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小玲 訴 江偉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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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蘇小玲(“申請人”)是本案處所的業主,於2003年2月19日向本審裁處遞交申請通知書,向租客江偉堅(“答辯人”)追收欠租及收回出租的處所。申請人指處所的租期由2002年12月17日開始至2004年12月16日屆滿,租期第一年的租金為每月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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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000202/2003 LDPE 202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LDPE第202號
主審 :盧偉光審裁成員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25日及28日 宣判日期 :2003年4月1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蘇小玲(“申請人”)是本案處所的業主,於2003年2月19日向本審裁處遞交申請通知書,向租客江偉堅(“答辯人”)追收欠租及收回出租的處所。申請人指處所的租期由2002年12月17日開始至2004年12月16日屆滿,租期第一年的租金為每月15,000元。 2.申請人於申請通知書內,指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02年12月17日起的租金。 3.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申請,於2003年3月3日提交反對通知書,理由如下:-
4.申請人親自作供,並呈交證物A-1,共有8頁,其中第2頁是雙方就本案處所而簽署的租約。租約的第一、第五、第六及第七條規定如下:-
5.申請人解釋,她與答辯人原來商議好的租賃條件為月租一萬元及“頂手費”六萬元,另加按金二萬元及兩個月上期租金二萬元。後來,因為答辯人對她說籌不到現金十萬元,只能夠給她現金共銀六萬元作為按金,另外將第一年的每月租金由一萬元改為一萬伍仟元,並且不頂讓她鋪內的貨品。她考慮後接受答辯人的建議,並將租約作出相應的修改,才交與答辯人簽署。 6.答辯人選擇自己不作供,亦不傳召其他證人作供。 7.本席認為申請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相信她的口供,包括下列兩點:-
8.本案租約第五條有關按金的條款,雖然比較少在租約出現,卻非常清楚絕不難明,即申請人收取的只是按金。 9.總括來說,本席裁定申請人申請收樓的理由成立,原因為答辯人拖欠申請人2002年12月17日至今的租金/中間收益。本席也裁定答辯人於反對通知書上列出的兩點理由,因為沒有證據支持,並不成立。 10.頒令:
申請人:由余翠嫦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