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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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2025 [2026] HKCFI 11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4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2739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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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罰款港幣2,5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1] 2.控罪指上訴人於2024年7月12日下午8時15分於分域碼頭街 (東行) 與港灣道 (東行) 迴旋處 (「迴旋處」),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VT5957之的士(「的士」)。 3.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即案發時駕駛一輛展示登記號碼YZ4154的私家車(「私家車」)的司機陳啟明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駕駛一輛展示登記號碼AK WONG正在駛入迴旋處的私家車司機黃逸倫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案發後到場拍照(證物P2)的警員(控方第三證人)和負責畫草圖(證物P1)的警員(控方第四證人)。 4.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證物包括:
控方案情 5.裁判官撮述了兩名證人以及上訴人的證言,本席大致沿用。
裁決理由[2] 6.裁判官首先指出,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又因控方第二證人過去有刑事定罪記錄而給予適當法律指引。裁判官認為本案的控方證人之證供非常清晰,毫無迴避,直接了當,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
上訴理據 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3]:「從第三方影片所見當時我架(的士)已進入迴旋處,但對方話見唔到有車,只從撞車一刻來判決。」 答辯人的陳詞 9.答辯人指本案除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外,亦有P4拍攝到案發時的交通情況,片段內容亦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版本吻合。 10.P4準確反映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的實際情況。該行車紀錄儀片段所拍攝到的相關情況如下:
11.從行車紀錄儀片段P4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是以較低速度行駛,並一直打右燈先在迴旋處外圈行走;上訴人之的士是以較高速度在迴旋處內圈行駛,並於影片標示時間為00:12上訴人之的士車頭向左移向控方第一證人之私家車,在沒有打燈和減速的情況下向左切線,因而做成碰撞。 12.答辯人強調,於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有優先權在其正在行駛的中線上行駛。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所有駕駛人須知」「白線及行車線」(第62頁),駕駛人士「除非情況安全,否則不要轉換行車線。」一名合格謹慎的司機在切線前要確保不會危及或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然而,上訴人在有其他車輛行駛的情況下仍然選擇繼續切線,最終發生碰撞。這正正顯示出上訴人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沒有合理顧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 13.裁判官細心分析P4所顯示的情形,考慮到上訴人於案發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交通情況,亦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裁判官有權根據本案的事實裁定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和態度是缺乏適當的專注和謹慎,亦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裁判官的分析合理,無可詬病。 本席的考慮 14.根據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5.本席已多次觀看P3和P4。P4所拍攝的影像有如裁判官和答辯人所描述。P4清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不快,亦在迴旋處外圍行駛了一段時間。上訴人駕駛的的士沒有顧及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的位置,又沒有減速和打左燈,同時以相對較快的速度把車頭向左移向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上訴人的不小心駕駛態度十分明顯,他堅持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要先讓他行,這個看法實屬無理。 16.經重審,本席達致與裁判官同樣的結論,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故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鍾詠詩女士(書面陳詞)及高級檢控官黃恩寧女士(聆訊日)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