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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處所的業主(“申請人”),於2003年2月19日向本審裁處遞交申請通知書,向租客(“答辯人”)追收欠租及收回出租的處所。申請人指處所原來的書面租約的租期是由1996年9月1日開始至1998年8月31日屆滿,月租12,000元。其後雙方有口頭租約,租金仍為每月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