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C 239/2024, [2026] HKCA 665
原案件:[2024] HKDC 16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962號及1094號,2022年第732號及2023年第93號)
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對 |
| 申請人(D1) |
王訞搏 |
|
| |
(WONG TIN BOK) |
|
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6年3月24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3月24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4月9日 |
判案理由書
1. 經審訊後,申請人於2024年10月16日被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原審法官」)裁定六項「欺詐」罪[1](控罪6至11)全部罪成,於11月1日被判共5年3個月即時監禁及支付補償HK$110,000。
2. 申請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 經聽取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基於待頒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裁決的原因。
控方案情
4. 本案涉及詐騙集團、多名受害人及數名被告人,申請人是當中的第一被告(D1)。
5. 涉罪詐騙的手法相似。各受害人或因將物業再次抵押違反了與銀行的按揭貸款協議,或因受到低息貸款的誘惑,跌進詐騙集團的圈套,被哄騙進行債務重組、再融資或循環貸款(下文廣義上統稱「債務重組」),向真實的財務公司借款,並將借來的金額交予騙徒,誤以為該舉是「資金凍結」或支付「保證金」,以使銀行發放資金進行債務重組。
6. 實際上,銀行根本不曾指責受害人違反協議或批核任何債務重組方案,騙徒設立數個假的辦事處,取名均為某某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動用人員冒充律師、辦事處工作人員或律師助理,利用謊言,誘騙受害人向財務公司借款並交出借來的款項,在得到騙款後便銷聲匿跡。由於騙徒往往一開始已能夠道出受害人的債務狀況,加上受害人之後又被假的律師樓門面誤導,受害人均將「債務重組」一事信以為真。最終,他們不單失去了從財務公司借來的款項,還得向財務公司還款。
7. 根據控罪及綜合控方案情,控罪6事發時間為2019年2月至5月,涉罪虛假辦事處名為「康通國際按揭中心及蔡梁律師事務所(觀塘區分行)」(「康通事務所」);控罪7、8則發生於2019年7月至9月期間,所涉的虛假辦事處名為「得盛國際(香港)按揭中心甘李律師事務所(尖沙咀分行)」(「得盛事務所」);控罪9、10、11案發時間為2019年8月至11月,涉罪的虛假辦事處名為「彩富(香港)按揭中心潘李律師事務所(旺角分行)」(「彩富事務所」)。上述每項控罪均涉及一名不同的受害人。在各控罪騙局中,申請人是詐騙集團安排與各受害人接頭見面、慫恿受害人進行「債務重組」及/或為詐騙集團收取騙款的關鍵人物[2]。
8. 與本上訴許可申請相關的具體控方案情,下文將一併表列。
辯方立場
9. 申請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10. 申請人不爭議各受害人被詐騙集團以「債務重組」的騙局詐騙,亦不爭議他曾與每個受害人於他們供稱的日子見面,申請人爭議的是他在騙局中的角色,指自己是無辜的代行者,只是按工作指示跟受害人交收文件/支票/現金,根本不知參與了騙局。雖然各受害人均在認人手續中及(除PW4外)在庭審時認出申請人,但申請人不同意受害人所講關於見面的內容 — 綜合承認事實及裁決理由書內容,詳情如下[3]:
| 控罪 |
控方案情(受害人) |
辯方立場(申請人) |
| 6 |
控罪6受害人蔡俊賢(PW1)在2019年2月收到假冒星展銀行職員人士(先後為一女一男)來電後,於2019年3月5日前往康通事務所,由一名自稱「林律師」的男子[4]接見,聽取債務重組的安排。 2019年4月23日,所謂的「林律師」通過WhatsApp通知PW1於次日前往財務公司辦理借貸,指就其所借的HK$290萬,在扣除清還二按的HK$110萬後,PW1會收到HK$180萬,PW1必須將該HK$180萬交給康通事務所做資金凍結,才可繼續在星展銀行的債務重組方案。該名「林律師」將一名「張生」的電話號碼給了PW1,指「張生」是一名到時會陪同PW1的同事。 |
申請人不爭議PW1墮入騙局,但不承認他就是該騙局中的「張生」(見下文)。 |
| 2019年4月24日,「張生」在電話中叫PW1先去辦理借貸,之後再聯絡他。在PW1從財務公司取得HK$180萬的支票後,「林律師」來電指要收取的凍結資金實應為HK$190萬,因此要求PW1在當日先提取HK$10萬現金交予「張生」,再於翌日與「張生」辦理轉賬HK$180萬。PW1照做,在提取HK$10萬現金後,致電「張生」約其在中環見面。在中環,PW1等候「張生」片刻後,再次致電從未見過面的「張生」,被對方告知已抵達。這時,PW1見到申請人在講電話,於是上前問他是否為「張生」,申請人答是,並要求PW1交給他HK$10萬現金。PW1用手機拍攝申請人樣貌並與「林律師」確認申請人就是「張生」後,才將HK$10萬交給申請人。申請人沒有給PW1任何收據。 |
2019年4月24日,申請人確有在中環與PW1相見並收取PW1的HK$10萬現金,但申請人否認在見面時,自己在和PW1通話,他只見到PW1在講電話。申請人沒有説自己姓張。由於一日前被一位陳生通知進行收錢工作,申請人於當日先去了康通事務所找一位「林生」取收據,並在向PW1收取HK$10萬現金後,將該收據給了PW1。此後,申請人把錢交給「林生」並收取了HK$500報酬。 |
2019年4月25日,「張生」在電話中指示PW1先在沙田滙豐銀行排隊辦理轉款,並通過WhatsApp將入賬戶口資料發給PW1。PW1按照「張生」提供的資料轉賬HK$180萬至指定戶口後,在銀行外會合前一日見過的「張生」,即申請人。PW1將轉賬單據(P32)給申請人看後,申請人讓PW1簽署了兩份文件(P33、P34[5])。 PW1得知受騙並報案;於2020年3月26日在認人行列中認出申請人即為「張生」。 |
2019年4月25日,申請人有在沙田滙豐銀行外見到PW1,但他只是向PW1收取兩份文件及給PW1收據,在此之前他沒有和PW1通話,當日他亦沒有讓PW1簽署任何文件。在前一日收到工作通知後,申請人在當日先到康通事務所向「林生」取得了一張已經填好的收據。 |
| 7 |
控罪7受害人余健林(PW2)於2019年7月收到假冒永亨銀行職員「Eric Wong」男子來電,被游説前往得盛事務所商談債務重組,獲告知已有初步安排及檔案編號。 2019年7月25日,PW2去到得盛事務所,見到一名應門的女職員及一名帶他進入房間自稱「李安然Billy」的男子,即申請人。申請人給了PW2一張他的名片(P110(2),得盛事務所按揭經理),與PW2核對檔案編號,並和PW2講解債務重組安排,內容與電話中「Eric Wong」講的大致相同。二人在房內面談大約20分鐘,能清楚看見對方容貌,期間申請人有填寫文件並讓PW2簽名(P111),過程中有女職員出入房間取文件及還文件。最後,申請人告知PW2一名叫「林偉」的律師會跟進他的個案,並給了PW2一張「林偉」律師的名片(P111A(1))。PW2離開得盛事務所後,便按照申請人的指示行事。在2019年7月25日當日,PW2在得盛事務所見到的男性只有申請人一人。 |
申請人承認在2019年7月25日有在得盛事務所見到PW2,但不是在房間內面談,而只是在前台附近向PW2收取文件,沒有做其他事情(如討論債務重組或填寫文件並讓PW2簽署)。申請人收取文件後便離開。申請人不爭議當日有一位自稱「Billy」的人與PW2商討債務重組安排,但申請人否認他就是「李安然Billy」,當日亦沒有見到這位「李安然Billy」。 |
2019年8月12日,PW2因幾日前在WhatsApp上收到假律師「林偉」的通知且有信貸經理跟進,PW2按安排前往辦理貸款,向財務公司借HK$270萬。PW2取得一張面額HK$1,391,074的支票後,「Billy」來電約見。PW2在灣仔集成中心樓下見到「Billy」,即早前在得盛事務所與他面談的申請人。申請人指他會幫PW2存入剛剛取得的支票,並叫PW2另外開一張面額HK$1,391,000的支票給「Yan Cheuk Pan」[6],說此人是得盛事務所的老闆,又向PW2解釋為何此舉是債務重組方案的一部分。申請人向PW2解釋因在外邊所以沒有收據能給到PW2,但申請人讓PW2與他在一式兩份的授權書上簽名,並給予PW2一份(P111(C))。PW2則在申請人面前填寫支票,並將兩張支票交予申請人。整個見面過程持續大約5至10分鐘。 PW2在2019年9月又按照林偉指示向「Yan Cheuk Pan」戶口存入HK$30餘萬後,發現受騙於是報警。2020年3月26日,PW2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即是與他見面兩次的「Billy」。2024年庭審時PW2依然能夠認出申請人。 |
申請人承認在2019年8月12日有在集成中心見過PW2,但當日見面只是向PW2收取支票並將收據交給PW2,沒有做其他任何事情,如簽授權書。在前一日收到工作通知後,申請人在當日先到得盛事務所找「林生」取得了一張收據,後來從PW2取得支票後,他把支票拿回給「林生」並收取報酬。 |
| 8 |
控罪8受害人黃天助(PW3)於2019年7月收到假冒銀聯國際職員「張小姐」的女子來電,PW3被低息的再融資方案吸引,並被告知一位「李生」會與他跟進,後PW3在WhatsApp收到他人發送的地址,讓他前往得盛事務所商談再融資。 2019年7月26日,PW3到達得盛事務所,被應門的女職員請入房間。PW3在房間內見到申請人,申請人自稱為「李生」,是律師助理。申請人向PW3講解再融資事宜,向PW3展示假冒中銀香港的文件,指PW3須向財務公司借款並將款項放在得盛事務所做壓力測試,合格後中銀香港便會放款為PW3做再融資。申請人讓PW3簽署了幾份文件(P68、P69[7]),並給了PW3一張「林偉」律師的名片(P67),指「林偉」律師會再跟進此事。房間內光線充足,他與「李生」相距70至80厘米,面對面坐下交談大約30分鐘。PW3在當日離開前,在申請人面前建立了一個與「林偉」律師的二人WhatsApp聊天群組。在2019年7月26日當日,PW3在得盛事務所見到的男性只有申請人一人。 |
申請人承認在2019年7月26日在得盛事務所見到PW3,但不是在房間內商談,而只是在前台向PW3收取文件,及把一張當日早前「林生」給他的收據交給PW3,之後便離開。申請人沒有與PW3做其他事情(如簽署文件)。申請人不爭議當日有一位自稱「李生」的人在房內與PW3跟進申請按掲貸款事宜,但申請人不是「李生」。 |
2019年8月15日,經假律師「林偉」安排,PW3在被(疑似)其他騙徒[8]游説後,向財務公司共借貸HK$200萬。在收到一張面額為HK$50萬的支票後,「林偉」在電話中指示PW3交由得盛事務所的「李生」幫他存入支票,並開一張面額HK$50萬的支票做壓力測試。隨後,「李生」來電,重複「林偉」的指示。PW3隨即見到「李生」,即之前在得盛事務所與他面談的申請人,兩人在中環裕昌大廈旁交談大約10至15分鐘。期間,申請人向PW3展示手機上的一張相片以讓PW3照抄收款人「Yan Cheuk Pan」的名字。在交予申請人兩張支票前,PW3用手機拍下照片。申請人則有在PW3面前填寫收據,並讓PW3在收據(P79)及另一份文件(P79A[9])上簽名,最後申請人在兩份文件上加蓋公司印章。 之後,PW3在2019年9月又按照「林偉」及另一騙徒[10]的指示,向「Yan Cheuk Pan」戶口再存入HK$40萬。PW3於同月發現受騙並報警。2020年3月26日,PW3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即是與他見面兩次的「李生」。2024年庭審時PW3依然能夠認出申請人[11]。 |
申請人承認在2019年8月15日前往裕昌大廈會見PW3,但目的只是向PW3收取支票並將收據交給PW3,沒有做其他任何事情,亦沒有在見面前和PW3通話。申請人同時否認收據(P79)是他交予PW3,亦否認曾處理過該收據。申請人從PW3收到支票後,將支票交給「林生」並收取報酬。 |
| 9 |
控罪9受害人周振東(PW5)於2019年9月收到假冒南洋商業銀行職員「Kenny Yu」的男子來電及彩富事務所女職員的跟進電話後,前往彩富事務所商談債務重組。 2019年9月27日,PW5來到彩富事務所,被應門的女職員帶入房間,並見到申請人在房內。申請人自稱「李天浩Tommy」並將他的名片(P44(1),彩富事務所按揭經理)交給PW5。在面談中,申請人説出PW5的債務狀況,向PW5講解債務重組方案,包括向PW5展示一份假冒的南洋商業銀行的文件,稱該銀行已初步核批該方案,但需要PW5向財務公司借款並將扣除二按貸款後的款項放入彩富事務所的戶口作為保證金。申請人讓PW5在該僞銀行文件及一份委託書上簽名,但拒絕給予PW5該僞銀行文件的副本。兩人在房內見面時長大約20至30分鐘。申請人告訴PW5其同事「林律師」會跟進,並交給PW5一張「林天明律師」的名片(P45(1))。在2019年9月27日當日,PW5在彩富事務所見到的男性只有申請人一人。 |
申請人承認於2019年9月27日在彩富事務所見到PW5,但不是在房間內面談,而只是在前台附近向PW5收取文件,及給予PW5一張當日早前申請人從一位「李生」取得的、已經填好的收據。申請人之後便離開,沒有與PW5做其他事情(如商談債務重組或簽署文件)。申請人不爭議當日有一位自稱「李天浩」的人在房內與PW5跟進債務重組,申請人否認他是那位「李生」。 |
PW5隨後按照假律師「林天明」的指示,在2019年10月25日向財務公司借款共HK$150萬,並得到一張面額HK$70萬的支票。PW5收到支票後,「李生」在電話中催促PW5將到手的款項存入彩富事務所戶口作保證金,以使南洋商業銀行儘快安排債務重組款項的發放,為此他們約定於10月29日在青衣城見面。 2019年10月29日,PW5見到「李生」,即之前在彩富事務所見過面的申請人。申請人向PW5解釋,由於南洋商業銀行是暗盤核批,所以保證金不能存入彩富事務所的公司戶口,而是要存入事頭婆「Lee Yin Ning」的戶口。申請人交給PW5一張有事頭婆戶口號碼的小紙條(P44(2)),並告訴PW5除了到手的HK$70萬要作為保證金外,其HK$150萬借款中用於清還二按的HK$80萬若有任何餘款,也須之後再存入該事頭婆戶口。當日兩人在青衣城的銀行內完成HK$70萬的轉賬後,申請人對轉賬紀錄(P46)進行拍照,並交給PW5一張申請人即場修改的收據(P49),修改內容為將日期由10月16日改為10月29日,將金額由HK$100萬改為HK$70萬。兩人均在收據上簽名。當日PW5與申請人在青衣城相處的時間大約為50分鐘。 PW5在2019年11月又按照騙徒指示向「Lee Yin Ning」的戶口再存入餘款HK$185,970,之後發現受騙於是報警。2020年3月26日,PW5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即是與他見面兩次的「李生」。2024年庭審時PW5依然能夠認出申請人。 |
申請人承認在2019年10月29日前往青衣城會見PW5,但只是在PW5給他一張轉賬收據後,交給PW5一張申請人當日早前從彩富事務所取得的、已經填好的收據,沒有做其他任何事情。申請人同時否認收據(P49)是他交予PW5的,並指他的收據上不會含有「資金凍結」的字眼。 |
| 10 |
控罪10受害人何婉佟(PW4)於2019年8月收到假冒銀聯國際職員「何濟晨」的男子來電,被低息的循環貸款方案吸引,有意前往彩富事務所商談該方案。 2019年9月19日,PW4到達彩富事務所,被應門的女職員請入房間。PW4在房間內見到申請人,申請人自稱為「林天明」,並將自己名片交給PW4。申請人向PW4講解循環貸款事宜,向PW4展示假冒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建行(亞洲)」)的文件,指建行(亞洲)已完成初步審批,但PW4須向財務公司借款並將款項放在彩富事務所做擔保,建行(亞洲)才會放款。申請人指彩富事務所的「李律師」之後會和PW4跟進。在房內,申請人讓PW4簽署了一份委托書(P121),但沒有給PW4僞造的銀行預批文件。在2019年9月19日當日,PW4在彩富事務所見到的男性只有申請人一人,他們在房間面談約10多分鐘,房間內光線充足,兩人隔一張枱,相距約1.5米,能夠握手的距離。 「林天明」以及所謂的「李律師」在之後一日均通過手機聯絡PW4,以説明及跟進循環貸款方案,「林天明」還通知PW4在指定日期前往財務公司借款,及貸款金額應為HK$120萬。在同意此方案前,PW4因是否要付HK$8,000手續費一事與「林天明」及「李律師」在電話中多次交涉。 |
申請人承認在2019年9月19日在彩富事務所見到PW4,但不是在房間內商談,而只是在前台向PW4收取文件,及給予PW4一張當日早前申請人向「李生」取得的、已經填好的收據,之後便離開。申請人沒有與PW4做其他事情(如商談或簽署文件)。申請人指其在前一日收到「李生」電話通知,叫他在9月19日當日前往彩富事務所找「李生」取文件,然後再送文件到集成中心交給「李生」。申請人不爭議當日有一位自稱「林天明」的人在房內與PW4跟進債務重組事宜,但申請人不是「林天明」。 |
2019年9月30日,PW4前往財務公司貸款並得到一張HK$120萬的支票。由於之前「林天明」已通過手機指示她開一張HK$120萬的支票給「Li Pui Chi」作資金凍結(擔保)及在取得借款後把支票交給他,PW4在當日前往約定地點集成中心見到「林天明」,即之前會見她的申請人。PW4將她開出的HK$120萬的支票交給申請人,並從申請人得到一張收據(P123)。申請人讓PW4簽署授權書後,在該文件上蓋章,並交給PW4一份(P124)。當日兩人見面時間大約為5分鐘。 PW4在2019年11月發現受騙後報警,並於2020年3月26日在認人行列中認出申請人即為與她見面兩次的「林天明」。不過,在2024年庭審時,PW4已對申請人沒有印象[12]。 |
申請人承認於2019年9月30日在集成中心見到PW4,但只是在PW4給他一張支票後,交給PW4一張申請人當日早前從彩富事務所取得的、已經填好的收據,沒有做其他任何事情。申請人同時否認收據(P123)是他交予PW4的,並指他交出的收據上沒有「資金凍結」的字眼。 |
| 11 |
控罪11受害人吳熹堯(PW6)於2019年10月收到假冒恒生銀行職員「Kenny」的男子來電後,有意按照他介紹的方案進行債務重組。之後,PW6在WhatsApp收到他人發送的地址,讓她前往彩富事務所商談。 2019年10月10日,PW6來到彩富事務所被應門的女職員帶入房後,申請人進入房間,自稱「李天浩」並給了PW6一張他的名片(P92,彩富事務所按揭經理)。在面談中,申請人向PW6講解債務重組方案,包括向PW6展示一份僞造的恒生銀行文件,稱該銀行已初步核批該方案,但需要PW6向財務公司借款並將到手款項交給它們作保證金,恒生銀行才會放款。申請人告訴PW6他會幫她處理好此事。申請人讓PW6簽署文件並給予她一份(P95[13])。申請人告訴PW6其上級「林律師」會跟進她的個案,並交給PW6一張「林天明律師」的名片(P93)。兩人在房內見面時長大約20至30分鐘。在2019年10月10日當日,PW6在彩富事務所見到的男性只有申請人一人。 |
申請人承認在2019年10月10日在彩富事務所見到PW6,但不是在房間內商談,而只是在前台向PW6收取文件,及給予PW6一張當日早前申請人向「李生」取得的、已經填好的收據,之後便離開。申請人沒有與PW6做其他事情(如商談或簽署文件)。申請人不爭議當日有一位自稱「李天浩」的人在房內與PW6跟進債務重組事宜,但申請人不是「李天浩」。 |
2019年10月17日,PW6向財務公司貸款HK$190萬並得到一張HK$73萬餘的支票。在此之前,假律師「林天明」已通過WhatsApp指示PW6在借到款後開一張與到手支票等額的支票給「Lee Yin Ning」的戶口用作資金凍結,及將該支票交給他的同事。在PW6於當日取得借款支票前後,「李天浩」與她通過電話約見以收取支票。PW6按照約定地點駕車前往旺角上海街,見到「李天浩」,即她曾見過的申請人,並讓他上車。PW6在車中將她填好的、存入「Lee Yin Ning」戶口的HK$73萬餘的支票交給申請人,後者則讓PW6簽署一張收據(P98)及另一份文件(P99[14])。申請人還向PW6解釋她簽署的文件是用來替她處理還款及保證金。當日兩人在車中見面時間大約為5分鐘。 PW6在2019年11月又按照「林律師」指示向「Lee Yin Ning」的戶口再存入HK$556,570作資金凍結,之後發現受騙於是報警。2020年3月26日,PW6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即是與她見面兩次的「李天浩」。2024年庭審時PW6依然能夠認出申請人。 |
申請人承認於2019年10月17日在旺角上海街上了PW6的車,但只是向PW6收取一張支票後並交給她一張收據,之後他便離開,他們沒有做其他任何事情(如簽署文件)。申請人同時否認收據(P98)是他交予PW6的,他交出的收據上沒有「資金凍結」的字眼。 |
11. 申請人稱他在2019年經互聯網找文件速遞兼職工作時,認識了一位陳生。陳生(有時是律師樓李生或林生)叫他收取文件,並就每項工作即時發給申請人薪金,一般會提前一日通知申請人工作內容。申請人沒有就送遞工作做紀錄,他沒有向流動電話服務供應商要求通話紀錄,他沒有陳生、李生或林生的電話紀錄。
12. 作為小結,雖然申請人同意確實在受害人所述日期見過他們,但申請人關於見面的經過的説法卻與受害人所説的截然不同。
原審裁決
13. 原審法官接納受害人PW1至6的證供。她注意到各受害人均在被騙後短時間內報案,向警方交代事實經過,在幾個月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原審法官經過分析他們的證供,認為各受害人就事件經過的記憶清晰,尤其不會記錯申請人的身份。就此,原審法官詳細地分析了各受害人與申請人見面時的情形,如兩人之間的距離、當時的光照强度、甚至包括受害人望向申請人的角度、時長以及受害人可見到的申請人面部的比例。除PW1之外,PW2至6五位受害人在第一次與申請人相見時均是在房間內會談,而PW1首次見到申請人時,因為要將金額龐大的現金交予一位素未相識的人,更有積極確認申請人的身份[15]。
14. 在以上前提下,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案情不可思議。PW1至6的證供不但顯示申請人就是控罪6中的「張生」、控罪7中的得盛事務所按揭經理「李安然Billy」、控罪8中的律師助理「李生」、控罪9中的彩富事務所按揭經理「李天浩Tommy」、控罪10中的「林天明」及控罪11中的彩富事務所按揭經理「李天浩」,且若此些人士是除申請人外的其他人(根據PW1至6的證供此已為不可能),詐騙集團也完全沒必要再找申請人做一些這些人士足以完成的工作,即在與受害人見面時交收錢或文件[16]。此外,申請人的案情亦與文件證據及常識相違,如:
(a) 控罪6中,PW1要交出HK$10萬現金的安排是2019年4月24日當日才臨時確定的,申請人指其前一日就已被通知以外人的身份臨時收錢的説法不合邏輯[17]。
(b) 除控罪7外,所有控罪中,申請人在與各受害人第二次相見時,都交給受害人一張收據,此時受害人已經將借得的大額款項交出。申請人否認曾讓受害人簽署這些收據,但這些作為證物的收據上均有受害人的簽名,它們不可能在之前就已經交給受害人甚至讓他們簽署[18]。
(c) 同理,控罪7、8、10及11中,受害人在首次交出借得款項當日所簽署的文件(如授權書)都寫有當日的日期,這些文件不可能在受害人第一次前往假辦事處時就已被受害人簽署,因為當時尚未確定向財務公司借貸的最終安排(如金額)[19]。
15. 所以,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在控罪6至11中均實質地參與了行騙,如使用假身份、假文件,與其他騙徒協調哄騙受害人交出借得的金錢[20]。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6至11罪名全部成立。
上訴理由
16. 申請人在表格XI中的犯人陳述書中有如下說法:
上訴原因是當時我只是上網找速遞工作接送文件,不知道詐騙集團的運作,才去指定地址接收文件,受害人找不到聯絡他們的騙徒,就一致說我是主謀,都不知是否有人教他們這樣說。不服真正的騙徒拉不到,找我來定罪。
17. 申請人親自行事,在其書面陳詞中提出11點,大部分是重複原審時的立場,其內容可撮述如下:
(a) 他只是一個無辜的「打工人」,在事件中毫無得益;
(b) 他並非真正的騙徒,他被真正的騙徒主使,亦是受害者;
(c) 沒證據證明除工資外,他有任何其他實際利益,或他知道那是詐騙工作;
(d) 原審法官忽略申請人的而且確有協助受害人處理按揭申請,而所有的申請都是合法財務機構批出的;
(e) 常理而言,申請人如果存心詐騙,不會親身接見客人;
(f)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是清楚知道涉案申請的流向和程序是有疑問的,在整個申請過程,申請人坦誠協助客人申請按揭,在他眼中所有申請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因此定罪並不穩妥,未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
(g) 原審法官沒有排除此詐騙行為是第三方行為所致,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h) 控方依賴「認人」和推測性指控以證明申請人有參與詐騙,未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
(i) 申請人在控罪指明期間不可能知悉公司會詐騙客人;
(j) 申請人提出「慫使」這概念,並稱原審法官沒有就有利辯方的重要證據及論點作出分析,並給予足夠理由;
(k) 涉案的按揭申請均存在合法財務機構,申請人收到的支票沒有一張是存入申請人戶口。
18. 在口頭聆訊時,申請人強調他只是打工仔,不了解背後情況,無證據證明他有行騙,可能是受害人找不到真正的騙徒,所以夾口供,他感到受屈。他說若果他罪成,其他打工仔亦有危險。
答辯人回應
19. 代表答辯人的劉德澤署理高級檢控官,指本案案情雖多,但不算複雜,不涉及法律問題,申請人投訴的只是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由於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除非她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21]。
20. 答辯人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指裁決理由書已經鉅細無遺地歸納案情並清楚地交代事實裁決的理由,尤其是她為何接納受害人的證供及不接納申請人與受害人相衝突的案情[22]。申請人冒著被認出的風險接見受害人的動機為何,以及他本人是否有受益,都不是控罪元素,亦不會構成合理疑點[23]。
21. 申請人現時指他是幫助受害人從真實合法的財務公司申請貸款並確實借到款項,此說法與原審時的辯方案情,即申請人只是擔當交收文件的角色,完全相悖。不但如此,若申請人堅持其書面陳詞中的該說法,無疑是承認了自身在騙局中更高的參與度。向真實財務公司借款是整個騙局中的重要環節,此為騙款的出處,由受害人借得該款項後再被哄騙將款項交出。此行動涉及申請人使用虛假身份與受害人接觸,用虛假文件作虛假陳述誘使受害人向真實的財務公司借款,並再以虛假文件哄騙受害人交出款項。申請人陳詞中的此一說法對他沒有任何幫助[24]。
22. 本案的控方證據不單是認人證據和環境證供。受害人的證供明確地顯示了申請人參與實質詐騙,且不存在受害人誤認申請人為其他騙徒的可能[25]。此外,答辯人強調本案控罪的檢控基礎為共同犯罪,而不是從犯法律責任(如慫使)。共同犯罪中,無論角色大小,共犯的罪責均與主謀相當,而共犯協議則可以依靠行為推定。本案中,申請人不爭議受害人在相關騙局中被其他騙徒欺詐,他的答辯方向僅是竭盡全力嘗試與騙局擺脫干係。然而,原審法官經過分析,接納受害人證供,根據申請人在騙局中的種種行為,得出申請人必然是與其他騙徒夥同詐騙受害人的結論。答辯人陳詞指原審法官的裁決有根有據,邀請法庭駁回本上訴許可申請[26]。
本庭意見
23. 申請人在表格XI列出的所謂上訴理由,只是他對事情的主觀感覺,並不構成任何可作合理爭辯的上訴理據。
24. 申請人在他書面陳詞的11個論點,大部分是關乎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決,餘下的是基於他對控罪基礎的誤解。
25. 考慮到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的性質,本席特意在上文較詳細地列出案中的證據。
26. 確立的原則是,上訴法院在干預原審法庭就證人可信性的裁斷時須極為謹慎,只有在裁斷明顯錯誤時才可介入。
27. 原審法官已就申請人及所有相關證人的證供作個別考慮及詳細分析,解釋為何拒納申請人的證供、並接納控方證人的供詞。
28. PW1至PW6每人皆曾接觸申請人兩次,每次均是面對面見面,有充足時間及機會觀察申請人,並在其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而他們的證供,亦與同時期文件及行為吻合。基於她席前的整體證據,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接納PW1至PW6的口供,裁定申請人是他們分別描述的「張生」(控罪6)、「李安然Billy」(控罪7)、「李生」(控罪8)、「李天浩Tommy」(控罪9)、「林天明」(控罪10)及「李天浩」(控罪11),有做出如他們描述的行為,包括使用虛假身份與各受害人接觸,在與各受害人見面時以虛假文件作出與電話騙徒一致的虛假陳述,並在受害人取得款項後,再次以虛假文件誘騙受害人交出款項,導致他們遭受損失,而並非如申請人自己說,只負責交收文件。
29. 申請人稱如果他存心詐騙,不會親身接見客人。然而,在這類騙案中,必然需要有騙徒親身出面,申請人自己亦不爭議,在假裝的事務所中,實在有騙徒親身出現(「李天浩」、「林天明」等),只是他們不是申請人。申請人的說法,並不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30. 控方並無依賴申請人現提出的「慫使」這概念,本案6罪的檢控基礎,是共同犯罪,而不是從犯法律責任(如慫使)。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陳錦成[27]中解釋:
在共同犯罪計劃法則下,法律責任並非衍生而來:其並不取決於證明某人(主犯)曾干犯主要罪行以及另一人(從犯)曾協助或鼓勵干犯該罪行。有關的法律責任是獨立地依據每名被告人參與共同犯罪計劃,且懷着所需的精神狀態,從而構成與涉案被告人相關的罪行。
31. 基於整體證據,原審法官裁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參與共同詐騙計劃,且懷著所需的精神狀態。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定,完全正確。
結論
32. 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非可作合理爭辯。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33. 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承認事實,第41-113段:上訴卷宗第94-116頁;裁決理由書,第17-19、22-54段:上訴卷宗第135-145頁。
[3] 裁決理由書,第55-163段:上訴卷宗第146-186頁;辯方結案陳詞,第2-34段:上訴卷宗第238-249頁。
[4] 後被PW1認出為本案的D4。
[5] 分別為經PW1簽署的由康通事務所發出(有關PW1所借的HK$290萬會由康通事務所處理)的文件副本、及一張康通事務所收取了PW1 HK$180萬作為資金凍結的收據副本:上訴卷宗第218頁。
[6] 本案的D6。
[7] 分別為經PW3和得盛事務所簽署的授權書和PW3與得盛事務所簽署的客人委託申請貸款及轉介服務合約的副本:上訴卷宗第220頁。
[8] 一名自稱金捷貸款中介公司「李先生」的男子(非申請人),他説服PW3將借款額從HK$150萬提升至HK$200萬。
[9] 一份PW3簽署的授權贖回按揭文件書:上訴卷宗第221頁。
[10] 一名自稱銀聯國際職員「陳生」的男子。
[11] 不過,PW3在庭審時記錯了申請人在認人手續時的穿戴,但原審法官認為此不影響PW3認人手續當時指認申請人的可靠性,見裁決理由書第103段:上訴卷宗第164頁。
[12] 原審法官不認為此影響PW4認人手續時的辨認證供,見裁決理由書第140段:上訴卷宗第178頁。
[13] 由PW6與彩富事務所簽署的客人委託申請貸款及轉介服務合約及保證金交易協議書:上訴卷宗第223頁。
[14] 一張彩富事務所發予PW6的授權贖回按揭文件書:上訴卷宗第223頁。
[15]裁決理由書,第63-65、67、76-77、79、89-90、92-93、95-98、108-111、116-117、129-136、150-152、156段:上訴卷宗第149-150、153-155、159-163、166-167、169-170、174-177、181-183頁。
[16] 裁決理由書,第57、66、77、90、112-113、119、130、137、151-152、157段:上訴卷宗第147、150、154、159-160、167-168、170、174、177、181-184頁。
[17] 裁決理由書,第66段:上訴卷宗第150頁。
[18] 裁決理由書,第68、99、119、137、157段:上訴卷宗第151、163、170、177、183-184頁。
[19] 裁決理由書,第80、99、137、157段:上訴卷宗第155-156、163、177、183-184頁。
[20] 裁決理由書,第72、85、104、124、142、163段:上訴卷宗第152、157、164-165、172、178、185-186頁。
[21]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38段。
[22]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40段。
[23]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41、48段。
[24]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44-47段。
[25]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42-43段。
[26]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49-53段。
[27] (2016) 19 HKCFAR 640,第33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