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舞秀杏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915/200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November 2002.

1. 上訴人舞秀杏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因而被判罪名成立及判監10個月。上訴人認為刑期過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915/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Nov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15/2002

HCMA 91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9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2922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舞秀杏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13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舞秀杏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因而被判罪名成立及判監10個月。上訴人認為刑期過重,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之案情,本案是非常簡單。上訴人於2002年8月3日晚上8時左右,在旺角亞皆老街一間服裝店內,偷取了兩條騾布褲放入自己帶來的膠袋中,該兩條褲共價值HK$320.00。在未有付款之情況下,上訴人便離開案發地點。她的行動給店員察覺,當場被截停並報警處理。

3.在量刑理由方面,裁判官留意到這是一宗普通的店舖盜竊案 (shoplifting),並稱此類案件在九龍法庭平均每天都有幾宗,屬非常猖獗、嚴重和普遍。裁判官亦留意到上訴人之家庭背景:她顯著有同類案件的紀錄,多次被判入獄,最長之刑期紀錄是12個月。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一個積犯,屢犯不改,故此認為過往的刑期對她並無阻嚇作用。被告人對上一次被判刑是2001年12月27日,刑期8個月,而被告人是次犯案,亦是在她釋放後不久再犯的,所以裁判官在考慮到所有的因素,決定以15個月監禁為刑期作為量刑起點。由於上訴人認罪,裁判官遂給予三分之一的折扣,換句話說,她的刑期10個月是無可爭拗的。法庭亦有多個案例指明若一個犯人有許多案底,尤其是同類案底,法庭須判較重之刑期,比通常一般的同類型或多案底之犯人判較重刑期,以反映阻嚇作用,此舉可使案中犯人及其他犯人知道,類似犯罪是會得到更加嚴重的司法判決,這是一個被接受之法律原則。

4.在上訴陳詞當中,代表上訴人之林大律師提及一宗同類之案件,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吳建南, 這案件同樣是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01年6月8日由高嘉樂法官處理的。在該案中,高法官接受代表上訴人之陳大律師的陳詞,認同店舖盜竊罪與一般盜竊罪並不相同。所以相應來說,前者刑期亦應該較為低。本席亦在大律師陳詞時與代表律政司司長的陳大律師討論過一個問題,若然這位上訴人是第一次觸犯店舖盜竊,即使是第二次判刑方法有很多選擇,可能是罰款,或許是緩刑,又或者是一個即時監禁之刑期;刑期由1至3個月不等,縱使是第一或第二次犯案。

5.根據本席的經驗,即同類的案件,若犯人是初犯或屬第二次干犯,這些都是一般如上所列的刑期,若果判上12至15個月刑期作起點,實屬罕見。今次裁判官裁判上訴人這麼重的刑期,當然是基於上訴人有以往同類之案底,但本席相信該些案底不是店舖盜竊,而是一般比較嚴重的盜竊 。

6.在得到林大律師及陳大律師的協助下,本席得悉上訴人首三項案底屬打荷包 (pick pockets);第四項案底是店舖盜竊,當時被判入獄2個月。至於第五項案底是打荷包,所以當時上訴人被判較重刑期的罪行,是涉及另一種明顯比較嚴重之盜竊,而不是店舖盜竊。關於店舖盜竊, 在該第四項判罪亦很明顯地顯示上訴人得到2個月之刑期,且當時是她第四次犯案。

7.基於這些原因,在研究過高嘉樂法官在吳建南之判詞,該宗案件與本案有多大相似的地方,亦與本案比較接近。與此同時,該上訴人有一連串之同類案底及一個長時期犯案。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15個月之刑期起點是明顯過重,因此批准上訴人上訴,並採用高嘉樂法官在吳建南之判刑起點,亦即9個月監禁。由於上訴人當時認罪,故得到3個月認罪減刑折扣,所以實際的刑期是6個月。上訴批准,刑期由10個月減為6個月。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陳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林順超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