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ng Suk Yee v. Chan Shing Yan Trading As Wonder Education Investment Consulting Co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6554/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April 2026.

1. 本案源於一宗主要圍繞三份業務轉讓協議所引起的商業糾紛。原告人未有依時存檔《反申索的抗辯書》, 被告人遂於 2025年5月16日登錄《最終及非正審判決》。原告人其後申請擱置該判決,惟於2025年9月5日遭聆案官殷國榮拒絕。原告人不服,現依《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 「《規則》」 )第 58 號命令第1條規則,就聆案官所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並於2025年12月23日提出傳票,申請在上訴中加入若干新證據。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6554/2024[2026] HKDC 7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6554/2024

[2026] HKDC 7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6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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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FUNG SUK YEE  
被告人 CHAN SHING YAN TRADING AS
WONDER EDUCATION INVESTMENT CONSULTING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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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靈勤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6年1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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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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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源於一宗主要圍繞三份業務轉讓協議所引起的商業糾紛。原告人未有依時存檔《反申索的抗辯書》,被告人遂於2025年5月16日登錄《最終及非正審判決》。原告人其後申請擱置該判決,惟於2025年9月5日遭聆案官殷國榮拒絕。原告人不服,現依《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1條規則,就聆案官所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並於2025年12月23日提出傳票,申請在上訴中加入若干新證據。

2.因此本席現須處理兩項申請:其一,原告人要求在上訴中加入新證據(「新證據申請」);其二,原告人要求推翻聆案官拒絕擱置缺席判決的決定(「上訴申請」)。

背景

3.本案源於原告人於 2024 年間先後簽訂的三份輔導中心業務轉讓協議。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推介及安排相關交易時就業務的營運狀況及學生人數作出失實陳述,誘使其簽署三份協議並支付相關款項,因而蒙受損失。被告人在抗辯中否認曾作出任何失實陳述,主張原告人須自行核實資料,且三份協議的條款已構成完整合約。雙方其後就三份協議的履行情況、營運資料的真確性及相關責任產生爭議,遂引致本案訴訟。

4.原告人於2024年11月6日以傳訊令狀展開本訴訟,並於2025年1月23日存檔《申索陳述書》。被告人於2025年2月28日存檔並於3月3日妥為送達《抗辯及反申索書》。其後,原告人曾經申請延長提交《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期限。按聆案官李慧雲於2025年4月29日所作命令,原告人須於2025年5月7日前存檔及送達《反申索的抗辯書》,惟原告人未有依時遵從,並於2025年5月7日提出傳票,申請進一步延長提交《反申索的抗辯書》的時間。被告人遂於2025年5月16日就反申索登錄《最終及非正審判決》。原告人於2025年6月16日申請擱置該判決,惟於2025年9月5日遭聆案官殷國榮駁回,並命令原告人須於2025年10月3日下午4時前存檔及送達《回覆書》,否則不得在本案中提交或依賴任何《回覆書》,同時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按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港幣110,000元。原告人其後於2025年9月22日提出本上訴,並於2025年12月23日提出傳票,申請在上訴中加入新證據。兩項申請現一併置於本席前處理。

5.鑒於上述程序背景,本席現須處理原告人的兩項申請,分別為「新證據申請」及「上訴申請」。由於本席在處理就聆案官命令提出的上訴時,須按《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以「重審」方式處理,故本席會先考慮原告人所提出的新證據是否可予接納;倘若相關材料獲准呈堂,將會一併納入本席對上訴的考慮範圍內。

原告人缺席聆訊

6.於2026年1月26日的聆訊中,被告人由律師代表出席,而原告人則選擇親自行事但未有出席聆訊。本席在處理原告人兩項申請的實質內容前,須先處理其缺席聆訊的情況。

7.原告人於2026年1月23日致函法庭,表示因需接受醫學治療而不克出席本次聆訊,並隨信附上兩張屯門醫院的預約便條,日期為2025年12月29日。原告人顯然早已知悉其醫療安排;倘若原告人認為該安排與聆訊日期有所衝突,理應及早通知法庭,而非在聆訊前三日才首次來信,以便法庭在有需要時作出適當安排。無論如何,原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押後或改期申請,而預約便條亦清楚載明,如未能依時赴診,可另行改期。原告人既未申請押後,亦未提供任何資料顯示其醫療安排屬緊急或無法改動,本席認為其缺席並無充分理由。

8.根據《規則》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倘一方未有出席傳票的首次或恢復聆訊,法庭在考慮有關申請的性質後,如認為屬合宜,可在該方缺席的情況下繼續處理該傳票。本席已考慮原告人兩項申請的性質、原告人未有提出押後申請的事實,以及其缺席並無充分理由的情況,認為在其缺席下繼續進行聆訊屬於合宜,亦不會對任何一方造成不公。

新證據申請適用的法律原則

9.原告人於2025年12月23日提出傳票,尋求在本上訴中援引若干新證據。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則,除非具備「特別理由」,否則在上訴中不得接納進一步證據。

10.就此,本席須依循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所訂立的三項累積條件,並以整體方式審視是否存在足以構成「特別理由」的情況。根據該案第1491頁所載,申請人必須證明:

10.1 該證據經合理努力仍未能於原審階段取得;

10.2 若獲接納,該證據相當可能對案件結果產生重要影響,惟無需具決定性;及

10.3 該證據須屬表面可信。

三項條件為累積性,未能滿足其中任何一項,申請即告失敗(見:Li Yizhou v China Zenith Chemical Group Limited [2024] HKCFI 3654第75段)。

11.此外,在評估「合理努力」時,法庭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證據性質、取得難度、可用時間及申請人所作出的努力(見Bank of New York Mellon v Sun Jiangrong [2016] 1 HKC 137,第25段)。[1]

12.本席將按上述法律原則審視原告人的新證據申請。

新證據申請之分析

13.原告人於本次上訴中申請依賴多項在原審未有呈堂的材料。經審閱新證據申請文件冊,本席注意到其中並未在2025年9月5日聆案官殷國榮席前呈堂的材料分別為:

13.1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草稿;

13.2 醫療文件;

13.3 原告人與被告人於2024年7月11日的WhatsApp對話紀錄;及

13.4 被告人律師於2025年8月26日致原告人律師的書函;及

13.5 其第3份誓章第39至65段所載的進一步事宜。

14.原告人確認上述材料均未於2025年9月5日聆案官席前呈堂,並解釋其原因包括健康狀況及法律代表團隊其後出現變動。本席須按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所確立的三項累積條件,考慮是否接納該等材料作為新證據。

合理努力(Ladd v Marshall 第一項條件)

15.原告人解釋其未能於2025年9月5日聆案官席前呈堂上述文件,主要理由包括其當時的健康狀況及其法律代表團隊其後出現變動。本席注意到,原告人雖提出健康狀況作為理由,但相關醫療文件僅顯示原告人於2025年9月1日至25日期間曾住院,並無資料顯示其於原審前的相關月份(尤其是2025年1月至8月)因健康問題而無法向律師提供指示或處理訟務。相反,聆訊文件冊顯示原告人在該段期間仍能多次指示律師草擬申索陳述書及提出多次延期申請。

16.關於法律代表的更替,本席注意到原告人僅更換了大律師,而代表律師(直至原告人以個人行事之前)並無變動,此屬訟務安排或策略選擇,並不構成接納新證據的「特別理由」。原告人在其第3份誓章第31段亦確認,新證據的提出乃因新延聘的大律師採取與前任大律師不同的觀點;然而,法律代表的策略錯誤或意見改變,並不能使當事人於上訴中補呈原審未有提交的證據。另就擬呈堂的材料而言,本席注意到:

16.1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草稿所載事宜均屬原告自訴訟開始以來已知悉的事實,並無任何原審時無法取得的證據,又或者是原審後方能取得的新材料。

16.2 醫療文件亦均於原審前已存在並可由原告人自行取得。

16.3 至於2024年7月11日的WhatsApp對話紀錄,遠早於本訴訟展開,原告人自始已知悉其存在。

16.4 被告人律師於2025年8月26日致原告人律師的書函亦於原審前已送達原告人一方。

16.5 原告人現亦擬依賴其第3份誓章第39至65段所載的進一步事宜作為新證據。本席注意到,該等段落所述內容均屬原告人本身的經歷、理解、觀察及其與被告人之間的往來,全部屬原告人自訴訟開始以來已知悉的事實,亦無資料顯示她曾採取任何合理步驟以確保該等內容於原審呈堂。該等段落反映的僅是原告人對既有事實的補充,而非任何原審時無法取得的新材料。

上述材料均屬原告人可合理取得之範圍,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原告人曾於原審前採取任何步驟以確保其呈堂。

17.綜合上述,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其已盡合理努力取得或呈堂該等文件,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第一項要求。

重要影響(Ladd v Marshall 第二項)

18.即使假設原告人能通過第一項條件,本席仍須考慮擬呈堂的材料是否「相當可能會對案件結果產生重要影響」。本席已審視原告人擬依賴的材料,並在整體案情脈絡下評估其對原審結果的潛在影響。

19.縱使原告人能跨越「合理努力」的門檻(事實上並未能),本席於審視相關材料後,仍認為該等材料即使獲接納,亦不會對本案結果產生任何實質或重要影響:

19.1 首先,所謂「經修訂申索陳述書草稿」本質上屬擬作修訂的狀書,亦未經任何屬實陳述支持,不能用以補足原告人於原審未有提出的證據。更重要的是,它並非《反申索的抗辯書》,亦未就反申索提出任何具體抗辯理據。其內容僅為原告對既有案情不同的呈述方式,並未補足原告於原審時缺乏的證據基礎,亦未能構成任何可支持擱置缺席判決的實質抗辯。

19.2 其次,醫療文件與本案爭議無關,本案的訴因並非建基於原告人的身體狀況,其亦不能解釋原告人未能依時提交《反申索的抗辯書》或未能於聆案官席前呈堂證據的原因。

19.3 至於WhatsApp對話紀錄,其內容僅屬雙方初步接觸時的溝通,只是被告人向原告人介紹業務的初步短訊,既未構成任何要約或承諾,亦早於雙方簽署的顧問服務協議及三份業務轉讓協議。另外該等正式協議均載有不依賴條款及完整協議條款,明確排除任何先前口頭或書面陳述的效力。

19.4 被告人律師於2025年8月26日的書函僅涉及文件冊編排事宜,與本案爭議無關。

19.5 原告人第3份誓章第39至65段所載的進一步事宜,正如前述,該等段落所述內容均屬原告人本身的經歷、理解、觀察及其與被告人之間的往來,並未就反申索提出任何新的事實基礎或具體抗辯;該等內容的焦點在於支持原告人擬作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之陳述,而非針對反申索釐清爭點,亦不能改變有關書面協議中已明確訂明的責任分配,以構成就反申索的實質抗辯,因而不可能對案件結果產生任何重要影響。

20.綜合而言,本席認為上述材料均不足以對本案結果產生任何重要影響,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第二項要求。

表面可信Ladd v Marshall第三項)

21.即使假設原告人能跨越前述兩項門檻,本席於審視相關材料後,認為均未能達到「表面可信」的門檻:

21.1 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草稿僅屬原告人對案情的另一種呈述方式,並無獨立證據支持其內容。

21.2 醫療文件與本案爭議無關,亦不具任何證明價值。

21.3 就WhatsApp對話紀錄而言,該對話僅屬雙方初次接觸時的溝通,既非要約,亦未清晰表明會構成任何協議的一部分,本席同意其內容並無任何重要性。

21.4 至於被告人律師於2025年8月26日的書函,是與本案爭議無涉,自無任何可信性可言。

21.5 原告人第3份誓章第39至65段所載的進一步事宜,其內容與當時簽署的書面協議並不一致,又未有文件支持其聲稱的情況,未能構成對反申索的實質抗辯,因而不具備足以被法院初步信納的可信性。

綜合而言,本席認為上述材料均未能達到Ladd v Marshall第三項所要求的「表面可信」門檻。

22.綜合上述三項要求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滿足Ladd v Marshall所訂下的任何一項累積條件。既然三項條件缺一不可,而原告人全部未能達標,本席認為不存在任何足以構成《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條所要求之「特別理由」。

23.基於上述考慮,本席撤銷原告人的新證據申請。

24.另由於本席已撤銷原告人於上訴中補呈新證據的申請,本席在處理本上訴時,須以原審的既有紀錄為基礎,並按原審呈堂的證據及程序情況審視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

上訴申請適用的法律原則

25.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除另有規定外,來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均屬重新審訊(de novo)。法庭在處理此類上訴時,須如同首次審理該申請般重新考慮案件,並不受聆案官的決定所規限;雖會對其決定給予適當比重,惟最終須按原審紀錄及上訴所呈材料獨立作出判斷。

26.原告人就聆案官殷國榮於2025年9月5日所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本席將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9條規則,重新審視是否應擱置於2025年5月16日登錄的《最終及非正審判決》。相關法律原則已在多個判例中確立,法庭考慮的因素與根據第13號命令第9條提出的申請相同,本席概括如下:

26.1 如缺席判決屬不是在合乎程序下取得(irregular judgment),法庭通常會予以作廢,而無須考慮抗辯理據;

26.2 如缺席判決是在合乎程序下取得(regular judgment),申請人須提出具真實勝訴機會(real prospect of success)的有理據抗辯,並以可信證據支持,而非僅以空泛斷言;僅展示一項可供抗辯的「可爭辯」理據(arguable defence)並不足夠。申請人所依賴的案情及證據須具備潛在可信性,並帶有一定說服力,使法院能形成對案件可能結果的初步觀感;

26.3 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亦會考慮申請人未能依時抗辯的原因、延誤的程度及對其他與訟方造成的損害。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6》第一冊,第13/9/14及19/9/1段。)

27.本席緊記並引用上述法律原則。

分析

有關判決是否在合乎程序下取得

28.本席注意到,原告人提交《反申索的抗辯書》的期限最初由聆案官陳大為訂明為2025年3月31日,其後經聆案官李慧雲於2025年4月29日延至2025年5月7日。原告人於該期限屆滿時並無提交任何《反申索的抗辯書》。

29.原告人在原審曾主張,《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8A條適用,並指稱在延期申請待決期間,被告人不得登錄缺席判決。然而,《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8A(2)(a)條明確規定,凡法庭已訂明或延長提交抗辯書的期限,有關擬登錄判決通知書通知要求不適用。[2] 正如馬道立法官(其時官銜)於Schindler Lifts (Hong Kong) Ltd v Ocean Joy Investment Ltd [2002] 1 HKLRD 279所確認,待決的延期申請並不阻礙登錄缺席判決。[3]有關案例亦指出,雖然延期申請與缺席判決申請常會同時存在,但除非延期命令已獲批,否則原訂期限仍具約束力,而申請延期的一方須承擔未能依時提交抗辯書的後果。法庭並提醒,訴訟程序須按時序有效推進,當事人如預期需要更多時間,應及早提出申請,而不應假設法院會因待決的延期申請而阻止對方行使登錄缺席判決的權利。

30.按席前所有證據,本席接納被告人大律師的陳詞,認為被告人於2025年5月16日登錄的《最終及非正審判決》是在合乎程序下取得(regular judgment),屬合規判決。

是否有具備真實勝訴機會的抗辯

31.在判決屬合乎程序取得的情況下,申請擱置判決的一方須承擔相當沉重的責任。除須交代為何會出現缺席情況外,除非案中現有材料已顯示明顯可爭辯的實質抗辯,否則申請人一般需要提交具備實質抗辯的誓章(affidavit of merits),即載述足以構成抗辯的事實。若申請並無此類誓章支持,除非有非常充分的理由,否則不應獲批。(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6》第一冊,第13/9/21段。)

32.本席注意到,原告人確曾在本案中提交由其宣誓的誓章。然而,該誓章乃為支持其提出的接納新證據申請而作,而本席已於前文裁定該申請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三項準則,故該誓章在本次上訴中不得接納或依賴。換言之,雖然誓章存在,但在法律上並非一份可供本席考慮的「具備實質抗辯的誓章」。

33.另外本席亦考慮原告人前任律師郭伊娜律師於2025年6月25日所作的非宗教式誓章以支持撤銷缺席判決的申請。遺憾地,其誓詞內容主要爭議有關缺席判決的程序是不合規格;而就勝算而言,郭律師只是說明原告人將依賴在申索陳述書的案情作為對被告人反申索抗辯,而原告人的申索與反申索的成功機會是「相互掛鉤」:

「17. 此外,原告人的申索及/或被告人的反申索均涉及就「第二協議」與「第三協議」所造成的損失的議題。故此,法庭需要在審訊中/未來的非正審聆訊中(如有)處理有關事實裁定,包括詮釋上述合約的條文及考慮相關各方的責任。基於現時僅屬交換狀書的階段,僅以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的案情,與訟雙方的案情(包括抗辯)均有合理的機會在相對可能的標準下屬實。一脈相承地,原告人就反申索的抗辯都能在合理的機會在相對可能的標準下成功。」

34.然而誓章內容未能解釋為何原告人是具備真實勝訴機會的抗辯,亦未載有任何證據或是文件證據以支持抗辯。法庭根本無法從申索陳述書確認原告人的理據是否可信、合理及受證據支持。

35.綜合上述情況,原告人未能證明其具備真實勝訴機會的抗辯,本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申請。

總結與命令

36.綜上所述,原告人的新證據申請及上訴申請均被駁回。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37.1 原告人的新證據申請予以駁回;

37.2 原告人的上訴予以駁回;

37.3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處理新證據申請及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此為暫准訟費命令(Costs order nisi),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將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37.4 如任何一方在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該申請將以書面方式處理;申請方須於提出申請後7天內存檔並送達各方一份不超過5頁的書面陳詞及其所倚賴的案例,而另一方則須於收妥申請方書面陳詞後7天內存檔並送達一份不超過五頁的書面回應陳詞及其所倚賴的案例;及

37.5 被告人的法律代表需草擬及存檔本命令,並送達原告人。

38.最後,本席感謝陳大律師和林大律師的協助。

  ( 張靈勤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被告人: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陳慶生大律師及林詠琪大律師



[1]   “25. In our view, when considering the first condition of the Ladd v Marshall test, the context in which th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dduce fresh evidence arose is crucial. For the degree of reasonable diligence which the court expects the defendant to have exercised in his effort to obtain the evidence in question must be assessed against the overall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e court will take into account all relevant factors, such as the time available to the defendant to gather the evidence, the nature of the evidence, the difficulty encountered in obtaining the evidence, the effort that the defendant had used in gathering the evidence. (The list is of course not exhaustive.)”

[2]   8A.擬登錄判決通知書(第19號命令第8A條)
[…] (2)凡屬以下情況,本條規則即不適用 - (a)法庭已作出命令,訂明或延展送達抗辯書或反申索的抗辯書的時限 […]

[3]   “10. An application for extension of time will not stop time running and will not prevent the plaintiff from entering default judgment: see G.P. Vickers & Company Limited v. Humanbo Enterprises Limited, unreported, 16 January 1984, Power J. It has been over the years and continues to be a popular misconception among many practitioners that an application for extension of time will prevent time from running or it would somehow render a default judgment obtained before the application for extension is heard, liable to be set aside. I take the opportunity to reiterate the correct position: an application for extension has neither of these consequ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