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ung Kee Yau t/a Haleman Textile Group and Another 訴 Conmax Enterpris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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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原告人經營一間商業登記為Haleman Textile Group的公司,經營針織成衣生意;第二原告人是第一原告人的女兒,她也是經營製造成衣的生意,她持有由澳門入口美國之針織配額。

Case No.DCCJ 18612/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a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18612/2001

DCCJ1861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861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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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UNG KEE YAU trading as HALEMAN TEXTILE GROUP 第一原告人
IEONG SOU FAN trading as TUNG LAND GARMENT FACTORY 第二原告人
CONMAX ENTERPRISES LIMITED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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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日期:2003年1月21日

時間:下午2時4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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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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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原告人經營一間商業登記為Haleman Textile Group的公司,經營針織成衣生意;第二原告人是第一原告人的女兒,她也是經營製造成衣的生意,她持有由澳門入口美國之針織配額。

2.被告人是一間經營成衣出口的有限公司,1993年,被告人在香港成立為一間有限公司。根據被告人所承認,他是專門為其唯一的顧客(Foria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ed)一所美國公司服務,該公司位於美國加州羅省。

3.第一原告人是針織成衣商人,他亦擁有一間名為Sai Land Garment Factory(西倫製衣廠)之股份,並為該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董事,西倫製衣廠在中國及澳門均設有廠房。

4.本案背景涉及第一原告人向美國Foria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ed提供一些針織成品。根據雙方的案情透露,第一原告人與被告人及被告人之主僱Foria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ed自從1997年一直有生意來往。1998年初,被告人之主僱Foria囑咐被告人向第一原告人訂購3,332打針織成衣出口到美國羅省,被告人於是根據主僱Foria的指示向原告人發出訂單,編號為D860。

5.根據第一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實際是Foria在香港之分行,但被告人否認這件事。被告人之證供指出,被告人只是Foria之委託人,而Foria只是委託被告人公司向工廠落單,由被告人跟單、驗辦、驗貨、與工廠聯絡、運貨,並把提貨單和收據送達其在美國的委託人Foria。被告人指出他們是有限公司,從來沒有成為Foria的股東或董事成員。被告人承認Foria是他的唯一顧客,他們主要為Foria的生意服務,其主要收入亦是由Foria向被告人發出指示後向工廠落單,從中收取單價的百分之五作為其收入來源。

6.第一原告人不承認被告人只是受託於Foria而不是Foria在香港之分行。第一原告人指出,他相信被告人其實是Foria在香港的分行,原因是被告人的一位董事Danny Wang與Foria其中一位董事有親戚關係。當然,被告人完全否認這一點。被告人亦指出,他們的工作只是依照Foria所發的指示向工廠落單,而全部指示均來自Foria,而他們亦只是代Foria落單,這些便是他與第一原告人的所有交易。當然這些工作包括在第一原告人的工廠驗貨及把提貨單等等交給他們的委託人Foria。

7.被告人指出,他們從來沒有代Foria支付任何貨款,而支付貨款之責任一向均由Foria直接與原告人交易。其實第一原告人之前身(西倫製衣廠)一直以來均由Foria直接支付所落貨之貨款。再者,據被告人聲稱,第一原告人一向均知道全部收據、所開出的訂單均是經由被告人轉交到Foria手中,被告人只是代原告人把單據寄給Foria,這些單據包括提貨單等等落貨文件,令Foria可在美國的銀行進行文件的程序,然後將貨款支付給原告人,使貨物到達美國羅省時Foria可以提貨。

8.第一原告人之證供指出,目前原告人所申索與以往之交易有所不同,雙方在這方面均無異議,雙方同意目前本案所追討的貨款是屬於寄賣或託賣方式。再者,這些貨物原本是西倫製衣廠之產品,而西倫製衣廠這些產品與原告人一向所經營的產品一樣,也是在中國內地生產,然後送到澳門進行加工、裝箱等等工序。根據第一原告人所說,Foria一向均知曉這些程序,而亦為被告人所接受。

9.根據被告人指稱,該批貨物與以前所落的訂單唯一不同之處,是根據編號D860之訂單中原本所訂的3,332打針織成衣而付運的,但經被告人之職員驗貨後發覺有幾處不妥。這些貨物既然有問題,經被告人向其僱主Foria提交驗貨報告書後,Foria決定不接受這批貨物,並吩咐被告人取消D860之訂單,無須把貨運往美國。這些證據可在Foria於1998年6月18日發給被告人的傳真中可見。被告人收到傳真後,於1998年6月19日把它轉送給原告人第一及第二證人,即第一原告人楊紀優先生以及第一原告人證人楊喜成先生,楊喜成是第一原告人之經理。

10.第一原告人否認該3,332打針織成衣有任何不妥之處,楊紀優先生更反對原告人的職員在該份驗貨書中之簽名是表示接受該報告的內容。而這亦為原告人第一證人楊喜成先生所反對,指原告人沒有接受驗貨報告書中的內容。楊喜成先生在庭上之證供只承認在驗貨報告書中簽署只是承認曾進行過驗貨這程序,並不承認驗貨結果。原告人的立場便是如上所說的。

11.被告人則指出,原告人一直接受並且明白被告人的驗貨結果,而結果亦是被其僱主Foria提出不能接受這批貨,因為驗貨報告中指出相當多不滿之處。這驗貨報告中指出的不滿之處在呈堂文件夾第64至66頁中所指,包括有部分衫之衫身嚴重起鏡、衣服背後起皺、夾圈不順、彎度不一致、衫角不平及彎曲、打鈕不直、幅筒、歪筒及歪領。並指出袖長領闊,有部分尺碼短了一吋至一吋半,有些膊闊亦縮短了四分三吋至一吋半,領闊及夾位亦縮短了相當多。

12.因此當98年6月18日收到驗貨報告書後,Foria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ed曾經有一份傳真發給被告人,而被告人亦向第一原告人提出Foria要求取消訂單,因為Foria知道他們的客人對於尺寸及造工特別挑剔,即使將貨運往美國,客人亦會抽樣調查,一定不會接受這批貨。因為這理由,該批貨一直沒有付運出口,直至第一原告人親自與Foria的董事尋求出一個解決辦法。

13.但第一原告人完全不接受以上所說,他們不承認該3,332打成衣製品有任何不妥當之處,雖然他稱這些驗貨報告是由其員工簽名作實。第一原告人指出,被告人方面因為Foria有一個大客戶,當時有破產之嫌,因此Foria知道該批貨賣不出,所以以此為藉口不接受該批貨。

14.無論如何,根據被告人之證人洪女士所說,結果第一原告人親自到美國與Foria的董事及主理人商討,如何才能把該3,332打成衣賣出,最後雙方同意由Foria以寄賣方式替第一原告人在美國售出百分之五十的貨物。因此3,332打中的百分之二十五,即約800打左右,便付運給Foria寄賣。因為第一原告人與Foria的商討結果是,Foria只接受寄賣方式來替第一原告人賣出該批貨,因此,根據洪女士所聲稱,Foria要求被告人給他落一張consignment(即寄賣方式)的單據,該單據編號為D860(a)。

15.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主要是指被告人從來只是其僱主Foria之委託人,他們的身分亦是兩位原告人一向均知曉的,而原告人亦與委託人僱主Foria認識非常深,亦有經常保持聯絡,以前一向的經營手法均由Foria直接支付貨款給原告人,被告人只是負責代Foria落單,之後將各種付運文件及原告人之單據送交給其僱主Foria,因此,被告人指出他們不應有一個付貨款的責任,尤其是這宗D860(a)的生意,因為該宗是以寄賣方式進行,是由楊紀優先生親自與Foria達成協議,所以應向Foria追討所欠的貨款。

16.兩位原告人均不同意被告人所說,指被告人只是Foria之受委託人、代理,原告人在庭上一直指出,被告人是Foria在香港之分行。而且原告人指出,既然這些貨物是以寄賣或託賣的方式處理,如果原告人不同意Foria所售出的價錢或Foria提出可售出的價錢,Foria則應把這些貨物運回香港,因為原告人亦有指出,雙方曾在貨物運到美國時有傳真聯絡關於Foria應該買這批貨的價錢,但雙方未能達成原告人所接受的價格協議,只因Foria提出所賣的價格是比原告人所提出的低出很多。

17.原告人更不同意Foria所提出的,是在該批貨物售出後的貨款中扣去美國海關的罰款以及Foria聘請的律師費,這些罰款及律師費是編號分別為D835、837、D836及D838的幾張單據。美國海關曾要求生產商或工廠提交足夠的生產程序紀錄,以支持製造商所稱生產來源為澳門,而根據澳門針織品入口美國配額來支持生產來源地證明文件為澳門。就這件事而言,因為Foria曾聘請律師作出辯護,Foria指出是代第一原告人(即楊紀優先生的)西倫製衣廠所做的,後來雖然美國海關批准一部分貨物退回生產地,而已售出的一部分貨物他們亦不再追究,只是就一部分仍留在美國貨倉內的貨物罰款,Foria因此要求楊紀優先生支付這些費用。這些是原告人所不同意的。

裁決

18.經過審慎考慮楊喜成先生作為原告人第一證人之證供,他亦是第一原告人現有的Haleman Textile Group及以前的西倫製衣廠之經理,加上第一原告人楊紀優先生自己的證供,本席更考慮過被告人驗貨部經理洪彩蘭(譯音)女士之證供,再考慮在本案呈堂文件夾中的每份文件,本席有以下發現及考慮:

(1).楊紀優先生自1997年已開始給Foria在美國的市場供應針織成衣製品,這些生意亦是經過Foria在香港的委託人,即被告人公司,作為Foria在香港的代理,這些成衣製品是原告人第二證人以西倫製衣廠的名義出口的,以往交易是由Foria與西倫製衣廠直接進行。根據原告人第一證人楊喜成先生之證供,Foria的而且確是他們工廠所出產的成衣製品供應美國市場的最大客戶,至於楊紀優先生的西倫製衣廠一向均是出產成衣製品的,他們是依靠西倫在中國內地的工廠生產,而其中一部分加工工序則在澳門完成。因此,他們利用澳門的針織品配額出口美國。楊紀優先生原本是經Foria介紹才認識被告人公司的,此後Foria向楊紀優先生之工廠所落的貨單均經由被告人公司進行,雙方均認識到被告人的確是Foria的代理人,代理在香港及澳門的成衣製品出口。

本席接受被告人在作出驗貨報告後拒絕接受D860(a)的3,332打成衣製品,因為Foria知道它的美國買家一定不會接受一批生產有問題的次貨,這點在Foria 98年6月18日中的傳真可見。楊紀優先生後來到美國與Foria的管理階層商討,得到Foria同意,幫助楊先生售賣這些成衣製品,因為該批三千多打的成衣製品生產工序經已完成,但Foria訂下幾個條件,這些條件包括:

(1)楊先生須更改這些成衣所用的商標,因為原來的買家不會接收這批貨物,此意替代Foria自己所擁有的其中一個商標,這些工序須由楊先生在澳門的工廠來做。

(2)楊先生亦須更改成衣的尺碼,因為該批成衣的衫長、衫闊有出入,根本是縮小了,需將原本所列的尺碼降低一碼,來符合實際的尺碼。

(3).這些成衣製品須以寄賣方式由Foria寄賣。

(4).Foria只負責售賣這三千多打的一半,在美國市場出售。

19.因為上述理由,百分之二十五之800打D860單據之貨物經修改後終於付運了,而新的單據D860(a)因此也就產生了。楊先生亦考慮接受Foria的建議,因為美國海關可能經已將西倫製衣廠列入黑名單,所以應有入口的困難,因此楊先生通知被告人將該單的廠名更改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之名稱。這在文件夾中第62頁西倫製衣廠1998年6月1日一信中可見。該信是楊紀優先生親自寫給被告人的,特別指出為洪女士應該注意的。

20.根據被告人證人洪女士之證供,因為該批成衣有問題,驗貨後由Foria取消訂單,又因為從新發出一份新的單,而該單據發出了不止兩次,而是三次,因為D860之後改為D860(a),而D860(a)亦因為原告人要求更改廠名,用自己的公司名,因此是發出了三次。又因為該批貨需要改商標的關係,延誤了出售的時間,過了最佳出售時間,當然這批成衣可以賣到的價格並非原先可賣到的價格,因此Foria通過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將售賣價降低,原告人因此感到非常之難以接受,他們只同意減一成,拒絕減二成之建議。他們對Foria的要求更加不滿意的是,Foria要扣去美國海關的罰款及律師費,而這些是屬於D835、D836、D837、D838號訂單的費用,所以原告人覺得根本與本案所追討的貨款是兩回事。

21.考慮過所有證人之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之證人洪女士之證供較為可信,她提出之證供比較全面,亦有足夠文件證物去支持她的說法。很明顯,楊紀優先生以前與Foria之交易是直接由Foria之銀行將貨款支付給楊先生之西倫製衣廠,這似乎並非不是有異議的問題,但當被告人在庭上向楊紀優先生作出盤問關於原本D860這張單及圍繞這件事的經過時,楊先生拒絕作答,而原告人第一證人楊喜成先生之證供及文件夾中之文件全均吻合洪女士所提出之證供,即是關於D860(a)之由來是源自Foria拒絕接受D860的3,332打的成衣製品,作為一個折衷辦法,所以才產生D860(a)這張單,而這張單亦非常清楚地寫出這些貨物是以寄賣形式出售。

22.以一個民事基準來說,本席亦接受被告人一向是作為Foria在香港及澳門之代理人,而與楊先生之交易一向均是代Foria作出的,貨款亦由Foria直接支付,被告人從沒有代Foria支付貨款。

23.楊喜成先生提出,被告人曾有一次擔保一項付款,而洪女士亦很清楚作出回答,那次付款只是因為貨款是由別的來源支付,而且很快貨款便會到達,所以他可作出保證,故那次付款亦不能視為被告人將貨款直接支付給原告人之西倫製衣廠。除了那次之外,以前的所有單據付款均由Foria之銀行按文件及貨物到美國後支付給西倫製衣廠,根本被告人從來沒有付款的責任。

24.既然以上是被告人與原告人以往之交易情況,當然原告人應該明瞭和知曉他們是不應向被告人要求討回貨款,他們應向Foria直接追討貨款,尤其是這批貨是Foria接受代原告人在美國以寄賣方式賣出。可能Foria最後把這批貨所賣出貨價以原告人來說是不合理或偏低,但這並不是本案所需要理會的,因為根據證供顯示,支付貨款的人應該是Foria,而並非被告人。

25.根據以上理由,本席發現原告人未能符合證案的標準,以證明被告人應向原告人負責支付該批貨之貨款,因為被告人只是其僱主Foria在本地之代理,而這代理並不包括支付貨款的,被告人從來沒有這個責任,被告人與原告人所訂的合約只是代其委託人Foria所作出,他們只是作為代理之身,並不包括在這情況下支付一批寄賣之貨物的貨款,因此原告人的申索在本庭不受理。

26.既然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未能成功作出申索,有任何被告人應得的訟費均歸為被告人所有。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目,雙方可到區域法院之經歷司審核有關訟費。

(法官向與訟雙方詢問有否其他要求或申請)

27.若無其他要求或申請,今天審訊到此為止。

區域法院
黃慶春法官

出席人士:

第一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Miss Lee Koon Lai,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