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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蘇小玲(“申請人”)是本案處所的業主,於2003年2月19日向本審裁處遞交申請通知書,向租客江偉堅(“答辯人”)追收欠租及收回出租的處所。申請人指處所的租期由2002年12月17日開始至2004年12月16日屆滿,租期第一年的租金為每月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