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國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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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第一上訴人梁國基被裁定五項以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份行事(第一至第五條控罪)及一項聲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第六條控罪)罪罪名成立,總共被判入獄28個月。第二上訴人李正明則被裁定一項以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份行事(第五條控罪)罪罪名成立,被判監6個月。第一上訴人對第一,二,三項控罪定罪原判不服,提出上訴。第二上訴人則不服定罪原判,因而上訴。

Case No.HCMA 519/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a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19/2002

HCMA 51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51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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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上訴人 梁國基
第二上訴人 李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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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27日

裁決日期: 2002年1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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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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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第一上訴人梁國基被裁定五項以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份行事(第一至第五條控罪)及一項聲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第六條控罪)罪罪名成立,總共被判入獄28個月。第二上訴人李正明則被裁定一項以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份行事(第五條控罪)罪罪名成立,被判監6個月。第一上訴人對第一,二,三項控罪定罪原判不服,提出上訴。第二上訴人則不服定罪原判,因而上訴。

2.本庭於2002年11月27日聆訊時,駁回第一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但是批准第二上訴人上訴,將其定罪的判決及刑期擱置,現在宣布理由。

3.代表第一上訴人的黃錦娟大律師提出以下幾點上訴理由:

「1. 控方必須在三項控罪中能舉證第一上訴人出席該些行動時,當時確知該些行動是“吹鷄”行動,並因此而出席該些行動。雖然控方傳召二位證人,實質控方只依賴第一證人的證供,一位喬裝的探員,第二證人以三合會專家身份作供,除此以外控方並沒有任何其他證人或證物以支持或輔助第一證人的證供。

2. 控方就第一項的控罪指稱第一上訴人在噴水池附近,與“超哥”一齊,在稍後時間與超哥入豐明苑;並“猜想”第一上訴人的輩份非常之高,原審裁判官便作出唯一無可抗拒嘅推斷第一上訴人得知這一行動為吹雞行動(見上訴綜卷第86頁F至M及第87頁H至88頁G)。

3. 原審裁判官以這些簿弱的證供,便作出如下的推斷:

(1) 第一上訴人在超哥作出訓示時,第一上訴人聽到;

(2) 訓示內容可以得知係一個吹鷄行動;

(3) 在豐明苑內有化解行為;

(4) 第一上訴人的身份比其他人高。

4. 控方就第二項的控罪指稱第一上訴人在2号房內,氣氛與平日不同,第一上訴人只係靜坐,原審裁判官便可作出唯一無可抗拒嘅推斷即“第一證人未到 ... 2号房嘅時間,佢哋已經知道喺度坐的目的”(見上訴人綜卷第88頁H至第89頁K)。

5. 控方就第三項的控罪指稱超哥吹鷄到16樓,第一證人聽到第一上訴人向超哥解釋為何叫他嚟,原審裁判官便可作出唯一無可抗拒嘅推斷即第二上訴人“知道超哥帶人嚟嘅目的 ... 係為咗晒馬 ... 以三合會嘅身份行事”(見上訴綜卷第89頁N至第90頁K)。」

4.裁判官對這三條控罪的處理是在裁斷陳述書的4,5,6及7頁(上訴文件冊第33,34,35及36頁)。

控罪(1)― 控告第一上訴人梁國基

(1)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1960)於1992年1月加入警隊服務。在1999年7月被委派喬裝市民負責留意搜集“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活動消息。於1999年7月24日控方第一證人在荃灣南豐中心“嘉禾卡拉OK”任職侍應,而在1999年9月轉往荃灣英皇娛樂廣場“BIG ECHO卡拉OK”當侍應,期間收集資料。控方第一證人稱在執行喬裝任務期間曾經參予多次“吹鷄”行動。

(2) 2000年2月29日凌晨2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與八名男子在荃灣英皇娛樂廣場“BIG ECHO卡拉OK”22號房內消遣。其中一者稱“BLOCK”掛斷電話後告訴各人“運輸平”在“DINO的士高”被人襲擊,需要“吹鷄”求助,召集各人到尖沙咀東部新花都夜總會外面的噴水池。於是各人便即時離開趕往目的地。抵達噴水池時已有一羣十五多名的人正在等候會合。當中一人稱“超哥”吩咐所有人分散而坐,不要聚於一處,若有需要時便會通知協助。期後“超哥”和“基叔”(第一上訴人)一起走進附近的一間豐明苑燒腊茶餐廳。大約十五分鐘過後,“超哥”走出該餐廳告訴在外面等候的人事情已經解決各人可以離開。控方第一證人與數人返回荃灣。在該餐廳外面聚集時的氣氛緊張好像有事將要發生。

(3) 控方第一證人於2002年1月15日被邀請加入“和勝和”三合會社團,並由“亞?”介紹他認識保家“亞符”。加入“和勝和”後,保家“亞符”於“BIG ECHO卡拉OK”介紹控方第一證人認識“BLOCK”為“二叔”即保家的師兄弟。“亞符”亦介紹其他一些師兄弟給控方第一證人認識。第一上訴人並由“BLOCK”介紹而認識。控方第一證人見其它人對第一上訴人很尊重,因些認為第一上訴人在“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輩份甚高。

控罪(2)― 控告第一上訴人和第四被告

(1) 於2000年3月12日晚上9時控方第一證人與數人在荃灣銀泉火煱吃飯時,“亞?”解釋在“歌德的士高”的“老福睇場”因違背諾言所以稍後要“吹鷄”。後來有十多名男子來到火煱店一起集合。大約凌晨12時其中一人“亞其”吩咐出發前往“歌德的士高”。路經得利茶餐廳時另有7名男子加入同往“歌德的士高”。凌晨12時50分當到達“歌德的士高”樓下時,“亞符”已在等候並吩咐大家往樓上去。在進入2號房間時發現內有60多名男子及10多名女子,其中有“基叔”(第一上訴人)及“豺哥”(第四被告)。這時“雙鷹青”下令把1,2號房分隔的簾打開。在1號房裏坐有20多名男子。這刻有一名男子走到“雙鷹青”身邊坐下交談約半小時後便離去。“雙鷹青”向“亞符”說事件已解決可以隨意玩。

(2) 控方第一證人稱“亞?”是保家“亞符”的親兄弟,亦是由他介紹認識保家“亞符”。當時在1,2號房內的氣氛是非一般,沒有人飲酒,唱歌或跳舞。第一上訴人只是靜坐。而第四被告則與“雙鷹青”同枱坐。控方第一證人稱於1999年11月5日他聽到第四被告與人爭執時自稱“和勝和”跟“單眼仔”的。控方第一證人與第四被告曾有十多次一起消遣。加入“和勝和”後,保家“亞符”曾向控方第一證人介紹“亞其”為師兄弟。

控罪(3)― 控告第一上訴 人

(1) 於2000年3月14日凌晨3時25分,控方第一證人與數人在“歌德的士高”消遣時,“超哥”表示十六樓有事需要“吹鷄”。於是乎各人跟着“超哥”前往十六樓的“迷牆的士高”。到達十六樓的士高門外時,基叔(第一上訴人)與20多名男子正在等候着。這時第一上訴人向“超哥”解釋因“儍符”與別人嘈吵,正當他去了解事件之際竟遭對方粗言相對,所以“吹鷄”求助。在該的士高工作的員工“振光”就事件向“超哥”再詳細解釋。明白過後,“超哥”表示不用這麼多人留下。因此“亞符”與控方第一證人返回“歌德的士高”。

5.從裁判官的陳述毫無疑問,是有充分證供證明第一上訴人的控罪。

6.代表第二申請人的楊若全大律師,大致上提出以下四點上訴理由:

「(a) 原審法官袛是集中分析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而沒有提及對第二申請人有利的證供,也沒有全面的將每一名被告人的案情分別考慮。

(b) 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充分注意以下事情:

(i) 第二申請人不是“和勝和”三合會成員;

(ii) 非三合會成員不會參加“吹鷄”或“晒馬”事件;

(iii) 2000年4月21日事件是控方第一證人一方(“和勝和”)的“吹鷄”事;及

(iv) 沒有證供顯示第二申請人知道“吹鷄”事件(上訴文本第50頁末段及281頁E及M段)。

(c)原審法官只着重控方的主問證供而否定盤問之下的證供,繼而錯誤地推斷第二申請人代表“和勝和”三合會。

(d) 原審法官採納了錯誤的舉證標準及干擾第二申請人的陳詞(上訴文本第83頁B至L段)。」

7.控方第一證人(卧底警員)同意據他了解第二上訴人不是三合會成員。控方第二證人(偵輯警長9061)也認為非三合會成員不是沒有可能參加“吹鷄”或“晒馬”行動,但是一般市民如果知道是三合會晒馬的行動是不會參與的。雖然第二上訴人是在塲,但是他並沒有什麼行動,也沒有說話。當時對方四名男子的其中一人(肥男子)向第一上訴人表示他和第二上訴人很熟,有事要和他討論,隨着第二申請人就和兩名男子入房。

8.如果憑這樣的證供而定第二上訴人的罪,似乎是較為薄弱和有不足之處,因此,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9.第二上訴人對定罪不服上訴批准,定罪及刑期撒銷。

10.第一上訴人對定罪不服上訴駁回。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Miss Agnes Chan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Messrs Lam, Fung & Co.律師行轉聘Miss Catherine Wong Kam Kuen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第一上訴人)

由Messrs Karbhari & Cham律師行轉聘Yeung Yeuk Chuen大律師代表第五被告人(第二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