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尹少薇

Case No.HCMA 973/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973/2002

HCMA 97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及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9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7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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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尹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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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12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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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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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尹少薇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6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紀錄內促致記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D (1) 條,每項控罪被判監禁12個月,同期執行,即共監禁12個月。

2.本案案情簡單,指上訴人用欺騙手段虛報或沒有作出真實申報而申請綜援。當她第一次申請綜援時,社會福利署之職員經已向她詳實解釋程序及最高資產限額,她每次也會填寫一張表格,表中有一項關於她擁有之物業,但上訴人只是填寫她於油麻地物業。後來,查出在她的名下擁有大嶼山另一物業,所以決定起訴上訴人6項控罪,因為上訴人騙取這些綜援,並透過銀行轉賬,社會福利署把金錢由社會福利署之戶口轉至上訴人之戶口。

3.上訴人在審訊時作供。她大致上所說的都是關於這兩個物業如何會在她的名下中,裁判官對此口供作出了詳細考慮,得出之結論是無論如何轉讓,這兩個物業也是在上訴人名下,所以造成了控罪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需要對該6項控罪負上責任,判罪是事實上之裁決。裁判官經已小心及實際地考慮雙方之證供,最後結論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達致,證明了這些控罪,所以本席也覺得沒有足夠之理由可以干涉裁判官之裁決。

4.至於刑期方面,裁判官有這樣說:

「以欺騙手段取得綜援金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有關綜援金是一項社會保障乃公共資源,如今在政府財政緊絀的年代這些資源尤其顯得珍貴,不能被濫用,上訴人的行為自私使其他真正有資格而需協助的人士的利益受損。浪費了寶貴社會資源,她亦不知悔改,不但毫無悔意,雖然鐵證如山仍砌詞狡辯,為了阻嚇上訴人及其他人士,本席必須對她處以即時監禁。」

5.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之一切,尤其是一個重的刑期,因為於目前環境是有這個需要,以產生阻嚇作用。所以,本席駁回上訴。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譚耀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