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協興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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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以一項罪名,指其身為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 ,68(1)(a)及68(2)(g)條。經審訊後,原審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現它就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99/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a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99/2002

HCMA 39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39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1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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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被告人

協興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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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2年12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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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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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以一項罪名,指其身為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 ,68(1)(a)及68(2)(g)條。經審訊後,原審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現它就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案發當日,一名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控方第一證人)巡查在告發書中所指上訴人的地盤時,見到有一名工人在一條有蓋行人路的蓋頂進行鋪蓋頂工程。該蓋頂離地面2.7米。蓋頂上沒有設圍欄;蓋頂下亦沒有裝置安全網或棚架以保護在高空工作的工人;而該工人亦沒有繫上安全帶。在前往該蓋頂途中,他拍下3張照片,即控方證物P4A,P4B及P4C號。他並向一名地盤總管陳先生指出有關上訴人所違反的法例。

辯方案情

3.上訴人傳召四名證人作供。辯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的高級安全主任潘先生。他指出由於工序的關係,在行人道旁或中間裝上安全網或在蓋頂上裝上圍欄並不可行。最恰當的措施是用安全帶的方法:先將一條獨立的救生繩安裝在行人路鐵支架的去水槽內,工人身上繫上安全帶,安全帶末端有一扣子。工人上了蓋頂後,先把安全帶的扣扣在獨立救生繩後才工作,這樣便可確保工人的安全。

4.辯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的分判商。他解釋有關安裝行人路蓋頂的工序。他說工人首先安裝行人路鐵支架,然後把救生繩裝在支架的去水槽內,救生繩每隔3米長便有一個扣以供扣上安全帶之用。當安裝支架工序完成後,兩名分判商的工人便用剪刀型唧車把蓋頂鋁片升高擺放於行人路鐵支架上,而另外兩名工人便把鋁片鑽孔及裝於鐵支架上。在這工序開始前,他們必須配上安全帶並把它扣於救生繩上,然後通知上訴人,待上訴人的職員檢查後才可開始進行這工序。

5.上訴人答辯時稱基於工程所需的情況,安裝圍欄及安全網並不切實可行,而工人使用安全帶更為適合。這點原審暫委裁判官也認同。上訴人的答辯理由為(一)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工人沒有繫上安全帶不可信,他有可能在觀察上出錯,或(二)上訴人已提供安全帶予工人及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工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因而可以依靠第38H(1)(c) 條的免責辯護條款。

原審暫委裁判官的裁斷

6.就上訴人首項辯護理由,原審暫委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定於案發時有一名工人在行人路鐵支架上工作時沒有繫上安全帶。

7.至於上訴人的第二項辯護理由,原審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應確保工人先配備安全帶才上唧車,方可引用第38H(1)(c) 的免責辯護條款。

上訴理由(一)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靠性

8.潘大律師指原審暫委裁判官錯誤地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說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準確便足以構成疑點而使原審暫委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不穩妥。他指本案沒有涉及任何意外,而控方第一證人亦未能提供有關違例工人的身份。控方只依靠控方第一證人遠距離的觀察。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在多方面失實。

9.潘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稱他在拍攝證物P4A及P4B時,他與沒有繫上安全帶的工人的距離分別為30米及10米是明顯不準確及與客觀證據如圖則不符。潘大律師指根據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按圖則估計,這距離分別為70米及30米。本席認為當控方第一證人拍攝這些照片時,辯方第一證人並不在場,所以他不清楚控方第一證人的正確位置,而他按圖則估計距離是未必準確。本席也認為從相片估計,控方第一證人與工人的真實距離可能比他所說的較遠,但這並不十分重要。他在該地盤作巡查工作。他見到工人沒有繫上安全帶便拍照為證。雖然他所拍的照片不能清楚顯示工人沒有繫上安全帶,除非他存心揑造證據誣告上訴人,否則按常理而言,他是不會無的放矢。他在較遠距離發現工人違反安全條例,便拍照為證。他繼續觀察,然後在較近距離再拍下第二幅相片。若他並非確定工人違法,他便不會再拍攝第二幅相片。這排除了他觀察出錯的可能性。至於相片未能顯示工人沒有繫上安全帶方面,原審暫委裁判已詳加考慮。他認為相片的清?度視乎拍攝的光圈、快門焦距及攝影技術,所以影像模糊並不等同控方第一證人肉眼所見的情況。這當然是對的。此外,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相片把證人所見的事物縮影在一幅3吋乘5吋的相片內,縱使工人有繫上安全帶亦未必能夠在相片中顯示出來,更何況以相片顯示工人沒有繫上安全帶。所以最關鍵的是證人的可信性及他的證供的可靠性。這是原審暫委裁判官獨有的事實裁定。一般而言,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本席對原審暫委裁判官這方面的裁定並無置疑。

10.潘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稱工人所工作的鐵支架高度為2.7米與圖則所顯示的2.33米不符。他認為這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靠之處。本席認為這分歧是出於潘大律師誤讀圖則而已。圖則顯示的是鐵支架支柱頂部離地面的高度,而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是該支柱上的橫樑離地面的高度。潘大律師還有其他針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可靠性的論點,但本席認為這些論點沒有實質。因此,本席駁回這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二) 第38H(1)(c) 的免責辯護

11.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及(2)條規定如下:

「(1) 在不抵觸第(2)及(4)款的規定下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2) 就第(1)款而言,“足夠的步驟”(adequate steps)包括設置、使用及維修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安全設備

(a) 工作平台;

(b) 護欄、屏障、底護板及圍欄;

(c) 孔洞的覆蓋物;

(d) 木板路及路徑。

(3) ......

(4) ......

(5) ......」

第38B(1) 條訂下一項嚴格法律責任罪行。這條文規定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第38B(2) 條內一項或多於一項的安全設備以防止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上訴人不爭議有關的鐵支架高度是不少於2米,亦不爭議它沒有給予在該鐵支架上工作的工人提供第38B(2) 條內任何的安全設備。

12.基於原審暫委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所以上訴人唯一的辯護理由為第38H條所給予他的法定免責辯護。該條規定如下:

「(1) 任何被控第38B(1) 或38C條所訂罪行的承建商如證明有以下情況,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遵從該條所有或任何規定均不屬切實可行;

(b) (i) 該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網及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或

(ii)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提供該等安全網不屬切實可行,而有關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及

(c) 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

按照這條文,承建商必須符合這條文第(1)款內(a)、(b)及(c) 各段的條件才可免除違反第38B(1) 條的刑事責任。

13.在本案中,原審暫委裁判官接納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裁定在本案的情況下,遵守第38B(1) 所有或任何規定不屬切實可行。他亦裁定上訴人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帶。所以上訴人已符合第(1)(a)段及(1)(b)(ii)段的條件。按照原審暫委裁判官的裁斷,他似乎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他把上訴人定罪是因為他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第(1)(c)段的條件,即上訴人沒有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有關的工人恰當使用安全帶。以下為原審暫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引述上訴人的案情及裁斷的理由:

辯方證供

潘志禮(下稱“DW1”)是被告公司的高級安全主任,他說有關地盤的安全措施,被告公司分3方面去執行,首先是由地盤各方人員組成安全委員會,檢討地盤的安全事宜;另外工人要通過由建造業訓練局安排的課程並獲簽發文件(俗稱平安咭)方可進入地盤工作,工人開始工作時要入職訓練,在風險評估後針對某項工作程序亦有專項的課程提供給工人;被告公司另有稽核制度監管分判商及工人執行安全措施;並且有懲罰制度,違規者輕則口頭警告,情節較重的會被罰款,最高的懲罰甚至停止發配工作給該分判商。

就有關蓋頂的安全措施,DW1認為由於覆蓋行人道蓋頂的鋁片非常重,要用剪刀型唧車把物料升上蓋頂才可安裝,由於唧車需要走動,在行人道旁或中間安上安全網會阻礙唧車的移動,故此安裝安全網並不實際;而鋪上蓋頂的鋁片比行人道的鉄廊要大,在蓋頂上層安上圍欄便不能裝上鋁片,最恰當的措施是用安全帶的方法,先安裝一條獨立的救生繩在蓋頂的去水漕內,工人身上繫上安全帶,安全帶的末端有一扣,工人上了蓋頂後先把扣扣上獨立救生繩才工作,這樣便不會影响工人在蓋頂的移動,墮下時安全帶也可保獲工人的安全。

陳廣英(下稱“DW2”)是該行人通道蓋頂工序的分判商,他向法庭解釋鋪設鋁版的程序及被告公司有提供安全設備給分判商。

葉錦發(下稱“DW3”)及沈米高(下稱“DW4”)均是鋪鋁版的工人,PW4(DW4?)說他當天有在蓋頂工作並有扣安全帶,但他不知道與他一起工作的拍檔當天有沒有扣上。

証據分析

......

......

在証供上,要到達蓋頂的位置必定要由剪刀型唧車提升前往,即是說這唧車便等於這一個作地點的出入口,唧車的操作員便是這出入口的管理員,在審訊中沒有証據証明唧車是誰人操控,亦沒有証據証明唧車控制員有甚麼訓練和他的職責是甚麼。本席提醒自己,舉証的責任在控方,辯方沒有責任証明自己無辜,但証據中若有免責辯護出現,這是控方的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否定這一抗辯。在本案中,由於PW1見到有工人在蓋頂工作,到達蓋頂必定由唧車運往,本席唯一合理推論便是唧車控制員容許未帶有安全帶的工人前往工作地點。又或者乘搭者本人可以按唧車的按扭便可到達工作地點,即是說被告公司對於誰人可以到達這高逾2米的地方是沒有任何控制的。

本席認為被告公司要求工人先配備安全帶才上唧車並非一件難事,本席裁定辯方未能在相對可行的衡量標準下証明自己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故此當工人到達高於2米工作的工作地點有墮下的危險,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傳票控罪之所有元素,故裁定罪名成立。」

14.原審暫委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模糊不清。他沒有就證人的可信性作評估。他只引述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完全忽略了辯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最關鍵性的證供。這些證供極具關鍵性及對上訴人的辯護極為重要。

15.以下為上訴宗卷第158頁所記載辯方第二證人關鍵性的證供:

「問: 即係換句說話,個工序第一樣嘢就係話做完--起咗個鐵榔嘞,第一樣嘢就係綁安全繩?

答:係嘞。

問:第二樣嘢就係派模板?

答:係嘞。

問:第三樣嘢係鋪木板?

答:係嘞。

問:安全繩係邊個去...

答:係協興供應嘅。我哋綁完之後,協興都仲有個同事同我哋睇嘅要。

問:點樣?你哋綁完之後,點樣樣?

答:綁完之後,我要通知協興,協興揾個同事幫我哋去睇完,然後okay,我哋先開得工。

問:唔,明白。好嘞,嗰條安全繩,打橫咁樣沿住嗰個covered walkway喇?

答:係呀。」

16.以下為辯方第三證人在上訴宗卷第170頁至171頁所記載的重要證供:

「問:你鋪鋁模板之前,你就咁上去,就咁鋪吖,定係--或者收鋁模板嗰陣時就咁上去收吖,還是會唔會有啲咩嘢特別嘢做過?即係防跌呀,因為呢塊鋁模板好高?嘛?

答:係。

問:高過2米?嘛?

答:係,係,係。

問:跌落嚟唔...

答:咁安全--有個安全帶嗰啲囉。

問:安全帶扣喺邊度呀?

答:救生繩囉

問:喀,救生繩,咁救生繩,喺呢個圖片(a)裏面,個救生繩放喺邊度呀?可唔可以顯示到呀?

答:救生繩係我整落去嘅,我梗係實知喇,喺條水槽嗰度囉。

問:水槽,即係呢一個相片裏面見唔見到?你或者講大約得?嘞。

答:即係黑色嗰兩條囉,嗰兩條咪水糟囉。

問:黑色嗰兩條,就喺呢個鋁模板嘅上面喇,由張相片嘅高至低咁樣,嗰兩條,一左一右咁樣樣,係咪?你係咪講呢度呀?

答:點樣高至低呀?

問:你話畀我聽邊度黑色呀,你。

答:呢兩條黑色,嗰兩條水槽囉。

官:唔係,佢指住呢個D1(a)嗰度,喺嗰個覆蓋頂兩條黑色線嗰度。

MR NG:唔該大人。

問:嗰兩條--即係嗰啲救生繩係你擺落去?嘛?

答:係,係。

問:你綁?嘛?

答:係,我綁。

問:邊個叫你綁??

答:係協興囉。」

17.在盤問時他說:

「問:你綁完嗰個獨立救生繩之後,你做咗啲乜嘢呀?

答:綁完救生繩之後?

問:喀。

答:點樣?點樣做咩嘢?

問:你話你擺咗個獨立救生繩落個水渠位度之後喇,擺完之後,跟住你做咩嘢?

答:唔係擺,係綁住佢吖嘛。

問:即係綁完之後,你跟住做咩嘢呀?

答:綁完之後?

問:喀。

答:綁完之後,咪冇嘢?嘞,就綁,綁咗,綁穩佢囉咪。

問:綁穩咗之後就叫啲工人可以上去用?嘞?

答:未開得工住?,綁咗先?。

問:係呀,綁完之後就啲人可以上去用,就咁?

答:唔係,要畀人睇過囉要。

問:係,你畀咩嘢人睇呀?

答:畀協興嗰啲安全主任囉。

問:邊一個睇過呀?

答:咁我唔係幾識嗰啲安全主任,淨係知道佢喺地盤做安全嘅主住。

問:除咗安全主任睇過,仲有咩嘢人睇過呀?

答:我老細囉。

問:你老細係邊個?

答:我老細陳廣英。

問:據你所知,除咗畀安全主任睇之外,仲有冇--即係陳廣英喇,你安全管--你協興嘅安全主任喇,咁仲有咩嘢人睇過呀?

答:點樣呀?

問:據你所知,嗰一條嘅獨立救生繩,就你整完之後,你安好咗之後,就揾咗你老細喇,陳廣英?

答:喀,喀。

問:叫咗佢去睇,係咪?

答:喀。

問:佢睇完之後,就揾埋協興嘅安全主任去睇?

答:喀。」

18.在原審暫委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中,他完全沒有處理上述的證供。他沒有闡明他信納或拒納這些證供。但在盤問時,控方也沒有質疑這些證供。若原審暫委裁判官對這些證供有存疑,他應向控方查詢。如得到控方的確認,他便須接納其真實性,否則他應讓控方再作盤問,而其後讓辯方覆問,然後作評估及事實裁斷。他不可在這證供沒有被質疑的情況下斷然拒納該證供。這樣對辯方不公平。此外,若原審暫委裁判官不信納這證供,他必須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由於他完全沒有引述辯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這很明顯他是忽略了這些證供,而沒有就這些證供作可信性評估及事實裁定。而這些證供對上訴人的案情極為重要。這些證供為上訴人可引用第38H條的免責辯護提供基礎。總結而言,根據這些證供,在完成安裝鐵支架工程時,上訴人已把救生繩裝在鐵支架的水槽內,該救生繩每隔3米長便有一安全扣以供安全帶扣上。在開始鋪鋁板工程前,工人先配帶安全帶,乘唧車升至鐵支架上。然後把安全帶綁穩(扣)在救生繩上,待僱主及上訴人的安全主任檢視穩妥後才可開始在鐵支架上工作。

19.原審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應要求工人先配備安全帶後才上唧車,這才可算是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原審暫委裁判官的論點令本席費解。本席認為他除忽略了辯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具關鍵性的證供外,更未能掌握到使用安全帶的實況。他認為唧車是這高空工作的入口點,而上訴人需透過唧車控制員確保工人先「配備」安全帶才可上唧車。縱使原審暫委裁判官是指「配帶」而不是「配備」,本席也認為這措施不足夠。安全帶本身並不可防止配備或配帶者從高空墮下。使用者必須把安全帶配帶在身上(不是配備)及把它繫於構築物上穩固的定點,如裝於構築物牆上的鈎或特備的救生繩等。縱使工人配帶了安全帶才登上唧車,若他不把安全帶扣在安全繩上,安全帶並不能發揮其效用。反之,正如控方第三證人所述,他先把安全帶繫在救生繩上,然後待上訴人的安全主任檢查穩妥後才開始在鐵支架上工作,這措施更為有效。

20.雖然第38B(1) 條款已訂下一項嚴格法律責任罪行。防止工人從高空墮下最有效的設備為工作平台、護欄及圍欄等。安全帶只是當使用這些設備屬不切實可行時的另一選擇。而承判商的責任是提供這些安全帶及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安全帶所能提供的安全工作範圍亦有限。工人必須間或地把安全帶從固定點除下而轉扣於其他的固定點以便於在其他地方工作。第38H(1) 條沒有規定承建商必須分秒尾隨工人確保他們恰當地使用他所提供的安全帶。這步驟當然可以確保工人恰當使用安全帶,但並不切實際,既不合理,又不可行。此外,基於這些考慮,本席認為若承判商已履行(一)提供安全帶,(二)在高空工作的地點提供穩妥的固定點或穩妥固定的救生繩,(三)確保工人配帶上安全帶才登上高空工作地點及(四)確保工人把安全帶繫於或扣於該固定點或救生繩上,他便符合第38H(1)(c) 條的條件,而可以依靠這免責辯護。每當高空工序開始時,只要承判商或它的安全主任目睹工人已把安全帶配帶及扣於固定點後,他無須繼續監察,因為這屬不合理及不切實可行。

結論

21.根據本席上述的標準,原審暫委裁判官認為恰當的步驟只履行了上述4項的首3項;反而根據他忽略了關鍵性的證供,上訴人所採取的步驟卻完全符合本席所訂的標準。若原審裁判官信納這些證供,他應裁定上訴人可引用第38H 條的免責辯護。由於原審暫委裁判官忽略了辯方證人關鍵性的證供,導致誤導了自己而作出錯誤的事實裁斷,他的定罪並不穩妥。若原審暫委裁判官恰當考慮這些證供而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拒納這些證供,本席便不會干預他的定罪裁決而維持原判。

22.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席把他的定罪擱置。若上訴人已繳付罰款,這些罰款亦應發還上訴人。這次檢控是由於上訴人屬下分判商的工人沒有配帶安全帶而引起,所以本席不作任何訟費令。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張雅棣律師行轉聘潘英賢大律師及梁耀輝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