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潘偉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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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判社會服務令80小時。被告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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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46/2002 HCMA 114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4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43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25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3月10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判社會服務令80小時。被告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本席在聆聽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擱置,上訴人可得本案件在裁判法院及在高院原訟法庭的訟費。若控辯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而制定的《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五規則申請,由訟費評定當局作出評定。 3.就控方要求申請將案件重審,本席考慮雙方陳詞後,拒絕控方申請。 4.本席現將上訴得直,給予上訴人訟費及拒絕重審申請的理由道出。 案情撮要 5.案情指在2002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在一列由大埔墟往九龍方向行駛的火車車卡內,上訴人猥褻侵犯一名女子。 上訴的理據 6.上訴人代表余大律師的上訴理據是綜合所有證據及情況,該定罪既不安全亦不穩妥。雖然余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共有五項,但本席考慮了陳詞後,裁定其中一項,即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於未有充份理據下接納及拒絕接納據稱受害人部份的證供,已經令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7.在HKSAR v Ching Khei Cheong Christopher v Anor 一案 [2002] 4 HKC 209,高嘉樂法官(在第212頁)說:
8.在 HKSAR v Cheung Kim Fung HCMA 45/1998,阮雲道法官說:
9.本席現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相關段落列出(上訴宗卷第18頁):
10.原審裁判官一方面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指上訴人為「搣」她臀部的人的部份,但另一方面拒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針對下列各項所作之證供:
11.既然控方證人於供詞上既肯定亦解釋了為何認為由大埔至火炭整段火車途上侵犯她的均為同一人所為,並指出每個行為的細節,原審裁判法官拒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全程均為上訴人侵犯她,不接納她的部份證供,但未有解釋他為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其他的證供。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她「盯視」上訴人,問他「摸夠未」,而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
12.裁判官一方面不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就較早前被上訴人用「下體」「揩」她臀部的證供,在沒有任何解釋下他信納同一證人另一部份的證供。而證供是控方第一證人貫連地作證的。他何以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一路容忍」至「忍無可忍」,裁判官並無解釋。定罪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 13.再者,裁判官指他不太清楚「控方第一證人解釋她能確定是男士勃起的下體“揩”她的臀部,是基於她與男朋友的性經驗」的意思為何。裁判官此評語令本席費解。控方第一證人的意思是顯而易見的。她因以前有性經驗,故能說出「揩」她臀部的是男性勃起的性器官。不過,即使裁判官真的不明白證人的意思,本席認為在審訊時裁判官應作出查詢,務求令他清楚明白證人的證言及意思;而非在裁斷陳述書及/或作出口頭宣判時指他根本不明白證人的意思。 重審申請 14.本席不接納控方的重審申請時,主要是考慮到上訴人已經完成了八十小時之社會服務令。況且本案在裁判法院共審了九天(因裁判官要處理在第一庭的其他案件)。在考慮了案件的嚴重性、平衡了公義所需、及上訴人已經完成了社會服務令,本席拒絕控方申請。 訟費申請 15.上訴人要求訟費。曹律師指上訴得直是基於技術理由,不應給予訟費。 16.余大律師不同意曹律師的觀點。 17.上訴人上訴得直,理應得在上訴及裁判法院的訟費。本席若行使酌情權不給予上訴人訟費的話,必須是根據實質理由(positive reasons)。在本案,控方主要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因無其他目擊證人。本席不認為上訴得直是技術性的。裁判官一方面拒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部份證供,但在沒有作出解釋下接納該證人的另一部份證言,定罪因而不安全及不穩妥。況且,本席並非考慮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而作的訟費申請。上訴人上訴成功,本席實看不出有任何理據剝削上訴人應得之訟費。
控方: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廖國輝律師事務所轉聘余承章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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