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覃萬鈞

Case No.HCMA 281/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Oct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281/2002

HCMA 28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28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901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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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覃萬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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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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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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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HK$1,000.00。他對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2.案情是一件非常簡單的交通案件,而案發現場是寶順路近將軍澳隧道公路迴旋處。在2001年6月26日下午8時1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他的電單車,於環保大道入口進入現場迴避處的左一線,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行駛,他聲稱當時留意到在他右後方,即迴旋處左二線,有一輛的士亮着左邊指揮燈並以相若其電單車行駛之時速行駛着。當控方第一證人駛近通往寶順路出口時,緊隨右後面之的士突然快速並近距離地從二線切入一線,導致其電單車與該輛的士相撞,而他亦跌倒在地下並且昏迷了一會兒。

3.事發時亦有另一位在場的證人,即控方第二證人,他駕駛着一輛客貨車在現場迴旋處的左二線,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他看到該輛的士及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互相踫撞。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描述指的士之左車尾撞向電單車的右邊車頭部分,他當時也聽到踫撞的聲音。

4.代表上訴人之鄧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過份依賴的士之花痕,作為裁定上訴人有罪的佐證。但本席研究過裁判官的裁决書後,不同意鄧大律師的說法。根本此案件的證供非常清楚,裁判官依賴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之證供才裁定上訴人有罪,至於花痕是如何造成,根本對本案沒有重要性。

5.就整體證供而言,很明顯地,它具有足夠的證供來支持裁判官作出該等决定,他的决定不應受到批評的。由於證供是非常簡單、明顯及充足,上訴人的上訴缺乏理據,故上訴被駁回。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覃民輝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Mr Daniel Tang and David Y F Fung, instructed by Messrs Norman M K Yeung & Co. 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