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周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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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01/2002 HCMA 90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90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68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2月6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1.上訴人周南在裁判法院被裁控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原本控罪指他於2002年7月29日,在香港新界羅湖火車站三號月台頭等車廂內,偷竊現金人民幣2,983元,而上述物品為男子周偉湛的財產。 2.在聆聽證供後,裁判官運用他的裁判官條例所賦予的權力,將控罪修改把車廂外的「外」字刪除,將「車門位置」加入在控罪內。經定罪後,上訴人被判刑15個月監禁,上訴人對定罪的裁決不服,提出上訴。 3.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了3位證人,第一位是當時的受害人,第二證人是協助受害人追捕賊人的張先生,第三證人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 4.案情披露,於2002年7月29日早上,控方第一證人登車前往大陸工作。於11時20分,火車到達羅湖火車站,控方第一證人離開車門還未踏上月台時,感覺有人摸他的後褲袋,他伸手一摸,捉着一個男人的手,該名男子對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捉錯了人,真正的賊人在後面。 5.控方第一證人看見後面有一名女士指着該男子,控方第一證人便捉着他的手不放,該男子隨即說:「私人恩怨,輸咗銀紙。」並把一叠人民幣(即控罪所指的財物)交回控方第一證人便立即離開,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從後追他。最後,他看到一名男子捉著上訴人。 6.控方第二證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與一名男子在車廂外爭吵,大概8到10秒後,該名男子將一叠錢交給控方第一證人,隨即逃走,控方第一證人便從後追他。在這情況下,該名男子經過他面前,控方第二證人便跟着他們,然後喝止該名男子不要走。跟着該名男子便走入車廂內,並大叫「搶嘢」,追到車廂內,控方第二證人走到該男子的位置,叫他不要跑。此時,有一名老伯捉着該男子的手。控方第二證人認出他就是早前與控方第一證人爭吵的男子,即上訴人。 7.上訴人選擇不上證人台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根據裁判官所聆訊的證供,他接受控方第一,第二證及第三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稱他們的證供在關鍵性的地方是互相脗合的,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分歧的地方,都是輕微的表面多於實際。 8.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就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今天的上訴所提出一些的上訴理由,他說裁判官對他有偏見,又稱裁決書內的13,14段亦有不妥之處,根本裁判官是沒有根據該法律原則來裁判,他亦質疑警方是否有疏忽之處,因為沒有執行認人手續。這點不是在每一件案都需要有認人手續,根據當時案情,上訴人是在現場被捕,所以不需要有另外正式的認人手續,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當埸指出上訴人,便是偷竊他金錢的人。 9.上訴人亦提到法官是否有權修改控罪,將「外」字刪除,而加入「車門位置」記錄。該修改是符合法律要求,亦不單止有權可根據該案情的證供來修改一條控罪,她是有法律責任去做,而不需要控方申請。上訴人亦提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有分歧的地方,裁判官有注意到該點,而且作出她的裁決,她認為該分歧並不是嚴重,而且是表面多於實際。每一件案情亦會發生兩人所看到的東西不同,或是不完全一樣,但從角度上可以產生不同的印象。 10.上訴人亦稱事發時後面的女士沒有傳召上庭,這點不能構成有力的上訴理由,因為不是每一個證人都可以找到,但當時兩名在場的證人,提供强而有力的證據。第一證人稱他當時是背著個袋,但沒有手協助,這些都不是主要的理由。證人又認不出該名男子當時穿着什麼衣服,這些都是屬於很少的事情,很多時於事後,證人不記起當時疑犯穿着什麼衣服。最主要問題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口供,他們一直追著的是同一個人,這個人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後褲袋取去一叠人民幣,然後他便捉着上訴人的手,上訴人立即退回他一叠人民幣後,便開始逃走,事主一直追上去,當控方第二證人走過他的身邊,便繼續追着上訴人,所以這是非常清楚而且有力的證據。 11.裁判官根據該證供,有權及有理由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理由並無充分理據,本庭駁回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伍淑娟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上訴人周南,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