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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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一名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被判處有條件釋放。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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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36/2002 HCMA 93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936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455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1月10日 裁判日期: 2003年1月10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一名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被判處有條件釋放。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在事發當日,一名軍裝警員(控方第一證人)巡至清水灣第二灘停車場的時候,聽到在距離十至十五米的地方有嘈吵聲。其後他看見兩名男子以拳頭打對方身體。後來更加扭作一團。這兩人其中一人是上訴人。另一名男子姓蒙。該事件維持了一至兩秒的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後來將他們分後,而兩人仍然激動地吵架。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不知道事件是怎樣開始及打交的原因的。在警誡之下,上訴人對另一位警員(控方第二證人)說:「係佢打我先,我先至還手,個女人打左我一拳,我自衛先至還手。」而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亦目睹上訴人是被在場一名女子(後來才知道她是蒙姓男子的太太),打了他的臉部一下。 上訴的理據 3.林大律師指出共有四個上訴的理由。簡單來說:
林大律師補充說由於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講法,致令裁判官亦不接納上訴人所說自衛的自辯理由。 裁決 4.雙方律師已就該四點上訴理由作出陳詞。本席就該四項作出以下的裁決: 5.第一,裁判官是一個專業及有法律知識的人士。就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及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是一個很基本的法律原則。本席不相信裁判官不知悉。況且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最後部份亦很清楚指出,他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點情況之下,證實上訴人是干犯了這控罪。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公式化的做法。如果裁判官在他裁定了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後表達他知悉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這做法可能會比較完美。雖然他並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並無任何不妥當之處。 6.第二,裁判官是該事件的事實裁斷者,他有此機會耳聞目睹控方第一證人提供的證供。當他作出裁定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時候,他是知道事發時是甚麼環境、距離及過程的長短。他作為事實的裁斷者,絕對是有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而不接納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分歧的地方。本席不認為有任何理據干預裁判官的裁定。 7.第三,上訴人所說的自衛,是從來沒有承認過他有毆打對方,即是說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是完全不脗合。上訴人只說自已是擋著對方,而裁判官是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指他們兩人是互相毆打,以拳頭毆打對方。裁判官亦裁定這個講法,即互相有毆打對方,是與上訴人所講的 只是因為自衞而去擋對方 並不脗合。裁判官此裁斷並無任何不妥當之處。 8.第四點,裁判官亦有在考慮了上訴人的証供後,裁定他是不接納上訴人的講法的。這位姓蒙的人士並沒有出庭作證。當時裁判官亦知道這件事的前因後果,已有證供顯示雙方是因為爭泊車位而引致這件事件的。裁判官絕對有權在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及有機會看到這位上訴人作證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講法。裁判官亦有考慮到姓蒙的身上的確有瘀傷,繼而說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講法:指他只在自衛的時候,推撞姓蒙的人士。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不能作出這個裁斷,而由上訴庭作出干預。 9.很明顯,裁判官已經知道該上訴人是以自衛作為辯護理由。裁判官考慮了所有案情之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可靠可信。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然後裁定上訴人根本不是自衞,而是參與這次打毆,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0.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是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所以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曹志遠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吳少溥律師行轉聘林國輝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