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李

Case No.FCMC 11488/2024[2026] HKFC 6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1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1488/2024

[2026] HKFC 6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4年第 1148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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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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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振國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 : 2026年 3 月 11日
宣判日期 : 2026年 4 月 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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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離婚呈請: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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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離婚呈請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背景

3.妻子現年61歲;丈夫現年60歲。

4.雙方當事人於1985年12月在福建依俗例舉行婚禮,並於1995年11月20日在福建省南安市正式辦理結婚登記。

5.雙方於1987年至1991年間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且經濟獨立。

6.妻子於202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交離婚呈請,其後於2025年8月25日作出修訂。該呈請乃基於丈夫的行為而提出。

7.丈夫於2024年12月3日提交抗辯書,對妻子的離婚呈請進行抗辯。除此之外,他曾交付過一份 「答辯人的回覆書」 (文件冊86-88頁) 及一份 「答辯人抗辯書」(文件冊90頁) ,對妻子提出了某些指控。

8.由於雙方未能就離婚主訟案達成任何協議,本案遂押後至今天進行審訊。

雙方的狀書

9.在妻子提出的離婚呈請中,她是依賴丈夫的以下行為:

「     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細節

(i) 呈請人長期受答辯人惡劣對待。答辯人不但對呈請人施加言語上的侮辱及暴力,甚至不時會對呈請人施加身體上的傷害,令呈請人長期心理恐慌及不安,而另一方面又不時要脅說要離家出走和他的外遇回深圳居住,為着保持家庭的完整,呈請人一直忍耐。

(ii) 於2024年9月27日下午5時至6時,答辯人再次與呈請人於答辯人位於廣東道831L號之店鋪發生衝突並對呈請人施以暴力。呈請人當天晚上到警署報警,但最後心軟之下放棄要求警方落案起訴答辯人,呈請人在隨後前往廣華醫院急症室治理傷勢

(iii) 自2024年9月27日的事件後,呈請人為避免再次被答辯人施暴, 呈請人搬離當時的婚姻居所即香港九龍彌敦道607號新興大廈 1201室至答辯人另一個物業即香港九龍荔枝角道91號A德豐大廈14樓與女兒[李]同住。然而答辯人不久後便不顧呈請人及女兒反對,搬入同一地址與二人同住。

(iv) 爲躲避答辯人,呈請人於2024年10月25日搬離香港九龍荔枝角道91號A德豐大廈14樓至九龍[大角咀]居住。

(v) 由於以上答辯人的行為,呈請人認為與答辯人無法再溝通及無法繼續合理期望呈請人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簡單來說,妻子指控丈夫不時對她施行言語和身體上的侮辱和暴力,其中具體的指控是發生於2024年9月27日,丈夫在其店鋪內對妻子使用暴力,令她受傷,以致妻子需報警求助。由於丈夫的行為,妻子認為無法與其溝通及合理期望她與丈夫繼續共同生活。

10.為作抗辯,丈夫提交了三份狀書文件,一份為「抗辯書」 (1頁) (文件冊第10頁) ;第二份為「答辯人的回覆書」 (3頁) (文件冊第86-88頁) ;及第三份為「答辯人抗辯書」 (1頁) (文件冊第90頁) 。

11.鑑於丈夫一直為無法律代表訴訟人,本席將丈夫以上三份文件一併視為其狀書。在丈夫的「抗辯書」中,指妻子聲稱的不合理行為是虛構的,目的是為了分他的家產。丈夫亦指稱涉案的結婚公證書有虛假簽名和手印,暗示雙方之間並無合法締結的婚姻。在「答辯人的回覆書」中,丈夫則主要指稱妻子在婚姻期間行為不當,並於結語中請求解除婚姻關係。在丈夫的 「答辯人抗辯書」中,丈夫主要說他只與妻子自1985年在內地同居至2024年,未曾申請辦理結婚証,妻子所提供的結婚証屬於單方面做假,冒名簽名及打手印。

法律原則

12.妻子現時的離婚呈請,是根據香港法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條及第11A條 (2) (b) 節而發出。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11. 離婚的理由等

提出離婚呈請或離婚申請的唯一理由,須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11.A 就呈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

……

(2)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

13.基於以上的條文,批准離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妻子如要成功舉證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她要令本席信納:

(1)  丈夫是有她所指稱的行為;及

(2)  法庭是無法合理期望她再與丈夫共同生活。

妻子的證供

14.妻子於庭上採納其狀書及誓章的內容。其所指的丈夫行為包括:

(1)  丈夫長期對妻子施以言語及身體上的侮辱和暴力。

(2)  於2024年9月27日下午約5時至6時,在位於廣東道的店鋪內發生的一宗事件中,丈夫對妻子使用暴力,以致妻子受傷,並需報警求助。

15.在妻子存檔的誓章中,她亦反駁了丈夫就婚姻不成立的指控。

16.丈夫對妻子進行了盤問。

17.就有關雙方的婚姻關係方面,丈夫主要是說妻子和她的父親使用不當方法 (丈夫在庭上的用語是 「走後門」) ,在沒有丈夫的簽名下獲取到內地發出的結婚証。丈夫亦說在2024年9月27日當天,妻子是 「賊喊捉賊」。他說妻子患有思覺失調,到他的店鋪大吵大鬧,對他動武,期間更用較剪襲擊他,令他手部流血受傷,他因此將妻子按在地上,以防止她逃跑及等待女兒的到達。

18.妻子對丈夫的指控一一否認。

丈夫的證供

19.丈夫於庭上採納其狀書的內容。總體而言,丈夫否認妻子就他言語侮辱和使用暴力的指控。他同時爭議結婚證書乃偽造文件,意指雙方之間並無合法婚姻關係。

20.丈夫亦於2026年1月30日存檔了一份誓章 (文件冊91-110頁) ,附載多份文件,意圖證明結婚證書為虛假文件。

21.妻子的代表大律師對丈夫進行了盤問。

22.大律師在庭上引領丈夫翻閱一些重要文件,包括丈夫在1995年申請單身證明書 (文件冊46-47頁) ;妻子於1996年所獲發來港的單程証 (文件冊52-53頁) ;丈夫的報稅紀錄 (文件冊60-61頁和78-80頁) 等,以引證雙方的合法婚姻關係。丈夫的說法是他同意妻子是於1996年以他的合法配偶身份獲取單程証來港定居,他們之後一家五口在港一同生活。但他又說,他只承認妻子在1996年來港後才是他的合法妻子,但之前則不是。

爭議焦點

23.本案審訊的主要爭議點在於: 雙方的婚姻是否已破裂至無可挽救。在裁定此議題時,本席須就以下三個議題作出裁斷:

(1)  雙方之間是否存在有效及合法的婚姻?

(2)  妻子是否已履行其舉證責任,證明其所指的丈夫行為?

(3)  若然屬實,法庭是否無法合理期望妻子繼續與丈夫共同生活?

討論

是否有效婚姻?

24.關於首項議題, 即雙方是否存在有效及合法的婚姻,由於妻子是呈請人,因此,首要的舉證責任是在她身上。就證據方面,本席留意到妻子能夠出示由南安市人民政府發出的結婚証。這表面證據顯示,雙方之間是存在有效及合法的婚姻。丈夫指稱該結婚証為虛假的,並存檔了其於2026年1月30日的誓章,出示若干與該婚姻有關的申請文件副本 (文件冊91-110頁),以支持他的說法。他說該些文件都不是他填寫的,是由妻子和她父親所包辦,簽名亦不是他的。

25.本席經審慎考慮雙方證供後,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原則下,基於以下考量,不接納丈夫指稱雙方沒有合法丈妻關係或虛假結婚証的論據:

(i)  本席檢視過有關的結婚証正本,表面一切正常,並無可疑之處。除此之外,妻子亦提供雙方的結婚公証書 (文件冊第50頁) 以支持雙方於1995年11月20日在福建省南安市登記結婚這一事實。

(ii)  就算以丈夫的立場而言,他並不是說南安市人民政府沒有發出有關的結婚証,他只是說妻子在申請該結婚証時偽冒他的簽名,從而令南安市人民政府錯誤地發出該結婚証。這是一個非常嚴重的指控,但丈夫的這一說法僅屬空言指陳,並無任何有力佐證支持。丈夫沒有提出任何專家證據以證明簽名是偽冒的,亦未傳召任何獨立證人以支持他的說法。

(iii)  相反地,有明確證據顯示雙方是以合法夫妻關係共同生活,包括:

(a)  丈夫曾基於雙方合法婚姻關係,成功為妻子及家庭子女申請以單程證來港定居 (文件冊第52-53頁) ;

(b)  當妻子於1996年11月2日到港時,她已向入境處申報丈夫為她的配偶 (文件冊82頁);

(c)  雙方曾以夫妻名義申請社會福利及丈夫曾以已婚人士身份提交報稅表 (文件冊第60-61及78-80頁) ;及

(d)  雙方曾以夫妻名義申請房屋貸款 (文件冊第63-76頁) 。

(iv)  丈夫在庭上只承認從1996年妻子到港後,雙方才有正式的丈妻關係 (在1996年前則沒有) 的這一說法,更是是完全違反邏輯和一般常識,令人費解。

26.據上,丈夫關於雙方之間並無有效或合法婚姻的主張,不獲接納。本席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原則下,信納雙方之間存在有效及合法的婚姻。

關於丈夫行為的裁斷

27.首先,本席須提醒自己,本案審理的是妻子基於丈夫行為所提出的離婚呈請。丈夫並未提出任何離婚反呈請。因此,本案的審訊重點是丈夫的行為,而不是妻子的行為。

28.妻子指稱,丈夫長期對其施以言語侮辱及身體暴力。她特別提到2024年9月27日的事件,時間是下午5-6時,期間丈夫對其使用武力。事件曾報警處理,但妻子最終決定不予追究,僅前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

29.丈夫否認曾對妻子使用暴力,他反指是妻子對他使用暴力。

30.由於這是妻子的指控,舉證責任落於妻子身上。本席亦注意到雙方就該事件的陳述有不同的說法,此乃各執一詞的情況。

31.經聆聽妻子證供,本席注意到她雖然沒有提供正式的醫療報告,但她能夠出示顯示其傷勢的照片 (文件冊55-58頁) ,丈夫在庭上亦沒有否認妻子在該相片中所顯示的傷勢,因此她在事件中受傷的說法是可信的。相反地,丈夫受妻子襲擊而令手部流血的說法則沒有任何獨立證據支持。

32.本席進一步考慮,妻子雖說曾報警求助,但警方沒有對丈夫提出刑事起訴。就這點而言,本席認為即使在可能家暴的情況下,配偶一方不願要求刑事起訴,經常發生,亦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此,本席認為丈夫沒有被刑事起訴這一事實,並沒有動搖妻子證供的可信性。

33.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比較信納妻子方面的說法,即丈夫確實在該事件中對妻子使用了暴力,令她受傷,一如妻子所指稱。

無法合理期望妻子繼續與丈夫共同生活?

34.鑑於丈夫對妻子使用暴力,本席認為無法合理期望妻子繼續與丈夫共同生活,此亦導致妻子離開雙方共同居所。

35.最後本席理應一提的是:從丈夫「答辯人的回覆書」最後一段請求 (I) 中可見 (文件冊88頁) ,丈夫亦要求法庭解除這段婚姻,他只是要求不要瓜分他名下的物業。

結論及命令

36.基於以上證據,本席作出以下裁斷:

(i)  雙方之間存在有效及合法的婚姻。

(ii)  丈夫確如妻子所指稱,對其使用了暴力,令她受傷。

(iii)  法庭無法合理期望妻子繼續與丈夫共同生活。

37.基於以上裁斷,本席信納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現頒佈離婚暫準判令。此判令將於六星期後,方可轉為絕對判令。

訟費

38.訟費視乎結果而定。妻子在離婚呈請中勝訴,有權獲得此呈請及其保留之訟費,並附有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妻子本身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第18條聲明

39.最後,本席頒發根據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的聲明。

  (陳振國)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陳、陳律師行轉聘李倩彤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