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富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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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申請人被判處共監禁11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5年2月28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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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6/2023 [2026] HKCFI 21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3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4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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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申請人被判處共監禁11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5年2月28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申請理據 2.申請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該案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
3.梁資深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詳細指出,首先,就論點一而言,引述終審法院在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7-1998] HKCFAR 107第133頁E至J行中,將有關在甚麼情況下,主審法官應該給予陪審團「良好品格指引」,而如果沒有那樣做的話會有甚麼後果的相關法律原則有以下相關表述,包括:
4.在本案中,申請方指出申請人在警誡下提供了屬混雜陳述的會面紀錄,亦在審訊時作供,惟由於申請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故此裁判官把申請人定罪時並無基礎就申請人之良好品格作出考慮。但及後,申請人就上述兩項定罪提出上訴,獲判得直,定罪撤銷。因此,在本案案發審訊時,申請人事實上應被視為無刑事定罪紀錄人士,故申請方在上訴聆訊時,把此事宜新增為證據,供法庭作出考慮。答辯人對此並不反對。 5.然而,法官在以重審角度考慮時,卻把申請人的兩項交通定罪紀錄考慮在內,認為他並非就交通違例事項完全沒有違反。包括申請方並不爭議2019年至2022年間,申請人有兩次定罪紀錄,分別為車主沒有在設有固定擋風玻璃的車輛展示有效車輛牌照,判處罰款320元,及沒有遵從交通標誌,判處罰款450元,以及七次定額罰款紀錄。 6.申請方認為法官不可以在重審角度處理申請不服定罪上訴時,考慮申請人交通定罪紀錄,因這絕非一項裁判官在審訊時可呈堂的證供。而交通定罪紀錄亦與刑事定罪紀錄性質不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法官完全沒有就申請人證供「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給予「良好品格指引」。 7.梁資深大律師繼續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國安 HCMA 979/2005。該案中,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定罪時,因應他的醉酒駕駛罪定罪而拒絕給予他犯罪傾向方面的有利指引。在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指出,由於上訴人在被指稱干犯危險駕駛控罪時,已承認另一項有關他駕車輛的控罪,裁判官正確地只就上訴人的可信性給予有利指引。 8.在HKSAR v Tsui Po Wan HCMA 40/2017,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卻有六項交通定額罰款紀錄。在裁判官席前因一張不小心駕駛傳票受審後被定罪。原審裁判官未獲告知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一事,因此,未有給予上訴人完整良好品格指引。高等法院裁定,由於原審法官沒有給予上訴人完整良好品格指引,令其定罪不穩妥及不令人滿意,判其定罪上訴得直。因此可見,被告人交通定罪紀錄或交通定額罰款紀錄與其應否獲完整良好品格指引議題在下級法院並不罕見。因此,申請方指出論點一是具有重大廣泛重要性法律重點,應獲發出相關證明書。 9.就論點二方面,梁資深大律師首先引述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柱良 [2024] 27 HKCFAR 31一案,就緘默權有以下表述:
10.在此案中,裁判官的裁斷是「至於警員到場後向他作出調查,上訴人作出的回答亦令人費解。警員只是作出初步調查,若意外真的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切線所致,上訴人沒有可能亦沒有理由不將這重要事情告訴警員。上訴人說他當時驚慌,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會驚慌至如此簡單的對話也不能說出,因此認為他不是說出事實,拒絕接納其證供。」 11.申請方指出,申請人不爭議他沒有向到場作出初步調查的警員提供案件事發的經過,之後警方向其錄取口供時,他亦保持緘默。控方在審訊時對他作出相關盤問,包括質疑他沒有在現場提及事發經過原因,以及質疑其證供可信性。裁判官最終亦認為申請人沒有可能亦沒有理由不把事發原因告訴警員,對他作不利推斷。法官進一步認為裁判官並非忽視申請人行使緘默權情況,認為申請人當時也並非說明或表明行使其權利,而是因驚慌至不能說出實情而已。 12.當調查執法人員還沒有足夠證據及合理懷疑被告人干犯罪行,因此尚未向他施行警誡,繼而進行問話或進一步查問時,被告人根本不知道針對他的指控是甚麼,他可以是基於不同原因在警誡前及在導致控罪的調查過程中不作出回應。因此,案例清楚已顯示,被告人行使緘默權是不需要明確說明或表明是行使該權利。 13.有見及此,緘默權提供的保障,控方可否就此作出質詢或利用,以及可否因此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論涉及緘默權的範圍,是一個具有重大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值得發出證明書,以供終審法院考慮。 答辯人的回應 14.就論點一而言,答辯方指出在上訴聆訊時,原訟法庭法官已假定了申請人擁有良好品格指引,在判案書指出:
答辯方指出,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已考慮其良好品格對他的實質影響作出相關考慮。因此,論點一只屬學術討論,不應批出證明書。 15.而論點二有關緘默權的情況,答辯人指出「不回答」和「不知道」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請人的回答如果是「不回答」,就等同行使緘默權。但由於他的回答是「講唔到」和「不知道」,再加上前文後理,法庭可以探討申請人為何「講唔到」和「不知道」,從而作出「驚慌至講唔到」這說法不合理。現場警方問話也明顯關乎交通意外,不屬「意外的發生、參與者的身份及他們所扮演的角色」以外的事宜。因此,答辯方指出論點二也純屬學術討論。再者,申請方亦同意相關法律原則清晰,早已獲確立。因此,論點二並不涉及重大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席的考慮 16.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指出:
17.而在是次申請中,本席只須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並非就著案件進行重新上訴再考慮證據。 18.法庭在發出證明書前,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論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重大」和「廣泛的重要性」屬兩項不同之要求,申請方亦須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被滿足,法院才能發 出證明書。如終審法院亦在Lee Kin Pong v HKSAR [1998] 1 HKLRD 182指出,該論點須至少是「可合理爭辯的」。 19.首先,就論點一而言,涉及在重審處理上訴時,可否把被告的交通紀錄考慮在內。誠如答辯人的回應亦已指出,在上訴時,本席已明言,就重審而言,已考慮會否因申請人的良好品格而對他帶來實質的影響,繼而在判決書中第63段亦已明言,裁判官不接納被告的證供合情合理,對申請人是否擁有良好品格並不關鍵。明顯地,在重審處理上訴時,根本沒有把申請人的任何交通紀錄考慮在內。因此,申請人現在所提出的論點確實完全只屬學術討論,並無合理可爭辯性,亦不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20.至於論點二涉及申請人的緘默權,相關法律原則已清晰並確立,毋須予終審法院再作考慮。而在本案中,裁判官根本並無忽視申請人的緘默權,而是在分析申請人說自己驚慌因而說不出的情況,這明顯與不作回答並不相同。 21.因此,申請人現在提出的論點並無合理可爭辯性,更不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故此,本席並無基礎可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作出頒令,申請人此申請被拒絕。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皓先生代表 申請人:由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的梁卓然資深大律師及吳穎軒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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