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u Lan Fun 訴 Ho Zhu Hui Ren, Wyll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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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次訴訟涉及的物業位於九龍美孚新邨第四期百老滙街109號C座13樓(此後稱為“該物業”)。業主(即是次訴訟申請人)為LIU LAN FUN(或稱作廖蘭芬女仕),租客(即答辯人)是HO ZHU HUI REN, WYLLEN(或稱作何朱慧仁女仕)。訴訟起因是答辯人自2002年10月10日起欠租(此日期後來經法庭同意修改為2002年8月10日)。申請人是在2003年2月17日向法庭遞入申請書要求收回該物業並收取答辯人所欠租金及訟費等。

Case No.LDPD 491/200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000491/2003

LDPD 491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LDPD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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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u Lan Fun 申請人
Ho Zhu Hui Ren, Wyllen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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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林潮義審裁成員

宣判日期:20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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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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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訴訟涉及的物業位於九龍美孚新邨第四期百老滙街109號C座13樓(此後稱為“該物業”)。業主(即是次訴訟申請人)為LIU LAN FUN(或稱作廖蘭芬女仕),租客(即答辯人)是HO ZHU HUI REN, WYLLEN(或稱作何朱慧仁女仕)。訴訟起因是答辯人自2002年10月10日起欠租(此日期後來經法庭同意修改為2002年8月10日)。申請人是在2003年2月17日向法庭遞入申請書要求收回該物業並收取答辯人所欠租金及訟費等。

2.答辯人曾試圖以租用面積失實,室內設施殘舊,租金偏高為抗辯理由。後來在研訊過程,意識到自己一家人在經濟上風光不再,雖然夫婦二人曾是企業老闆,手下員工數目不小,不竟時不與我,在現實底下(不竟要向社會福利署申請綜援)無法再為每月俱俱數千塊錢四處張羅,打消了繼續與業主苦纏下去,取而代之,是要求給予充裕時間遷出。

3.申請人基於自身困難,當然不願意讓答辯人月復月居住下去而又不知是否或何時可以收到應收租金。她絮絮不休竭盡其力地反對,使到法庭不能肆意給予答辯人逾兩星期的有條件搬遷時間,即不是答辯人所屬意的所謂充裕時間。

4.是案雖然是簡單的欠租個案,但仍花了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二日整整三個下午才能完結。由聆訊第一天開始至最後的一個下午前,雙方對欠租數額仍不能達成共識,卻又提不出完整紀錄去支持各自說法,但各自的說法又不至於全無道理。為找尋真相,令眾有關人等在聆訊時心力交瘁。不過,這並不是雙方不誠實或意圖營造有利己方數據去瞞騙法庭。反之,只是申請人對簿記會計方面能力欠佳,而答辯人過往對這等小帳目持漫不經心態度所造成。

5.經過冗長核帳及運算,最後雙方同意欠租數額,即由2002年8月10日開始至2003年3月9日為止,合共欠6個整月租金另2002年8月10日至9月9日部份租金,總數達48,500 元。但此刻申請人卻表示仍未收到答辯人應就2002年3月15日黃暫委法官判予申請人的訟費555.50元,亦要求頒令要答辯人付回。黃暫委法官在該判令申明申請人可獲得該次申請收樓訴訟的訟費,如果答辯人未能在4星期內繳交該筆訟費,則答辯人的租住權就喪失,並且會遭強迫遷離該物業。答辯人經一番努力從記憶中搜索,最後卻表示她是沒有向申請人付過這筆訟費的。

分析/結論

6.根據申請人遞交的証據A2,黃暫委法官在2002年3月15日的判令是這樣的:-

1.答辯人須將案中處所空置交回申請人;

2.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555.50元;

3.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中間收益,每月為7,000元,由2002年2月10日起計至將處所交回為止;

4.當答辯人在本命令之後的4個星期內繳付申請人上述第2段所提及的款項後,答辯人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節規定下獲沒收租賃權的濟助,答辯人並即無須訂立任何新租契而按照有關租契持有案中處所,及這次申請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被擱置。

5.倘若答辯人未能在本命令之後的4個星期內繳付申請人上述第2段所提及的款項,則本命令的第1至第3段可予強制執行,而答辯人即被禁止獲得任何濟助;

6.如果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7.當黃暫委法官頒下上文判令時,即表示申請人在2002年1月22日遞入申請時的日子起,答辯人的租約已遭終止。答辯人唯一可得回租約及租住權是在四星期內將判令第二段所提及的訟費繳付。既然答辯人未有繳付過這筆訟費而雙方又未有重新擬定新約,她的租約/租住權並沒有恢復過來,而是在2002年1月22日已終止。換句話來說,申請人是沒有需要重新再遞交申請書要求收樓,也沒有任何依據去遞交該申請書,因彼此間已沒有租約。申請人只須根據黃暫委法官在2002年3月15日的頒令及根據答辯人並沒有繳交該頒令第二段所指訟費的事實,進行收樓程序,申請收樓令狀及如有需要,申請遣派執達吏強制收樓。根據黃暫委法官同一判令的第三段,申請人當然亦可向答辯人追收欠款,除前文第五段所指的48,500元外,亦應包括由2003年3月10日直至收回該物業為止,每月7,000元的所謂中間收益(即答辯人在沒有租約下佔用該物業的代價)。

8.替本案所應頒下的判令殊不複雜,應屬翏翏數語(見最後的一段)。從雙方對黃暫委法官2002年3月15日判令的處理方式,及彼等在本案三個下午聆訊的表現,雖然雙方俱受過中學程度教育,深信彼等對法庭判令的了解有困難。與其不在她們今天已困苦的生活添加麻煩,實在不適宜就本案作出簡單的即席判令,而是一個有多一點世俗遣辭用語的書面判決,來得直截了當。

判令:

(1) 撤銷申請人在2003年2月17日向本審裁處遞交的收樓申請書;

(2) 不作訟費方面的判令。

林潮義審裁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Liu Lan Fun。(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Ho Zhu Hui Ren, Wyllen。(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