撞欄角有一些白色的油漆,亦看見他的車右後防撞欄有小小擦花,當時該部私家車正欲駛離避車處。他走上前到達該私家車司機位旁邊,看到駕駛者是一位女士,他輕輕拍打其該司機位的車門玻璃窗說:「你的車撞到我的車」。該女士望一望他,沒有理會。控方第一證人亦稱該司機旁側座位還有一位男乘客,其後,他通過絞下的車門玻璃窗跟那位男乘客說:「你的車撞到我的車」。該男乘客答覆說他沒感覺到,事後絞上車門玻璃窗。該私家車繼續駛離避車處離開現場,他將私家車車牌編號抄下,然後向警方報案。

3.但上訴人的口供如下。她辯稱當日發生這宗案件時,她駕駛她的私家車編號FX 8903和男友一齊到沙田正街的“實惠”購買拖鞋及茶杯。於抵達沙田正街時,看到正街的避車處已泊滿了車輛,她便將其車停放在避車處外,即沙田正街左面第一行車線上,便下車到“實惠”購物。大約十分鐘後,她返回車上並把購買之物品展示給男友看。在這時,控方第一證人走到她的車門玻璃前,很兇惡地稱她的車撞到他的車,她沒有理會,並將她的車駛離現場。上訴人並解釋因為根本她的車沒有任何移動,而控方第一證人態度又那麼兇惡,她以為他欲勒索她。回家後,她檢視其車發覺沒被擦花,所以她沒有向警方報告這件事。上訴人又稱她拒絕控方第二證人,即一名警員,提出抽油造樣本之要求,是因為她不想因抽油而弄花車身。她並否認其車的防撞欄是橢圓形。

4.裁判官聽取這些口供後並作出評估,接受控方第一證人之版本,卻不接受上訴人的說法,因而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5.今早在本庭,上訴人重覆她在原審時所供稱的事,大致上說她沒撞到人,控方第一證人車身的花痕可能在另一地方、另一環境造成,說她撞花他的車是硬說謊話。這些指控,裁判官亦在他的裁決書內作出了交代,他聽取過雙方證人之口供,而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不接受上訴人的說法。本席認為這並無不妥之處。這是一宗簡單的案件,是完全基於事實的裁決,裁判官有機會聽取雙方的口供,亦有機會觀察他們作供時的態度,所以他對事實的裁決,上訴庭在正常的情況下不會干涉。故此本席認為上訴沒有充足理據,駁回上訴。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林淑嫻,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