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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處理數張 傳票 之前, 本席將先提述從 誓章 (以及聆訊時口頭上就誓章的內容的擴展) 及文件夾內的文件所得悉的事實。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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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000037JY/1998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 1998年第 37 號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兼任原訟法庭法官) 聆訊日期:2002 年 8 月 5 日 判決書日期:2002 年 8 月 23 日 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 1.在處理數張傳票之前, 本席將先提述從誓章 (以及聆訊時口頭上就誓章的內容的擴展) 及文件夾內的文件所得悉的事實。 2.1998年1月,余民先生為正達期指公司(以下簡稱「期指」及正達證券公司(以下簡稱「證劵」)的客戶。 3.余先生透過「期指」買賣恆生期指,他自認當時已是一位有經驗及精明的買賣能手。雖然他已與「證券」簽署了一份客戶合約及開了一戶口(3537-02),他並沒有買賣股票。 4.儘管如是,一般來說他對恆生期指及股票的分別是有認識的;他亦知道「期指」及「證劵」是在正達公司集團中兩間不同的公司。從此事實,及從1998年1月16日他所知悉的情報(將會於以下第7-8段及36-7段陳述),可以推斷他知道買賣期指及在股票市場買賣股票是需要透過不同的經紀進行的。 5.1998年1月中,香港的股票市場正處於一個極之不穩定的狀態。1998年1月16日(星期五),信和置業(0083)的股價暴跌,余先生很焦急購入該股票。 6.余先生接觸了「期指」的一位經紀尹先生。他沒有接觸「證劵」的經紀,因為他已透過尹先生買賣期指一段時間,而他從未透過「證劵」買賣股票。他亦說他認為「期指」與「證劵」「有關係」,因它們都由同一批人士所擁有,而他相信尹先生負責正達公司集團內的很多「部門」。 7.可是當余先生告訴尹先生他想買股票時,尹先生告訴他「證劵」被證監會調查,「可能清盤,不能買賣」。(參閱余先生誓章第1段)。 8.尹先生於是向余先生提意往另一所股票經紀公司開設戶口。他提意「新鴻基證劵」(以下簡稱「新鴻基」),一所有規模的證劵經紀公司。 9.可是由開設戶口至進行買賣,需時多過一個星期,因此余先生不能立刻用「新鴻基」作為他的股票經紀。 10.因為股票市場的不穩定,余先生急於立刻購買信和股票,他聲稱因此他給尹先生指示進行替他買股票,但股票其後在「新鴻基」新設的戶口「交收」。他和尹先生沒有討論將會怎樣購買該股票,亦沒有討論股票經紀的身份。他授予尹先生全權進行他的指示。 11.幾分鐘後,尹先生告訴他信和股票已被購入,要求他將所需的款項存入。在同一日(1998年1月16日)余先生將一筆35萬元的款項存入「期指」的銀行戶口。 12.雖然余先生說他給予尹先生指示該些股票應在「新鴻基」新設的戶口「交收」,而雖然在他2002年7月18日的誓章第2段內,他聲稱「新鴻基」戶口「準備接收股票」,余先生事實上在該天(1月16日星期五)或以後的兩個工作天(1998年1月17日星期六及1998年1月19日星期一)都沒有採取任何步驟在「新鴻基」開設新戶口。余先生並不能解釋為什麼在該3天工作天內沒有到「新鴻基」開設新戶口;「新鴻基」的戶口只是在數月後才開設。 13.1998年1月20日交收日,尹先生告訴余先生信和股票被「證劵」扣押,而前一天「證劵」已被申請清盤。 14.余先生說那是他首次知悉股票是透過「證劵」購入的,而他聲稱他從來沒有打算與「證劵」訂立合約,因為他知道正達集團將會倒閉。 15.余先生向(當時的臨時)清盤人索取股票,該股票當時已存入余先生在「證劵」的戶口帳戶內。他知悉款項仍然留在「期指」的戶口,而他的立場是若清盤人答允將股票交給他,他會指示「期指」將款項轉給清盤人以作交換。 16.清盤人沒有這樣做,是因為「證劵」代其客戶購入的股票中有差額而所引致的問題。在它倒閉前的幾天,「證劵」將若干股票(甚至現金客戶的股票)轉讓給正達財務公司的借貸人。可是所轉讓的股票是屬於那一位客戶的股票却是不知道的,因為股票並沒有號碼編號。 17.自從1998年,本席已在一連串的判決中,判決了(i)由「證劵」代其客戶購入的股票的實益擁有人是其客戶,並非是「證劵」,因而客戶可以以受益人的身份索回股票,而並非只是「證劵」的無抵押債權人。當某種股票有差額時,(ii)現金客戶比“孖展客戶”有優先權;(iii)於同一類客戶中,股票將按比例作出分配。 18.起初,清盤人把余先生當作為“孖展客戶”,因為他曾經簽署了一份「存放備忘錄」給正達財務。可是,他的客戶戶口亦有一個尾數為“-02”的號碼,而這是用來識別“現金客戶”的。 19.若干客戶反對清盤人把他們分類為“孖展客戶”的聆訊後,本席於2001年10月31日發下判決。在該聆訊中,關乎余先生的事實未有如現在那麼清晰地列出來,但余先生不應被類別為“孖展客戶”的結論及命令仍然有效。 20.至今為止,股票分配還未進行,因為某些客戶被類別為“孖展客戶”後,對此類別提出反對,而他們的反對申請仍未解決。因此,直至每一類股票的現金客戶的人數及股份能弄清楚之後,最終的分配才可以進行。 21.可是在此期間內,余先生在高院及地區法院已提出兩項訴訟針對清盤人。他聲稱清盤人錯誤地未有歸還信和股份給他,及向他們申索因他不能售出該股票而引致的利潤損失。 22.現今兩宗訴訟都被剔除,但地區法院的判決正等候上訴。 傳票 23.2002年4月2日余先生發出傳票要求法院頒令如下:-
24.第200(5)條例規定:-
在Eagle Queen Co Ltd v First Bangkok City Financ eLtd [1989]2 HKLR 71, 上訴法庭認定法院只會在以下兩種情況才會干預一個清盤人的決定或行為:-(i)當清盤人行使其權力時,不是秉誠行事,或其行為是沒有任何合理的清盤人會做的,或(ii)在執行其任務期間,清盤人的決定直接影響了某方面的權益, 但他們却沒有以中立人士的角色, 不偏不倚、公正地行事。 25.第255(1)及(2)條例是在清盤期間就問題作出裁定或行使權力的一般條款。 26.第276(1)條規定:-
27.從參閱上述條例,很明顯地看到《公司條例》第276(1)並不可以協助余先生,因為他不是代表「證劵」向清盤人提出「失當行為」的訴訟。余先生的訴因是為自己的利益而想索回全部信和股票, 及因清盤人沒有將該等股票轉移給他因而令他蒙受的損失。 28.本席前真正的爭議是:- 清盤人直至現時還未將股票轉給余先生的做法,是否沒有任何一個合理的清盤人都會做的事。這一點要視乎余先生是否是一個現金客戶如一般透過「證劵」購買股票的其他現金客戶。 29.除了以上傳票外,余先生亦將一些文件存檔於法庭,有些文件是陳詞的性質,有些是申請的性質。 30.在該些文件中,他亦聲稱清盤人違反了《公司條例》第190(1),(3)及(5)規例。這些規條不適用於本案,因為它們是關乎公司董事須 向清盤人提交公司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一事。 31.余先生亦聲稱清盤人違反了《公司條例》第199(1)(d)及(e)及199(4)(b)規例。第199(1)條是處理清盤人償付債權人,及與債權人作出妥協的權力。第199(4)(b)條處理臨時清盤人售出易毀資產的權力,但「易毀資產」明文說明是不包括股份的。本席看不到這些規條與本案有甚麼關係。 32.余先生亦聲稱清盤人違反了《公司條例》第268條。這條例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該條例是規範清盤人在公司清盤情況下,卸棄負有繁苛條件的財產。 33.清盤人方面亦發出了一張傳票,要求法庭聲明在「證劵」清盤當日余先生有權追討由「證劵」代他取得的13萬股信和置業股票,而要求法庭命令該等股票(只要他們現時是由「正達證劵」持有的)只可由「證劵」的清盤人按照法庭的命令(即以上第17段的命令)處理,而該等命令處理了分配及分發股票予「證劵」的客戶的問題。 34.他們亦要求法庭發下命令,如上訴法庭在Tse Jeekeen v Hong Kong Alliance in support of patriotic democratic movement of China (譯音謝志堅v香港支聯會) CACV 246/2000根據Grepe v Loam (1887)37 Ch D 168的命令,則余先生在沒有取得法院的批准前,不得再就該等股票在任何法院向「證劵」、清盤人或羅兵咸永度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或呈交任何其他索償、申請或訴訟程序。 透過「證劵」購入股票的分析 35.回到最初的爭議點,由以上第10段的事實,可以清晰看到余先生是委任「期指」作為他的代理人聘請股票經紀購買信和置業股票。余先生當時十分焦急,想盡快購買該股票,而不想等待聘請新股票經紀才購入,於是任由尹先生用任何方式為他購買股票。 36.雖然余先生聲稱他當時不知道「期指」可否直接參與股票巿場購入股票,或需透過一個股票經紀進行,但很清晰地他一定是知悉「期指」不能自己購入股票。余先生知道恆生期指及股票的分別;他亦知道「期指」及「證劵」是兩間不同的公司(雖然屬於同一集團)。如果余先生以為「期指」可在股票巿埸自行購入股票,尹先生的情報(即「證劵」被調查,可能清盤,不能買賣)則不會給余先生有甚麼印象,而亦不會因而有需要討論到關於與另外一位新的股票經紀開設戶口一事。 37.由此清楚可見余先生是知道「期指」是需要聘請股票經紀來購買信和置業股票。問題是他是否同意透過「證劵」購買該股票。 38.余先生聲稱他不想透過「證劵」購買股票,而任可合理的人,當他知道「證劵」正被證監會調查可能被清盤後,都不會這樣做。可是問題是尹先生是否當時知道余先生的意向。 39.在他的誓章中,余先生並沒有說他們討論透過另外一位股票經紀買賣的做法,及這做法會令到延遲而不被接受之後,他仍然有明確清楚地指示尹先生不要透過「證劵」購買股票。 40.若余先生沒有明確清楚地給予尹先生該指示,尹先生可能是以為余先生最終都肯接受透過「證劵」購買股票的風險,因為余先生得知了與「新鴻基」開設新戶口會導致延遲。既然余先生與「證劵」已開有戶口,尹先生因此透過了「證劵」為余先生購買股票,而股票隨即記入余先生在「證劵」的戶口帳目內。(況且,沒有證據顯示「期指」與任何其他股票經紀設有戶口,因而令「期指」自己可以購買而替余先生持著股票。根據清盤人,雖然「期指」與「證劵」同屬一集團,「期指」甚至乎與「證劵」都沒有開設股票戶口。) 41.但, 另一方面, 若余先生是有明確清楚地指示尹先生不要透過「證劵」購買該股票,或若尹先生應該清楚 知道余先生不想透過「證劵」購買該股票,那麼「期指」透過「證劵」購入股票時,是違反了余先生授予他們的權限。 42.可是於1998年1月20日,當余先生知道「期指」違反了他的指示而透過「證劵」購入股票時,他並沒有向「期指」索回他的款項,反而他向「證劵」的臨時清盤人追討「證劵」已購入的股票。他這樣做,是追認了「期指」違反權限的作為。 43.這樣分析後,余先生確實經過他的代理人「期指」購買信和置地股票,因而確是「證劵」的客戶。雖然他打算把股票放入他將會與「新鴻基」開設的新戶口內,實際上由1998年1月16日(股票購入的當天)直至1998年1月19日(「證劵」收到清盤入稟書),他並沒有在「新鴻基」開設新戶口,而亦沒有任何股票被「證劵」指定或為該目的而撥出。如果當時的事實是某些股票已被「證劵」分配或指定撥出轉入「新鴻基」,那麼「證劵」會是純粹以看管人的身份為余先生持有該股票,直至該股票轉入「新鴻基」為止。可是情況並不是這樣。「證劵」是以余先生的股票經紀身份購入該股票,而並沒有指定某一些股票是預備轉給「新鴻基」的,因此余先生的身份與「證劵」其他的現金客戶身份並無分別。 總結 44.綜觀上述有關情況,清盤人的行為並無錯誤,而余先生2002年4月2日的傳票,及其後在2002年5月6日所補充的文件,需被拒絕。至於清盤人2002年5月2日的傳票,本席就第一段作出聲明以及就第二段作出命令。 不作「謝志堅命令」 45.至於清盤人申請「謝志堅命令」,本席不認為本案的情況需要作出那麼如此嚴厲的命令。 46.本案的情況與謝志堅的情況有不同,因為在該案中,原訴人與訴訟因由沒有任何的關係,因此法庭判斷他一定是在有惡意或精神有問題的情況下才提出該訴訟 。 Chan Wai Wah, Lily Ann v Chan Sai Lun, Henry HCMP 2921/01一案中,原訴人是要求重新審核某些事宜,而該等事宜已在各級法院於一連串的判案中處理了。 47.在Grepe v Loam,亦已有一連串的命令判決原訴人敗訴而被告人亦不能取得訟費來彌補原訴人濫用法院程序所引致的不便。 在Ebert v Birch [1999] All ER (D) 354, 原訴人破產,但他要求就以前已判決的事宜重新審核。 48.余先生不享有法律顧問提供意見的利益。直至本聆訊的時候,從未有就有關的事實有詳細的調查,亦未有就他的情況於法律上有徹底的分析。在高等法院及地區法院的兩宗訴訟,均於早期被剔除,而似乎至現時為止,並沒有詳細解釋剔除命令的理由。鑑於以上的情況,本席不認為需要作出一個謝志堅命令,本席因而撤銷清盤人傳票的第三段。 暫准命令 49.至於訟費,一般原則是根據勝敗作判決,而本席亦看不見有什麼特別情況不跟隨該一般原則。因此,既然余先生的傳票敗訴,本席作出暫准命令,他要付該傳票的訟費,如不同意該訟費銀碼,銀碼將由聆案官批核。上述訟費命令是一項臨時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後作實,如不滿上述訟費命令,須在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覆判。 50.至於清盤人的傳票,第一段及第二段的爭議與余先生的傳票的爭議有所重疊,所以比較上額外的訟費不多。至於傳票的第三段,清盤人敗訴,但用於這部份的時間並不多。因此,既然余先生沒有支付任何法律訟費,本席的暫准命令是就清盤人的傳票,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清盤人: 由史密夫律師行Doron Karliner 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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