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旭輝及另一人 訴 鄧朱艷芬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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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爭產官司。案中死者鄧忍先生於1992年6月去世,生前並未立下遺囑。鄧忍先生與本案原第一原告人羅好女士生有一名兒子,即本案第二原告人鄧旭輝先生。本案在1994年提出時,羅好女士還健在。不幸,羅好女士在2002年過身。其遺產在本案之利益由其親生兒子鄧旭輝先生代表。鄧忍先生亦與本案第一被告人朱艷芬女士生育6名子女,即本案第二至第七被告人。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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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000006/1994 HCAP 6/19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案1994年第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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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1月6日、7日及9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月28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這是一宗爭產官司。案中死者鄧忍先生於1992年6月去世,生前並未立下遺囑。鄧忍先生與本案原第一原告人羅好女士生有一名兒子,即本案第二原告人鄧旭輝先生。本案在1994年提出時,羅好女士還健在。不幸,羅好女士在2002年過身。其遺產在本案之利益由其親生兒子鄧旭輝先生代表。鄧忍先生亦與本案第一被告人朱艷芬女士生育6名子女,即本案第二至第七被告人。 2.本訴訟之關鍵,乃誰是鄧忍先生的唯一合法妻子。解決這個問題,便能決定究竟鄧旭輝先生還是第二至第七被告人,才是鄧忍先生之合法兒女。而解決上述問題,亦即可解決誰有權繼承鄧忍先生之遺產的問題。根據1993年生效之《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429章)第3(1)條,無論「婚生」或「非婚生」子女皆有權繼承已故父母未立下遺囑處理之遺產。然而,鄧忍先生在該條例生效之前,已於1992年6月過身,該條例對本案並不適用(見第3(4)條)。故就鄧忍先生之兒女而言,必須決定他們是否「婚生」子女,才能決定他們之繼承權。如前述,這又取決於究竟羅好女士還是朱艷芬女士,才是鄧忍先生之合法妻子。 3.雙方無爭議之事實,是鄧忍先生與朱艷芬女士於1942年在香港「結婚」。就儀式(formality)方面而言,符合《婚姻制度改革條例》(香港法例第178章)內關於「新式婚姻」(modern marriage)之規定。只要結婚雙方有結婚之身份(capacity to marry),則根據條例第8條,該婚姻實屬有效。而婚後所生子女亦屬合法或婚生子女。 4.然而,原告人之案情,乃指鄧忍先生早於1931年11月在中國內地與羅好女士,根據中國舊式婚姻(Chinese customary marriage),諦結婚盟。而根據專家意見,婚禮儀式亦符合當時在內地沿用之《民法》第四篇(親屬)內關於婚姻之條文,尤其是第九百八十二條有關婚姻儀式方面之規定。故根據當時內地生效之法律,為有效之婚姻。 5.顯而易見,若鄧忍先生確實與羅好女士在1931年根據內地適用法律合法成婚,而婚約又從未正式解除1,則在1942年鄧忍先生便無結婚身份在香港再與朱艷芬女士成婚。換句話說,羅好女士才是鄧忍先生的唯一合法妻子,而鄧旭輝先生亦是鄧忍先生唯一合法之婚生兒子。必須一提的是,被告人的案情方面並未有指稱,在這種情況底下,朱艷芬女士可能是鄧忍先生之妾侍;又或根據《民法》2,朱艷芬女士可能是鄧忍先生合法的「後妻」,因而她本人有繼承權,其子女亦算為合法婚生子女:參考本席在Wong Zhong Lan-xiang 對 Frank Wong HCAP 900002/1997(2002年4月18日)一案之判案書第69至73段,關於《民法》有關條文之解說。 6.原告人方面大律師承認,關於舉證鄧忍先生與羅好女士於1931年在內地成婚一說法之責任,在於原告人。如前述,羅好女士已於2002年去世。根據適用之舊《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內關於傳聞證據的條文,羅好女士生前所作之證人陳述書,被接納為本案證據之一部份。在陳述書內,羅好女士聲稱她與鄧忍先生皆為東莞人,經雙方父母安排及按照中國舊習俗,於1931年成婚。結婚前,男方曾向女家致送文訂。結婚當天,有大紅花橋及12名樂師接她往男家處成婚。婚宴延開10至20席,在男方家鄉祠堂舉行。然而,由於時日久遠,除羅好女士個人記憶之外,已無任何其他證人或物證可尋,以作支持。 7.根據羅好女士之證人陳述書,婚後她與丈夫住在其家翁之居所附近,並於1934年誕下鄧旭輝先生。不久,鄧忍先生便回香港工作,但並未寄回鄉間任何家用,故她只得努力工作,賺取金錢。大約在1936年期間,鄧忍先生回鄉接她和兒子到香港九龍居住;丈夫經營一雜貨舖,維持生計。大約三年之後,因戰亂關係,鄧忍先生將妻子與兒子送回鄉間居住,獨自留港,然而並無寄回家中任何家用。羅好女士亦聽聞丈夫在香港與另外一女子發生關係。 8.根據證人陳述書,戰後不久,鄧忍先生回鄉接她和兒子到九龍荔枝角道居住,她才認識本案第一被告人,即朱艷芬女士。當時她亦發現丈夫已與朱女士同居,並生下一名小女兒(應為本案第二被告人)。鄧忍先生與朱女士並他們的女兒居住在物業地下,羅好女士則與兒子居住閣樓。 9.根據證人陳述書,鄧忍先生曾吩咐朱女士向她行「奉茶」之禮,但遭她拒絕。羅好女士又聲稱朱女士稱呼她為「阿姐」,但她本人則從未對朱女士作出任何稱呼,承認她為丈夫之第二位妻子或妾侍。無論如何,羅好女士聲稱,鄧忍先生對她極之不好,常責罵她和打她。經過約三年同住時間,羅好女士終於忍無可忍,攜同兒子離家出走,投靠其在香港的一名親戚,但為丈夫尋獲。由於當時丈夫與朱女士只得一名女兒,並沒有兒子,故強搶鄧旭輝先生回家;羅好女士其後雖經其母親從鄉間來港與鄧先生交涉亦無效。羅好女士亦再無回到鄧忍先生家中居住,因此亦與兒子分開。根據羅好女士聲稱,此後她曾偷偷的回到荔枝角道夫家附近偷看兒子,直至其後鄧忍先生全家搬離上址,才與兒子失散。 10.根據羅好女士聲稱,她其後遇見一尹先生,並與尹先生同居,生下4名兒女(其中一名小兒子已過身)。從此羅好女士再無與鄧忍先生或其家庭聯絡。直至1990年經親友之聯絡,才與失散了數十年之兒子鄧旭輝先生重逢。如前述,鄧忍先生在1992年去世,羅好女士亦沒有參加喪禮或以未亡人身份出現;直至在1994年本官司發生,才以鄧忍先生唯一合法遺孀身份爭奪家產。 11.根據證據顯示,尹先生在1999年亦已去世。之前,羅好女士與尹先生一同在公共房屋居住,以夫妻相稱。毫無疑問,直至本遺產官司發生之前的數十年,羅好女士與尹先生及他們之兒女一直以夫妻、父母、子女之關係及形式生活。而另一方面,直至鄧忍先生在1992年辭世前,亦與朱女士及他們所生之6名兒女同樣地一家人生活在一起數十年。至於鄧旭輝先生方面,他與父親及朱女士同住約10年後離家獨居,然而父子二人仍保持聯絡;直至父親去世,亦以兒子身份為父親奔喪。 12.羅好女士在2002年逝世後,第二原告人找來羅好女士之親生妹妹羅轉娣女士替原告人方面作證。羅轉娣女士聲稱在1919年出生,比羅好女士年少兩年。在作供時聲稱,羅好女士是經過媒人介紹之下與鄧忍先生在鄉間成婚。兩個姻親家庭,在婚姻之前本有生意合作關係,而作媒人的乃是鄧忍的一名姑姐。在作供時,羅女士首先聲稱媒人姓卜名香,其後又修改口供為姓鄧名香。鄧女士聲稱,姊姊是男家以大紅花橋及樂師在結婚當日從女家接走。女家在婚禮當天,有宴請親朋以作慶祝,但她本人並沒有參加在男家方面舉行之婚禮,不知詳情。婚後,鄧忍先生曾以女婿身份回女家探望。其後,姊姊誕下鄧旭輝先生。 13.羅轉娣女士亦作供聲稱,羅好女士在婚後曾攜兒子到香港居住;及後因戰亂才回到鄉間居住;在和平後,再回香港居住。而鄧忍先生亦曾替羅女士之夫家在香港經營之生意工作,而她亦略知羅好女士婚姻方面之問題。在羅好女士與鄧忍先生分開後,曾在她家中居住很短的時間,其後才與尹先生一同居住。根據羅女士證供,羅好女士與尹先生在鄉間已認識,尹先生為羅好女士父親之一名前僱員,但羅女士在作供時否認姊姊與尹先生在鄉間時已是戀人或有任何不當之男女關係。 14.鄧旭輝先生當然對其父母是否及如何結婚沒有第一手之認識。鄧先生之證供,基本上確認曾先後兩次與母親到港與父親一同居住。一次在戰前,一次在戰後。然而,由於當時年紀尚小,所能記憶的不多,戰後來港與父親居住時,已發現有朱艷芬女士及其女兒與父親同住一事。據他口供聲稱,左鄰右俚皆知其母親為鄧忍太太;然而母親常與父親爭吵,父親亦打他母親,最後母親離家出走。起先,她仍與母親間或有聯絡,最後,母親搬離她居住的地址,兒子便與母親失去聯絡。直至1990年,母子方再重逢。鄧先生與父親及朱女士一家人一起生活約10年後便搬出,獨自居住,一直與父親保持聯絡。 15.此外,鄧旭輝先生亦從內地公證機關獲得一紙公證書,聲稱鄧忍先生與羅好女士於1931年在內地成婚,他是他們之合法兒子云云。公證處之資料來源,來自鄧旭輝先生本人及鄧忍先生之一親妹妹(鄧敬女士)及一些不知名的「村民」。 16.第一被告人朱艷芬女士出庭作證時聲稱,她在1941年與鄧忍先生在香港經友人介紹下相識。1942年3月在港成婚,由雙方家長作主婚人,亦由其他人士作證婚人及介紹人,並有一「結婚證書」,由各有關人士簽名為證。結婚當天,有宴請親朋。婚後,她的家翁,即鄧忍先生之父親稱呼她為「二嫂」(鄧忍先生在家中排行第二)。朱女士在1945年3月6日誕下一名女兒(即第二被告人),在1946年12月7日誕下第二名女兒(即第三被告人),並在1948年1月15日誕下一男嬰(即第四被告人)。 17.根據朱女士作供時聲稱,在和平後大約半年至一年之後,羅好女士攜同其兒子突然來到他們當時工作及居住之店舖尋找鄧忍先生,聲稱為鄧忍先生之妻子及兒子。朱女士在盛怒之下質問鄧先生。鄧忍先生給她解釋說,他從未與羅好女士正式結婚,雙方只是有過一段短的同居關係,並誕下一名私生子(即鄧旭輝先生)。其後發現羅好女士與一名尹姓男士(即尹先生)有男女關係,故在惱怒之下,拋下羅好女士及兒子在鄉間,獨自一人來港謀生。鄧忍先生對欺騙了朱女士表示歉意。根據朱女士證供,由於羅好女士當時聲稱在香港無親無故,故她一時心軟,聽從丈夫意見,安排羅好女士及其兒子在閣樓居住,但只是待羅好女士如同陌生人一般。羅好女士在他們家中居住約兩個月後,便獨自離去,留下兒子給鄧忍先生撫養。其後她從其他人口中聽聞羅好女士與該尹姓男子在香港同居,而羅好女士在離去後,亦再無與鄧忍先生及他們一家人有任何聯絡或瓜葛。而鄧忍先生去世時,羅好女士亦從未在葬禮出現。其後,羅好女士才站出來,爭奪家產。 18.朱女士在作供時否認曾欲給羅好女士奉茶,並遭對方拒絕。朱女士承認,稱呼羅女士為「好姐」。但當中並無別的含義,只是對方比自己年長罷了。而同理,羅好女士亦稱呼她為「芬妹」。 19.鄧忍先生之胞妹鄧敬女士,長期居住在鄉間,但曾替被告人一方書寫一份聲明書,指鄧忍先生在故鄉居住期間,她本人還未出嫁,與父母一家人同住,故她非常清楚鄧忍先生於離鄉別井往香港謀生前,並無跟任何女子依傳統鄉俗禮儀結婚;若然有的話,她本人不可能從未聽聞。然而,鄧敬女士並沒有在審訊期間來港出庭作證。 20.本案案情頗為曲折,各有各之說法。若說法屬實,雙方面各有其引人同情之地方。然而,感情、同情、道德責任方面歸一回事,本案爭拗之處必須根據法律舉證責任、舉證標準及獲接納之證供及證據作出決定,不能受前者左右。 21.如前述,毫無疑問,案件關鍵取決於羅好女士聲稱之1931年內地婚姻是否真實發生及為有效,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再者,關於這類前後兩段婚姻的情況,案例顯示,若其後的一段婚姻之法律手續或形式(legal formality)方面並無疑問,則法庭會傾向於維繫第二段婚姻,而假設第二段婚姻(亦即是現存之婚姻)為有效;除非有「決定性」之證據(decisive evidence),推翻這個假設。當然,若第一段婚姻能有足夠證據支持,便可構成決定性之證據推翻有利於第二段婚姻之假設。但若第一段婚姻之存在或合法性令人存疑(doubtful marriage),則並不構成足夠之決定性證據,去推翻這個有利於第二段婚姻之假設。見Ives 對Ives [1967] HKLR 423;Kao Yeung Lun-yuk 對Kao Cho, David [1975] HKLR 449;Taylor 對 Taylor [1967] P 25;Wong Zhong Lan-xiang 第76至77段;Pegg, Family Law in Hong Kong(第三版)第22至23頁。 22.代表原告人方面之繆大律師對舉證責任方面並無異議,就上述案例關於對第二段婚姻有利之假設方面及其對本案之適用性,亦無爭議3。但他爭辯說,根據證據,羅好女士與鄧忍先生之第一段婚姻,證據確鑿,構成決定性之證據,推翻上述法律方面有利於第二段婚姻之假設。 23.本席同情原告人方面之處境。由於羅好女士在去年去世,故並未能出庭作供,原告人方面只能依賴她的證人陳述書為證據。然而,如前述,同情歸同情,判案必須根據證據,尤其是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雖然羅好女士之證人陳述書可獲接納為證據,但其份量與羅好女士親身出庭做證,不可同日而語。而且,證人陳述書內所提之事情聲稱,不無疑點4:最明顯之處,乃是羅好女士聲稱在和平後,來港與鄧忍先生及朱女士一家人同住約三年時間。根據所知之證據,這並不可能。羅好女士與尹先生在1948年便誕下第一名兒子,故羅好女士最遲亦應是在1948年初,便與尹先生同居。而她聲稱在1945年8月來港,與鄧忍一家人同住;故同住約3年之說法並不能成立。再者,如前述,羅好女士聲稱在同住約3年後,帶着兒子離家出走,在親戚家寄居,為丈夫尋獲,強行將兒子帶走。原因是當時朱女士只為鄧忍先生育有一名女兒,並無兒子,故鄧忍先生強行將他們母子分離。然而,不爭之事實是,朱女士之第二名女兒已在1946年12月出生,而朱女士與鄧先生所生的第一名兒子則在1948年1月出生,羅好女士之說法若屬真實,則同居時間必定在1946年12月前已終止。若只單看鄧先生有沒有兒子這一點,同居時間亦應在1948年1月之前終止。 24.本席認為羅好女士來港與鄧忍先生同住,同住期間之長短,不單影響羅女士之證人陳述書的普遍可信性,亦對本案之案情有一定之重要性:若他們真的同住3年之久,則對證明羅好女士與鄧先生確有夫妻關係之聲稱,有支持之作用;但若雙方只是同住2個月,羅好女士便交下兒子,獨自離去,則與被告人方面所說,羅好女士只是鄧忍先生之前度同居女友及私生子之母親,在安頓兒子與生父同住後便離去,較為脗合。 25.關於這方面,本席不接納羅好女士之聲稱。本席接納朱女士之證供,即羅好女士只與他們同住2個月左右時間,便獨自離去,留下兒子給他們撫養。 26.此外,羅好女士之證人陳述書內聲稱,受丈夫虐打、責罵達3年,終於忍無可忍,與兒子離家出走一說法,與羅好女士聲稱其作為鄧忍先生的原配正室、合法迎娶之妻子,並不相符。照常話來說,鄧忍先生是負心人,朱女士是第三者、破壞他人婚姻幸福。羅好女士是明媒正娶之原配妻室,並且替鄧忍先生誕下一名兒子,而當時朱女士所生下的只是一名女兒。按常理、中國人舊式思想、及當時社會面貌來推測,羅好女士之際遇應該比她所述說的好。當然本席並沒有忘記在當時社會,男權至上,女性的地位普遍低微;若鄧先生偏幫新歡,對羅好女士諸多為難,並不出奇。關於這方面,本席亦有作出適當之考慮。然而,關於鄧忍先生對羅好女士虐打、責罵等指控,原告人方面在盤問朱女士時,並未觸及;故亦未能從朱女士口中,獲得多些支持的證據。 27.這亦帶出雙方並無真正爭議之事實,即鄧忍先生與朱女士之成婚,有鄧忍先生之父親親自從鄉間出來作主婚人。若說鄧忍先生在鄉間已有妻兒,再在香港另娶新歡,本席能夠理解。然而,若說他與朱女士在香港「重婚」(並非納妾),而邀請其父親從鄉間來港主持證婚,則未免有些那個。換句話說,從鄧忍先生父親之角度,明知自己兒子在鄉間已有妻兒,來港為兒子再度「證婚」,迎娶朱女士為妻子,似乎很難想像。尤其是女方(朱女士一方家人)對鄧忍先生在鄉間已有妻兒一事懵然不知,說鄧忍先生的父親與兒子一同欺騙女方及其家人,主持證婚,不能令人容易接受。再者,婚禮後,鄧忍先生父親回鄉,再面對媳婦及孫兒,又是否繼續替兒子隱瞞真相又或作如何解釋?這些都是疑點。 28.當然在最後陳詞時,曾有提及:假若羅好女士真的是鄧忍先生之合法妻子,但其後在鄉間與尹先生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故無論鄧忍先生或其父親皆不再視羅好女士為他們鄧家的人,這便能很合理地解釋,為何鄧忍先生在香港再次結婚,並邀請父親為其證婚;及為何其後羅好女士在鄧忍先生家中遭受如此不近人情的對待。然而,這只是一個可能性。再者,原告人一方雖然早知關於羅好女士與尹先生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指控,然而從頭至尾,皆否認這一指控;故本席不能以這(原告人一方也從未提出的)可能性來對上述之疑點作出解釋。況且,舉證責任,如前述,在原告人一方。 29.當然在某個角度來說,在羅好女士離開鄧忍先生後,羅好女士與尹先生同居,生兒育女,以夫妻名義相稱居住,不能改變究竟羅好女士是否已在1931年與鄧忍先生正式結婚之事實。但從另一個角度或證據方面來說,羅好女士在出走後,超過40多年時間與尹先生共同生活,生兒育女,有着實質上之婚姻關係,直至本訴訟興起之前,再無與鄧先生聯絡,亦從未在其他場合聲稱她是鄧忍先生之原配妻室一事實,亦對羅好女士指與鄧忍先生確曾正式結婚一聲稱,引起懷疑。當然,其中一個可能解釋的說法,是羅好女士以為雙方在長期分居後,婚姻關係已解除,故可與尹先生公開地同居,生兒育女,過著實質上的婚姻生活。這兩方面之可能性,本席皆有考慮。 30.根據朱女士之說法,羅好女士最初來港尋找鄧忍先生時,聲稱是鄧忍先生之妻子,但在鄧忍先生向朱女士解釋,羅好女士只是他前度同居女友後,並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羅好女士仍向朱女士堅稱她本人是鄧忍先生之原配正室。根據證供,朱女士一直相信鄧忍先生之解釋。關於這方面,原告人並沒有對朱女士作出任何或任何詳細之盤問。如前述,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而亦如前述,本席在聆聽朱女士之口供及觀察其在庭上及證人台上之言行舉止後,認為朱女士是一誠實可靠之證人,本席接納她的口供。 31.羅好女士在其證人陳述書內,對其婚後生活、夫妻相處、關係、與左鄰右俚之關係、生育兒子、在鄉間生活及第一次在香港與夫同住的情況,着墨很少,甚或隻字未提。 32.至於羅轉娣女士之口供方面,毫無疑問,羅女士年事已高,記憶衰退,作供時有所出錯,無可厚非。然而,本席對她的證供有疑問,最明顯的是媒人之名字:羅女士先說是卜香,後又改說是鄧香。然而根據朱女士之證據,其家翁(即鄧忍先生之父親)只有一名已過身之哥哥,並沒有任何妹子,故羅女士聲稱,媒人是鄧忍先生之姑姐(即鄧忍先生父親之妹子)一說法,並不可信。繆大律師曾間接地提出鄧香(或卜香)可能不是鄧忍先生父親的親妹子,而只是一名同鄉親屬,但這種說法並無任何證據支持。 33.至於羅女士關於其姊姊與鄧忍先生結婚方面之口供及陳述非常簡單,並無任何詳情。而對他們婚後生活,亦無任何具體描述。當然,本席理解到羅女士年事已高,而在30年代初時,她年紀尚小,對姊姊之婚姻生活所知不詳,亦能理解。然而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若其證人因各種原因關係,不能提供詳細之證供說服法庭,法庭不能以想像、臆測來代替真實證據。同時,在被盤問及一些其證供與羅好女士之證人陳述書內所載可能有出入的地方時,羅轉娣女士亦表現出爭辯(argumentative)及防備、辯解(defensive)的情況。 34.毫無疑問,羅轉娣女士只是在羅好女士過身之後才出現。原告人方面之解釋是,羅好女士在生時沒有需要麻煩羅轉娣女士出庭作證,這可能是解釋之一。然而,既然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羅轉娣女士又聲稱對1931年之婚姻有親身之認識,而她亦長居香港,身體情況也過得去,為何原告人方面不一早找她作證人以支持羅好女士本人之案情,亦是疑點之一。 35.關於鄧旭輝先生之證供,如繆大律師在多次陳詞時承認,他所能提供之證供及其份量有限。關於鄧旭輝先生憶述其父親在生時曾在酒後提及與羅好女士在鄉間成婚一事, 其證據份量極少; 而繆大律師在陳詞時也未作任何強調。而鄧旭輝先生究竟是1934年出生,還是遲幾年才出生,也有疑問5。他對母親在鄧家身份的聲稱,由於年紀、記憶、所知方面,及自身利益的關係,本席不能盡信。而就其母親在與父親及朱女士一家人在港同住多久後才離家出走一事,鄧先生之證供十分含糊。關於其母親出走之經過及在她離家後與他之接觸方面,兩母子之說法並不一致。(當然,這可能是由於年日久遠,雙方記憶出現參差所致。)然而,在比較朱女士與鄧旭輝先生在庭上之證供後,本席在雙方證供出入方面,選擇接納朱女士之證供。 36.值得一提的是,從文件證據中明顯可見,內地公證機關發出之公證書,證明鄧忍先生與羅好女士曾在鄉間結婚,主要是經鄧旭輝先生在內地奔跑,才能獲得。而鄧敬女士在寫給被告人一家之解釋信中,亦明顯指出,公證書是鄧旭輝先生弄回來的。如前述,鄧敬女士其後替被告人方面作出聲明,基本上否認其兄長曾與羅好女士結婚。關於這方面,明顯地,鄧旭輝先生可以提供證供,究竟鄧敬女士在當初向他提供甚麼資料,幫助他獲得公證處之公證書;又或其後,據他所知,鄧敬女士為何出爾反爾,說其兄長與羅好女士並沒有結婚。然而,鄧旭輝先生在作供時對這方面並沒有交代。再一次本席強調,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 37.鄧敬女士之聲明,毫無疑問對原告人一方不利,但本席考慮到鄧敬女士並沒有來港出庭作證,其聲明之份量有限。再者,根據公證機關之來信,鄧敬女士曾向公證機關提供資料,公證機關才發出公證書。至於鄧敬女士替公證機關提供甚麼資料,則不得而知。原告人一方面,並沒有在這方面提供證據,只是推說被告人一方曾詢問公證機關,而公證機關之任何答覆,被告人方面並沒有披露。但本席強調,原告人需要提供證據,證明1931年之婚姻真實發生及有效,而並非由被告人方面去反證。 38.至於環境證據方面,本席同意繆大律師之說法,在30年代中國舊社會、舊禮教、農村社會的背景底下,說鄧忍先生只是與羅好女士同居,誕下私生子,似乎可能性不太高。然而這並非是不可能的事,亦並非是從未聽聞之事情;當然這是本席需要考慮的一方面,而本席亦已將這點包括在考慮之列。 39.至於繆大律師陳詞時聲稱,若雙方只是同居關係,羅好女士亦與尹先生有染,則羅好女士斷沒有理由帶同兒子到香港尋找鄧忍先生,再與鄧忍先生一家一同居住三年。本席認為,根據本席前述之裁斷,羅好女士只是與鄧忍先生一家人同住兩個月,然後獨自離去,留下鄧忍先生之親生兒子給鄧忍先生及其家人撫養,這與雙方只是同居關係,鄧旭輝先生為鄧忍先生之私生子之說法,十分脗合。羅好女士來港時,無親無故,投靠其前度同居男友,亦即其兒子之親生父親,並沒有甚麼奇怪。 40.至於繆大律師說,既然羅好女士與尹先生已有不正常關係,為何不留在鄉間與尹先生一同居住,這當中可能牽涉很多原因,包括羅好女士與尹先生當時之關係;實情如何,在缺乏證據底下,本席不能出任何臆測。 41.在考慮整個案情,尤其是上述之因素後,根據民事舉證之責任及標準,本席裁斷原告人一方,並未能證明羅好女士確曾在1931年與鄧忍先生在內地成婚,是他的合法妻子。本席强調,本席之裁斷是基於審訊時獲接納之證據、舉證責任及標準而作出,尤其是在羅好女士已去世,不能親身出庭作證的情況底下作出。至於事實之最終真相如何,並不是本民事法庭所能作出裁斷的。當事人(即鄧忍先生及羅好女士)已作古,真相可能永遠不能知曉。但本席上述之裁斷,代表本席在民事舉證責任及標準的情況底下,不接納羅轉娣女士(及鄧旭輝先生有關方面)之證供。在考慮所有證據的情況底下,本席認為羅轉娣女士關於羅好女士與鄧忍先生在1931年成婚之說法並不可靠。 42.本席上述之事實裁斷,並毋須依賴前述關於法律方面對第二段婚姻有利之假設。換句話說,無論是否假設第二段婚姻有效(除非有決定性之證據推翻該假設),本席亦裁斷原告人未能證明第一段婚姻,即羅好女士與鄧忍先生在1931年成婚的真實性。當然,若使用該法律假設,則更毫無疑問,原告人方面未能提供「決定性」的證據推翻第二段婚姻有效之假設。 43.基於本席上述之事實的裁斷,本席進一步裁定,第二原告人鄧旭輝先生並非鄧忍先生之合法或婚生兒子,並無權利分享鄧忍先生之遺產。另一方面,本席裁定朱艷芬女士為鄧忍先生唯一及合法之妻子及遺孀,她與鄧忍先生之6名兒女,即第二至第七被告人為他們之合法及婚生兒女,他們7人均有權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香港法例第73章)分配鄧忍先生之遺產。 44.故本席頒令作出如下之聲明:即第一被告人為本案死者鄧忍先生之唯一合法妻子及遺孀;本案第二至第七被告人為鄧忍先生唯一合法及婚生之子女;他們7人亦惟有他們7人可按上述《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獲得分配鄧忍先生之遺產。 45.本席進一步頒令,將鄧忍先生遺產之遺產管理書,授予鄧忍先生之合法遺孀,即第一被告人。 46.本席頒令撤銷原告人之申索。 47.至於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命令,本案(包括反申索)之訟費由原告人付被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按《法律援助條例》(香港法例第91章)第16C(1)(b)(i) 條規定,該訟費由法律援助署署長繳付被告人。)至於原告人本身之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香港法例第91章)評定。 48.本案案情令人不快,無論結果如何、誰勝誰負,都不能對所有鄧忍先生之遺屬帶來一完滿解決結果。本席對鄧旭輝先生之情況表示同情。鄧先生可說是一無辜受害人,自少與母親分離,數十年之後才重逢;而其母親又在審訊之前一年過身,未能親自出庭作供。如今,訴訟失敗,鄧先生在其父親遺產方面無分無權。然而,鄧先生選擇以訴訟方式與被告人解決糾紛,雖然這是他和他已故母親之權利,但其本人亦必須承受訴訟失敗之苦果。與訟雙方皆有一定年紀,本席希望本判案書能為雙方之爭訟帶來了結,從此之後,雙方不再糾纏在上一代及前人的是非恩怨之中,忘記背後,努力面前,珍惜餘下之光陰歲月。
原告人:由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轉聘繆亮大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七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根據有關證據,並專家證據,鄧忍先生與羅好女士從未有正式依法(內地或香港法律)「離婚」,而被告人也未有以此作為答辯理由。 2 《民法》是否在1942年仍適用於身居香港的鄧忍先生身上,取決於鄧忍先生在1942年之「居藉」(domicile)。 3 繆大律師在陳詞時一再指出,在1942年,鄧忍先生的居藉在香港。故毫無疑問,無論法律假設的性質屬於實質法律 (substantive law) 或程序法律 (procedural law),皆對本案適用:見Wong Zhong Lan-xiang 第78至82段的討論。 4 當然,本席並未忘記,原告人的舉證責任,只是根據民事標準。 5 根據申索陳述書,鄧先生在1939年出生。根據朱女士口供,她初見鄧先生時,他是一名小童,看來大約4至5歲。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