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鏡吾經營"張成記" 訴 張慧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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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22368/2001 DCCJ2236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22368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3年4月10日及1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3年4月30日 --------------------- 判決書 --------------------- 1.本案被告人張慧秋和原告人張鏡吾是姊弟關係。翁樹和女士(以下簡稱為“翁女士”)是兩位與訟人的母親。原告人在家中排行第十,是翁女士的么子。被告人在家中排行第六。原告人現在獨資經營“張成記”公司。 申索 2.原告人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人交回約16張蓋有“張成記”公司印章及有翁女士簽署的“張成記”空白信紙(以下簡稱為“張成記文件”)。被告人否認她曾索取或從翁女士或其他人士得到任何張成記文件。 證人和文件證據 3.本案共有三位證人,即原告人、翁女士(代表原告人方面作供)和被告人。雙方大律師同意而本席許可證人陳述書不作為有關證人的主問證據。各證人均由大律師引導下作供。除了原告人不接受一份日期為1990年1月23日的中文擔保書副本(文件夾第8頁)的真確性外,雙方對已向法庭呈遽的文件夾內的文件的真確性和可接納性表示沒有異議,亦毋須本席參閱該些文件之正本。 沒有爭議的事實 4.雙方對下述的事實沒有爭議:
翁女士成為“張成記”的東主 5.翁女士指出她得到被告人的協助申請新商業登記成為“張成記”的東主。被告人否認這點,並說明她不知道是誰幫助翁女士作此申請。 管理張宏進的遺產 6.被告人指出翁女士於1982 年要求她陪伴翁女士往律師事務所處理有關張宏進的遺產事宜。該律師事務所向她們解釋,由於張宏進沒有立下遺囑,他遺產的一半屬於翁女士,而其另一半則由他的子女平分。故此,除翁女士外,其中一位子女亦需成為遺產管理人。由於被告人當天陪伴翁女士往律師事務所,律師便提意她成為遺產管理人或信託人。被告人之前並不知悉她將會成為遺產管理人,而她認為翁女士事前也未必知道這事。被告人往後亦沒有參與處理張宏進的遺產事宜。被告人明白在處理遺產事宜上可能會有些英文書信,但律師已向翁女士解釋清楚有關情況,而毋須她向翁女士作出任何翻譯或解釋。由於遺產不多,所以其他子女也不特別理會遺產的事宜。被告人否認因為翁女士對她信任和其教育水平較其他兄弟姊妹為高,翁女士要求她協助處理遺產事宜。 1985年後的工廠業務 7.原告人說他二哥由1980至1982年在工廠工作,而他的四姊和五姊則由1984至1985年在那裡工作。於1985年後,原告人的其他兄姊再沒有在工廠全職工作。翁女士說工廠的生意和收入都不足以容許他們再繼續在那?工作。 8.原告人說他就讀小學四年級時已在工廠幫忙。於1985年他全職接管“張成記”業務,負責落單、送貨和其他工廠業務。翁女士作為東主仍然簽署支票和正式文件,如報稅表等。翁女士也承認是原告人負責計算清楚支票的金額,而她只是作出正式簽署。 9.原告人指出當時工廠沒有聘請工人,只有他和翁女士在那裏工作。他的兄姊不時也會幫忙,但他們不是全職的。該工廠是家庭式的小本經營,而每年的營業額亦只約港幣140,000元。原告人於首年全職工作時支取月薪港幣1,200元,但往後再無支取任何薪金。 10.被告人同意她的兄姊在工廠工作,但她不知他們的工作性質,也不知他們是否是全職的。她不知道他們的教育程度,也不知道他們是否懂得英語。被告人說她不知道“張成記”的業務或其營業額。其實被告人不十分關心“張成記”或其兄弟姊妹的事宜。 英文文件 11.翁女士說如果她收到任何英文書信(如稅務局的信函),她會向被告人展示該些文件,並要求她解釋其內容。翁女士認為其他子女的教育水平不足以處理這些事宜。原告人也指出因為翁女士目不識丁,如果她收到該些書信,她很可能會諮詢被告人。 12.被告人否認她於1978年後協助翁女士處理較為複雜的事宜。如果翁女士收到英文書信,被告人也未必會立即知悉其內容。她記不起翁女士有否向她展示任何英文信函,但她相信翁女士沒有這樣做。她不知道是誰協助翁女士的,但肯定不是她本人。在1978年至1985年間翁女士沒有要求她解釋任何英文文件。在這段期間,她主要替“張成記”做簿記工作。雖然被告人在工廠居住至1985年,她沒有理會“張成記”的其他事宜。 張成記文件 13.翁女士在她作供時指出(而原告人也確認翁女士曾告訴他)被告人於1978年後替“張成記”處理會計及向稅務局呈報報稅表事宜。雖然在1978年她只是一位中四學生,她已懂得處理報稅事宜。翁女士每年會搜集有關單據交予被告人,再由被告人交予她的朋友進行會計工作及呈報有關“張成記”的賬目給稅務局。翁女士和原告人現已忘卻被告人朋友的名字。約每年十月時,被告人要求翁女士給她2張蓋有“張成記”公司印章及有翁女士簽名的空白“張成記”公司信紙,作為“張成記”報稅用途。被告人指示翁女士將“張成記”印章蓋在信紙的中部,而翁女士亦應簽署其名字於蓋印之內。該些信紙是由翁女士親自交予被告人的。該些“張成記”的公司信紙是放在工廠唯一的桌子的抽屜裏。這抽屜是鎖著的,而鑰匙是由翁女士保管,直至1985年當原告人接管“張成記”業務,她將鑰匙交予原告人。翁女士從來沒有將鑰匙借予他人。 14.原告人說他的英文不好,故此他不能處理簿記和呈報報稅表的工作。被告人在家人中教育程度最高,而她的英文也是最好的。原告人同意除了處理簿記和呈報報稅表工作外,被告人沒有為工廠做其他的工作。 15.在盤問下,原告人指出自1983年翁女士指示他拿取“張成記”公司的信紙,在信紙上蓋章後交予她簽署。原告人將有公司蓋印和翁女士簽署的信紙交予被告人。除翁女士告訴他外,原告人並不知悉1983年前原告人和被告人處理信紙的事宜。但是從1983年至1987年,他親自在信紙中部下一點蓋上“張成記”的印章。翁女士告訴他以前也是採用同一方式的。於1985 年翁女士將存放公司信紙的抽屜的鑰匙交予原告人,而直至1987年原告人繼續每年給被告人2張該些信紙。故此,原告人從1983年至1987年總共給予被告人10張“張成記”文件。 16.代表被告人的鍾大律師在盤問中向原告人指出,原告人的證供和其日期為2002年10月2日的證人陳述書第5段及日期為2002年1月8日的申索陳述書的詳情的內容不一致。該些文件說明原告人於1985年至1987年間,他親自交予被告人6張“張成記”文件作為呈報報稅表之用。該些文件亦指出每年9月當被告人要求那些張成記文件後,翁女士便指示原告人在2張“張成記”文件上蓋上印章,然後由她簽署及交予被告人,而原告人在1985年後也在場。以上的表述與他的證供提及由1983年已開始親自處理該事宜不一樣。原告人承認該些文件的有關部份是錯誤的。 17.原告人指被告人於1987年後沒有再協助處理簿記和報稅事宜。被告人說她為自己的貿易公司(即謙信公司)忙個不了。據他所知,謙信公司是由被告人及她丈夫陳錫全經營的,主要供應紙杯碟和塑膠义和匙予超級市場。原告人同意被告人於1987年是有受僱的。翁女士作供時也指出被告人結婚時(或結婚後1至2年)生意繁忙而再沒有處理簿記工作。翁女士說被告人當初是受僱的,但在認識了男朋友(即現在她的丈夫)後,她就離職做自己的生意。 18.於1987年後,原告人要求一位朋友協助為“張成記”呈報報稅表。他本人不做任何簿記工作。他會保留有關單據,再交予該位朋友做所需的簿記工作。 19.被告人否認她在1978年前或後呈報“張成記”報稅表。她不知道翁女士找誰做這工作,而她亦沒有向翁女士作出詢問。她也否認她曾索取任何張成記文件。被告人不知道“張成記”的印章和公司信紙存放在那裏。 20.被告人說她在1978年只是一位修讀理科的中四學生。她沒有修讀任何簿記或會計課程。在1979年她完成中五課程前,她並不懂得如何填寫報稅表,亦沒有朋友可以處理這些事宜。她於1980年修讀一項簿記初級課程,但她沒有完成整個課程。中五畢業後至1988年,被告人從事文員工作。她首份工作的老闆娘教導她如何將單據分類和做簿記工作。於1988年她在報館做營業工作。於2001年她成為客戶經理。謙信公司是其男朋友(現在她的丈夫)和朋友合作的公司,現在已關閉了。被告人從沒有受僱於其丈夫的公司。 21.被告人說她只是在1979畢業後直至她結婚後約一年應翁女士的要求做點簿記工作。她沒有為工廠做其他事情,亦記不起相隔多久才為工廠做一次簿記工作。被告人否認她做簿記工作至1987年。被告人指翁女士從來沒有向她諮詢有關稅務局寄來的報稅表,而她也不知悉“張成記”是否有收到報稅表。 22.翁女士指出自1978年至1985年“張成記”從沒有稅務問題。原告人也指出自1985年後“張成記”沒有任何稅務問題。稅務局沒有向“張成記”追討欠稅,也沒有追索未呈報的報稅表。原告人翻查1985年前的“張成記”稅務記錄,留意到只有“張成記”收到的文件而無向稅務局發出的文件記錄。1985年後的報稅表仍是由翁女士簽署。 轉讓“張成記”的業務 23.於1995年尾或1996年年初,翁女士經律師轉讓“張成記”的業務予原告人,作價港幣480,000元(文件夾第14至20頁)。原告人說該轉讓是由他提出的。他擔心因為兄弟姊妹眾多,如無正式的轉讓,將來會有不必要的爭執。原告人和翁女士各有律師代表處理該項轉讓。翁女士取得轉讓的價款,而雙方就該轉讓在憲報和報紙上刋登公告(文件夾第9至12頁)。 24.原告人說該筆轉讓費中的港幣10,000元是向被告人借的,而轉讓費中的港幣100,000元是原告人的長姊借予他的。餘下的款項是由原告人調動“張成記”存款及向朋友借的。就有關“張成記”的存款,原告人說他和翁女士有以下的協議:由於早年原告人沒有從“張成記”提取薪金而只取得基本的生活費,翁女士容許他調動“張成記”的財產及承諾將來轉讓“張成記”業務予他。原告人指出翁女士已向其他子女說明,而他們亦知悉是次的轉讓。由於原告人向被告人要求借款,她也知悉這事。被告人告訴他她沒有太多金錢,故只能借予他港幣10,000元。除此之外,她沒有表述任何意見。在轉讓完成後,原告人成為“張成記”的新東主(文件夾第13頁)。當時再沒有其他張氏子女在工廠工作。 25.翁女士亦同意她的子女是知悉她轉讓“張成記”的業務予原告人,而他們沒有異議。翁女士知道原告人向朋友和長姊借款完成交易,但她不知道原告人有否向被告人借款。她並不知道部份的價款是由原告人調動“張成記”的存款得來的。 26.被告人指出於1995年至1996年,她只有和翁女士見面一兩次。她亦很少機會與其他兄弟姊妹見面。被告人是從日期為2001年8月30日原告人代表律師致她的信函中才首次知悉“張成記”的業務已轉讓予原告人。她否認原告人曾經告訴她此事或她於這事件上作出任何意見。雖然被告人同意她曾借予原告人港幣10,000元,該借款不是作為轉讓“張成記”業務的價款。原告人只告訴她財政上有些周轉困難,但他沒有說明詳細原因。被告人不知道原告人有否向長姊借了港幣100,000元。 擔保書 27.翁女士說她不知悉其第七子張鏡舟和陳錫全之間的訴訟。再者,她不知悉和沒有簽署一份日期為1990年1月23日的擔保書(文件夾第8頁 - 以下簡稱為“擔保書”)。該聲稱的擔保書表面上說明翁女士就陳錫全向張鏡舟借款作出擔保。翁女士指出她是在2001年5月由張鏡舟向她講述才首次得悉此事。後來她到達律師事務所參閱該擔保書,並得悉該聲稱的擔保書是擬由她出具的。翁女士說張鏡舟完成學徒訓練後便從事塑膠工模工作。被告人和張鏡舟關係一向良好,而被告人也有幫助張鏡舟找工作。翁女士曾向張鏡舟質問有關情況,但他否認有向陳錫全借款。 28.翁女士指出經她細閱該文件上的簽名和印章後,她認為該聲稱的擔保書是張成記文件的其中1張。由於她從沒有簽署該聲稱的擔保書,她本人覺得奇怪,而且該文件上的簽名有別於她平常簽署文件的方式。在平常情況下,翁女士是在“張成記”印章外簽名。再者,除被告人外,她沒有交予“張成記”公司信紙予其他人。翁女士同意至今無人就該擔保書向她作出追討。 29.原告人說翁女士於2001年5月向他講述上述的事實。翁女士亦向他展示從律師事務所取得的該聲稱的擔保書的副本。他留意到該文件上翁女士的簽名是在“張成記”的印章內。據他所知,只有被告人要求翁女士採取這方式簽署張成記文件。於1983 年至1987年,他親自看見翁女士採用這方式簽署張成記文件。但是原告人知道翁女士並不是用這方式簽署報稅表和支票的。雖然他保存了部份“張成記”1985年後的報稅表記錄,該些文件並沒有在本案中呈上以供本席參閱作出比較。翁女士和原告人覺得該聲稱的擔保書是以往交予被告人的張成記文件的其中1張。於2001年尾,原告人致電被告人兩三次作出詢問,但被告人回覆說她不大清楚和此事與她無關。 30.原告人指出翁女士沒可能簽署該聲稱的擔保書。該文件提及“張先生存放在張成記的所有生財器具,當賣出後,會立即通知張先生歸還本人,多除少補”。這是不正確的。當時原告人已向張鏡舟購入該些機器。再者,該聲稱的擔保書的日期為1990年1月23日,即農曆12月27日。被告人的家姑在1989年12月身故。由於她夫家有白事在身,她是不會回娘家的。 31.原告人擔心被告人手中仍有其他張成記文件,他亦憂慮到該聲稱的擔保書是偽造的。他曾要求被告人交回所有張成記文件,但被告人作出否認。 32.被告人說,該擔保書是翁女士、陳鍚全和張鏡舟之間的事宜。陳鍚全曾向她展示該擔保書,但她只是草草看了一看。她亦記不起何時看過這文件。當時陳鍚全告訴她他向張鏡舟作出借貸而翁女士出具擔保。由於這是他們之間的事宜,被告人沒有多大理會。直至2001年張鏡舟傳真該擔保書給她,她才真正知悉其內容。她指出該擔保書是由陳鍚全書寫的。 33.被告人指出於1990年她和張鏡舟的關係良好。當時張鏡舟與翁女士有爭執而要求在她家中居住。當初陳鍚全反對這安排,但經張鏡舟懇求了一段時間,陳鍚全勉為其難地容許他留下。被告人指張鏡舟居住了一段時間,約2至3年。被告人曾向張鏡舟作出很多貸款,及後她不肯再向他借款,故此他轉移向陳鍚全借款。被告人並不知悉他們和翁女士之間的協議。 本訴訟 34.翁女士和原告人說明發動本訴訟的目的是想知悉張成記文件的現況。但是他倆不知被告人是否現在仍然管有任何張成記文件。他們亦不知悉被告人有否將張成記文件呈遽予稅務局。 證據的評估 35.與訟雙方大律師向本席表述該擔保書的真確性是另一宗有待審訊的訴訟案件中的重要爭議點。該案件已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移交至區域法院進行審理。故此,雙方大律師同意及向本席陳述,雖然雙方就該擔保書援引證據,本席不應就該擔保書的(一)真確性和(二)其締造或使用作出任何事實的判斷。有關該擔保書的事實應由法庭在另一宗案件作出審訊判決。雙方大律師一致認為本席在本案中毋須就該擔保書有關的事實作出判斷,但可採納證人提供的證據來評估證人的可信性。 36.雖然這不是一個十分妥善處理證據的方式,但本席相信可以在考慮所有證據和不對該擔保書作出任何事實判斷(正如雙方大律師的陳述)下評估證人的可信性。本席在本案審訊中是要對原告人的申索(即他是否能夠向被告人申索取回張成記文件)作出判決,而不是對該擔保書的締造和有關事宜作出判決。再者,因為陳錫全和張鏡舟沒有在本案中作供,而本席亦未有參閱該擔保書的正本,本席席前沒有足夠證據評估該擔保書的真偽。 37.在詳細考慮與訟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反之,本席接納翁女士和原告人乃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們清楚向法庭交代事情的始末,亦沒有迴避證供之嫌。雖然他們的證供有些差別(尤其是關於日期和時間),但本席相信這是基於翁女士的年紀,而事情的發生和本案的審訊已隔着一段頗長的時間。因此,本席接納原告人和翁女士的案情屬實。 38.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案情,理由是她的證供出現多處不合理的地方:-
39.代表被告人的鍾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的證供與狀書及證人陳述書內的陳述有矛盾。他指出該些文件說明當翁女士交張成記文件予被告人時,原告人是於1985年在場而不是如他證供所述的1983年。雖然狀書和證人陳述書內載的日期是有些混淆,但本席不認為這對翁女士和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有影響。他們於證供中清楚交代事件始末,而他們的立場並沒有在盤問下被搖動。 40.鍾大律師亦指出,雖然原告人已於2001年5月知悉該擔保書的存在,及相信它是張成記文件的其中1張,但他的代表律師沒有在送達予被告人日期為2001年8月30日及9月27日的信函中要求被告人交回張成記文件,足見原告人的案情是不可信的。但原告人在證供中指出他本人曾向被告人作出提問,但被告人沒有作正面回覆。反之,被告人向原告人質疑翁女士和原告人轉讓下得到“張成記”業務是否合法。 41.鍾大律師亦指原告人代表律師致被告人日期為2001年11月8日及21日的信函(文件夾第30和32頁)和原告人方面就該擔保書的證供有矛盾。該信函中指出原告人對該擔保書沒有意見,及說明原告人不知道翁女士提及交予張成記文件予被告人是真或假。原告人作供時解釋雖然有家庭成員提議報警,翁女士和他都擔心報警後的刑事後果會對被告人的子女有不良影響,所以初時他們不想理會這事情。但後來他們憂心張成記文件的下落及被告人會如何利用這些文件。基於上述原因,信函中就出現立場的改變。 42.本席認為原告人和翁女士的證供清楚交代事件的始末,其證供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是可信的,而鍾大律師提出的質疑並不能對其可信性有損。 法律理據的分析 43.代表原告人的溫大律師向本席陳述,本案的訴訟因由是扣押財物不歸還(conversion by keeping)。雙方大律師對該訴因的法律理據無爭議。“Clerk & Lindsell on Torts”一書(第18版)的第14-25段(第737頁)列出該訴因的事實要素如下:
44."Bullen & Leake & Jacob's Precedents of Pleadings"一書(第13版)的第953頁也列出有關申索的要素:
45.依據上述典據,如要成立扣押財物不歸還的訴因,原告人必須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原則下證明:
代表原告人的溫大律師同意舉證責任在原告人身上。再者,原告人在本案中並不依賴上述第(二)點。原告人的狀辭中沒有提出有關的指稱,而他也沒有援引有關證據。故此,原告人在本案的成敗取決於他是否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原則下證明上述第(一)點。代表原告人的溫大律師同意如果被告人現在再沒管有該些文件,本席是不能作出申索陳述書內的濟助,即要求被告人向原告人交回張成記文件。明顯地,法庭是不可以作出無法履行的判決。 46.代表被告人的鍾大律師指出儘管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據,原告人也未能證明被告人仍然管有任何張成記文件。依據原告人和翁女士的證供及在申索陳述書內載的陳述,該聲稱的擔保書已在陳錫全訴張鏡舟案件中交出。由於該案件仍未完結,該文件有待法庭處理,故此本席不能在本案中對該文件的處理作出判決。有關其他張成記文件,原告人和翁女士在證供指出當年他們給予被告人張成記文件是作為向稅務局提交賬目用途之用。那時原告人和翁女士是自願給被告人該些文件,而被告人是合法地取得該些文件。原告人和翁女士進一步說明“張成記”在1985年前或後從來沒有報稅的問題。稅務局既沒有向“張成記”追討欠稅,也沒有指稱“張成記” 沒有呈報報稅表。張成記文件交予被告人是有明列的目的。現在原告人不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沒有依據所說明的用途行事,從原告人所提供的證據可以合理推斷被告人已依據所說明的用途行事,因為“張成記”一直都沒有稅務問題。再者,原告人和翁女士指出他們不知道張成記文件現在的下落,亦不知被告人現在有否管有它們。 4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未達成其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原則下證明被告人現在仍管有張成記文件。代表原告人的溫大律師陳述,從被告人採取否認原告人指稱的態度中,可推斷被告人必然仍管有這些文件。本席已裁定被告人的證供不可取,但這也不能改變原告人的舉證責任。 48.根據上述的裁定,本席本應無須再考慮代表被告人鍾大律師的陳述,指稱申索陳述書內載第5段提及的日期為2001年11月21日原告人代表律師致被告人的信函(文件夾第32頁)沒有向被告人作無條件的要索交回張成記文件。該信函只要求被告人確認她有沒有張成記文件(該擔保書除外)和對原告人和“張成記”有沒有任何追討和索償。被告人於日期為2001年11月27日的回函指出原告人的指稱並非事實。如果本席須要考慮鍾大律師的陳述的話,本席認為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指稱之全面反對隱含着她反對任何就張成記文件的要索。被告人證供也顯示了她正如前述的立場。就這點,本席不接納鍾大律師的陳詞。 判令 49.在本案中被告人和原告人兩姊弟對簿公堂,令人惋惜,唯法庭必須依據法理和事實的判斷作出判決。原告人和翁女士在其證供中表述他們希望從是次訴訟中知悉張成記文件的下落。但原告人只求索回張成記文件,並沒有要求其他濟助,例如要求被告人在宣誓下披露張成記文件的下落或申請禁制被告人挪用任何張成記文件。基於上述法理和事實的分析和判決,本席判令原告人敗訴。 50.有關本案之訟費,本席現批出暫准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雖然雙方都聘用大律師,但本席考慮到本案爭議的事實及法理的分析並不複雜,故此本席不頒發大律師證書。
洗國雄蘇福禎律師行委託溫紹明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鄺家賢律師事務所委託鍾加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