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治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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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治南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 ,違反《公安條例》第25 條和一項普通襲擊,違返《侵害人身條例》第40 條的交替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普通襲擊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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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08/2003 HCMA20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20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838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3年4月8日 宣判日期:2003年4月16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李治南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 ,違反《公安條例》第25 條和一項普通襲擊,違返《侵害人身條例》第40 條的交替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普通襲擊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2.審訊初期,上訴人由當值服務律師委派代表律師代表。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用書面同意:第一,古先生在2002年9月26日往聯合醫院求診的醫院記錄;第二,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古先生是本案的受害者。 3.控方傳召了五位證人作證,本案主要證供來自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第一證人是一位姓莫的替更管理員,當時他聲稱目睹事發經過。控方第二證人是本案的受害人古先生,他的證供主要是起初雙方在管理處發生口角,後來上訴人用手架著他的頸和推他,引致他的右前額撞向信箱而受傷。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員,他在事發後抵達現場,並向被告人詢問事件經過。在警誡下,被告說是古先生撞向他,他便推開古先生。這個警誡記錄的自願性是不受爭議的,供詞是本案的呈堂證物。 4.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證,他說古先生曾兩次撞向他,他從沒有用任何方式襲擊古先生,古先生才是生事者。裁判官在考慮過控辯雙方的證供和證據後,裁定古先生是一個誠實和公平的證人,他的證供亦有醫療報告的內容支持。裁判官也接納了警員的證供。就第一證人替更管理員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他沒有向法庭說出事實的真相,所以不賦予他的證供多大份量。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在重要的地方迴避問題,而他的證供亦不合邏輯,並舉了數個例子以支持他的裁決。 法官裁定上訴人干犯了普通襲擊的罪名。 5.上訴人提交了長達八頁的上訴理由,這份理由書是由上訴人自己撰寫的。文件內容包括他對香港司法制度,警方的處事方式和裁判官裁決這件案件的個人意見。本席不考慮該等意見,本席祇是關注他對於是項上訴提出對裁判官就裁決的批評和考慮裁判官有否在法律或在證供分析方面犯錯。 6.上訴書提出的理由可總括為六點,上訴人批評警方偏幫控方證人和沒有採取一個持平的態度。本席認為本案並不存在警方偏幫任何一方的問題,在審訊時控方曾經提出雙方簽保守行為的條件,上訴人在考慮後拒絕這個建議,所以案件要進行審訊,這個上訴理由並不充份。 7.第二部份是有關第二證人即是本案受害人的傷勢,控方第三證人曾經察覺到古先生的額頭有些好像紅色的,這基本上與控方所提出的傷勢的證明是吻合,亦都支持了控方指控上訴人的理據。 8.在上訴書的第三部份,上訴人指責醫生的驗傷報告是屬於偽證,是控方刻意製造證據來誣告上訴人。有關醫療報告辯方接受為呈堂證物,而古先生的傷勢亦是雙方根據有關法例之下同意為本案的事實,所以本席不能認同這些是偽證的說法,這些指責實屬無理取鬧。 9.關於上訴書第四、第五和第六的部份,上訴人批評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所說的是不盡不實,並舉出數個例子支持他的說法。本席看不見在裁斷陳述書裏有任何不誠實的地方。裁判官是就本案審訊時的證供和證據作出很仔細的分析,他在觀察證人,包括上訴人在法庭作證時的神態和舉止後,才決定究竟那個證人的可信和程度。裁判官有權選擇性地接受或不接受一個證人的全部或者某部份證供,不能因為他祇接受一個人某部份的證供而指責裁判官偏幫某方。一般來說,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庭對證人誠信的裁決是絕少干預,在本案裏亦是一樣。 10.本席已詳細考慮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概要和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內容,本席認為審訊時確有充份證供和證據支持裁判官定罪的裁決,是項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當的地方。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裁判官定罪的裁決。
控方:由律政司伍淑娟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