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述仁 對 周轶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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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針對本審裁處於2025年12月22日頒下的命令,要求獲批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是次許可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LDRT 417/2025
Court
LDRT
Date16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RT 417/2025

[2026] HKLdT 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RT 2025年第41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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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鄧述仁 申請人
   
  周轶伦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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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林美施
聆訊日期: 2026年1月29日及2026年4月1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2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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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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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申請

1.這是申請人針對本審裁處於2025年12月22日頒下的命令,要求獲批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是次許可申請」)。

背景事實

2.申請人是次申請,不僅與本案的背景事實相關,亦牽涉是次訴訟的程序,現先簡明撮要如下。

3.本案是一宗租務糾紛,涉及位於九龍紅磡必嘉街1D-1F號興發大廈一樓C室D2房該分間單位(「該分間單位」)。

4.於2025年8月18日,申請人和答辯人簽署了一份書面租約(「該租約」),據此,申請人把該分間單位以每月港幣3,388元出租予答辯人,租賃期由2025年8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5日為止,並收取了兩個月的租金按金和一個月的租金。

訴訟程序

5.2025年10月3日,申請人親自行事(沒有聘請律師),向土地審裁處存檔申請通知書[1](表格22)(「該表格22」),展開了是次訴訟,以答辯人自2025年9月15日開始欠租,違反了該租約為理由,提出收回該分間單位,和追討自2025年9月15日起的欠租及中間收益,直至答辯人交回該分間單位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申請。當中,申請人申報該租約受《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該條例」)第IVA部份的條文規管。

6.2025年10月10日,答辯人親自行事,存檔了反對通知書(表格7)(「該表格7」),反對申請人的追討,其反對理由只是概括地提出「邓述仁多次恶意违約,邓述仁于8.29日主动提出收回楼宇并退还两个半月押金及房租,后未退还并自行恶意逃逸,对邓述仁未履行合約义务,违反租务条例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进行清算與索賠,并追究其責任。」。

7.2025年10月21日,申請人存檔了律師代表行事通知書,由律師代他處理本訴訟。

首次聆訊

8.在2025年11月18日的首次聆訊中[2](「該首次聆訊」),申請人和代表他的李律師(「李律師」)一起出席聆訊,由李律師代他發言,他也不時向李律師發出指示,答辯人則親自行事,並無律師代表。

9.李律師早在聆訊之前,於2025年11月14日,提交了詳細的書面「申請人的陳詞綱要」(「該律師陳詞綱要」),不但就該表格22上申報的案情,作進一步解說,而且針對該表格7的反對理由,逐一反駁回應,否認曾與答辯人達成任何協議,強調是答辯人欠租,亦援引了一些該法例的條文,包括該條例第IVA部份的第120AAZZB條條文如下:

第120AAZZB條 訟費

「在根據本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不得就訟費針對某一方作出命令,但如該一方以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方式進行訴訟,則屬例外。」

10.反之,答辯人除了該表格7以外,並沒有提交陳詞綱要,未有把其案情說明或就該律師陳詞綱要回應。

11.在該首次聆訊中,申請人一方採納該律師陳詞綱要作為其庭上陳詞;相反,答辯人在沒有陳詞綱要可採納的情況下,只有在庭上確認其沒有欠租的立場,並更新其認為該租約不合法,已向執法部門投訴,希望把案件押後,以待調查進行的取態。他重複是申請人早已提出,由他退回該分間單位,而申請人須退還兩個月的按金和半個月的租金給他。他亦提及申請人在2025年8月29日,向警方舉報被他襲擊,而他在當晚接受警方調查後,已於翌日搬離該分間單位,只因申請人刻意逃逸而無法接觸申請人作進一步處理的聲稱。他指稱早在8月29日已同意交還該分間單位,也已搬離,因此申請人本來便可隨時收回它,而申請人亦需要退還兩個月按金和半個月租金給他。

12.對此,申請人在庭上透過李律師要求答辯人立即告知他該分間單位大門的開關密碼,以及申請把案件短暫押後,以讓李律師就着答辯人那退還按金租金的說法,聽取申請人指示。之後,申請人一方再表示希望爭取多一些時間,嘗試和答辯人透過磋商協議方式解決雙方的紛爭。

13.本審裁處在休庭前向雙方說明,雙方若嘗試透過磋商協議解決紛爭,需要出於自願,審裁處不會介入他們的任何磋商討論,而雙方亦可以選擇繼續訴訟,並概述了繼續訴訟的進一步訴訟程序和訟費因素,之後,便接納申請人申請,把聆訊短暫押後,讓他們自行考慮各自的立場和案件的進一步處理。

14.聆訊在押後一小時後恢復進行,訴訟雙方和李律師均如前繼續出席了整個聆訊。李律師先呈交了一份兩頁紙、由他單面書寫的「同意命令」(「該同意命令擬本」),第一頁是命令條文,第二頁是附表(「該附表」),兩頁文件的下方均載有申請人、答辯人和李律師的親筆簽署(將於其後進一步說明)。

15.李律師在庭上表述訴訟雙方已在休庭期間,達成了和解協議,簽署了該同意命令擬本,他並在庭上交代了第一頁的命令條文,亦都把該附表內的全部五項條文,逐一重點說明,說明首項是確認答辯人將於當天提供該分間單位大門的開關密碼,而申請人亦會確認收回該分間單位;第二項是申請人須在11月25日或之前用律師樓的支票退回兩個月按金港幣$6,776元予答辯人;第三項是訴訟雙方履行上述條文後的14日內,申請人將會向審裁處申請撤銷本案,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第四項是雙方亦確認不會向對方追討本案的所有訟費;第五項是申請人不追究所有欠租及中間收益。

16.接着,李律師提出按該同意命令擬本頒布成正式命令的申請,並重申雙方不會向對方追討任何訟費。李律師接續確認答辯人已向申請人提供了該分間單位大門的開關密碼,並已把它寫在該附表上,亦表明申請人一方會隨即安排退還按金予答辯人。

17.本審裁處遂再向雙方確認他們是否在休庭期間簽署了該同意命令擬本,以及向審裁處申請按照它頒布成為命令,雙方均加以確認。

18.在雙方作出確認後,大家正在處理文件書寫期間,李律師突然表示申請人剛剛告訴他其希望獲得訟費。本審裁處遂提問該要求所依據的基礎為何,以及應如何考慮該條例第120AAZZB條條文訂下的訟費規定和是次訴訟是因應雙方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而完結的情況後,再給予申請人時間考慮和回應。其後,李律師在索取申請人指示後,表明申請人已確認其回復維持該同意命令擬本的和解協議。

19.本審裁處基於已額外讓申請人進行了多一輪的考慮,以及與他的律師作出了進一步的磋商和確認,也便讓沒有律師代表的答辯人確認他是出於自願,同意按該同意命令擬本頒下命令的申請。然後,本審裁處便按該同意命令擬本頒下正式命令,並在雙方同意下宣讀不就是次訴訟作出任何訟費命令(「該同意命令」)。

該同意命令擬本

20.該同意命令擬本的第一頁抬頭是訴訟雙方的姓名,和各自是申請人和答辯人的身份,標題列明是「同意命令」,之下載有以下兩條條文:

「1) 本案現予暫緩,以便双方履行附表的和解條約;

2) 双方不向对方追討本案的所有訟費。」

21.該同意命令擬本的第二頁列明是「附表」,全部內容是下述五條條文,順序為:

「1) 答辯人今天,即2025年11月18日交回涉案分間單位(「該单位」),即[地址],密碼為「[答辯人提供的六位密碼數字]」;申請人確認收回該單位。

2) 申請人在7天內,即2025年11月25日或之前退回律師樓支票HK$6776,即該單位的按金給答辯人。

3) 在双方履行上述條文的14天內,申請人將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撤銷本案,不作訟費命令。

4) 双方不向对方追討本案的所有訟費。

5) 申請人不追究所有欠租及/或中間收益。」

22.該同意命令已在2025年12月2日正式蓋章及登錄。

2025年12月22日的命令

23.2025年12月8日,申請人存檔了親自行事通知書,自此改為在本訴訟中親自行事。

24.同日,申請人存檔了非正審申請書(表格1),提出以下申請(「該第一次申請」):

「擱置在2025年11月18日所出的和解協議,並重新協議,並申請訟費。」

25.申請人於同日存檔的申請人誓章(「該第一份誓章」)並無具體內容,其只是夾付了五套附件文件。大體而言,附件(一)是一頁日期為2025年12月5日,對象是審裁處法官的文本,當中申請人指控答辯人謊話連篇、誣衊申請人自2025年8月29日後逃逸、惡意地違反該租約、遺留一個水桶和“comforter”在該分間單位內等等指稱。他也不滿本審裁處在該首次聆訊中,讓答辯人在庭上提述他的案情,卻沒有讓他反駁,亦只查詢答辯人是否自願達成該同意命令擬本,卻沒有問他,又在聆訊中提及訟費因素而令他感到壓力。他亦聲稱該附表上那不再追討欠租的條文,是由審裁處人員建議加上,因此認為該協議無效,須重新再次磋商協議。附件(二)至(五)是一張沒有簽署和欠缺日期的「退租協議書」文本、一些顯示是8月28日至10月5日的電話訊息截圖和相片等等文件。

26.在2025年12月22日,處理該第一次申請的聆訊中(「該12月22日聆訊」),答辯人並不同意申請人的申請。本席

在考慮了申請人的理據後,作出了以下命令[3]

「(1) 申請人於2025年12月8日提出的非正審申請被撤銷;

(2) 不就是次申請包括是次聆訊作任何訟費命令。」

(「該12月22日命令」)

27.本席在該聆訊中,說明了撤銷該第一次申請的理由,是因為土地審裁處並沒有司法管轄權或權力接受該第一次申請。首先,申請人是要求把「在2025年11月18日所出的和解協議重新協議」,然而,該協議完全是訴訟雙方自行在休庭期間,於庭外考慮、磋商和達成,再由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把它撰寫成為該同意命令擬本,並由申請人、答辯人和律師三人在每頁文件上簽署確認,並再在恢復的聆訊中,確認該同意命令擬本內容,和共同申請按它頒布成正式命令。當時該同意命令擬本,尤其是該附表內所有條文,包括申請人不再追討欠租,以及整個訴訟不作訟費命令的協議,更由李律師在庭上讀出,再由他們確認,才按他們共同申請,正式頒下該同意命令。

28.整個訴訟也是在雙方同意下,按他們該同意命令擬本頒布成命令而完結。而且,整個和解協議過程和該同意命令擬本的撰寫和簽署,完全是在庭外進行,本審裁處全然沒有參與或介入。還有,在該首次聆訊中,本審裁處並沒有就着雙方的任何爭議、案情、聲稱、是非曲直,作出任何法律或事實上的裁決。

29.在這情況下,「在2025年11月18日所出的和解協議」既是訴訟雙方私下的庭外和解協議,該同意命令擬本或該同意命令並不是因為任何法律或事實爭議裁決下而作出。土地審裁處實在沒有司法管轄權或權力接受申請人該第一次申請,可以命令「在2025年11月18日所出的和解協議重新協議」、又或是宣告該同意命令擬本和該同意命令無效,更遑論命令答辯人須與申請人重新再次磋商協議。

30.再者,既然本審裁處沒有在該首次聆訊中,作出任何法律或事實爭議的裁決,也不曾介入他們的和解協議,而且該同意命令也是按他們確認的該同意命令擬本頒下,因此,申請人針對答辯人的連番指控,包括謊話連篇、誣衊他、惡意違反該租約、留置物件在該分間單位內等等投訴,並不構成任何法律基礎,可因此而賦予土地審裁處本來沒有的司法管轄權或權力,接受申請人該第一次申請。

31.同理,申請人提出在該首次聆訊中,沒有讓他反駁答辯人、沒有查詢他是否自願達成該同意命令擬本、因為訟費因素的提醒令他感到壓力、那不再追討欠租的條文是在他簽署後才加入等等聲稱,根本無助於他該第一次申請,這些聲稱並不構成任何法律基礎,可因此而賦予土地審裁處本來沒有的司法管轄權和權力,處理和接納該第一次申請。

32.不容忽視的事實是,在該首次聆訊中,申請人是授權了李律師代其處理案件和發言,他亦因此而享用了他與其律師之間的法律專業特權和保密權,而且李律師也在該首次聆訊前,提交了該申請人陳詞綱要,詳細地補充了申請人的案情和回應答辯人的說法,申請人的權益已獲其律師保障和代其處理案件和發言;相反,答辯人也只是因為没有律師保障其權益和代表發言,以及沒有機會提交陳詞綱要,所以審裁處才需要與他直接對話和讓他在庭上確認立場和案情。

33.基於以上原因,本審裁處在該12月22日聆訊中,作出了該12月22日命令,撤銷了該第一次申請。

是次許可申請

是次許可聆訊前提交的文件

34.在該12月22日聆訊完結後,申請人於同日存檔了另一份非正審申請書(表格1)(「是次許可申請書」),提出是次許可申請,要求針對該12月22日命令,獲批出上訴許可,他的申請理由是審裁處在該首次聆訊中給予答辯人很多法律意見,包括法定程序,亦有其他事情發生,因此而破壞了申請人的自由同意。

35.是次許可申請的聆訊於2026年1月29日(「是次許可聆訊」)進行,在聆訊前,申請人先後提交了兩份文件支持其申請。

36.第一份是日期為2025年12月22日的支持誓章(「該第二份誓章」),內文只有一段,是概括地聲稱審裁處就訟費因素的表述迫使申請人與答辯人達成該同意命令,而雖然該同意命令擬本是在庭外完成,但是該不追討欠租的條文則是在他簽署該同意命令擬本之後才加上,未有他加簽或簽署,而在此之前,該同意命令擬本的原稿曾向審裁處人員展示。

37.此外,該第二份誓章還夾附了以下文件:

(1)  附件(六):顯示是2025年8月25日至8月28日的一些電話訊息截圖。

(2)  附件(七):一頁載有兩個電話號碼的租約背頁。

(3)  附件(八):顯示是2025年9月1的一些電話訊息截圖。

(4)  附件(九):一份印有「用於2025年12月22日上午09:30分於土地審裁處席前聆訊」、「申請人的陳詞綱要」和「日期為2025年12月22日」字句的文件[4](「該聲稱陳詞綱要」)。當中內容大意可歸納為申請人:

(a)  指控答辯人在該首次聆訊中,違反訴訟誠信,包括虛稱雙方已達成申請人收回該分間單位,並退還兩個半月的按金和租金的退租協議;誹謗申請人在2025年8月29日逃逸,卻隱瞞他自己襲擊申請人後失聯,騙取同情,導致審裁處向他提供法律程序意見和翻譯員高聲讀出「逃逸」該詞語;嘗試藉着提出已向執法部門投訴,拖延本訴訟。

(b)  投訴答辯人不實地向其他政府部門誣蔑申請人襲擊他、製造假文件偽裝已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申請人開展訴訟、留置水桶在該分間單位、訛稱該租約非法等。申請人並提出了他聲稱曾在2025年8月至9月份期間發生,與答辯人相關的事情。

(c)  要求審裁處撤銷答辯人的惡意指控,以讓他可繼續進行該表格22的申請,和因應答辯人「瑣屑無聊」「無理取鬧」,命令答辯人支付他的訟費。

38.第二份文件是日期為2026年1月24日的「申請人的陳詞綱要」(「該是次申請陳詞綱要」),要求基於詐騙、誤導、脅迫、錯誤和不當影響等等為理由,把該同意命令擬本宣告無效,並要求重新處理訟費。當中內容大意是重複該聲稱陳詞綱要的內容,亦進一步投訴本審裁處沒有提示他應該親自行事,不要聘請律師,以協助他享用低廉訟費訴訟;沒有提醒他只要該同意命令擬本被頒布成同意命令後便難以再次重新磋商;沒有給予他盤問答辯人的機會;查詢答辯人是否願意交出該分間單位,以收窄雙方就着欠租和中間收益的爭議,是向答辯人提供法律意見。申請人也認為審裁處在該12月22日的聆訊中提及維修事宜,是為答辯人創設反對理由[5]等等。

39.當中,申請人加入了關於上述指控的一些具體事實聲稱,包括:

(1)  第6段-16段、第40段、第62-65段、第69-73段聲稱大約在2025年8月28日至10月4日發生的事情,包括雙方就着該租約曾經提出的解決方案並未達成、8月29日的聲稱襲擊事件、申請人並沒有逃逸而是答辯人失聯、答辯人向政府部門投訴被申請人襲擊等等聲稱。

(2)  第20段-第22段、39段聲稱答辯人偽造文件,假裝已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展開針對申請人的訴訟。

(3)  第23段-第26段聲稱申請人、答辯人在2025年8月30日至9月2日的通訊記錄。

(4)  第32段聲稱與答辯人就着該租約的安排。

(5)  第37段-第38段聲稱申請人、答辯人、申請人的代理人的通訊記錄。

(6)  第50段-第51段、第79段聲稱不追討欠租條文加入的情況,以及他是因為該首次聆訊中訟費因素的解說而感受壓力。

40.總括而言,申請人聲稱由於答辯人過往行為不當、違反訴訟誠信和首次聆訊的程序不公,因此該同意命令並非出於他自由意願,要求審裁處取消該同意命令、命令訴訟雙方重新磋商協議和答辯人支付他的訟費。

41.雖然答辯人存檔了反對誓詞,但是因為他缺席是次許可聆訊,而申請人又聲稱他不曾收到該份反對誓詞,因此,該反對誓詞被剔除,不列作是次許可申請的考慮。

是次許可聆訊後提交的文件

42.申請人於是次許可聆訊後,在沒有提出正式申請,也沒有獲得審裁處批准或答辯人的同意下,擅自在2026年2月24日向審裁處存檔了一份誓章(「該第三份誓章」),當中夾附了一頁由警務處發給申請人的信函,提及就着申請人於2025年8月29日向警方舉報一宗「普通襲擊」案件,已在2026年1月28日於裁判處審結,有一位人士被控普通襲擊罪並被判罰款及守行為,申請人聲稱這文件印證了答辯人在該首次聆訊的陳詞是虛假陳述。

43.申請人於2026年3月16日,再嘗試擅自向審裁處存檔另一份日期為2026年3月16日的誓章(「該第四份誓章」),被拒後於同日存檔了非正審申請書,提出正式申請(「該存檔誓章申請」)。

44.於2026年4月10日,該存檔誓章申請聆訊中,申請人確認該申請的目的,是要提交該第四份誓章,以支持是次許可申請,本席遂把該存檔誓章申請的判決,訂於是次許可申請中一併處理。

45.該第四份誓章夾附了一宗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SCTC39679/2025日期為2025年9月11日的申索書和於2025年10月31日發出的命令,是答辯人以申請人違反協議為理由,向申請人追討兩個月租金按金(港幣$6,776元)和半個月房租(港幣$1,694元)合共港幣$8,470元的申索,並在申請人缺席下獲得判決。申請人指稱對該訴訟不知情,指控答辯人在該首次聆訊中刻意隱瞞這案件,又再要求退還按金,是蓄意詐騙法庭,而且因為一案不能二審,所以需撤回該同意命令及獲取訟費。

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46.針對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必須符合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及第11AA(6)條的兩項規定,現歸納如下:

(1)  有關上訴必須是以該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及

(2)  除非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討論

47.在是次許可申請中,本席須強調的事實是,該同意命令是經訴訟雙方共同申請下,按該同意命令擬本頒令,而該同意命令擬本則是他們自行在庭外磋商、達成、撰寫和簽署的全面和解協議,處理了申請人的所有申請和整個訴訟的訟費。該同意命令既非審裁處純粹在訴訟雙方沒有反對下頒布的命令,也不是審裁處針對雙方是非曲直的聲稱或指控,而作出了法律上或事實上的裁決而來。

48.在法律程序上,對於本審裁處而言,該同意命令既已因應雙方共同申請而頒下,也已蓋章及登錄,本審裁處在是次訴訟中,於執行程序以外,就着申請人在該表格22上提出的所有申索,已然處理,並歸結於該同意命令中,也便是職份已完,再沒有自身的權力,可以進一步處理申請人後來提出,反過來要推翻他們雙方私下的協議和該同意命令的有效性,把它們取消和擱置,更遑論可以命令答辯人與申請人重新再次磋談和解協議。

49.確立已久的原則是,要求推翻和解協議和擱置同意命令的一方,是需要到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展開另一個全新的訴訟來提出申請,而不能留守在原本發出該同意命令的同一個訴訟中,要求職份已完的法庭,無視該訴訟已完結,而純粹因應其中一方突然反過來新加的指控、訴訟因由和訴求,把本來已完結的訴訟復活,處理的卻是一個嶄新的訴訟因由和訴求,它們根本不在該訴訟的申請通知書之內,從來都不是原本訴訟需要處理的議題,因此,原有的訴訟根本沒有空間和基礎,處理這全新而變質的訴訟因由和訴求,以及把本來已完結的訴訟沒完沒了地延伸,破壞了訴訟需要有清晰範圍和規範的準則。

50.上述確立已久的原則和原則的理念,已在IN-T Workshop Ltd v Box Design Ltd [2016] 4 HKLRD 95一案清楚說明,擱置同意命令的申請,即使是以程序違規、錯誤、詐騙等等作為申請理由,也不能偏離申請必須在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開展一個全新訴訟來提出的規定。

51.上述原則亦被上訴庭於GM-SA also known as DG, M-S v DDPJ [2020] HKCA 488一案中確認,雖然該案涉及一宗家事法庭的專屬案件,聚焦於婚姻法的附屬濟助申請,加添了家事法庭處理該類案件的獨有司法管轄權和排他性,但是擱置同意命令的申請,需要展開一個全新的訴訟案提出,而不應在原來的訴訟案中提出和處理的既定原則,再次獲確認。

52.值得一提的是,該案亦重申對於一些牽涉眾多或複雜的事實爭議,尤其是涉及誤導、詐騙等聲稱的案件,更不能單憑呈交誓章來判斷是非曲直,亦不應利用上訴機制要求處理,而是應到擁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開啟一個全新的訴訟,要先透過狀書把案情細節、指控明細具體列明,再讓所有證據得以在審訊中全面測試驗證,最後由法庭作出最終裁決。

53.再者,規管土地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的法例—《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 章)第8條,並沒有賦予土地審裁處,可以處理和裁決推翻和解協議,以及因而擱置按和解協議而頒下的同意命令,又或命令訴訟雙方再就和解協議重新磋商協議的申請的司法管轄權或權力。

54.總括而言,土地審裁處受制於上述既定的法律原則和法例條文,申請人於該第一次申請中,要求在本訴訟裏,把「在2025年11月18日所出的和解協議,並重新協議」,甚或是其在附件中提及,要取消該同意命令擬本和擱置該同意命令的要求,均超出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和權力。該等申請,不能在本訴訟中要求處理,而是需要到擁有司法管轄權和權力的法院,展開一個全新的訴訟來提出。

55.事實上,本席頒下該12月22日命令,便是基於土地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或權力,可以把訴訟雙方自行達成的該同意命令擬本,和按該同意命令擬本而頒下的該同意命令取消或擱置,又或命令訴訟雙方須就和解協議重新磋商協議為理由,撤銷該第一次申請。

56.申請人是次許可申請,是針對該12月22日命令而提出,他卻完全沒有對於上述土地審裁處缺乏司法管轄權或權力的判決理由,提供任何法例條文、案例或法律原則加以反駁,他始終不能證明審裁處這判決理由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

57.單單因為以上理由,既然土地審裁處在本訴訟中,沒有司法管轄權或權力,可以推翻該同意命令擬本的協議,又或是擱置該同意命令,更遑論命令答辯人與申請人重新磋商協議,申請人也便不能證明該12月22日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因此,他是次許可申請,也就明顯沒有任何合理的機會上訴得直,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和第11AA (6) 條的規定,必然失敗。

58.值得一提的是,申請人該第一次申請本身並不是上訴許可申請,無論如何,參考 GM-SA also known as DG, M-S v DDPJ 一案,他的要求,也實在不適宜透過上訴許可申請處理,理由是他要求取消和解協議和擱置該同意命令的理由多樣化,說是被詐騙、誤導、不當影響、出於錯誤、程序不公等等,指控嚴重,事實爭議繁多,他所針對者,不僅限於答辯人。而且,該同意命令擬本是由申請人律師撰寫,申請人和律師親自簽署,所有條文曾在庭上說明,亦得到申請人一方多次確認,申請人亦在當時獲答辯人提供了大門開關密碼,在這情況下,他那些申請理由和連串指控,不可能僅僅透過在誓章中提出概括的單方面聲稱處理,而是需要開展一個新的訴訟,先在狀書把他的案情細節和指控明細具體說明,再出庭作證和接受盤問,以全面檢視他的所有證據和聲稱,再由法庭作出最終裁決。

是次許可申請的文件

59.單單因為以上原因,申請人是次許可申請必然失敗。儘管如此,為完全起見,本席亦同時處理申請人就是次許可申請而先後提交的多份文件的可接納性。

援引新證據的法律原則

60.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是,申請人要獲批准在上訴時使用新證據,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所定下的三項條件,現撮要如下:-

(1)  即使申請人已採取合理步驟,卻仍未能在原本聆訊(即是頒下被要求上訴的命令的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 (「第一項條件」)

(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關鍵決定性,但是仍可能會對案件的結果帶來重要的影響(「第二項條件」);和

(3)  儘管新證據的可信性毋須達到「毋可置疑」的程度,卻仍需要是「明顯可信」(「第三項條件」)。

61.如上文列述,就着該第一次申請,他提交的該第一份誓章,除了提供了五套附件以外,誓章內文並無任何實質內容,完全沒有交代任何事實聲稱。

62.關於是次許可申請,申請人提交的文件中,下述文件明顯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規定,而不可被接納為是次許可申請的事實證據:

(1)  該第二份誓章的附件(六)至(九):理由是附件(六)、(八)是申請人在緊貼展開是次訴訟時或之前的電話溝通訊息;附件(七)是一頁租約的背頁;附件(九)是該聲稱陳詞綱要。

(2)  該是次申請陳詞綱要中的一些聲稱曾經發生的事實:包括但不限於上文列述的第6段至第16段、第20段至第26段、第32段、第37段至第40段、第50段至第51段、第62段至第65段、第69段至第73段、第79段等等事實聲稱。

(3)  該第三份誓章連同當中夾附一頁由警務處於2026年2月23日發給申請人的信函。

(4)  該第四份誓章連同當中夾附一宗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文件。

63.首先,關於上述第(1)項和第(2)項文件,申請人没有交代為何沒有在該第一次申請中提交,又或是他已採取合理步驟,卻仍未能在該第一次申請聆訊中提供該些聲稱證據,並不符合第一項條件。

64.再者,上述第(2)項文件的該是次申請陳詞綱要中的一些聲稱事實並沒有透過誓章,正式經過宣誓核實當中內容真確,不能被接納為由申請人宣誓核實的事實證據考慮,因此,不符合第三項條件。

65.還有,申請人所依據的證據應該在是次許可申請聆訊時或之前全部提出,以讓答辯人有回應的機會,更不可在聆訊後,於未獲審裁處批准,答辯人不知情或沒有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呈交新增證據、說法,對答辯人不公。對於是次許可申請聆訊後才提交的上述第(3)項和第(4)項文件而言,更應該提出正式申請,並以誓章形式詳細交代該等文件如何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所有規定,以及把申請文件妥善送達答辯人,審裁處不能接納申請人没有按上述程序行事,答辯人因為沒有獲得妥善送達而沒有機會回應該第(3) 項和第(4) 項文件作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證據。

66.不管怎樣,第(1)項至第(4)項文件無論如何都不符合第二項條件,它們不可能會對是次許可申請帶來任何實質影響,因為它們如何都不能賦予土地審裁處司法管轄權或權力,處理和接受申請人該第一次申請的要求。該等新增證據實在不會對該12月22日命令的判決帶來任何影響。

67.凡此種種,上述第(1)項至第(4)項文件都因為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規定,所以不能被接納為是次許可申請的證據,因此,該存檔誓章申請也必須被撤銷。無論如何,即使本審裁處接納這些文件作為是次許可申請的證據考慮,可是它們如何也改變不了土地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和權力處理和接納該第一次申請的事實,無助於申請人是次許可申請。

結論

68.本審裁處在考慮了所有陳詞、相關文件和相關因素後,認為申請人在是次許可申請中,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法例條文或法律原則證明土地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和權力處理和接受該第一次申請,他既未能證明本審裁處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亦遑論證明他的擬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又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之理由致使此擬上訴應予進行,因此本審裁處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撤銷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由於答辯人沒有參與是次上訴許可申請,因此本審裁處不就是次許可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69.本審裁處作出以下命令:

(1)  該存檔誓章申請被撤銷。

(2)  是次許可申請被撤銷。

(3)  不就該存檔誓章申請,包括2026年4月10日的聆訊,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4)  不就是次許可申請,包括2026年1月29日的聆訊,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林美施)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申請人於2025年11月19日修改該表格22,以更正答辯人的姓名。

[2]  詳見夾附於申請人日期為2026年1月24日的陳詞綱要中的該首次聆訊的謄本。

[3]  該命令英文為:

1.  The Applicant’s 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 filed on 8 December 2025 be dismissed; and

2.  There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of the present application including the present hearing.

[4]  這份文件並沒有在該12月22日的聆訊中處理,它並沒有在該聆訊中或之前送達與答辯人或呈交土地審裁處。

[5]  該事宜是本案的背景事實,雙方其實是因為該分間單位的網絡裝置和維修的事情而引發紛爭,參見該第一份誓章附件二、附件三和附件五的文件和電子通訊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