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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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注射危險藥物(第一項)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二項)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b)、8(1)(a)及(2)條。就(一)及(二)控罪分別被判六個月監禁,同期執行。被告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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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73/2003 HCMA 7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708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27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3月11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被告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注射危險藥物(第一項)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二項)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b)、8(1)(a)及(2)條。就(一)及(二)控罪分別被判六個月監禁,同期執行。被告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2.本席在聆聽上訴人代表黃大律師及答辯人代表林大律師陳詞後,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刑罰擱置,就(第一項)改判三個月監禁,就(第二項),亦改判三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合共六個月監禁。現本席將理由道出。 案情撮要 3.案情顯示於2002年10月19日晚上9時許,當時被告人正在九龍伊利沙伯醫院留醫。當值的男護士發現被告人在男厠厠格內為自己注射危險藥物。他喝止不果,迫得強行把被告人手中的針筒撞脫。其時針筒內尚有微量液體。事後警員到場,並在被告人留醫的床位旁的櫃內檢得3枝針筒,其中一枝更含有液體。 4.事後政府化驗師確認被告人手中及床頭櫃內的針筒,皆含有咪達唑侖。 判刑理由 5.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上訴理據 6.上訴人代表黃大律師提出以下理據:
上訴理由一 7.黃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正確指出「此類案件由於涉及 [毒品]份量過少,上訴庭並無量刑指引」。但他在判刑時並未指出在考慮加重罪責前他採納的量刑起點。 8.在Tsang Pan Fei(裁判法院上訴案2000年第97宗)一案中,上訴人承認藏有24毫克及8片共重0.14克(即140毫克)咪達唑侖,上訴人有3次類同前科,曾2次服刑戒毒所戒毒,於是懲教署認為上訴人不宜再接受強制戒毒。裁判官的量刑起點為九個月監禁。暫委高等法院湯寶臣法官考慮Luk Yun Shing(刑事上訴案件1998年第357宗)及Wong Tso Hsin(裁判法院上訴案1998年第967宗)兩案後,認為量刑過重,故以四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再給予認罪的減刑,判處上訴人判刑上訴得直,改判監禁八十天。 9.黃大律師指本案上訴人只共藏有3毫克多些少的咪達唑侖,相反地Tsang Pan Fei藏有合共164毫克咪達唑侖,Luk Yun Shing藏有160粒(3.17克)咪達唑侖,Wong Tso Hsin藏有15毫克咪達唑侖。本案上訴人背景較Tsang Pan Fei為佳,量刑起點不應多於八十天。 上訴理由二 10.黃大律師指裁判法官錯誤認為案發地點的醫院是一項加重罪責情節。 11.關於加重罪責情節,《Sentencing in Hong Kong》一書,在第3頁中引用「愛爾蘭法律改革委員會」羅列的加重罪責情節因素:
12.本案並無上述任何一種加重罪責的情節因素。 13.「管有任何適合於及擬作注射危險藥物針筒罪」的加重情節的案例(Law Sing [1996] HKC 477, Tsang Heung Keung判法院上訴案1999年第882宗)均指加重情節為:
14.本案案情透露:
15.本案並無公開展示吸毒工具或吸毒過程,故在公立醫院廁所格閉門吸毒,不應是加重情節的因素。 上訴理由三 16.黃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認為被告人在接受醫治期間干犯上述兩項罪名是一項加重罪責情節。她指出沒有案例說明因病吸毒或在治療期間吸毒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上訴理由四 17.被告人因糖尿病自行入院,於2002年10月6日,犯事前十四天切除左膝,以藍精靈減痛。被告人並非在扣留期間吸毒,也未曾於戒毒所服刑,只得一次類同前科,不應遭重判以示阻嚇。而且上訴人已被扣押超過一百二十天。 答辯人回應 上訴理由一 18.原審裁判官就本案的兩項罪名,採納九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上訴人由於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每項罪名被判六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19.上訴庭並沒有就管有咪達唑侖(俗稱“藍精靈”)定下量刑指引,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曾經對管有該藥物的刑期作出判決(被告人代表黃大律師陳詞內所列舉的案件)。 20.本案與上述陳詞內所列舉之案件的不同之處,是本案的被告人被發現於伊利沙伯醫院的男廁內吸食咪達唑侖(第10,11頁)。被告人於被捕時正處於一個公眾可到達的地方公然吸食毒品,為了保障公眾,特別是保護醫院內休養的病人免受其他吸毒人士的滋擾,利用一個阻嚇性的刑期傳達這信息是必須的。(參看上述Tsang Heung Keung案件) 21.再者,被告人把針筒放到他床邊的櫃?,毒品垂手可得,而被告人住在大眾病房內,針筒又是醫院常見工具,如醫護人員及/或病人接觸到那些針筒,後果不堪設想。因此,九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上訴理由二 22.在醫院犯事作為加重刑期的原因是恰當的。 23.根據上述Law Sing案件,法庭指出加重罪責的情節為:
24.被告人於公眾可到達的廁所內公然吸食毒品,這不單只是公眾及青年可到達的地方,然而身體較一般人虛弱的病人亦可通往此處,因此,原審裁判官絕對有充分的理據去加重上訴人的刑期。 上訴理由三 25.根據上述Law Sing案件,
因此,原審裁判官以案情的事實和案發地點,即上訴人於醫院內治療時犯案,來作為量刑的考慮因素,並無不妥。 上訴理由四 26.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沒有犯上原則的錯誤及/或沒有明顯過高。 裁斷 27.本席認為在本案有一點使本席甚為關注的,就是在判罪當天,被告人有兩案一併處理。除本案外,被告人還涉及另一宗案件,而該案只涉及一項罪名。兩案合共三項控罪。裁判官說:
28.由此可見裁判官其實就本案每項罪名是採納了四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在給予認罪的三分一減刑,每項罪名被判三個月監禁。 29.在判刑的同日下午,被告人就本案申請判刑覆核,認為本案兩項罪名的刑期不應分期執行。裁判官說:「好,我而家覆核,第一同埋第二條都係六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宗卷第25頁B-C行)。此六個月刑期與另案(已判的三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也一樣是九個月。 30.裁判官在作出口頭宣判時,並無解釋他為何將(一)及(二)項控罪的三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改為(一)及(二)六個月刑期,同期執行。裁判官亦無在「判刑理由書」提及他曾在覆核申請時作出以上修改,或修改的原因。表面看來,裁判官最初認為(一)及(二)三個月監禁是合適的。由於被告人認罪,故可推斷裁判官是採納了四個半月的量刑起點。裁判官當初認為兩項控罪應分期執行。但在覆核申請時,他明顯地是同意兩項控罪應同期執行。既然如此,裁判官應將(一)及(二)各三個月的監禁改為同期執行,合共三個月。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裁判官無故將刑期作100%增加,然後下令同期執行,結果刑期仍然是六個月,確使人感到被告人未得公平待遇。 31.在本案,就(一)控罪,本席認為危險藥物極少量是無關重要的。控罪指被告人注射危險影藥物。由於被告人當時已正在注射危險藥物,結果祇有少量危險藥物在針筒內是可理解的。被告人需就「注射」咪達唑侖而受刑罰。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在男厠厠格內閉門注射,不算是「公然」在注射毒品。他並無在「公眾地方」「展示危險藥物或其注射工具」。就(二)控罪,雖然在醫院內被告人留醫的床位櫃內檢得三枝針筒,其中一枝含有咪達唑侖,但本席亦認為裁判官形容被告人在醫院「公然藏毒」,這論點是值得商榷的。被告人並無「公開展示」他管有的針筒及危險藥物,他亦在厠格內偷偷注射危險藥物。 32.雖然如此說,明顯地被告人是有計劃地干犯控罪。他作出安排,令他能在留院期間可偷偷注射毒品。此乃令罪行更為嚴重的因素。況且,他在醫院管有使用有危險藥物的針筒,確有可能危害他人,包括其他病人、在醫院工作的人、及在醫院出入的人士。 33.被告人的個人背境亦甚可憐。在犯案前他因患糖尿病被切除左腿。本席看到他需要用拐杖支撐走路。 34.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及裁判官原本是以三個月作為(一)及(二)的判刑,認為就(一)及(二)控罪,各三個月是合適的判刑。由於(一)及(二)控罪是同一案情的環節,兩者互相關連,應判同期執行。
控方:由律政司林德穎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詩詠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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