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泰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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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2年11月15日在粉嶺裁判法院,上訴人陳泰來就一項勒索罪被主審裁判官嚴舜儀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Case No.HCMA 1237/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37/2002

HCMA123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23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2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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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陳泰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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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3年1月28日

裁決日期:200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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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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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02年11月15日在粉嶺裁判法院,上訴人陳泰來就一項勒索罪被主審裁判官嚴舜儀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2.案情指上訴人於2002年10月3日在香港新界上水彩園邨彩玉樓3樓平台麗晶髮廊外,為了使自己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鄭國森交出現金五百元。上訴人現要求推翻原判之定罪。

3.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一點:

「當裁判官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可靠性時,她錯誤地引用了證據法中不應接納的證據:主控官在覆問控方第一證人時,問了這證人是否在他的證人供詞也作出了對上訴人的描述,這類證據理應定格為現在與以往的供詞相符的說明("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

這等證據在法律上是不能被法庭所接納的。裁判官引用了這些證據來解釋為何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庭上作供時,把出聲勒索他的人辯認為第二被告,從而幫助了控方迴避了一個能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有威脅的論點。控方案情最重要的指控,是一定要依靠着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所以若果他的可靠性能被辯方成功地質疑,控方的案情便會存有重大的疑 點。況且,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身也是存有其他的疑點。所以,上訴人的定罪並不穩妥和並不令人滿意而應予作廢。」

4.本席認為指證上訴人的證供十分充分。第一證人即受害人在他的證供上說當日有兩名男子走過來,但整件事件中只是其中一名青年向他講話,另外一名沒有造聲。他錯誤地在庭上只認當時說話的人是第二被告。盤問時第一證人同意他向警員描述其中一名男子穿紅色上衣,另一名穿白色上衣。他同意他向警員說他認得穿紅色衫的男子曾在彩園邨擺賣。他同意他向警員說穿紅色衫的男子說一個月五百元的說話。他不同意對方是講笑。覆問時他同意在他的證人供詞上他亦是這樣描述。庭上他說第二被告是當日穿紅色上衣的男子。

5.第二證人當時同第一證人時,他作證時說有兩名男子走過來,其中一名是上訴人,上訴人是和第一證人說話。他亦作供說上訴人叫第一證人收檔,叫他不要在該處擺檔。第一證人說抽完手上香煙就收檔,但上訴人說不行,說再不收檔就扔掉他的東西。他作證時聲稱當時上訴人穿紅色上衣,另一名男子在事件中並無造聲。

6.兩位警員作證說,當日大約1時40分到現塲,大約四十分鐘後,在附近拘捕兩名被告人,兩位警員作供時聲稱當時上訴人穿紅色衫。

7.在會面記錄中,上訴人承認在事件中講話的是他本人。

8.第一證人犯錯之處是他在庭上說當日穿紅色上衣的男子是第二被告即是第二被告當日向他勒索一個月五百元的人。裁判官仔細考慮所有證人的證供後,認定各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亦接納第一和第二證人就事件經過的證供。她認定第一證人審訊時錯誤指認第二被告人是當日穿紅色衫和向他講話的人。但考慮後認為第一證人錯誤指認第二被告,並不影響他對事件經過所作的整體證供。

9.至於主控官在覆問第一證人時問他是否在他的證人口供紙上向警員描述,其中一名男子穿紅色上衣,另一名穿白色上衣,主控官這樣覆問第一證人是出錯,因為這類證據是以往的供詞相符的說明("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這等證據在法律上是不能被法庭所接納的。本席裁決裁判官經充分考慮所有證供,才接納第一和第二證人描述事件經過的證供。她並沒有依靠第一證人在庭外說給警方聽的「證供」來作出上訴人定罪的裁決。

10.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時並沒有犯錯。總觀而言,上訴人的定罪是合理和穩妥的,所以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何世坤律師事務所轉聘蔡維邦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