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Chen Chi Hui 訴 Smart Orient International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8293/200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May 2003.
1. 本案涉及一宗在1997年11月19日上午約9時正,在薄扶林道、沙宣道交界的交通意外。事發時,原告人的車輛沿薄扶林道第二線往中環的方向行駛。當他的車輛切入左邊的第一線時,第二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亦從第二線切入第一線。原告人的車輛需要緊急剎停,因為事發突然,第四被告人所駕駛的小巴從後面與原告人的車輛發生碰撞。因為衝力太大,原告人的車輛再與第二被告人的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指意外是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的疏忽所導致的,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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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8293/2001 DCCJ829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8293號
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3年5月2日 時間:下午12時34分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本案涉及一宗在1997年11月19日上午約9時正,在薄扶林道、沙宣道交界的交通意外。事發時,原告人的車輛沿薄扶林道第二線往中環的方向行駛。當他的車輛切入左邊的第一線時,第二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亦從第二線切入第一線。原告人的車輛需要緊急剎停,因為事發突然,第四被告人所駕駛的小巴從後面與原告人的車輛發生碰撞。因為衝力太大,原告人的車輛再與第二被告人的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指意外是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的疏忽所導致的,要求賠償。 2.原告人要求賠償的金額為134,287.6元,與訟各方對原告人索償的金額沒有爭議。假如法庭認為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疏忽,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亦同意,分別身為兩部車輛的車主,他們需要為意外負上轉承的法律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 3.三部車輛的司機均有出庭作證。原告人車輛的司機及第二被告人作供時表示,他們在事發前有留意路面的交通情況。在安全的情況下,他們才切入第一線。第四被告人則堅持,原告人的車輛突然切入第一線。切入第一線後,原告人的車輛又突然剎停,在此情況下,他不能避免意外的發生。 4.詳細考慮過各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損失是原告人車輛的司機自己及第二被告人的疏忽所導致的,而第四被告人則不需要負上疏忽的責任。 5.根據原告人車輛司機的證供,他在切線前的車速是20公里。當時,他留意第四被告人的小巴在第一線上,距離他的車尾二至三個車位。因為當時第一線的交通是輰順的,第四被告人所駕駛的小巴可隨意加速向前。可是即使如此,原告人車輛的司機還是加速切入第一線。在此情況下,即使沒有即時的碰撞,他切線的行為亦會減短他與小巴的安全距離。既然原告人車輛的司機需要為避免右轉的交通而切線,在他前方第二被告人的車輛亦可能因為同樣的理由而切線。在此情況下,減低他與小巴安全距離的做法是不恰當的。換句話說,他在前車有機會切線及與後車小巴只得二至三個車位的情況下切線,本席認為是不恰當的。 6.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亦有明顯的疏忽。根據他的證供,他在切線前有通過倒後鏡留意第一線的交通,可是他沒有看到第一線上第四被告人所駕駛的小巴。他當時亦沒有留意他後面第二線的交通情況。當他切線後不久,意外就發生了。 7.詳細考慮過他的證供後,本席不接納他當時的觀察是可靠的。首先,事發地點前是一段不短的直路,所以他望向倒後鏡時,他沒有可能看不到第一線上的小巴。再者,因為前方的車輛有機會因為右轉的交通而切線,在此情況下,他後面的車輛亦有可能因為同樣的理由而切線。可是,他完全沒有留意他後方第二線的交通情況。故此,他在沒有清楚留意後方第一及第二線的交通情況下切線,本席認為他的行為是危險的。第二被告人只是在碰撞的那一刻才留意到原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的車輛,顯然意外是他沒有留意路面情況而導致的。 8.因為第二被告人沒有留意他後面的交通情況,他不清楚是否原告人車輛的司機先切線,還是他先切線。可是本席認為,原告人車輛的司機這方面的證供較為可信。首先,假如是第二被告人的車輛先切線,第四被告人在事發前是應該留意到的,可是他的證供並非如此。第二,假如第二被告人先切線,他便會較原告人的車輛先到達第一線,這樣原告人車輛的司機當時需要緊急剎停車輛的可能性較為輕微。既然,原告人的司機先切線,而第二被告人當時完全沒有察覺原告人的司機這樣做,第二被告人當時明顯是疏忽。 9.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完全沒有疏忽。首先,本案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當時的車速是過快。因為原告人車輛的司機先切線,他與原告人的車輛便不能保持安全的距離。加上第二被告人在同一時間切線,導致原告人的車輛需要緊急剎停,第四被告人根本不可能避免意外的發生。故此,本席撤銷原告人對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申索。 10.根據本席的觀察,意外是原告人車輛的司機及第二被告人的疏忽所導致的,缺一不可。可是,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須負上較大的責任。原告人車輛的司機雖然在不恰當的情況下切線,但他當時有留意第一線的交通情況,而他亦有打指揮燈表示轉線。他在有觀察的情況下作出錯誤的決定,本席認為他的責任相對較少。相反,雖然第二被告人指他當時有看倒後鏡,但本席認為他當時完全沒有留意他後方的交通情況。在此情況下切線是危險的,本席認為他須為意外負上較大的責任。基於共分疏忽的原則,本席認為原告人須負上百分之三十共分疏忽的責任。 11.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頒令,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索償勝訴。後者須向原告人繳付94,001.32元,即原告人索償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作為賠償。 12.本席感謝與訟各方代表律師對法庭在本案審訊中所作出的協助,本席現正聽取他們就利息及訟費的陳詞。
出席人士: Mr Henry MA,由Cheng & Chan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Mr Charles J. CHAN,由David Cheung & T.K. Cheng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Victor GIDWANI,由Tsang, Chan & Wong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