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潘偉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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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判社會服務令80小時。被告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146/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46/2002

HCMA 114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4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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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潘偉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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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25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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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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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判社會服務令80小時。被告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本席在聆聽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擱置,上訴人可得本案件在裁判法院及在高院原訟法庭的訟費。若控辯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而制定的《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五規則申請,由訟費評定當局作出評定。

3.就控方要求申請將案件重審,本席考慮雙方陳詞後,拒絕控方申請。

4.本席現將上訴得直,給予上訴人訟費及拒絕重審申請的理由道出。

案情撮要

5.案情指在2002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在一列由大埔墟往九龍方向行駛的火車車卡內,上訴人猥褻侵犯一名女子。

上訴的理據

6.上訴人代表余大律師的上訴理據是綜合所有證據及情況,該定罪既不安全亦不穩妥。雖然余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共有五項,但本席考慮了陳詞後,裁定其中一項,即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於未有充份理據下接納及拒絕接納據稱受害人部份的證供,已經令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7.HKSAR v Ching Khei Cheong Christopher v Anor 一案 [2002] 4 HKC 209,高嘉樂法官(在第212頁)說:

"When a magistrate disbelieves a witness in one part of his evidence but believes him in another, it is necessary for him to explain the reasoning which led him to the conclusion that at one point the witness is telling what he is sure the truth whilst in another part, he cannot rely upon him."(節錄原文)

8.HKSAR v Cheung Kim Fung HCMA 45/1998,阮雲道法官說:

"... Even though it is true that a tribunal of fact is entitled to accept a portion of a prosecution witness' evidence and reject the other portion, where the portion which is rejected is an integral part of that witness' evidence and forms the substratum of that prosecution witness' evidence, then,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a particular case, it is usually difficult for the tribunal of fact to then say that despite the tribunal's disbelief on that particular aspect, the tribunal was nevertheless accepting the rest of that prosecution witness' evidence."(節錄原文)

9.本席現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相關段落列出(上訴宗卷第18頁):

「 本席將非禮事件分兩大部分。第一部部分是由大埔墟火車站去火炭火車站所發生的事。簡化而言,在這一段旅程中控方第一證人指她的臀部被摸;第二部分,是由火炭火車站至沙田火車站。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說,被告用下體“揩”她的臀部,又用手“揑”她的臀部。

本席先考慮由大埔墟至火炭火車站的事件。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說,她並沒有望到進行非禮的人的面貌。...

... ...

控方第一證人亦提到襲擊她的人跟著她,“貼番身邊”,但她沒有解釋為何她這樣說。

現在本席考慮火炭至沙田火車站的旅程所發生的事。先前已提及,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非禮的事可以分為兩類。第一,就是有人用下體“揩”她的臀部;第二,就是有人“揑”她的臀部。

本席先考慮下體“揩”臀部的事。控方第[一]證人說是同一名男子襲擊她,這男子跟到比先前還要近。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就向自己右前行一步,襲擊她的人跟著她這樣做。本席不明白為何控方第一證人知道這次襲擊她的人正是先前襲擊她的那個人,又不明白控方第一證人怎樣知道這人跟著她走。至於下體方面,控方第一證人解釋她能確定是男士勃起的下體“揩”她的臀部,是基於她與男朋友的性經驗。本席不太清楚她的意思為何。

控方第一證人說她轉頭看,但因為太多人,所以沒有機會見到非禮她的人的面目。本席不清楚為何她會這樣說或她想表達的意思。本席以為如果進行非禮的人的下體“揩”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他倆人的身體是近到有所接觸,那何為因為太多人而不能看到那男子的面孔呢?(見前文,控方案情)。

本席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是男性勃起的下體擦或“揩”她的臀部,又說是同一名男子這樣非禮她,存著若干的懷疑。

本席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指被“揑”的事件。事發後她回頭一看,見到有隻手還掂著她的臀部,她見到那是被告的手。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由火炭到沙田火車站其間被告屢次用手“揑”她的臀部。本席亦接納隨後所發生的事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即被告用粗言穢語罵她,侮辱她等等。」

10.原審裁判官一方面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指上訴人為「搣」她臀部的人的部份,但另一方面拒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針對下列各項所作之證供:

「(一)在大埔墟至火炭的一段路程中,

i. 據稱「摸」控方第一證人的人就是上訴人

ii. 該「摸」控方第一證人的人「貼番」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邊

(二)在火炭至沙田的一段路程中,

i. 「揩」控方第一證人的人就是在大埔墟至火炭的一段路程中非禮她的同一人;

ii. 該在大埔墟至火炭的一段路程中非禮她的人跟著控方第一證人走

iii. 「揩」控方第一證人的物件是男性勃起的下體

iv. 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機會見到非禮她的人的面目

(三)在整個旅程中,多次非禮控方第一證人的一直是同

一人。」

11.既然控方證人於供詞上既肯定亦解釋了為何認為由大埔至火炭整段火車途上侵犯她的均為同一人所為,並指出每個行為的細節,原審裁判法官拒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全程均為上訴人侵犯她,不接納她的部份證供,但未有解釋他為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其他的證供。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她「盯視」上訴人,問他「摸夠未」,而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

「實質上一路容忍,希望事情了結,... 但事與願違,她最終忍無可忍,所以在沙田站說出反應」(上訴宗卷第22頁)(本席加以強調)

12.裁判官一方面不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就較早前被上訴人用「下體」「揩」她臀部的證供,在沒有任何解釋下他信納同一證人另一部份的證供。而證供是控方第一證人貫連地作證的。他何以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一路容忍」至「忍無可忍」,裁判官並無解釋。定罪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

13.再者,裁判官指他不太清楚「控方第一證人解釋她能確定是男士勃起的下體“揩”她的臀部,是基於她與男朋友的性經驗」的意思為何。裁判官此評語令本席費解。控方第一證人的意思是顯而易見的。她因以前有性經驗,故能說出「揩」她臀部的是男性勃起的性器官。不過,即使裁判官真的不明白證人的意思,本席認為在審訊時裁判官應作出查詢,務求令他清楚明白證人的證言及意思;而非在裁斷陳述書及/或作出口頭宣判時指他根本不明白證人的意思。

重審申請

14.本席不接納控方的重審申請時,主要是考慮到上訴人已經完成了八十小時之社會服務令。況且本案在裁判法院共審了九天(因裁判官要處理在第一庭的其他案件)。在考慮了案件的嚴重性、平衡了公義所需、及上訴人已經完成了社會服務令,本席拒絕控方申請。

訟費申請

15.上訴人要求訟費。曹律師指上訴得直是基於技術理由,不應給予訟費。

16.余大律師不同意曹律師的觀點。

17.上訴人上訴得直,理應得在上訴及裁判法院的訟費。本席若行使酌情權不給予上訴人訟費的話,必須是根據實質理由(positive reasons)。在本案,控方主要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因無其他目擊證人。本席不認為上訴得直是技術性的。裁判官一方面拒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部份證供,但在沒有作出解釋下接納該證人的另一部份證言,定罪因而不安全及不穩妥。況且,本席並非考慮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而作的訟費申請。上訴人上訴成功,本席實看不出有任何理據剝削上訴人應得之訟費。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廖國輝律師事務所轉聘余承章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