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達海 訴 Krishom Group Ltd

Case No.HCLA 100/2002
Court
HCLA
Date17 Ma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000100/2002

HCLA 10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10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案件2002年第2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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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索人 CHAN TAT HOI (陳達海)
被告人 KRISHOM GROUP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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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審訊日期:2003年3月7日

宣判日期:200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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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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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申索人陳達海先生為被告人之前僱員,於勞資審裁處申索編號2002年第2152宗案件向被告人追討多項僱傭關係下之申索。其中一項為佣金之追討。案件經審訊後,審裁官於2002年10月2日判決申索人得直,有關佣金之項目,裁定被告公司須繳付申索人佣金港幣$92,311.16。有關該金額之計算,可參考審裁官在2002年12月30日頒下的英文判案理由書內的第65段。

2.被告人不服,於2002年10月15日透過律師向原訟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2003年1月9日,原訟庭批准被告人就佣金之事宜根據兩個論點提出上訴。要理解有關之上訴理據,本席首先必須解釋申索人就佣金方面的申索。根據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斷,被告人方面在申索人提出申索前已經支付了港幣$393,900.00給申索人作為佣金(見審裁官的判案理由書之第43段)。但被告人與申索人就佣金之計算有所爭拗,申索人認為被告人應根據申索人在他為被告公司服務期間所簽下之合同所帶來的收益來計算他的佣金,不論有關之收入是否在他離職前或後才由公司向客戶收取。被告公司在這方面的立場是雙方曾經有協議,在計算佣金方面,員工祇能獲得在他離職前公司已經收到的收益作為計算之基準。根據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向本席透露,這方面所涉及的金額為港幣$200,312.60。

4.此外,被告公司認為若有關之收益因訴訟之緣故引致有關合同的實質收益降低,申索人是需要在佣金中扣除。申索人則認為因為雙方就這方面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因此沒有這個需要。黃大律師亦向本席透露這一爭議所涉及的金額為港幣$32,426.86。

5.審裁官在這兩方面均接納了申索人的說法,被告人亦針對這兩點提出上訴。

6.雖然雙方簽署了僱傭合約,但僱傭合約就佣金方面之事宜並沒有明文規定如何處理。雙方均沒有爭議申索人可按他為公司帶來的收益獲取百分之十之佣金。但有關收益如何界定,及在僱員離職時是否將有關之佣金的數目按照離職時之情況來鎖定這個議題上,雙方卻有不同的說法。

7.審裁官在他的判案理由書的第60段已經簡要地將被告人之證人陳球先生的證供作出重點的描述。跟着,審裁官亦在第61段交待了申索人在這方面之證供。

8.接着審裁官在他的判決理由書之第62及63段對雙方爭議之事項作出他本人之分析。黃大律師在上訴中提出的主要理據為審裁官忽略考慮陳球先生關於雙方曾經協議在計算佣金方面,將有關金額鎖定於僱員離職時公司實收之收益的證供(見上訴文件夾第173至174頁)。但另一方面,根據申索人的說法,正如審裁官在他的判決理由書第61段指出,雙方並沒有達成有關之協議。

9.由此可見,就這方面的爭拗,實質上是一個事實方面的爭拗,有關的判決亦需視乎審裁官就雙方證供之衡量來決定信納哪一位證人之證供。

10.黃大律師指出審裁官並沒有就雙方在這方面的爭拗作出相關之事實裁斷。本席不接納這個論據。本席認為審裁官在他的判決理由書的第63段中,實質上是信納了申索人的證供而不接納陳球先生的證供。雖然審裁官可以用更清楚的字句來表達他在這方面的裁斷,但鑑於他已經在第60及61段扼要地陳述了雙方在這方面的證供,而正如本席上文提及,有關之爭拗祇是一個事實上的爭拗,當審裁官在第63段作出他的結論時,本席認為很明顯地審裁官是信納了申索人的證供,因此他亦必然地拒絕信納陳球先生的證供。

11.黃大律師在陳詞時向法庭指出,審裁官在第63段所給予的理由是與陳球先生的證供有矛盾的。審裁官在第63段中指出申索人的主要職責為代表公司向客戶獲取有關的工程合約,而就有關的佣金他已經履行了他的職務。在作出這個裁斷時,本席認為審裁官必定是拒絕信納陳球先生關於申索人須就有關合約作出跟進之說法。事實上,在閱讀陳球先生這方面的證供後,本席亦看不到陳球先生具體地指出申索人在職務上應承擔哪些跟進的工作。

12.《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清楚規定,就勞資審裁處的上訴,上訴人祇可提出兩方面的上訴理據:

(1) 審裁官的裁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或

(2) 審裁官超越司法管轄權。

該條例第35條第(2)款更清楚規定在處理勞資審裁處上訴時,原訟庭無權推翻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上的裁斷。因此基本上關於證供的平衡及信納哪一位證人的證供,是審裁官的責任而原訟庭不應輕易干預。

13.在細心考慮黃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公司的陳詞後,本席不認為審裁官在他的判決理由書第63段中的裁決是在忽略考慮陳球先生的證供之情況下作出的。相反地本席認為審裁官是拒絕接納陳球先生的證供。事實上,審裁官在其他的事實爭拗方面,在衡量證供的過程中,亦拒絕接納陳球先生為可靠之證人(參考審裁官判決理由書第56段)。因此在鎖定公司收益這一議題上,審裁官拒絕信納陳球先生的證供並不稀奇。

14.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關於就申索人佣金之計算應鎖定於他離職時公司的收益這個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15.被告人的另一項上訴理據是針對一些有訴訟的收入,被告公司認為有關的訴訟可能會減低公司在有關合約下之收益,因此被告人不需在現階段發放有關的佣金給申索人。

16.審裁官在這方面的事實裁斷為雙方均沒有就涉及訴訟的收益作出任何之討論。但根據謄本紀錄關於申索人的證供,申索人本人之理解是同意關於牽涉訴訟的合約,他是需待官司完結後才可以收取有關之佣金(參考上訴文件夾第55頁)。

17.審裁官在判案理由書第64段卻裁定申索人應獲得之佣金不須受訴訟結果影響。但基於雙方均同意佣金之計算是按照被告人公司的實質收益,因此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若有關收益是受訴訟結果影響時,為何申索人在佣金方面應得的金額不會相應地受影響。審裁官的裁決亦與申索人本人之理解並不相符。

18.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不需在現階段發放牽涉訴訟之合約的佣金,直至有關訴訟完結為止。所以,被告人這方面的上訴得直,被告人須繳付給申索人的佣金,在扣除相關的HK$32,426.86後,正確的數額應為HK$59,884.30。本席頒令有關佣金方面的申索,撤銷審裁官2002年10月2日之裁決,取而代之頒令被告公司須繳付港幣$59,884.30予申索人。相關的利息亦按判定利率由2002年1月1日起計算至清付日子。這不代表申索人不能就涉及訴訟之合約獲得佣金,本席祇是裁定那些佣金須待有關訴訟完結才須計算及發放給申索人。

19.關於今次上訴的訟費,雖然被告人部分成功,但也部分失敗,因此本席頒令雙方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陳達海,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上訴人:由Messrs Albert Hwang & Co.轉聘黃庭光大律師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