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孔祥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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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違反酒牌條款規定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3B)、46(1) 及 (3) 條。被判罰款港幣一萬六千元。上訴人就定罪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116/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16/2003

HCMA 11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16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13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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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孔祥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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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3月27日

裁判日期:20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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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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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違反酒牌條款規定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3B)、46(1) 及 (3) 條。被判罰款港幣一萬六千元。上訴人就定罪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在案發當日,警方人員進行「卧底行動」,委派一男一女警員(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喬裝顧客到旺角道4-4A號2樓一所名為「夜貓2」的酒吧。他們到場後聽到強勁音樂聲,四周潻黑一片。控方證人衹見閃爍的激光。他們被帶到座位坐下,職員對他們說「隨便玩、隨便跳舞」。控方證人看到有10多名男女客人在跳舞。控方兩名證人亦到舞池跳舞。沒有人干涉他們跳舞,亦無人勸喻他們不要跳舞。

3.後來警員查牌,控方第一證人向主管?報跳舞事件。

4.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身為酒牌持有人,明顯違反了酒牌條例第十二項:即不得容許任何人在該店舖內跳舞。

上訴理據

5.上訴人代表鄭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本案中,犯了以下原則性的錯誤:

(a) 原審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的控罪罪名成立的其中一個理由即:

「控方無須證明舞池是落在4號內,只須證明舞池及跳舞的地方是在夜貓2便已足夠」的論據不充份,明顯違反常理及「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的原則。

(2) 基於上述原因,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的定罪決定是不穩當及不完滿的。

6.鄭大律師陳詞指根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之口供,在「夜貓2」之內曾目睹有人跳舞及在此店舖內設有舞池。控方第一證人形容此舞池為一個九呎長的舞池。該舞池只是將桌椅移開做成,並非一個真正的舞台。控方第一證人亦在較後時間繪畫出舞池的位置(控方證物P3)。

7.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干犯此指控。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原審裁判官認為在「夜貓2」內的舞池究竟坐落於旺角道4號或4A號的範圍內並不重要,控方只需證明在「夜貓2」內有舞池及曾有跳舞活動便可。

8.據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2條繕明“領有牌照處所”指「依據酒牌獲准售賣令人醺醉的酒類並在酒牌內指明的處所」。

9.本案所相關之酒牌(控方證物P1)清楚顯示獲發牌店舖的地址是:-

“G/F (Portion), 1/F, 4 Mongkok Road, Mongkok, Kowloon”

10.換言之,被告人只能夠在此店舖之範圍內售賣酒類飲品。同樣地,被告人亦只需要在此範圍內遵守酒牌中所訂明的條件。範圍的定義並不在乎店舖的名稱而是店舖的座落處或地址

11.原審裁判官認定「夜貓2」已包括了九龍旺角道4號或4A號1/F,所以沒有需要去確定此兩單位的座落之處。

12.原審裁判官提出以下三個理由:-

(i) 證物P4草圖及P2相片中可清楚看到,場內的4號及4A號是沒有任何分隔物,在室內裝修及設計上已溶為一體,在場內是無法劃分。

(ii) P1酒牌是發給一個處所名為「夜貓2」的地方。

(iii) 警方查牌及發覺違例的處所正是「夜貓2」。

13.從原審裁判官的判決理由書可以看出控方證人並沒有就旺角道4號1/F及旺角道4A號1/F的分別位置及單位的大小提供任何證供。沒有這就部份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只能依賴「裝修及設計溶為一體」的說法去認定任何在4A號1/F的活動等同於在4號1/F發生。這樣的推論,不單有違酒牌局發牌的原意,而且明顯地超越了有關酒牌所清楚繕明的規管範疇,即G/F (Portion), 1/F, 4 Mongkok Road, Mongkok, Kowloon。因此,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底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原素。

14.基於上述理據,上訴申請人的定罪是不穩妥的。

15.再者,根據普通食肆牌照(證物P6),該食肆牌照是適用於旺角道4及4A號地下(部份)及二樓(1/F)地方。該牌照是在2002年1月7日發出,本案有關的酒牌是在較後時間(2002年2月18日)發出的。獲發酒牌的店舖是「夜貓2」,是經營食肆卡拉OK生意的店舖,地址是旺角道4號,地下(部份)及二樓(1/F)。為何此酒牌所列的地址與食肆牌有些少出入,無任何解釋。

16.鄭大律師強調根據法例,除非有酒牌,否則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處所/場所售賣/供應酒類是違法的。既然酒牌衹發給4號,並不包括4A,若有人在4A賣酒,當局可依法懲處犯法的人。但在本案根本無證供顯示4號的位置在該「夜貓2」那裏?不能說因為舞池在中央便推斷一定有人在4號部份跳舞。酒牌是酒牌局及持牌人兩者之間的合約,不能以該酒牌來推論包括4A範圍。

答辯人回應

17.答辯人代表彭律師指,上訴人所持之上訴理由為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以為控方只須證明跳舞之地方在“夜貓2”便已足夠,而無須證明該地方是落在有關酒牌所指之4號店舖內。

18.在審訊時,上訴人之代表律師亦已就這點向原審裁判官陳詞,而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內亦已闡述其有關 之分析。

19.基本上,原審裁判官之裁斷為“夜貓2”是佔用了4及4A號單位而作出經營。換言之,4及4A號均為“夜貓2”之營業單位。正如有關證供所顯示,「場的4及4A號是沒有任何分隔物;在室內裝修及設計上已溶為一體」。

20.事實上,這點裁決亦與上訴人所申請之普通食肆牌照內所填報之資料脗合。既然,“夜貓2”是佔用兩個相連之單位以作經營,而在有關場所內亦明顯有跳舞活動,再加上“夜貓2”之有關職員亦向「放蛇」探員指出可隨便跳舞。在這基礎上,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違反了酒牌持牌條件第十二項,即「不得客許任何人在該店舖內跳舞」,並無犯錯之處。

裁定

21.本案的上訴理由關乎衹有一點,就是既然「夜貓2」坐落在旺角道4-4A地下(部份)及二樓(1/F),但有關酒牌上所列的地址是旺角道4號地下(部份)及二樓(1/F),裁判官根據證供是否錯誤地裁定上訴人違反酒牌條款規定?

22.裁判官就此點的裁定可見於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15頁):-

「辯方律師在陳詞中說控方沒有證明舞池及跳舞的地方是在旺角道4號。因為警員查牌的地方是4至4A號。食物環境衛生署發給夜貓2的普通食肆牌照(P. 6)清楚寫明夜貓2的地址是4至4A號。在本案的證物P. 4草圖及P. 2相片中可清楚看到,場的4號及4A號是沒有任何分隔物,在室內裝修及設計上已溶為一體,在場內是無法畫分。而P. 1酒牌是發給一個處所名為夜貓2的地方。控方證人查牌及發覺違例的處所正是夜貓2。本席裁定控方無須證明舞池是落在4號內,只須證明舞池及跳舞的地方是在夜貓2便已足夠。」

23.《應課稅品條例》第3B條指:

「 (3B)如規例規定除非按訂明牌照或許可證的授權,否則禁止售賣或供應任何酒類,則任何人除非按該牌照或許可證的授權並按照其條款的規定,否則不得售賣、為售賣而宣傳或展示、供應或為售賣或供應而管有該等酒類。」

控方指上訴人違反上述條例。

24.在第二條的釋義一欄“領有牌照處所”(licensed premises)指依據酒牌獲准售賣令人醺醉的酒類並在酒牌內指明的處所。

25.何謂在「酒牌內指明的處所」?本席考慮了雙方代表律師陳詞後,同意彭律師的見解。本席認為酒牌內指明的處所不應予以狹窄的釋義。

26.本席認為發出酒牌的目的是規限一所名叫「夜貓2」的食肆卡拉OK場所售賣及提供酒類的情況。雖然該「夜貓2」的地址在酒牌上所列是位於旺角道4號,並沒有提及4A,但除了食肆牌照明確顯示4-4A是同一場所佔用外,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詞及有關呈堂繪圖亦明顯顯示「夜貓2」是位於4-4A。即使無證供解釋為何酒牌不正確或不詳盡地反映「夜貓2」的真正地址,本席參閱特委裁判官的理據後,同意裁判官所作的裁斷是正確及合理的。

27.本席看不出定罪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彭寶琴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袁錦雄律師行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