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尹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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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73/2002 HCMA 97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及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9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748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12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2月10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1.上訴人尹少薇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6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紀錄內促致記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D (1) 條,每項控罪被判監禁12個月,同期執行,即共監禁12個月。 2.本案案情簡單,指上訴人用欺騙手段虛報或沒有作出真實申報而申請綜援。當她第一次申請綜援時,社會福利署之職員經已向她詳實解釋程序及最高資產限額,她每次也會填寫一張表格,表中有一項關於她擁有之物業,但上訴人只是填寫她於油麻地物業。後來,查出在她的名下擁有大嶼山另一物業,所以決定起訴上訴人6項控罪,因為上訴人騙取這些綜援,並透過銀行轉賬,社會福利署把金錢由社會福利署之戶口轉至上訴人之戶口。 3.上訴人在審訊時作供。她大致上所說的都是關於這兩個物業如何會在她的名下中,裁判官對此口供作出了詳細考慮,得出之結論是無論如何轉讓,這兩個物業也是在上訴人名下,所以造成了控罪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需要對該6項控罪負上責任,判罪是事實上之裁決。裁判官經已小心及實際地考慮雙方之證供,最後結論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達致,證明了這些控罪,所以本席也覺得沒有足夠之理由可以干涉裁判官之裁決。 4.至於刑期方面,裁判官有這樣說:
5.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之一切,尤其是一個重的刑期,因為於目前環境是有這個需要,以產生阻嚇作用。所以,本席駁回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譚耀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