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耀輝 訴 高分子洋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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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從事玻璃工程的工作,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承判商。原告人在本案中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兩項玻璃工程的欠款,即原告人從第一被告人承接的海港城地下、二樓安裝舖面玻璃工程(下稱“海港城工程”)和原告人從第二被告人承接的創業街多項玻璃工程(下稱“創業街工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否認拖欠原告人任何款項。第一被告人亦向原告人作出反申索要求賠償。

Case No.DCCJ 9156/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9156/2001

DCCJ915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9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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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耀輝 原告人
高分子洋行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高分子國際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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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3年4月22、23、24及2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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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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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從事玻璃工程的工作,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承判商。原告人在本案中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兩項玻璃工程的欠款,即原告人從第一被告人承接的海港城地下、二樓安裝舖面玻璃工程(下稱“海港城工程”)和原告人從第二被告人承接的創業街多項玻璃工程(下稱“創業街工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否認拖欠原告人任何款項。第一被告人亦向原告人作出反申索要求賠償。

2.與訟雙方表示對已向法庭呈遞的文件夾內C部份的文件和文件夾內B部份證人口供的附件文件的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亦同意本席參閱該些文件的副本,而毋須參閱正本。

3.在審訊的第三天,代表被告人的首席大律師黃大律師在引導辯方證人張耀元作供時,向本席申請容許將文件夾內C147-149頁的文件(按:當時仍未附在文件夾內)呈上法庭作為證物。雖然黃大律師向本席表述辯方的事務律師在審訊的第二天已取得該文件,辯方未有在這申請前或在原告人案情完結前披露該文件。雖此,代表辯方的馮大律師和黃大律師就該文件內的資料分別在審訊第二和第三天向原告人及其傳召的證人作出盤問。在民事訴訟中,與訟雙方都有持續披露相關文件的責任。因此,該文件理應盡早披露。代表原告人的吳律師在取得原告人就該文件的指示後表示對該文件的可採納性無異議,但要求本席容許原告人就該文件提出反駁證據。黃大律師不反對該項申請,亦同意原告人於辯方案情完結後提出有關的反駁證據。因此,該文件的副本被附列為文件夾的C147-149頁。本席亦保留上述有關申請的訟費,有待審訊完結時一併處理。本席認為辯方沒有及早披露該文件,但由於原告人已提呈反駁證據,辯方的行為無損本案的事實和法理判斷。因此,本席在評估本案證據時不會再考慮這點。

4.本案有7位證人作供:原告人本人、嚴志光和張惠安是代表原告人作供,而張耀元、陳景輝、冼裔達和張富強是代表辯方作供。他們都採納其證人口供作為他們主問證據的一部份。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傳召戴民光出庭作供,因為戴民光在審訊時身在外國。本席容許戴民文光口供以傳聞證據呈作為本案的證據,但該證據的份量有待本席評估。

海港城工程

(一)無爭議的事實

5.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對以下事實無爭議:

(1) 根據一份日期為1997年11月25日編號為GW-5599的書面合約(下稱“海港城合約”- C18頁),原告人作為承判商從委托商(即第一被告人)承接尖沙咀海港城第二期地下、二樓安裝舖面玻璃工程。海港城合約開列以下兩項工序及條款:

(a) 海港城二期舖面12mm玻璃
每呎14元正
約26,850平方呎
(包括地下9,100平方呎,二樓17,750平方呎)

共計:375,900元

(b) 夾玻璃門
單扇計,每扇160元
約共216扇
(包括地下82扇,二樓134扇)

共計:34,560元

以上兩項合計:

410,460元

保固金(工程總額百分之十) 41,046元
工程期內可支付之糧款 369,414元
工程完工後可支付之保固金 20,523元
工程完工後6個月可支付
之保固金餘額 20,523元

(2) 海港城合約包括以下明列的條款:

(a) 玻璃到達工地後,由第一被告人負責存放次序之調動安排,存放之位置由第一被告人負責,御貨之吊車由原告人負責;

(b) 在工地內運輸及調動玻璃位置由原告人負責;

(c) 工程之總數以完工時最後之修定為準;

(d) 原告人負責維修已界定為非其任之缺失以代工計算;

(e) 除此合約外,第一被告人之基本合約也成為海港城合約的部份,原告人必須遵從。

(3) 第一被告人之基本合約有以下的明列的條款:

(a) 原告人需負責定期清理工程期間所產生之廢料,並應將廢料運送至指定的地點棄置,如原告人未能依照第一被告人之指示定期清理廢料,第一被告人將代為清理該等廢料的費用將由原告人負責(第5.7條);

(b) 糧款申請必須經第一被告人之地盤代表或生產管理簽署批核(第6.11條)。

(4) 原告人負責海港城工程,俗稱為“玻璃佬”。雅特工程公司(下稱“雅特”)依據一份日期為1997年10月30日編號GW-5348a的書面合約(C147-149頁)從委托商(即第一被告人)承接了港威中心(即海港城)二期地下及二樓櫥窗、玻璃門及消防箱等加工及安裝工程。雅特俗稱為“鐵器佬”。

(5) 有關海港城工程,已由原告人安裝的梗玻璃面積為32,054平方呎。安裝該些梗玻璃費用每平方呎港幣14元。安裝32,054平方呎梗玻璃的費用為港幣448,756元,即港幣14元 x 32,054平方呎。

(6) 原告人總共夾了265扇玻璃門。夾玻璃門的費用為每扇港幣160元,所以費用總數是港幣42,400元,即港幣160元 x 265扇門。

(7) 海港城工程項下每一扇玻璃門的玻璃面積是21.2平方呎,所以265扇玻璃門的總玻璃面積為5,618平方呎。

(8) 第一被告人就海港城工程扣除或支付了以下的款項:

(a) 第一被告人扣除了原告人清理垃圾分擔費港幣13,464元;

(b) 第一被告人扣除了原告人運輸費港幣13,075元;

(c) 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工程費用共港幣363,325元。

(9) 海港城工程及三樓的相關工程所用的玻璃是由第一被告人提供。用作更換用途的玻璃亦由第一被告人提供。

(10) 海港城三樓亦同樣地進行與海港城工程相同工種的工作,但並非由原告人負責。三樓的玻璃和鐵器工序是一併由另一位承判商承判。整個地下、二樓和三樓工程就是其士建築(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其士”)致第一被告人的信函中提及的"NSC103 shop front installation"工程。其士是海港城工程的總承判商。

(11) 張耀元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其中一位董事。戴民光有份參與海港城工程和創業街工程。他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工程經理和張惠安的上司。張惠安於1995年3月1日受聘於第一被告人,職位是海港城工程的地盤監督或主管。他大約在1998年12月28日離職。

(二)海港城工程的爭議點

6.本席席前就海港城工程有以下的爭議點:

(1) 海港城合約條文是否包括安裝玻璃門的工序;

(2) 有關玻璃門是否由原告人安裝 ;

(3) 如果有關玻璃門是由原告人安裝,該安裝工作是否基於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合約關係下進行;

(4) 就海港城工程,原告人是否在1998年8月31日完工;

(5) 究竟第一被告人指稱的清理垃圾費用共港幣43,954.12元應否依據上述基本合約第5.7條由原告人支付;

(6) 究竟第一被告人指稱遭損壞和有缺陷的132塊玻璃應否由原告人負責和支付港幣203,496元的相關估計費用或賠償予第一被告人。

(三)原告人的案情

7.本席現在概述原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8.原告人就海港城工程項下申索的欠款為:

數目(港幣)
(1) 安裝舖面玻璃
([32,054平方呎 + 5,618平方呎] x 港幣14元) 527,408
(2) 夾玻璃門
(265扇 x 港幣160元) 4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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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808
(付款和扣款) (389,864)
_______
尚欠

179,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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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原告人指稱海港城合約項下的“海港城二期舖面12mm玻璃”包括安裝梗玻璃和玻璃門。原告人指“舖面”玻璃包括玻璃門的玻璃。海港城合約項下的“夾玻璃門”是一項獨立的工序,並不包括安裝玻璃門。該工序是將金屬框夾在玻璃門頂底以固定玻璃,然後唧膠再放在一旁等待風乾。安裝玻璃門的工序只可在安裝了部份梗玻璃和“鐵器佬”在地台和天花安裝了金屬配件後才可進行。

10.原告人按照戴民光給他的圖則和後來張惠安給他的修改圖則,於1998年8月31日完成海港城合約項下的工作。張惠安作供時同意這點,並表示他已代表第一被告人確認。原告人認同收貨有一定的步驟,包括雙方驗收、最後量度和最後結算。但每次他找戴民光進行收貨步驟,戴民光都推說他太忙,以致該些步驟始終沒有做到。

11.原告人指稱海港城二期地下和二樓的玻璃門是由他安裝的。他否認該項工作是“陳撈”經營的雅特負責或原告人以雅特分判商身份進行這項工作。原告人同意“玻璃佬”夾玻璃門的手工較“鐵器佬”好,但他不同意因為他安裝玻璃門的收費較“鐵器佬”高,而這項工作應該由“鐵器佬”負責。張惠安作供時也確認玻璃門是原告人安裝的。他沒有見過雅特進行該項工作,雅特負責不同的工種,即造舖頂角鐵鐵架和地下夾門的金屬配件。

12.原告人就海港城合約共上了七期糧單(C19-25頁)。首四期糧單沒有開列夾玻璃門扇數或玻璃門的玻璃面積,這是因為原告人要先安裝部份梗玻璃才可安裝玻璃門。第五和第六期糧單則包括夾玻璃門的扇數和安裝玻璃門的玻璃面積。“舖面”12mm玻璃面積是包括玻璃門面積,但呎數只是約數。約數必定較實在已安妥的呎數為少。原告人有待在最後一期糧單內計算安裝舖面玻璃的總面積。張惠安作供時說他在第一至六期糧單上代表第一被告人簽名,而張耀元也在第二至七期糧單上簽名。戴民光亦在第六和第七期糧單上簽名。該些簽名代表他們知悉有關糧單,而第一被告人在糧單存入會計部後就可發放糧款給原告人。

13.有關第七期(即最後)的糧單(C25頁),原告人指稱:

(1) 該糧單內載的12mm玻璃完工總面積37,840平方呎(其中包括已安裝玻璃門的玻璃面積)和夾玻璃門265扇是他填寫的。原告人説他在完工時進行量度,再與圖則核對,便得到37,840平方呎的呎數。他否認該呎數只是依據圖則計算出來。

(2) 該糧單上所寫的“32,611平方呎”和“260扇”不是原告人書寫的。雖然第一被告人有權核查糧單上的資料,但他們無權作出單方面的修改。

(3) 該糧單右下角寫上扣除5%保固金港幣20,596元的字句,但這不是原告人寫的。

(4) 原告人同意扣除港幣13,075元上樓的運輸費和港幣13,464元的清理垃圾分擔費。兩者都是在第七期糧單上開列,但不是由原告人書寫的。原告人與其他兩位承判商分擔的垃圾清理費是應第一被告人楊小姐要求,而原告人亦有簽名作書面確認。

(5) 原告人已將第七期糧單交予戴民光。

14.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雙方於2001年11月14日進行共同量度。原告人的伙伴和戴民光的伙伴拉呎進行量度。原告人和戴民光各拿著一份圖則(但當天所用的圖則和進行工程時用的圖則有些不同)記錄量度的呎數和扇數,量度完畢後雙方自行計算總數。當時沒有量度玻璃門的玻璃面積。就此原告人向戴民光提出質問,但戴民光不理會他,說先量度梗玻璃,因大家已知道玻璃門了。原告人不同意量度後得出的32,054平方呎或第一被告人在第七期糧單上寫的32,611平方呎是海港城合約項下的“舖面”玻璃面積。

15.第一被告人在收到第七期糧單後,只發放了港幣9,400元給原告人。這筆款項連同已付的港幣353,925元、原告人已同意的扣除和保固金的5%合算起來與海港城合約訂明的估計可發放的價款相若,但並非依據已完成項目的實在工作量付款。原告人指稱戴民光說不能處理超逾合約內載估計款額。原告人多次致電戴民光,他不但沒有正視這事宜,反而推說他太忙碌和不肯約會討論欠款事宜,令原告人無法追討欠款。

16.原告人指稱他的工作一直由張惠安及其士監督。張惠安和其士地盤代表不時前來檢驗原告人所做的工作,如有問題,他們會與原告人即時跟進。但事實上很少問題出現,而張惠安已代表第一被告人檢收及接受原告人所做的工作。張惠安亦同意他負責監督原告人的工作和對他在地盤所做的工作十分清楚。原告人不同意他將多塊玻璃弄花或遺下大量垃圾沒有清理。

17.有關第一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刮花玻璃,原告人的證供如下:

(1) 商場地盤人流多,亦有很多人在這裏工作,情況凌亂,所以玻璃被刮花、撞花是無可避免的。

(2) 原告人安裝玻璃後,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保護措施。

(3) 有些玻璃有品質問題,例如玻璃爆裂或安裝後發現彎曲情況,這是供應商的問題。

(4) 原告人已應第一被告人要求完成了以代工形式進行的玻璃更換及補救工程,包括換玻璃、拆門、換門、和“執膠”。此工程的指示是由張惠安出具(C72-1 - 72-6頁)。原告人已就此代工工程上了糧單給第一被告人(C72-7 - 72-11頁)。第一被告人亦已清付代工費用。

(5) 原告人否認他曾拒絕第一被告人提出更換被刮花玻璃的要求。他亦否認隱藏第一被告人送往地盤的玻璃(用作更換被刮花玻璃用途)於梯間。原告人指出B49頁的相片複印本應是有待安裝的玻璃門而非梗玻璃。

(6) 原告人否認他搬運玻璃時或工序上出錯,引致132塊玻璃被刮花,亦否認戴民光多次提醒他小心點,以防刮花玻璃。原告人指出B47頁的相片複印本顯示他的工人會先放毛氈在木條上,再將玻璃放在上面。進行夾玻璃門的工序時,他的工人亦會放毛氈在枱上才放玻璃,以便借力保持平穩。原告人指出雖然他負責工地內玻璃的搬運,他沒有在搬運時刮花玻璃。

(7) 原告人否認戴民光告訴他,如果他不處理被刮花的玻璃,而引致其士自行處理的話,所有有關費用將轉嫁原告人。他指出戴民光沒有給他指示更換玻璃,也沒有展示其士的相關信函給他看。

(8) 原告人反對第一被告人給他日期為1999年4月15日的信函(C46頁)內的指稱,指他留下大量垃圾和安裝時多次弄花玻璃。他即時致電戴民光抗議第一被告人基於上述理由扣除他的糧款。原告人也有到第一被告人的辦公室提出抗議,但仍不得要領。原告人同意就此事他沒有回函第一被告人或找張耀元。他和張耀元只見過一次面,而戴民光一直和他聯絡處理海港城合約事宜。他有與戴民光聯絡,只是戴民光不理他。

(9) 因此,玻璃被刮花的問題非由原告人做成,亦不能歸咎於原告人。

18.張惠安作供時同意有個別玻璃運抵地盤時發現有彎曲、自行爆裂和有“水眼”等問題。彎曲的問題雖有嚴重和輕度之分別,但兩者也未必能用肉眼可以察覺,要檢查後才知悉。彎曲的玻璃也可能會被安裝,因為這情況可能要在安裝後才發現。玻璃也可對掉安裝以減少不對稱的現象。原告人也指出有彎曲的梗玻璃如在向同一方向安裝是沒有問題的,只是將其左右擺放在一起時才顯示問題,因此,這問題多出在玻璃門上。

19.張惠安指出當玻璃運到地盤時,原告人會拆箱和搬玻璃。拆箱後,張惠安會看看包裝是否完好和對玻璃作抽樣(而非每一塊)檢查。張惠安同意如果已安裝有問題玻璃是供應商引致的,第一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更換玻璃的安裝費用。通知原告人更換玻璃是張惠安的責任。

20.張惠安曾見過玻璃被刮花的情況。當原告人安裝了玻璃後,第一被告人聘用了約二十多名清潔工人清潔玻璃。但他們用了錯誤的清潔程序,即用刀片刮玻璃,結果玻璃被刮花。當清潔工人清潔完玻璃後,會用膠紙或保鮮紙裹著玻璃。張惠安在地盤有很多工作,但當他發現上述情況時,已有多塊玻璃被刮花。他親自見到刮花玻璃的情況和成因,因為當時仍有清潔工人進行清潔玻璃的工作,而部份己清潔完畢的玻璃仍未裹上保鮮紙。他即時阻止清潔工人繼續工作,否則後果更加嚴重。他沒有點算有多少塊玻璃被刮花,因為部份玻璃已被保鮮紙裹著,而他也沒有時間拆下所有保鮮紙進行點算。但他相信已有幾十塊玻璃被嚴重刮花,無從補救。

21.張惠安向戴民光?報上述的情況。戴民光指示他吩咐工人停止清潔工作。雖然被嚴重刮花的玻璃需要更換,但戴民光說要向張耀元請示。由於更換玻璃不是由張惠安作出決定,他沒有再跟進此事。張惠安沒有和原告人商議如何處理玻璃被刮花的事宜,也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有否與原告人討論如何補救,但他從沒聽到有大型更換玻璃的情況。

22.張惠安不同意玻璃被刮花是由“玻璃佬”不正確處理玻璃或拖拉、撞擊玻璃所致。後者做成的花痕和用刀片刮花做成的花痕可能不同。但由於玻璃運抵地盤拆箱後會直接上樓,而不會留在地下一段時間,運輸工序引致花痕的機會不大。

23.張惠安指稱其他工人(包括第一被告人聘請做保護網的燒焊工人)或其他判頭在進行燒焊或用切機等工作時,所產生的火花也會弄花玻璃。如有此事,張惠安會拍照通知其士要求賠償。基本上,任何在玻璃附近的工作也可能弄花玻璃。張惠安不同意他只向第一被告人?報有燒焊弄花玻璃,而從沒有?報用刀片刮花玻璃的情況。

24.原告人同意他在基本合約第5.7條下有清理垃圾的責任。地盤的指定垃圾棄置點是近尖沙咀在圖則第27和28線建築物外的馬路旁。原告人指出安裝玻璃的工作不會做成大量垃圾,最主要是拆箱後的木箱和紙皮。由於木箱體積很大,不能存放在地盤内,否則會阻礙通道。所以每次拆箱後,原告人都立刻將木箱和紙皮搬往指定的垃圾棄置點。張惠安也同意原告人在拆箱後立即清除垃圾,將垃圾和不合符標準的玻璃棄置在指定的收集地點。他指出地盤有其他工作的人,即使有垃圾堆積,亦不必然是原告人做成的。原告人說他從沒收過其士的口頭警告或他們的扣還墊支通知單。故此,原告人反對第一被告人向其申索港幣43,954.12元的清理垃圾費用。

25.張惠安作供時說其士經理告訴他,由於其士拖延了工程進度,可能會被扣工程費用,所以其士利用清理垃圾作為藉口,扣減第一被告人在內的次承判商工程費。因此,第一被告人便將這筆費用轉嫁給原告人。張惠安曾參閱其士扣減第一被告人工程費的信件,而張耀元亦在收信後於公司會議上談及此事。

(四)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26.本席現在概述第一被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27.張耀元的日常主要工作包括市場和財政管理及核批工程合約和採購單,有關工程運作和監管承判商及供應商等工作有賴其他同事向他作出?報。張耀元不會與承判商、供應商等周旋,但他每月都到有開工的地盤,包括海港城工程地盤,巡視一至二次。

28.張耀元指稱海港城合約項下海港城二期舖面12 mm玻璃工序只代表安裝梗玻璃。他同意該合約是由第一被告人草擬的,但他們沒有刻意採用“玻璃牆”或“梗玻璃”的用詞。

29.安裝玻璃門的工序是由雅特依據日期為1997年10月30日編號GW-5384a的合約承判的。其內載的選擇項目包括“玻璃夾門供應材料,加工及安裝”及列明單掩門約港幣3,550元一隻,而雙掩門為港幣7,300元一對。合約註明“玻璃門夾由[雅特]供應已加工妥之門頂底夾,由[第一被告人]之玻璃承判商入夾及安裝,[雅特]負責安裝後之調較”。條文內的玻璃承判商是指原告人。該合約簽訂後一直沒有被修改。張耀元指“入夾唧膠”也可稱為安裝工作,而這工作是由原告人負責的。雅特需要安裝已夾好的玻璃門、鎖和地校及調校玻璃門的鬆緊平衡,直至妥善為止。由於這項目價款超逾港幣1,000,000元,所以雅特應負責安裝玻璃門的工序。

30.張耀元同意在海港城合約下,第一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最後完成工作量的價款。他指出原告人完工後,第一被告人有進行量度,而這相信是在1998年11月後進行。原告人第七期糧單(C25頁)上由第一被告人寫上的32,611平方呎是有量度的,但不是雙方量度。

31.張耀元指出第一被告人的正式收貨步驟應是(1)雙方質量驗收、(2)最後量度和(3)最終結算。他指2001年11月14日進行的雙方量度,是上述第(2)點的步驟。但在盤問下,張耀元承認該次雙方量度是雙方律師安排在無損權益原則下進行量度,而不是收貨的其中一個步驟。

32.有關2001年11月14日的雙方量度,戴民光和陳景輝代表第一被告人進行實地量度。陳景輝作供時指他們拿著as built圖則,他和原告人帶來的伙伴進行量度,而戴民光和原告人則做記錄。他們沒有量度玻璃門,因為戴民光沒有這指示。他聽不到原告人要求量度玻璃門。量度結果是梗玻璃32,054平方呎和玻璃門共267扇。張耀元指玻璃門是採用扇數而非面積計算。

33.張耀元指出一般來說,原告人上糧單應交給第一被告人行政部的同事,但有時也會交給地盤管工轉交辦公室。經地盤管工、冼裔達或戴民光和會計部查核後,糧單最後會交給張耀元核批。張耀元不認同第七期糧單上書的37,840平方呎資料。他同意最後一次放糧給原告人的港幣9,400元,是中期而非最後付款。他否認第一被告人只想支付合約項下的估計款項。第一被告人在備註一欄寫上的“COMPLETION:31/8/98”只表示安裝完畢而非完工。

34.張耀元同意原告人在1998年5月和6月期間進行了“執門”、“換門”等與玻璃門有關的工作(C72-1 - 72-6頁),而相關的糧單(C72-7 - C72-11頁)亦提及玻璃門更換和“執門”的工作。他說該等工作應該是供應商問題所引致。他不明白為何是原告人而非雅特跟進此工作,可能是第一被告人的公司職員失職。但原告人的代工糧單是有他的簽名,他表示他覺得奇怪,但可能由於價錢不多,他同意批核有關糧單。

35.張耀元說他每次到海港城視察,都看到原告人不小心處理玻璃而引致刮花。但他不會直斥原告人,而只會叫戴民光向原告人投訴。張耀元續說戴民光也馬上到地盤視察。他亦記得戴民光至少有兩次在他面前打電話給原告人,投訴玻璃被刮花。戴民光告訴他原告人會跟進。

36.張耀元說原告人應該就海港城工程安裝了1,200塊玻璃。根據第一被告人的標準,約380多塊玻璃被刮花。張耀元說他們開會也有提及有300多塊玻璃被刮花,但他不清楚是那個舖位的玻璃被刮花。戴民光詳細計算各判頭的工程責任範圍後,判斷有132塊是原告人的責任。依據第一被告人的抗辯和反申索書的詳情,其中遭損壞和有缺陷的梗玻璃有129塊,而玻璃門有3扇。雖然張耀元同意其他地盤工人和女工也可能弄花玻璃,他說第一被告人是憑經驗和規則判斷那些是由燒焊、搬運、放置不妥或用刀片做成的花痕。張耀元續説其士經日期為1998年12月28日信函通知第一被告人,如果他們不在1999年1月4日前更換遭損壞和有缺陷的玻璃,其士會轉聘分判商進行該項工作,費用由第一被告人負責(B46頁)。

37.戴民光亦告訴張耀元(確實日期後者記不起)原告人不小心處理玻璃,有很多玻璃被刮花。張耀元要求戴民光與原告人聯絡,要求原告人更換被刮花的玻璃。張耀元指出工地上玻璃的安裝、運輸和調動是由原告人負責,所以玻璃在工地上被刮花和需要更換應是原告人負責。戴民光向張耀元?報張惠安已處理此事。吳律師盤問時指出張惠安已於1998年12月28日離職。張耀元在盤問下説第一被告人一直知道有玻璃被刮花,而戴民光在不同時間都有和原告人說及玻璃被刮花事宜。張耀元續說戴民光於1998年尾(或1998年9月、10月)期間告訴他原告人刮花了132塊玻璃,而其士於1999年1月25日(C116-117頁)通知他們有266 塊玻璃遭損壞和有缺陷,而其中132塊屬於地下和二樓。張耀元說戴民光也告訴原告人,假若他不更換玻璃,其士會更換玻璃,而費用由原告人負責。

38.由於不能延誤交樓,第一被告人購下大批玻璃分批送達地盤,以供原告人更換。張耀元指第一被告人於1998年8月至10月期間訂購玻璃,而玻璃應在1998年9月、10月送達工地。他指出原告人雖然已在8月尾完工,但不會即時離場,而玻璃一定是他接收的。原告人不理會此事。及後,戴民光約於1998年11月向張耀元報告說訂購之大批玻璃不翼而飛。在1999年5月19日,第一被告人收到其士警告說第一被告人有大批玻璃物料棄置在梯間(B48-49頁)。戴民光派員查看後向張耀元滙報那些玻璃便是不見了的玻璃,被人隱藏於梯間。

39.原告人推說因已完工而不肯更換玻璃,但那時雙方仍未進行驗收。張耀元指當時其士已不停向他們投訴,於是其士自行訂購玻璃更換。後來其士正式扣糧。其士於1999年7月21日書面告知第一被告人他們會在付款中押除此項費用(C122頁)。張耀元不知道該信函副本有沒有給予原告人。雖然這工程已完工多年,其士至今仍未給予第一被告人一個確實扣除的數目。張耀元說他有追問,而部份扣糧項目(如清除垃圾)是有扣數單的,但其他如弄壞了其士的東西便沒有扣數單。

40.由於其士沒有給第一被告人實際的計算資料,第一被告人估計所損失的費用為港幣203,496元,而這應從原告人的糧款中扣除。其中港幣87,780元的換玻璃費用無扣數單,所以他們估計更換132塊玻璃是以每塊港幣665元計算。張耀元同意議價後港幣665元這價錢可能更便宜一點。其他費用如運輸費(港幣6,600元)、安裝費(港幣85,800元),監督費(港幣15,000元)和唧膠費(港幣8,316元)全部是估計數額。張耀元同意港幣6,600元的運輸費應有收據,但該收據沒有被披露。其他估計費用是憑第一被告人的經驗及質量評估(quantity/quality survey)慣常原則計算出來,是十分合理的。張耀元說其士已扣除第一被告人糧款約港幣900,000元,但由於雙方未進行結算,第一被告人仍以這是扣押糧款情況處理。

41.至於第一被告人致原告人日期為1999年4月15日的信件(C46-47頁),張耀元也不明白為何更換刮花玻璃的費用在附件內開列為港幣38,860元。

42.張耀元指出工程上無可避免有很多廢料產生,但原告人應依據基本合約第5.7條清理廢料。在發生廢料問題後,第一被告人於1999年4月15日(C46頁)去信給原告人督促他解決問題,但他不加理會。由於原告人沒有清除廢料,其士警告第一被告人如再不清理會主動清理而且會扣除他們的糧款。第一被告人通知原告人,但他仍不理會,所以第一被告人將其士清除廢料的總費用的三分之一(即港幣43,954.12元)轉嫁給原告人。當張耀元在盤問下被質疑為何將有關清潔三樓商場的扣數單(C104頁)也包括在內,他說他們必然已核對資料才將該文件加入文件夾中。他也不知道C121頁扣數單中說明的清理垃圾出馬路是否指將垃圾搬往指定的垃圾收集站。他同意其士相關的扣數單已在1998年11月10日前收到,但第一被告人只在原告人第七期糧單上扣除港幣13,464元。他不同意只應扣除這數目。他認為所有其士相關的清理垃圾扣數單應由第一被告人平均轉嫁予他們的三位二判。他不清楚有否給原告人查看其士的扣數單,但戴民光或張惠安應有口頭轉告原告人。

創業街工程

(一)無爭議的事實

43.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對以下的事實無爭議:

(1) 在1998年7月中至9月尾期間,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簽訂了5份書面合約,原告人同意為第二被告人在創業街25號地盤提供安裝玻璃的服務,明細如下:

合約號碼 日期 合約款項
(港幣)
CON - 98292 1998年7月20日

530,775

CON - 98622 1998年9月19日

19,000

CON - 98624 1998年9月21日

25,000

CON - 98640 1998年9月28日

11,000

CON - 98570 1998年9月30日

10,500

(2) 在審訊前,第二被告人已支付予原告人港幣592,675元。該筆款項是上述5份書面合約實際工作量的價款。該價款已扣除了港幣3,600元的拆橋板費用和港幣7,500元的膠紙費用。

(3) 兩項具爭議的工作,即“幕牆橫料夾口貼膠紙唧膠”(下稱“項目(一)”)和“生窗框頂底貼膠紙唧膠”(下稱“項目(二)”)皆由原告人完成的。

(4) 有關唧膠物料是由第二被告人提供。

(5) 第二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

(6) 冼裔達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工程總設計師。創業街工程是他負責設計的。張富雄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其中一位董事。他負責公司的行政管理,但亦有負責工程。嚴志光於1996年受僱於第一被告人,但於1999年中轉由第二被告人聘用,直至2000年尾離職。他的職位是工程總管。儘管他在1999年中才正式受僱於第二被告人,但他在此之前都是同時替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工作。

(二)創業街工程的爭議點

44.本席席前就創業街工程有以下的爭議點:

(1) 原告人提出關於項目(一)和(二)的口頭協議是否存在;

(2) 項目(一)和(二)的工序是否已包括在編號CON-98292的合約內;如不包括的話,原告人可否另行收費;

(3) 第二被告人可否扣除港幣3,600元的拆橋板費用和港幣7,500元的膠紙費用。

(三)原告人的案情

45.本席現在概述原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46.於1998年5月戴民光要求原告人就創業街工程報價。雙方討論有關項目後,原告人將報價寫下,成為日期為1998年5月10日的書面報價單(B62頁)(下稱“該報價單”)。該報價單內用藍色筆書寫的文字是原告人寫的。原告人指該報價單上用紅色筆和鉛筆書寫的文字不是他寫的。戴民光取去該報價單,以便編寫合約。

47.由於工程迫切,原告人報價後在5月期間開始進行創業街工程的工作。原告人在洪水橋黏生窗玻璃,固定後送到創業街地盤安裝。第二被告人7月時才將以該報價單為根據而編寫的編號CON-98292的合約(C41頁)給原告人。

48.原告人一直在地盤安裝玻璃。由於編號CON-98292的合約不包括項目(一),雙方便跟進討論這項工作。於1998年7月中,原告人在第二被告人的辦公室和冼裔達、張耀元和張富雄達成口頭協議,原告人應冼裔達要求進行項目(一),即處理幕牆鋁合金接口處貼膠紙唧膠。雙方同意每工價錢為港幣650元。冼裔達提意每層1工,原告人要求(而雙方最後同意)每層3工,共22層。那時地盤快將拆棚架,所以工作很迫切。張耀元要求原告人完工後才上糧單,所以沒有書面合約。原告人一共做了66工,總共港幣42,900元。當原告人完成項目(一)後便上糧單(C34頁)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沒有放糧,原告人向戴民光追討糧款,但戴民光沒有什麼反應。

49.嚴志光當時替第二被告人工作,他的直接上司是戴民光。雖然他相信創業街工程一定有報價,但他不理會報價事宜和合約內容,而只管理地盤實際的工作。嚴志光未曾看過該報價單。他相信他自己沒有出席第二被告人指稱於1998年6月8日有關創業街工程議標的會議,但他可能就承判工作事宜向上司提供意見。當嚴志光發現創業街工程部份幕牆有橫料需要唧膠,即未有進行項目(一)的工序,因拆棚架在即,他便問戴民光為何不進行項目(一)的工序。

50.原告人指稱於1998年10月初,生窗已安裝好和棚架已拆了。戴民光致電原告人有關項目(二)的工序,即頂底唧膠以固定窗框。原告人就項目(二)要求每隻窗框港幣47元。他亦要求第二被告人給他書面合約。由於工作迫切,戴民光要求原告人先做有關工作,並承諾遲一點補發合約給他。原告人完成所有工序後第二被告人仍未給他任何書面合約。原告人完工後將糧單(C35頁)交給戴民光,並向他追討糧款。原告人完成了836隻窗框貼膠紙唧膠,即共22層和每層38隻,價錢為港幣39,292元。此口頭協議並不包括在編號CON-98292的合約工序內。原告人不同意因為他的工序出錯,即在安裝生窗時沒有在窗框頂底唧膠,而揑造該口頭協議。

51.嚴志光指出如果未安裝窗肉,可在未拆棚架前進行項目(二)工作。但在安裝窗肉後,項目(二)的工作一定要在清拆棚架後進行。在一般情況下,正常工序是先安裝窗框,進行頂底唧膠,再安裝窗肉。但在創業街工程,在除去保護膠紙後發現未進行項目(二)工作,所以嚴志光便告訴戴民光須要做這項工作,否則窗子防水會有問題。當時地盤已安裝了窗框但仍未安裝窗肉,但進行項目(二)工作時已安裝了窗肉。

52.嚴志光不肯定冼裔達要求他轉告原告人於10天後開會。他相信他沒有與冼裔達和原告人於1998年8月尾或9月初開會。依據嚴志光的記憶,其他同事有說原告人與冼裔達有爭執,可能與澄清那些工序是由“玻璃佬”做,那些工序由“鐵器佬”做有關。嚴志光指出項目(一)和(二)的工序多是由“玻璃佬”做的,因為“鐵器佬”的手工不太好。這兩個項目都是他認為需要做的,並向戴民光提出,再由戴民光決定後口頭要求原告人做這工作。原告人已完成項目(一)和(二)的工作,而原告人在創業街地盤的其他工程亦已完成。第二被告人已接收這些工程。嚴志光知道原告人多次到第二被告人的辦公室要求付款。

53.原告人說他沒有安裝任何安全板或橋板。各判頭都用同一些安全板,所以原告人沒有拆橋板的責任。原告人沒有看過利華栅廠有限公司出具日期為1998年9月2日的報價單(C102頁),而第二被告人也沒有向他提出扣除港幣3,600元拆橋板費用。

54.原告人同意及在其申索中已扣除港幣7,500元膠紙的費用。

(四)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55.本席現在概述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56.冼裔達和張富雄指稱創業街工程編號CON-98292的合約已包括項目(一)。他指出於1998年6月8日原告人在該報價單上已與他、嚴志光及戴民光在第二被告人公司協商及落實項目(一)的工作。他們就原告人的報價單上所包括的工作交換意見。由於安裝玻璃工序及原告人藍色筆書寫的該報價單不包括項目(一)和唧牆邊膠,第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將上述兩項工序包括在合約內。原告人同意不加費用做項目(一)的工作,但經商議後,他進行唧牆邊膠須收費港幣4元一直呎。最後,第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將上述工序和價款的變動在該報價單內清楚寫下。原告人便在該報價單上寫上用紅色筆和部份用鉛筆寫成的字句,確認商議的結果。冼裔達指出該報價單修改作實後將作為會議記錄。第二被告人將該文件影印本給原告人作為記錄。

57.冼裔達和張富雄指出經原告人確認後,第二被告人草擬及簽署了編號CON-98292的合約,而項目(一)已包括在該合約第一項安裝8mm 厚玻璃的工作內。因為安裝玻璃工序繁多,不能盡列,所以只能在合約上列出重點。他同意項目(一)是重點工序,但亦沒有開列在合約內。由於第二被告人想盡量簡化合約,所以很多重點也沒寫下。當時他們相信原告人不會反口不承認項目(一)的工作。冼裔達亦指編號CON-98292的合約的第一項安裝玻璃工作所開列的細節只列出物料(如清潔水)而非工序,而項目(一)是工序,故此沒有在合約內寫上項目(一)的工作。但在盤問下,他同意某些明細如貼保護膠紙和生窗在廠唧膠的工作都是工序而非物料。

58.冼裔達、張富雄及張耀元三人均否認與原告人於7月中在第二被告人公司見面和作出任何口頭協議。冼裔達指他就創業街工程從未單獨和判頭議價,因這非他職責範圍。張耀元和張富雄指出項目(一)的價錢是港幣42,900元。他們沒有理由對這大數目沒有印象,而此項目必然是書面協議。第二被告人在1998年7月中旬至10月沒有向唧膠商額外落單。但在盤問下,張富雄同意不論誰做項目(一)的工作,第二被告人會負責提供唧膠,因此這不是額外購買。張耀元同意第二被告人收到原告人就項目(一)的糧單(C34頁),但他不知道是那位同事收的。

59.冼裔達說於1998年8月中左右,地盤監督嚴志光通知他原告人安裝生窗時有位置漏空沒有唧膠。嚴志光要求原告人唧膠但原告人不肯,指合約不包括這工序。嚴志光向冼裔達提出原告人要求冼裔達澄清解釋,按圖紙所示,那些唧膠位置由原告人負責及那些位置由“鐵器佬”負責。冼裔達同意嚴志光安排與原告人大約10天後開一次會議。

60.由於冼裔達對原告人的指稱不清楚,所以他在開會前到地盤視察。到了地盤後他發現原來項目(二)未有唧膠,並認為這唧膠工序己包括在編號CON-98292的合約第一項安裝玻璃工作內。及後在公司辦公室舉行的會議,參與者有冼裔達、嚴志光和原告人,而張耀元、張富強和戴民光沒有參與。原告人指編號CON-98292的合約不包括一些唧膠位置。冼裔達指出窗肉安裝及梗窗玻璃安裝已包括唧膠,47,700平方呎的面積已包括唧膠位置,分別由6/F至30/F,而其中13/F,14/F及24/F根據圖紙是不存在的,因此合共22層。原告人得知後即時對冼裔達無禮及激動地表示不同意。在此情況下冼裔達只好離席。稍後他向嚴志光詢間會議結果,而嚴志光回覆沒有結果。自此以後,冼裔達沒有在公司見過原告人。

61.冼裔達、張耀元和張富雄說沒有和原告人就項目(二)達成任何口頭協議。地盤工作應在10月已完工,地盤在10初已拆棚架及清場,只有執修工作進行。原告人指稱的口頭協議和價款(港幣39,292元)都不是戴民光和冼裔達的職位所能同意的。張富雄指他會分別到各地盤,也會找判頭開會,但他沒有與原告人就創業街工程談論或開會討論有關工程上的更改。他同意項目(一)和(二)是須做的工序,但他不知道是由誰做的。

62.張耀元和張富雄指第二被告人沒有在1998年10月至1999年3月向唧膠商落額外訂單。但在盤問下張富雄同意不論誰做項目(二)的工作,第二被告人會負責提供唧膠,而這不是額外購買。張耀元不同意原告人就項目(二)已向第二被告人上糧單(C35頁),因為該文件上沒有第二被告人職員簽名。但他在盤問下同意其他沒有異議和已支付的糧單上也沒有第二被告人職員的簽名。

63.張耀元指稱在創業街工程中,原告人在棚架築了個木橋板給 他的工人在棚架上工作。在完工後,原告人沒有拆除。戴民光告訴原告人應拆除木橋板,不然第二被告人會將它拆除,並會轉嫁拆除費用給原告人。張耀元不知道戴民光那時告訴原告人,但原告人沒有理會。最後利華棚架廠有限公司拆除了木橋板而大判將該港幣3,600元費用(C102頁)轉嫁給第二被告人。張耀元相信(但他不大清楚)大判是在1998年7月至8月期間扣數。他同意應有相關文件,但他沒有見過。第二被告人將該拆除木橋板費用轉嫁原告人,但他同意該款項並沒有在C28-33頁的糧單上扣除。

戴民光的口供

64.戴民光沒有出庭出證。從他的日期為2003年4月11日的口供中可見他身在悉尼。由於他沒有出庭作證,吳律師未能向他作出盤問。戴民光的口供乃是非宣誓下的傳聞證據。戴民光的口供在本案開審前10天才完成。馮大律師陳述這是因為辯方大律師只在開審前不久才有機會給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法律意見。他表述戴民光的口供是可以協助法庭作出事實判斷。

65.雙方法律代表同意本案沒有重大法理上的爭議點,而本案的判決是基於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評估和相關文件的釋義。在事實上的爭議,盤問下的證據尤為有份量。固此,在考慮上述的分析、雙方在本案中提呈的證據及證據條例(第8章)第49條開列的考慮要素後,本席認為對戴民光口供不能給予有力的份量。但如果這口供有任何份量的話,下述的“證據的評估”亦適用於戴民光口供的評估,因為該口供内容與辯方案情大致相若。

證人的可信性

66.在詳細考慮與訟雙方證人的證供後,雙方證供都有些無爭議的事實。但是在重點爭議事實上雙方證人的證供迴異。本席認為張耀元、冼裔達和張富雄在本案重點爭議事實上的證供並不誠實可靠。反之,本席接納原告人、張惠安和嚴志光乃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們清楚向法庭交代事情的始末,亦沒有迴避證供之嫌。基於下述證據的評估及證人在法庭上作供時的表現,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原則下信納原告人、張惠安和嚴志光在重點事實上的證供。

67.原告人親自處理合約和工程的事宜。他清楚交代有關爭議點的事實。他的供詞坦誠和直接。雖然原告人作供時表示不習慣和緊張,但就本席所見,原告人沒有被馮大律師和黃大律師的盤問難倒。

68.張惠安指出他在第一被告人公司工作了3年多。他離職時沒有什麼不愉快,只是第一被告人沒有支付長期服務金,所以他向勞工處作出投訴。張惠安不同意第一被告人在調解聆訊中的指稱,指他向判頭收受回佣。張惠安認為這是第一被告人為拖延支付長期服務金虛作的原因。張惠安坦然承認當時因該投訴與第一被告人關係不好,但這已是過去的事。勞工處在調解聆訊後致函張惠安問他是否仍繼續追索,由於他的工作和生意令他沒有時間,所以他沒有再跟進。他不同意他的投訴失敗。

69.張耀元在其補充口供中指稱第一被告人因張惠安的誠信問題於1998年12月4日解僱了他。第一被告人所披露之三份“解僱信”(B50-52頁)內容不一致,有說他工作表現不好和“假造文件”,卻有說他工作表現良好。但是張耀元作供時對該三份函件沒有作出解釋。張耀元亦指稱勞工處在不需要第一被告人解釋的情況下不受理張惠安的投訴。但辯方披露的勞工處文件(即調解聆訊的記錄)(B55-56頁)沒有顯示勞工處不受理張惠安的投訴。

70.本席細心觀察張惠安在法庭作供時的表現,並不覺得他有任何“報復”或不誠實的表現。他坦白承認與第一被告人的勞資糾紛和當時與第一被告人關係不好的事實,亦沒有迴避黃大律師在這方面的盤問。本席認為張惠安的證供的可信性並沒有被這些事宜所動搖。本席不接受辯方結案陳詞大綱內的陳述,指由於張惠安和第一被告人有過節,所以他的誠信有問題。

71.同樣地,嚴志光在作供時已不是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的僱員。他向法庭解釋公司當時裁員,給他1個月通知解僱了他。他在公司工作了4年,沒有什麼不滿,也沒有向勞工處投訴,他還合作地完成工作才離開。嚴志光說他雖然現在仍然做地盤工作,但他沒有直接或間接為原告人工作,而原告人也沒有介紹工作機會給他。他坦白承認現在的收入和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公司工作時的收入比較是少了些。

72.本席認為雖然是原告人繳請嚴志光作供,嚴志光基本上是位獨立證人。他現在不是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的僱員,也沒有與原告人有任何工作關係。本席認為應該信納他的證供。

73.有關陳景輝的證供,本席認為其證供對本案的事實判斷沒有多大的意義,亦毋須對其證供的可信性作出評估。張耀元作供時同意在2001年11月14日進行的共同量度是在雙方無損權益原則下進行。再者,雙方亦已接受量度的總數及當天是沒有量度玻璃門玻璃面積的事宜。

證據的評估

(一) 海港城工程

74.有關海港城工程,首個爭議點是海港城合約第一項工作“海港城二期舖面12mm玻璃”是否己包括安裝玻璃門的工序。雙方同意海港城合約的第二項工作“夾玻璃門”是不包括安裝玻璃門,所以本席認為不需要詳細分析吳律師和辯方大律師書面結案陳詞中提出關於夾玻璃門工序的陳述。

75.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人指海港城合約不包括安裝玻璃門的説法和張耀元關於這方面的證供(及/或戴民光口供這方面的表述,如它有任何份量的話),理由是他們的說法和證供出現多處不合理的地方:

(1) 海港城合約項下的第一項工作列明是安裝“舖面玻璃”,而不是安裝“梗玻璃”或“玻璃牆”。張耀元作供時沒有對這些用詞的表面釋義提出爭議,他只説當時第一被告人沒有刻意採用“梗玻璃”或“玻璃牆”的用詞。本席認為“舖面玻璃”的表面意思比“梗玻璃”或“玻璃牆”更廣泛,因為前者包括商舖向外(無論用任何方式安裝)的玻璃,而後者是指用固定形式安裝的玻璃。原告人的狀辭和書面口供是採用“installing shop front glass plates”和“舖面玻璃”的用詞,這用詞表面來看與原告人的立場沒有矛盾。原告人的糧單也採用“舖面玻璃”的用詞。

(2) 從文件夾内相關的圖則可看見海港城地下、二樓的舖面是由各商舖面向行人通道的梗玻璃和玻璃門所組成。没有玻璃門,舖面就不是完整的。第一被告人是海港城合約的草擬者。他們沒有採用如“梗玻璃”、“玻璃牆”或“玻璃櫉窗”的用詞以清楚表示第一項的工作不包括玻璃門。第一被告人是一間有規模的工程公司,沒有理由在考慮工程範疇和參閱圖則後不明白“舖面玻璃”和“梗玻璃/玻璃牆”的區别。第一被告人沒有理由有此遺漏。本席認為上述就“舖面玻璃”一詞應包括玻璃門,而這表面釋義合乎常理,也合乎雙方的共識。

(3) 本席不接受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11段的陳述,指假若收費可以玻璃門的面積計算,原告人沒有理由不堅持在合約中反映出來。本席認為由於海港城合約第一項工作所指的安裝“舖面玻璃”在表面釋義和雙方共識下包括玻璃門的玻璃,而第一項工作的明細亦已開列了安裝費用的計算方式,原告人毋須堅持另外列明安裝玻璃門的收費。

(4) 其士致第一被告人大部份信函的標題是列明關於“NSC103 shop front installation”(即NSC103舖面安裝)。張耀元說明該工程是由第一被告人承判的,而該工程包括地下、二樓和三樓玻璃(包括梗玻璃和玻璃門)的安装工作。從其士致第一被告人有關“Gateway II Harbour City Redevelopment Revised Quantity of Damaged and Defective (sic) Glass Panels of Shop Front”的日期為1999年1月25日信函(C116-117頁)中可見其士所投訴遭損壞及有缺陷的舖面(shop front)玻璃(glass panels)是包含梗玻璃和玻璃門兩者。該信函提及海港城地下、二樓有132塊玻璃遭損壞和有缺陷,而第一被告人的答辯及反申索書的詳情內承認其中3塊是玻璃門的玻璃。本席認為其士和第一被告人也清楚明白“舖面玻璃”是包括玻璃門的玻璃。

(5) 因此,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4-6段所提及的原告人書面口供内容並無不可取之處。反之,本席不接受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7-8段所表述用詞的分别,而“牆還牆,門還門”對上述“舖面玻璃”的釋義無損。

(6) 正如上述,雙方無爭議其士的NSC103 shop front installation工程是包括安裝海港城地下、二樓的梗玻璃和玻璃門,而該些工序經第一被告人承判後已分判給承判商進行。唯一的爭議點是究竟由原告人(即“玻璃佬”)或雅特(即“鐵器佬”)進行該些工作(包括安裝玻璃門的工作)。張耀元的證供中沒有提及地下和二樓有其他承判商。反之,細閱原告人和雅特兩份分判合約内載的工作範疇就可清楚知悉安裝玻璃門這工序應該是由原告人負責。

(7) 上述雅特的承判合約中註明玻璃門是由雅特提供門頂底夾,由原告人“入夾安裝”,而雅特負責安裝後的調校。同樣地,這合約也是由第一被告人草擬及/或同意的。明顯地,第一被告人和雅特作為締約方採用“及”字是表示原告人需要進行兩項工序,即(a)玻璃門入夾和(b)安裝玻璃門。張耀元作供時說入夾也可稱為安裝工作。如果這說法是對的話,本席認為締約雙方毋須亦不會加上“安裝”的字句。締約雙方採用及附加該些字必然是有意義的,而該意思明顯地是指原告人應負責玻璃門的安裝。該合約内亦註明雅特負責玻璃門安裝“後”之調校。這註明清楚地表示雅特只處理安裝後的工序,所以安裝玻璃門的工序應與雅特無關。

(8) 張耀元作供時指稱由於雅特進行“玻璃夾門供應材料,加工及安裝”項目的價款超逾1,000,000元,所以雅特應負責安裝玻璃門的工序。本席不同意這說法。本席留意到雅特不單要進行工序,他們亦需要供應物料,所以價款是包含物料的費用。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關於物料價款的證據,本席未能接受張耀元的推斷,指超逾港幣1,000,000元的價款必然包括安裝玻璃門的費用。

(9) 第一被告人和原告人在簽訂海港城合約後的行爲亦顯示雙方接受玻璃門是由原告人負責安裝的。原告人和張惠安指出(而張耀元亦同意)原告人曾替第一被告人進行了“執門”、“換門”等與玻璃門有關的代工工作,而第一被告人亦己確認及清付原告人的相關糧單。如果安裝玻璃門的工作根本不是原告人而是由雅特負責的,本席不明白第一被告人為何找原告人而非雅特進行上述有關玻璃門的更換和“執漏”的工作。張耀元的解釋是可能第一被告人有職員失職。但是他作供時表示第一被告人批核糧單程序嚴謹和須要多個部門和人士(包括張耀元自己)的参與。本席認爲第一被告人多位職員同時及多次失職是難以置信。張耀元續說他可能批核該些糧單是因爲該些代工糧單的價款不多。雖此,本席認爲張耀元主理合約糧單的批核,沒理由不就任何失職事宜提出反對或跟進,以保障公司利益。故此,本席不接受張耀元這方面的説法。

(10) 總括來說,從上述的分析和證據的評估,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原則下認爲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共識協議是海港城合約第一項工作是包括安裝“梗玻璃/玻璃牆”及玻璃門,而安裝價款是以“梗玻璃/玻璃牆”及玻璃門的玻璃總面積每平方呎港幣14元的方式計算。本席不接受辯方結案陳詞大綱内載的陳述,指“舖面玻璃”只等同“梗玻璃/玻璃牆”。

76.玻璃門是否由原告人安裝? 原告人及張惠安作供時堅稱玻璃門是由原告人安裝的。張惠安是地盤主管,所以他對安裝玻璃門的情況應該是最清楚的。他指出雅特是負責做其他不同工種的工作。張耀元(及戴民光口供,如它有任何份量的話)沒有直接指稱安裝玻璃門的工序並非由原告人進行而是由雅特或其他分判商進行。他只説海港城合約不包括安裝玻璃門的工序。但雙方又不否認安裝玻璃門的工作是承判商完成的。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原則下認為該工作是由原告人做的。這事實判斷與上述合約項下工作範疇的釋義互相呼應。

77.由於本席己作出事實判斷,認為安裝玻璃門的工序己包括在海港城合約第一項工序內,所以安裝玻璃門的價款是依據合約内第一項開列的方式計算。雙方對已安裝玻璃門的總玻璃面積(即5,618平方呎) 沒有爭議。因此,原告人安裝玻璃門應取得之費用是5,618平方呎 x 港幣14元 = 港幣78,652元。

78.本席亦認爲海港城工程項下的工作,包括安裝玻璃門的工序,己在1998年8月31日完成。原告人和張惠安都在其證供中確認這個事實。在第七期(即最後的)糧單的“備註”上,第一被告人寫上“1. 32611 FT2 IS THE FINAL MEASUREMENT 2. COMPLETION : 31/8/98”的字句。第七期糧單也蓋上1998年11月10日付款印鑑,數目是港幣9,400元。該款項是第一被告人就海港城合約於1998年11月10日連同其他工程費用給原告人的最後一次付款(C25及C145頁)。上述的備註和付款清楚地顯示第一被告人知悉原告人已完成海港城合約項下安裝舖面玻璃和夾玻璃門的工作。張耀元的證供也沒有指稱原告人未有完成安裝的工作,只是說原告人未有依據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更換玻璃和雙方未進行驗收。

79.雙方就海港城工程是否已進行驗收的證據廻異。張耀元作供時指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工作仍未收貨(請見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57段)。但是在本案中,雙方當時有沒有正確地收貨己不再重要,因爲雙方已同意梗玻璃和玻璃門的玻璃總面積,而海港城合約也清楚開列安裝費用的計算方式。

80.雖此,辯方結案陳詞大綱中指出玻璃總面積的爭議可顯示原告人證供是不可信納的。辯方大律師指出原告人刻意指玻璃門的玻璃面積也包括在舖面玻璃面積是爲了增加玻璃面積的平方呎,從而增加最終的價款。辯方大律師亦指出原告人的修訂回覆書及第一被告人反申索的答辯書第5B段的修訂是原告人首次在狀辭中提及舖面玻璃是包括玻璃門的面積,而該段在修訂前所提及的舖面玻璃面積應不包括玻璃門的玻璃面積。

81.雙方不争議梗玻璃面積為32,054平方呎,而玻璃門玻璃面積為5,618平方呎。辯方大律師陳述,依據原告人第七期糧單上所開列的37,840平方呎的舖面玻璃,面積差别是 37,840 - (32,054 + 5,618) = 168 平方呎。辯方大律師表述這顯示原告人最新的立埸仍然與事實不乎。反之,第一被告人在第七期糧單上所書的32,611平方呎與雙方量度的結果相近。辯方大律師指稱這是因為第一被告人所述的是事實,而原告人只是揑造其立埸來掩飾他無理地向第一被告人索取相差 37,840 - 32,054 = 5,786平方呎的相關安裝玻璃的價款 (即 5,786平方呎 x 港幣14元 = 港幣81,004元)。由於這代表海港城合約款項港幣410,460元的20%,這清楚地反映了原告人的貪婪及不誠實。

82.正如上述,本席已作出“舖面玻璃”實在包括“梗玻璃”和“玻璃門”玻璃的事實判斷。本席不接受在本判決書第80和81段内載辯方大律師的陳述。原告人的貫切立場是他負責安裝“舖面玻璃”。他從沒有改變其立場。在第一被告人修訂其答辯及反申索書前,第一被告人否認任何欠款,而此否認亦隱含第一被告人對安裝玻璃總面積的全面否認。因此,原告人負上舉證責任,證明他已安裝了所有申索項下的所有玻璃面積,於此原告人亦己披露相關的圖則和糧單。但由於第一被告人在開審時修訂其答辯及反申索書將爭議的玻璃面積縮窄至約5,000多平方呎,原告人相應地將爭議點縮窄為玻璃門的面積應否計算在完工呎數之內。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貪婪和不誠實地虛作這論據以向第一被告人申索。

83.辯方大律師陳述,原告人並不是無條件之下可以獲得第一被告人簽發保固金。他們續指工程尚未完成,未有正式收貨,兼且原告人漠視第一被告人就玻璃被刮花而需要更換及處理垃圾的問題是可以扣除保固金(請見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34-35段)。原告人說己於1998年8月尾完工離場和呈上最後的糧單。張惠安亦指原告人己將地盤交回給他。第一被告人亦已進行量度、在最後糧單上書寫已有1998年8月31日完工和在1998年11月10日支付了港幣9,400元給原告人。原告人指他多次要求戴民光進行驗收,但都不得要領。張耀元在作供時提出尚未收貨,但未有指出第一被告人有否主動找原告人或應原告人的要求進行雙方量度。儘管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工作的質和量存疑,他們也應進行雙方量度以判定扣數的基準。張耀元作供時指這工程已完工多年,但他沒有解釋為何仍未進行他在口供中列明的第一被告人公司收貨的步驟,這難免令人對第一被告人的誠信存疑。

84.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包括原告人刮花玻璃應支付的賠償和清理垃圾的分擔費用。第一被告人就這反申索有舉證責任。

85.辯方大律師指玻璃確被刮花,而不是揑造的(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39及44段)。但本席認為爭議點不在玻璃是否有被刮花而在(a)刮花的原因及(b)第一被告人能否證明其損失。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案情不可取,理由是第一被告人提呈的相關證據有多處不合理的地方:

(1) 在海港城工程進行時,原告人和張惠安長期在海港城地盤工作。前者負責有關工程,而後者是地盤主管。反之,張耀元在其口供中指出他是依賴其他同事向他作出滙報有關工程運作和監督承判商之事宜。張耀元只會每月巡視海港城地盤一至兩次。張惠安指出戴民光不但沒有每天到地盤工作,而且對地盤事宜不太清楚。相反地,張惠安負責地盤大小事務而忙過不了。雖然本席認爲戴民光口供沒有有力的份量,但觀其口供中的第8-9段(B66頁)所指張耀元巡視海港城地盤時留意到原告人工作時刮花玻璃和接到其士投訴,因此戴民光親自到地盤巡視,這顯示戴民光對地盤情况的掌握薄弱。戴民光雖然是工程經理,亦要待大判投訴和一個每月只巡視地盤一兩次的上司通知才知玻璃被刮花。本席對戴民光和張耀元這方面的證供的可信性有保留。反之,張惠安和原告人對地盤的情況十分清楚。

(2) 張耀元在其補充口供第2段(B43頁)說雖然他每次巡視地盤時都發現原告人不小心處理玻璃而引致刮花,但他不會直斥原告人,而只會返回公司知會戴民光並叫他向原告人投訴。他說這是因為他想保持戴民光的發言權和防止承判商繞過戴民光與他直接商討。本席認為這是難以置信。如果張耀元看見原告人工序出錯而引致玻璃被刮花(尤其是多次巡視也有這情况),他絕無理由不即時制止原告人。按原告人的證供,他認識張耀元為第一被告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兩人亦曾見面。第一被告人以管理階層身份向承判商作出指示是合理的,亦不應存在任何保障發言權的考慮。張耀元亦沒有解釋他為何不找地盤主管張惠安即時處理原告人的錯誤。再者,張耀元應知刮花了的玻璃是不能安裝或需要更換。第一被告人負責供應玻璃,不即時制止錯誤只會增加損失。本席認為張耀元不即時處理問題的說法不合理。反之,張惠安作供時指稱當他見到清潔工人用刀片刮花玻璃時他即時阻止他們繼續這項工作就合理很多。本席認為張耀元的說法是為掩飾他沒有向原告人作直接投訴而作出的解釋。

(3) 張耀元作供時稱戴民光去地盤視察後認為有380塊玻璃被刮花,而第一被告人亦判定其中132塊是原告人的責任。張耀元的補充口供和戴民光口供(如果它有任何份量的話)沒有提及相關的時間。其士在1999年1月25日書面通知第一被告人遭損壞和有缺陷的玻璃增加至266塊,其中地下和二樓共132塊。本席認為明顯地,在該信函出具前其士認為地下和二樓遭損壞和有缺陷的玻璃比132塊少。但張耀元作供時說第一被告人已於1998年尾(或1998年9月、10月)知悉原告人刮花了132塊玻璃。辯方結案陳詞大綱指稱第一被告人和其士得出的數目吻合。但本席覺得奇怪,為何第一被告人在採取一個更嚴謹的評核標準下(這是基於張耀元的證供及因為第一被告人認為有380而非266塊玻璃被刮花)仍然得出132塊的結果,亦奇怪第一被告人於1998年9月、10月或1998年年尾的評定竟和其士1999年1月25日才作出的評定凑巧地相同。

(4)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是戴民光指示張惠安與原告人跟進玻璃被刮花的事宜,但張惠安已於1998年12月28日離職。若第一被告人只從其士1999年1月25日的信函中才知悉地下、二樓有132塊遭損壞和有缺陷的玻璃,第一被告人這方面的案情不攻自破。張耀元作供時說於1998年尾(或1998年9月、10月)己知悉有132塊玻璃被刮花。張耀元續說第一被告人為此購買大量玻璃用作更換用途。但是他説第一被告人是在1998年8月至10月期間訂購玻璃,而玻璃應在1998年9月、10月送達地盤。這與上述發現原告人刮花132塊玻璃的時間不符。張耀元作供時又説一直也知道玻璃被刮花。在這情況下,本席對第一被告人説法存疑而接受原告人結案陳詞的陳述,指第一原告人是在1999年1月25日收到其士的信函後才知悉地下和二樓遭損壞和有缺陷的玻璃總數是132塊。

(5) 若張耀元所説戴民光已交張惠安跟進玻璃被刮花事宜是事實的話,本席認為張惠安會向承判商發出如C72-1 - C72-6頁內載的在1998年5月、6月期間更換和“執漏”的工作指示。張惠安作供時也指出他未聽說有大型更換玻璃的事宜。再者,如果原告人弄花132了塊玻璃,這是嚴重的違約行爲,所引致的損失亦不少,戴民光作為工程經理沒理在8個月時間(1998年8月至1999年4月中 - C46-47頁)期間也不與原告人作更深入的跟進(按:張惠安已於1998年12月28日離職)或作書面投訴(按:第一被告人己收到其士的書面投訴)。本席不接受張耀元這方面的說法,並認為他的說法是為了掩飾戴民光/第一被告人沒有直接與原告人跟進所謂玻璃被刮花的事宜。

(6) 第一被告人既沒有解釋評定玻璃被刮花的準則,也沒有解釋如何評定被刮花的玻璃應由原告人負責,亦沒有證據指那些位置的玻璃被刮花。再者,其士致第一被告人的信函只提及遭損壞(damaged)及有缺陷(defective)的玻璃塊。其士在1999年1月25日的信函提及多份地盤備忘錄,但第一被告人沒有披露該些地盤備忘錄。再者,其士認為有些他們投訴的玻璃是有缺陷的。由於第一被告人負責供應玻璃,原告人不應就有缺陷的玻璃負任何責任。除了第一被告人的單純指稱(bare assertion)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玻璃遭損壞的成因是原告人錯誤的工序。本席留意到張耀元作供時也同意其他地盤工人和女工也可能弄花玻璃。

(7) 正如上述,張耀元指稱是第一被告人訂購玻璃和將玻璃送達地盤,作為原告人更換用途。張耀元續說該玻璃是第一被告人負責支付購買的。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合理。如果戴民光或第一被告人已清楚認定原告人的錯誤工序是刮花玻璃的原因,第一被告人理應要求原告人支付相關的玻璃物料費用或清楚表述保留追究權利。再者,如第一被告人已在1998年8月、9月時已清楚知悉原告人刮花玻璃的情況及/或已在1998年9月、10月將用作更換的玻璃送抵地盤,第一被告人沒理由在第七期糧單上手書1998年8月31日完工和在1998年11月10日支付港幣9,400元的部份糧款。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人指稱他們在1998年8月、9月已將玻璃送抵地盤作為更換原告人刮花的玻璃,亦認為玻璃不是由原告人接收的。本席認為原告人已於1998年8月尾完成海港城工程的安裝工作。

(8) 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48-50段指由於原告人總共安裝了約1,200塊玻璃,而132塊損壞了的玻璃佔總數的11%。辯方認為原告人既承認玻璃安裝後會無可避免被刮花,11%的損毀率是合理的。本席不明白為何該損毀率是合理。這陳述亦無助理解和判斷玻璃被刮花的成因。若原告人將一成他安裝的玻璃弄花,而據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52段所述,原告人是有責任保護玻璃及更換被刮花玻璃,這已構成原告人嚴重違約行為。既然原告人不合作更換玻璃,本席不明白第一被告人為何等待數月至1999年4月15日才出具信函指稱原告人安裝玻璃時多次弄花玻璃。其士已在較早前出具致第一被告人的地盤備忘錄和1998年12月28日及1999年1月25日的信函。第一被告人如果認為玻璃被刮花是原告人的錯失,理應同樣地去信原告人作出追索或保留追索權利。再者,如果第一被告人已最遲於1999年1月25日知悉有132玻璃被割花,而第一被告人亦憑經驗及質量評估的慣常原則知悉更換玻璃每塊的估計費用,第一被告人沒有理由在1999 年4月15日致原告人的函件中開列更換刮花玻璃的費用為港幣38,860元。

(9) 第一被告人指稱上述用作更換用途的玻璃送抵地盤後不翼而飛。本席認為這指稱不合情理。張耀元作供時說相關的玻璃於1998年11月不翼而飛,但第一被告人就海港城工程仍未收貨。故此,張惠安和其他第一被告人的員工必然仍在地盤。本席認為玻璃“遺失”了約半年而第一被告人只是在收到其士致他們的日期為1999年5月19日的地盤備忘錄才知悉玻璃是藏於梯間是難以置信。該批玻璃體積不少,本席難以理解它為何可在地盤隱藏多月而無人察覺。第一被告人面對這明顯的損失而毫不著緊令人難以置信。本席留意到海港城二期三樓也用同樣的玻璃進行同一工種的工作。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三樓的工程已於1999年5月前完工。反之,張惠安和原告人清楚地指出原告人已於1998年8月31日完成海港城工程。故此,1999年5月“尋獲”藏於梯間的玻璃未必一定是用作地下、二樓更換玻璃用途。

(10) 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在其答辯及反申索書的詳情中表述該132塊遭損壞和有缺陷的玻璃包括3扇玻璃門。如依據第一被告人的指稱,玻璃門是雅特安裝的,本席不明白為何該3扇玻璃門的玻璃被弄花也需要原告人而非雅特負責。

(11) 第一被告人指稱由於原告人沒有更換被刮花的玻璃,其士自行委任承判商進行更換的工作。其士於1999年7月21日書面通知他們會在付款中扣押此項費用(C122頁)。張耀元作供時指其士整體扣押第一被告人金額達港幣900,000元,但其士沒有給他們扣押更換地下、二樓玻璃的相關價款明細。本席認為這不合理。NSC103 shop front installation工程已完工多年,如果有任何扣押款項理應亦計算清楚。倘若其士沒有向第一被告人列出詳情明細,第一被告人就反申索的賠償負上舉證責任下也未能披露任何致其士信函要求他們披露該明細,也沒有傳召其士的負責人就這方面作證。再者,其士計算扣押第一被告人的相關價款應該沒有難處,因為他們將有關工序判給承判商進行。因此,他們付給該承判商的糧款就是一個清晰的指標。其士連準備聘用承判商進行工序(B46頁)和準備扣押價款(C122頁)也作書面通知,亦就其他扣數項目出具扣還墊款通知單,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説未能從其士得到扣押更換玻璃價款的明細不合理。

(12) 再者,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士就刮花玻已真正扣除港幣203,496元和第一被告人蒙受該損失。張耀元承認港幣203,496元是一個估計數目,是依據第一被告人的經驗及質量評估慣常原則計算出來。但張耀元沒有解釋該些原則是什麼。舉個例子,第一被告人申索監督費港幣15,000元,但沒有證據顯示這是如何計算。如果這是以工數計算,那麼更換被刮花玻璃需要多少工數和每工的監督費是多少?唧膠費是港幣8,316元,並不是完整的金額,但第一被告人沒有解釋如何得到這個毫不完整的數目。張耀元同意港幣6,600元的運輸費是有收據的,但該收據未有被披露。張耀元作供時亦同意第一被告人申索港幣665元更換一塊玻璃價款也可以便宜點。總括來說,第一被告人所指其損失只是一個單純指稱(bare assertion)而沒有任何證供或書面證據支持其計算方法或評估的詳細原則。因此,基於上述證據的評估,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未能達到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原則下的舉證責任證明他們損失港幣203,946元。

(13) 張耀元指原告人不小心處理玻璃而引致玻璃被刮花。戴民光口供(如它有任何份量的話)也提及380塊被刮花的玻璃其中九成是安裝及搬運上不小心處理所至。但兩者都沒有說明原告人是如何不小心處理玻璃。反之,原告人和張惠安確認玻璃送達工地拆箱後是直接上樓,所以搬運上弄花玻璃機會極微。再者,原告人能詳細解釋他如何在毛氈上擺放玻璃和在毛氈上進行夾玻璃門工序。張耀元作供時未有反駁原告人敍述的工序。因此,本席相信原告人是小心行事,而沒有因為安裝、搬運或其他工序不小心刮花玻璃。

(14) 辯方大律師指張惠安書面口供中沒有提及玻璃被清潔女工刮花這個現象。辯方大律師質疑他實則做了什麼(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42-43段)。張耀元作供時同意玻璃被刮花可能是由其他判頭或工人和女工造成。張惠光的證供與此吻合,而雙方亦同意是有玻璃被刮花的事實,所以本席不相信張惠安的說法是揑造的。再者,他立即阻止清潔女工繼續工作和向上司滙報,這行為十分合理。

(15) 基於上述的分析及證據的評估,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原則下證明原告人需要對132塊被刮花玻璃及其士因此扣除了第一被告人港幣203,496元負責。由於本席已作出上述的事實判斷,本席認為毋須考慮原告人結案陳詞第72-82段有關“狀書的缺陷”的陳述。

86.第一被告人亦向原告人反申索清理垃圾費用港幣43,954.12元。第一被告人對此負有舉證責任。第一被告人披露了其士向第一被告人出具的扣還墊款通知單。該些通知單共9份,日期由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3月10日而總數為港幣146,513.72元。張耀元指第一被告人將該數額的三分之一(即港幣48,837.91元)轉嫁予原告人。辯方大律師指出由於申索的數額比應支付的港幣48,837.91元少,這顯示第一被告人寬鬆的態度(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70-71段)。

87.本席對第一被告人反申索的數額存疑。除上述提及的港幣48,837.91元和43,954.12元外,第一被告人亦在其日期為1999年4月15日致原告人的信函中提及原告人應分擔的清理垃圾費用為港幣57,500元,但是第一被告人沒有提供港幣57,500元及/或港幣43,954.12元計算方式的證據。港幣43,954.12元不是一個齊整的數目,本席很難明白為何第一被告人未能提供該數額的計算方式。

88.第一被告人也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原告人須對其士扣還墊款通知單下的相關清理垃圾費用負起分擔責任或該分擔責任的比例應是如何。C104頁的扣還墊款通知單說明是“商場3/F”僱用代工清理垃圾,這明顯與原告人無關。再者,雖然9份通知單其中7份是在1998年11月前出具的,原告人作供時指出第一被告人的楊小姐要求他簽署及書面確認他同意與其他兩位承判商分擔清理垃圾的費用,因此,第一被告人在第七期糧單上寫上扣除港幣13,464元的字句,而張耀元亦同意第一被告人於1998年11月10日發放已扣除該港幣13,464元的糧款(即港幣9,400元)予原告人。

89.辯方大律師在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77-78段指出原告人書面口供中說他已經簽名確認同意分擔港幣13,464元的費用是不正確的,因為第七期糧單明顯地是第一被告人的職員而非原告人在收到糧單後填上扣除款項的數額。本席認為兩者並沒有矛盾,因為原告人是應第一被告人的楊小姐簽署書面確認,沒有說在糧單上簽名,這與糧單上由第一被告人手書扣除款項無關。再者,這陳述亦未能解釋為何第一被告人在1998年11月仍以港幣13,464元為扣數基準。

90.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72-76段指稱第一被告人披露的其士扣還墊款通知單的款項和第七期糧單內載扣除款項港幣13,464元無關,即使該兩筆款項是同清理垃圾有關。辯方大律師續述第七期糧單內的扣除款項港幣13,464元與第一被告人致原告人日期為1999年4月15日的信函內載的扣除“大判代清垃圾費”港幣57,500元亦應無關。但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反申索清理垃圾費港幣43,954.12元存在疑點,而第一被告人未達成其舉證責任。第一被告人就這方面的反申索數額與其致原告人日期為1999年4月15日的信函內載的扣除數額不相符,但正如上述,在1998年11月前其士已出具7份扣還墊款通知單,而在1999年4月15日其士亦已出具了上述9份扣還墊款通知單,所以第一被告人對清理垃圾費用的分擔理應很清楚,亦不應出現這些不同的扣數基準。

91.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合理解釋為何原告人須要承擔清理垃圾費用之三分之一。原告人、雅特和三樓工程的承判商各負責不同工種的工序,所製造的垃圾(如有的話)相信也不同,而且扣還墊款通知單內也明顯地有些清理垃圾項目與原告人無關。張惠安作供時也不同意原告人留下大量垃圾未清理。再者,如果原告人沒有妥善地處理垃圾而引致其士扣除第一被告人款項,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早在1998年9月至11月已即時通知原告人須要扣除7份扣還墊款通知單內載款項三分之一(即港幣46,412.67元),而不會在1998年11月10日仍依據第七期糧單内第一被告人所書扣除港幣13,464元計算發放港幣9,400元的糧款。故此,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原則下第一被告人未能對清理垃圾費用分擔的反申索完成舉證責任。

92.就本案原告人訴第一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反訴原告人,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原則下作出下列的事實判斷:

(1) 第一被告人和原告人共同協議項下的“海港城二期舖面12mm玻璃”工序是安裝海港城第二期地下、二樓舖面的梗玻璃和玻璃門。

(2) 第一被告人和原告人共同協議海港城合約項下的安裝梗玻璃和玻璃門的價款計算方式是以玻璃總面積每平方呎港幣14元計算。

(3) 第一被告人於海港城合約項下仍尚欠原告人港幣179,944元的價款。有關該款項的計算方式請見上述第8段。

(4) 原告人已於1998年8月31日完成海港城合約安裝工程。

(5) 雅特與第一被告人所簽訂日期為1997年10月30日的合約之約定工作範疇不包括安裝海港城地下、二樓的玻璃門,而實際上該工序是由原告人而非雅特進行。

(6) 原告人已向第一被告人上了七期糧單和多次追索海港城合約項下的欠款,但不得要領。

(7) 由雙方於2001年1月14日進行的共同量度是雙方律師安排和雙方無損權益的原則下進行,所以量度的結果無損雙方的立場,亦不能視作任何承認。

(8) 海港城地下、二樓舖面玻璃被刮花不是由原告人造成或因原告人工序錯誤所引致,因此原告人毋須就玻璃被刮花的情況負上任何責任。

(9) 第一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投訴他刮花132塊玻璃,亦沒有要求他更換該些玻璃。原告人亦沒有從第一被告人接收用作更換被刮花玻璃用途的玻璃,亦沒有將該些玻璃藏於梯間。

(10) 由於第一被告人負責供應玻璃,原告人毋須對玻璃的缺陷(如有彎曲、自行爆裂和有“水眼”等情況)負責,亦毋須為此無償地更換玻璃。

(11) 海港城地下、二樓玻璃被刮花的情况是由原告人以外其他工人或工序所引致。

(12) 原告人已清理了他工作上製造的垃圾而沒有留下垃圾需要第一被告人或其士清理。

(13) 第一被告人未能證明他們因原告人弄花玻璃而蒙受損失及/或該損失為港幣203,496元。

(14) 第一被告人也未能證明他們因原告人不清理垃圾而蒙受損失及/或該損失為港幣43,954.12元。

(二)創業街工程

93.原告人結案陳詞第107-112段指出第二被告人在其狀辭中只作單純否認(bare denial)而沒有表述任何正面的案情(positive case)。如果第二被告人只作單純否認,原告人是負上舉證責任。第二被告人證人的證供和辯方結案陳詞大綱中卻提出正面的答辯理據(即被爭議的兩項口頭協議是已包括在編號CON-98292的合約之工序內),但第二被告人沒有在其狀辭中撰寫該正面的答辯理據。因此,吳律師表述,在法律原則下,第二被告人不能依賴該正面的答辯理據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抗辯。

94.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論點在法理上並無不可取之處,但是吳律師並沒有在第二被告人援引該正面的答辯理據的相關證供時提出即時反對。由於雙方就該正面的答辯理據援引證據和作出陳詞,本席認為法庭應受理該正面的答辯理據和作出相關的事實判斷。

95.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81-85段指原告人作供時稱創業街工程5月時已經展開,卻只在7月才達成項目(一)的口頭協議是難以置信。辯方大律師指原告人續說5月時在洪水橋工作,顯然風馬牛不相及。本席細心考慮原告人的證供後,認為不能接受這說法。原告人在1998年5月10日出具其創業街工程報價單。他說由於工程迫切,雖然第二被告人未給他書面合約,他已在5月開始進行創業街工程的工作。他續說他在洪水橋黏生窗玻璃。本席留意到該報價單(B62頁)第4項工序是“廠唧生窗包運輸”而編號CON-98292的合約第一.8項的工序亦是“生窗在廠唧膠及包運輸”。明顯地,創業街工程其中項目包括原告人在工地外的“廠”進行生窗唧膠而該製成品亦需要運輸至地盤安裝。報價單和相關合約的條款與原告人口供所稱在洪水橋(即工地外)黏生窗吻合。原告人回答本席問題時亦指出生窗框黏玻璃固定後才送出創業街地盤。上述原告人的證供無損項目(一)的口頭協議是在1998年7月達成的指稱。

96.本席亦不接受冼裔達作供時的指稱,指在雙方協議下項目(一)已包含在編號CON-98292的合約內和原告人在該報價單上以紅筆書寫新增項目(包括項目(一))。原告人同意原本的報價單(即以藍筆書寫的字句)是由他書寫的,但他不同意用紅筆和鉛筆書寫的字句是他寫上的。本席細閱報價單和相關合約,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原則下紅筆的字句不是由原告人在議標時手書作為確認雙方的協議。第二被告人不反對編號CON-98292的合約是他們依據該報價單撰寫的。在比較兩份文件時,不難發現有些紅筆的字句是對原告人用藍筆寫下簡單報價的語文修飾,作為草擬/打印該合約最終版本的藍本。例如,就報價單內“8mm玻璃幕牆包安裝”下的項目(6)(即“地盤上玻璃及窗肉”- 斜字是紅筆書寫的)而言,本席很難相信原告人在議標時會作文句修飾而加上“包”字。原告人亦坦白承認他文法不好和不懂寫信。再者,在報價單内,“8mm玻璃幕牆包安裝”項目及其明細用紅筆列明為每平方呎港幣10.5元;“6mm玻璃窗仔” 每平方呎港幣3.5元;及“牆邊膠”用鉛筆列明每平方呎港幣4元;唯“橫料夾口唧膠”沒有列出價款,亦不是寫在“8mm玻璃幕牆包安裝”明細下。明顯地,這是一個須另議的項目,而編號CON-98292的合約最終也沒有開列項目(一)的工序。

97.冼裔達指用紅筆書寫在該報價單上作為會議記錄等同雙方已有協定。如果這說法是對的話,第二被告人根本上毋須草擬而雙方也毋須簽署編號CON-98292的合約。既然雙方已簽署該合約,雙方明顯地接受該合約而非該報價單的約束。洗裔達指項目(一)是包含在該合約第一項工序內。該合約的第一項工序開列有9項明細。冼裔達同意項目(一)是一重點工序,但項目(一)未有開列在該合約內。既然第二被告人在他們撰寫的合約內連詞文修飾都著意,重點工序的遺漏不合邏輯。本席認為上述清楚顯示項目(一)是不包括在該合約內。再者,口頭協議的時間也合情合理,因為地盤那時快要拆棚架,而須趕緊完成項目(一)的工序。冼裔達是創業街工程的總設計師,工程項目他應最為清楚。張耀元和張富雄是負責批核合約工程和行政管理。原告人所述他們於1998年7月中參與會議與他達成項目(一)的口頭協議於他們的職能相符合。本席同意原告人的說法,指他與第二被告人於1998年7月中達成項目(一)的口頭協議,而第二被告人尚欠原告人22層 x 3工 x 港幣650元 = 港幣42,900元的價款。

98.同樣地,項目(二)的工序也沒有開列在編號CON-98292的合約內,但第二被告人指稱項目(二)已包括在該合約的第一項工序內。本席接受嚴志光的證供,指稱他沒有參與冼裔達所述1998年8月尾或9月初關於項目(二)的會議。嚴志光清楚說明他負責地盤監督,並無理會報價或合約事宜。第二被告人指稱他參與會議不合理。本席亦不同意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94段內所指嚴志光的口供完全不支持原告人的申索。雖然嚴志光口供稱正常的工作程序是先安裝窗框進行頂底唧膠,再安裝窗肉,但他表示拆棚架後仍可能進行這工作。他清楚知道安裝窗肉是由原告人負責的。如果(正如第二被告人指稱)頂底唧膠必然是安裝窗肉工序的一部份,嚴志光作為地盤監督沒有理由不直接要求原告人進行該工序,而要向戴民光請示。這明顯地代表道嚴志光認為應由第二被告人查看該工序應由誰負責,而這應取決於合約項下的約定工序。再者,如依冼裔達所述,原告人激動和堅決地反對負責項目(二)的工作和會議沒有結果,很難明白原告人為何在沒有再進一步商議情況下回心轉意進行了項目(二)的工作。正如上述,編號CON-98292的合約第一項工序有9點詳盡的明細,但並沒有開列項目(二)的工序。明顯地,這是額外的工作。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於1998年10月初達成口頭協議進行項目(二)的工作,而第二被告人仍尚欠原告人22層 x 38隻窗 x 港幣47元 = 港幣39,292元的價款。

99.張富雄和張耀元兩位作供時指出兩個口頭協議是不存的,因為(1)他們對項目(一)和(二)的價款沒有印象和(2)在相關時間內第二被告人沒有向唧膠商額外落單。但是張富雄在盤問下均承認無論是由誰做項目(一)及(二)的工序或無論項目(一)或(二)是否包括在編號CON-98292的合約內,第二被告人都是負責供應唧膠,沒有什麼額外落單可言。再者,張耀元不反對項目(一)和(二)的工序是由原告人完成的。對於原告人有否上了糧單張耀元作供時支吾以對。他並沒有正面否認原告人就項目(一)和(二)上了糧單,只質疑為何糧單上無他的簽名。但是第二被告人已清付5份沒有他簽名的書面合約項下的糧單,亦無反對項目(一)和(二)糧單的真確性。本席認為原告人就項目(一)和(二)己向第二被告人上了糧單。如果沒有口頭協議,原告人沒有基礎上糧單,而第二被告人也沒理由不即時反對或要求撤銷該些糧單。本席接受兩個口頭協議的存在。本席不接受辯方結案陳詞大綱內陳述,指糧單上沒有第二被告人簽署是因為原告人揑造該些糧單出來以支持他的申索。

100.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證供指稱他沒有安裝或建造橋板,所以他沒有責任將其拆除。第二被告人只披露了利華棚廠有限公司的報價單,但無證據顯示該報價單已向原告人展示。第二被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被大判扣數的文件。張耀元作供時指大判已作扣數和有相關的文件,但他本人沒有見過。此外,原告人就創業街工程由1998年6月至1999年1月止的糧單也沒有任何拆橋板費用的扣數。故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沒有理據將拆橋板費用轉嫁原告人。

101.有關港幣7,500元的膠紙費,該筆款項已於創業街工程第四期糧單(C29頁)扣除。

102.就本案原告人訴第二被告人,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原則下作出下列的事實判斷:

(1) 原告人就創業街工程於1998年5月10日出具報價單予第二被告人。該報價單不包括項目(一)或(二)。該報價單上紅筆和鉛筆所書的字句不是原告人書寫的。

(2) 編號CON-98292的合約項下的工序在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雙方共識下是不包括項目(一)或(二)的工序。

(3) 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於1998年7月中達成進行項目(一)的口頭協議。雙方同意項目(一)的價款為22層x 3工 x 港幣650元 = 港幣42,900元。

(4) 原告人已依據上述口頭協議完成項目(一)的工作而上了糧單予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應支付港幣42,900元的價款予原告人。

(5) 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於1998年10月初達成進行項目(二)的口頭協議。雙方同意項目(二)的價款為22層 x 38隻窗 x 港幣47元 = 港幣39,292元。

(6) 原告人已依據上述口頭協議完成項目(二)的工作而上了糧單予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應支付港幣39,292元的價款予原告人。

(7) 原告人和嚴志光沒有參與第二被告人所指稱的有關項目(二)於1998年8月尾或9月初舉行的會議。

(8) 原告人沒有建造橋板,也沒有清拆橋板的責任。第二被告人無理據將拆橋板費用轉嫁原告人,而原告人也毋須負責該費用。因此,原告人不應扣除拆橋板費用港幣3,600元。

(9) 雙方同意扣除港幣7,500元的膠紙費。

判決

103.基於上述事實判斷,本席裁定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的索償獲判勝訴,第一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港幣179,944元連同該筆款項的利息。利息由提出索償當日(即2001年6月1日)起至判決日期為止以年息8厘計算,之後亦以判定利率計算至付款為止。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獲判敗訴。

104.本席裁定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索償獲判勝訴。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85,792元(即港幣42,900元 + 39,292元 + 3,600元)連同該筆款項的利息。利息由提出索償當日(即2001年6月1日)起至判決日期為止以年息8厘計算,之後亦以判定利率計算至付款為止。

105.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第一被告人須付原告人就本案向其索償及其對原告人反申索的訟費(包括本判決書第3段所述的申請之訟費),而第二被告人須付原告人就本案向其索償的訟費。若各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交由法庭評定。由於原告人是獲法律援助進行本宗訴訟,所以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應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吳美玲)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吳文堅律師代表原告人

陳炳有、陳慶楷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寶榮大律師(2003年4月24及25日)和馮家安大律師(2003年4月22、23、24及25日)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