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國光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Case No.HCAL 200/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p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181/2002 &
HCAL20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2年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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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林仲硯又名邱玉利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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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及行政訴訟2002年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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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林國光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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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3年1月28日

判決日期: 20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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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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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聆訊所涉兩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因背景及有關的議題相若,故安排一併審理。

事實背景

2.兩名申請人,林仲硯又名邱玉利和林國光,同因干犯販毒罪,在1983年4月25日在泰國被法院判處死刑,後得特赦,改判終身監禁,其後再獲特赦減刑至40年監禁。

3.英國政府與泰國政府在1990年就移送犯人和合作執行刑罸事宜簽訂協議("英泰協議");該協議適用於在泰國服刑的香港公民。根據英泰協議,在香港和泰國政府以及犯人同意下,在泰國服刑的香港公民可被移送回港服刑。

4.於1993年,兩名申請人分別申請移送回港服刑。申請在1994年得港、泰政府同意。兩名申請人分別簽署一份《移送返港確認書》("確認書")。確認書第二段說明申請人經已閱悉和明白確認書所附的兩份文件,即《給在泰國服刑的香港公民的資料 --- 英國政府與泰國政府就移送犯人合作執行刑罸事宜所訂協議》("附件A"),和《有關移送基本概況的說明書》("附件B")。前者載有英泰協議的目的和移送回港服刑的規定和安排等資料。後者則說明申請人在移送返港後須服刑罸的性質及時期,以及香港在減刑和有條件釋放等方面的情況。

5.1994年3月31日,香港保安司就兩名申請人分別簽發兩紙移送及羈留手令。同年4月25日,他們被移送回港服刑至今。在兩名申請人回港後,因應泰國所頒的特赦令,他們的刑期由終身監禁改為40年監禁。

6.1997年12月5日,申請人連同其他16名被移送回港服刑的犯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該申請在同年12月30日被原訟法庭法官拒絕。上訴法庭在1998年12月24日駁回上訴。終審法院在1999年10月4日再駁回上訴:見Re Yung Kwan Lee & Ors [1999] HKCFAR 245。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7.兩名申請人分別在2002年10月28日和12月6日向高等法院申請授予許可,以進行司法覆核。他們要求的濟助為:

(1) 宣告確認書無效;和

(2) 禁止繼續執行羈留申請人的《移交入境手令》(Inward Warrant),並宣告手令無效。

就林國光而言,他同時要求法庭頒令香港政府將他移送回泰國服刑。而林仲硯則要求頒令香港政府與泰國政府商討,尋求方法將他移送回泰國服刑。

8.申請人賴以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是他們是在受附件A第5段("第5段")誤導的情況下,同意移送回港和簽署確認書。第5段的中英文原文如下:

「5. 移送犯人返回香港時,泰國應已在考慮任何須扣除的減刑等因素後計算出該人的餘下刑期。倘若已判處的原有刑期較在香港因相同罪名而會被判的刑期為長或屬於不同性質的話,則該項判處將會按照香港法例予以適當改訂。」

"5. When an offender is returned to Hong Kong, Thailand will have calculated what period still remains to be served, taking into account any remissions earned etc. If the original sentence imposed was longer or of a different nature than the sentence which could be imposed for the same offence in Hong Kong, it would be adapted as appropriate under the law of Hong Kong."

申請人指他們曾諮詢法律意見,因此相信在移送回港後,香港政府會按第5段的規定重新修訂他們須服的刑期。然而港府一直沒有進行修訂。申請人後來得悉按英泰協議,香港政府沒有權力更改或修訂泰國法院所判的刑期。申請人為此曾多番去信港府,又以此向「長期監禁刑罸覆核委員會」要求覆核刑期,均不得要領。申請人稱倘非受第5段誤導,他們不會同意回港服刑,因為泰國監獄的環境優於香港。申請人認為基於香港政府就第5段所犯的錯失,他們所簽署的確認書和羈留他們的手令應告無效,而他們亦應被移送回泰國服刑。

反對理據

9.代表特區政府的莫大律師提出若干論據,反對批予申請人進行司法覆核的許可。其論據可歸納如下:

(1) 申請書缺乏事實和理論基礎以支持司法覆核的申請;

(2) 是次申請有違「一事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

(3) 特區政府無權移送申請人回泰國服刑;

(4) 申請人在現行的香港法例下具有尋求減刑的空間;和

(5) 申請人尋求的濟助不符合公眾利益。

判決理由

10.在決定是否批予司法覆核申請之許可時,法庭採納的準則是:申請人所提事項和資料,在進一步考慮時,是否具有可供爭辯的理據:Director of Immigration v. Ho Ming Sai (1993) 3 HKPLR 157。

(1) 申請通知書和誓章的事實基礎

11.就兩名申請人的許可申請是否缺乏足夠的事實和理論基礎一點,無疑兩名申請人都沒有在存檔法庭的通知書內指出,以他們案件的情況,包括所涉毒品份量和犯案的情節,按香港法律會如何判罸。而且這個資料也是相關和重要的。因為如莫大律師指出,他們須服的刑期自1994年至今已有所改變。由於他們現時的刑期已不再是終身監禁,所以申請人須提出證明,以顯示他們現時須服的40年刑期是較香港法庭在類同的案件下所判刑罸為高。本席同意兩名申請人的通知書(表格86A)和誓章在這方面而言是有所不足,但這些並非不可彌補的缺陷。再者,即使是40年的監禁,以本港的毒品案而言,無疑亦是罕見的長監禁刑期。

12.再者,倘法庭認為申請人的許可申請在其他方面有可供爭辯之處,法庭可在批予許可時,同時批准申請人修改其許可申請通知書。因此本席認為不應單就通知書這方面的不足,便認定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不具可供爭辯之處。法庭應進一步考慮申請人的許可申請在其他方面是否具有進行司法覆核的可供爭辯理據。

(2) 「一事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

13.至於兩名申請人之前曾參予的人身保護令申請,該案所涉的事實背景與是次兩宗申請如出一轍。該案的申請人以英泰協議在1997年7月1日香港主權移交時失效,以致在協議下作出的羈留令亦同告失效為由,要求法院頒下人身保護令,將他們釋放。就此論點,特區政府指出申請人等是按《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 (第513章)第10條的規定在主權移交後繼續予以羈留。申請人等遂同時挑戰第513章的合憲性,而此點亦成為該案的主要爭議點。

14.毫無疑問,是次申請人所提的論點是可以在前次申請中一併作出。事實上,按兩名申請人的說法,華僑日報(現已停刊)早在1994年8月31日經已刊載港府澄清其不能減刑的消息。因此當他們在1997年12月開展前次申請時,對港府會否或能否按第5段更改他們須服的刑期一事已有所知悉。兩名申請人表示確曾就第5段誤導一點與前次申請的代表律師磋商,律師的意見是英泰協議在主權移送交時已告失效。申請人認為兩個論點不能同時提出,因為若果一方面稱協議無效,另方面又要求履行第5段,會造成自相矛盾的局面。

15.Yat Tung Investment Co. Ltd v. Dao Heng Bank [1975] AC 581一案中,英國樞密院裁定按「一事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與訴訟標的物有關的所有議題應在同一宗訴訟中一併提出審理。因此,若是在訴訟完結後方就同一標的物之其他議題另提訴訟,則屬濫用程序的舉措:見pp589H-590H。在R. v. Governor, Pentonville, exp. Tarling [1979] WLR 1417案,法庭指出上述「一事不能兩審」的原則適用於有關人身保護令的法律程序。換而言之,在提出人身保護令申請時,如申請人未有將與訴訟標的物有關的所有論據和議題一併提出,而是在日後就餘下議題另提新的法律程序,則後者將被視為濫用司法程序而遭撤銷。

16.上述法律原則適用於兩名申請人現時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程序。有關第5段構成誤導這個議題是可以在前次人身保護令申請中提出,以便法庭一併處理。即使兩名申請人是在考慮法律意見後沒有在前次訴訟中提出此議題,他們仍受制於「一事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故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屬濫用司法程序的舉措。

17.再者,《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3號命令第4(1)及(2)規則如此規定:

「(1)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2) 凡所尋求的濟助是就任何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序作出移審令,則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須視為該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法律程序的日期。)

18.明顯地,兩名申請人在2002年10月和12月才提出現時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是超過《高等法院規則》所定的時限。按兩名申請人的說法,他們有鑑於法律意見和不願意在前次人身保護令申請時提出有矛盾的論據,所以在前次訴訟完結後才另提現時的申請,而期間又因申請法律援助不果以致遲至2002年10月和12月才提出現時的申請。然而,這些解釋不能構成良好的理由以延展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時限。

(3) 移送泰國服刑的法律基礎

19.至於兩名申請人要求港府安排把他們送回泰國服刑這點,《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第513章)第3(1)條訂明,行政長官在符合第4條規定的情況下可安排將被判刑人士移交某些香港以外地方服刑。第4(2)條列明一系列行政長官發出移交出境令的先決條件,其中第4(2)(b)條訂明有關的被判刑人士須是移送地的國民,或被行政長官認為在其他方面與移送地有密切聯繫者。兩名申請人均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並非泰國國民。兩宗申請中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們與泰國在任何方面有密切聯繫。在此情況下,行政長官在法例下是不能發出移送出境令,將兩名申請人移送到泰國服刑。同時基於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 ,港府亦不可能與泰國政府磋商安排把兩名申請人移送泰國服刑。

20.因此,就兩名申請人要求頒令特區政府移送他們到泰國服刑或與泰國政府進行這方面的磋商這項濟助,是超越了法庭的司法權。法庭不能頒令特區政府執行一項他在法例下沒有權力作出的行動。換一句話說,法庭不具司法權頒令特區政府進行一項違反法律的舉措。

(4) 公眾利益

21.在港府沒有權力把兩名申請人移送泰國繼續服刑的前提下,倘法庭宣告手令無效,以及禁止繼續執行《移交入境手令》,則等同把兩名申請人即時釋放。這是必然的後果。莫大律師陳詞指這個後果有違公眾利益。在Re Yung Kwan Lee一案,終審法院常設法官包致金指出,在移送回港服刑的犯人應服的刑期屆滿之前把他們釋放並不符合公眾利益:見p289B-C。

22.兩名申請人反駁稱他們已被監禁近20年 ,若是在現階段獲釋放,也不可稱之為不符合公眾利益。

23.兩名申請人這個說法忽視了他們若非要求按英泰協議移送回港服刑,他們須服的刑期,即使經泰方修訂後應是40年。毋容置疑,40年監禁確是一段頗長期的監禁,而且香港法庭也罕有就毒品案判處這麼長的刑期。但是兩名申請人的刑罸是他們在泰國因干犯當地刑法被泰國法院按泰國法律所判處的。按英泰協議第6(1)條,被移送回港的犯人須受移送國家(即泰國)所判的刑罸性質和刑期所規管。在這些考慮下,兩名申請人指他們已服刑近20年,而20年監禁按香港的判刑案例已是足夠或嚴厲的懲罸這些論點,俱不能構成理由,以反駁終審法院指提早釋放他們不符公眾利益這個裁斷。

(5) 香港法例下的減刑和覆檢機制

24.按英泰協議第6(1)條,香港有關監禁犯人等安排的法律和程序適用於被移送回港服刑的犯人,這當中包括扣減刑期、有條件釋放等方面的法律規定。因此,香港法例下有關因獄中行為良好而扣減刑期(《監獄規則》(第234章))、在監管下釋放(《囚犯(監管下釋放)條例》(第235章))和向「長期監禁刑罸覆核委員會」申請覆核刑期等安排,俱適用於兩名申請人。故此,在香港的法律下,兩名申請人並非完全沒有扣減或覆核刑期的空間。

25.兩名申請人指他們向「長期監禁刑罸覆核委員會」提出的覆核刑期申請沒有成果。誠如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2001年4月17日給林國光的覆函第五點所指出,倘若兩名申請人認為「長期監禁刑罸覆核委員會」拒絕考慮他們的申請或就第5段所作的陳述是有不穩當之處,他們可針對委員會的決定尋求司法覆核。

總結

26.經考慮上述(2)至(4)點理由後,本席認為兩名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不具可供爭辯的理由。本席因而拒絕批予進行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就訟費方面,本席不作任何命令;此為暫准令,除非任何一方向法庭申請就訟費另作判決,否則暫准令在本判案書頒下之14天後自動成為永久判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林仲硯又名邱玉利及林國光,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律政司轉聘莫樹聯大律師代表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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