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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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59/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59/2003

HCMA25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25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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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李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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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6月6日

裁決日期:2003年6月6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0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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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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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上訴人乃受害人之叔叔,與受害人一家關係密切。受害人約十一歲唸小六時多次與家人前往探望上訴人。受害人指先後五次遭上訴人非禮,其行徑包括觸摸她的胸部﹑按她的乳頭﹑下體及肛門,最後一次則是當她踏單車時被上訴人伸手入她上衣內撫摸她的胸部。除最後一次外,受害人稱每次事件均在石屋內飼養小狗的地方發生。受害人指在唸中二時曾向同學講述遭人非禮。她在2002年5月22日完成中六高級程度會考後才向警方舉報上訴人。

3.在聆訊時上訴人選擇作供,他否認曾非禮受害人,又指他在1995年至1996年中曾飼養一頭小狗,他承認在飼養小狗期間受害人與母親曾探訪他。而受害人曾扭計要求他為她按摩。上訴人的太太亦作供稱受害人與母親到石屋探望他們期間,受害人曾要求上訴人為她按摩。

4.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完備上訴理由書內共列出八個上訴理由。本席認為最令本席關注的是第一點,其餘數點本席只會概略處理。

5.上訴人的其中一項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曾就事件與審訊時間相距太遠而作出終止聆訊的申請,雖然該申請不獲批准,但裁判官在衡量證供而作出裁決時應該就時間上的延誤可能對控方證人甚至上訴人及其證人所造成的不利和不公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黃大律師倚賴了R. v. Holgate (No.1) [1996] 3 HKC 315一案。然而,在性侵犯案件中,如指控是在事發頗長後才提出的,法律甚至習慣上均沒硬性規定法官對自己或對陪審團必須作出延誤的指引。雖然,作出有關的指引,似乎是較理智的做法。如果證供是強而有力的,法官未必需要作出此等指引,而缺乏此等指引亦未必會令致定罪不穩妥,尤其是當律師在陳詞中並沒有突顯特別潛在的不公。(見Brian M [2000] 1 Cr.App.R.49)

6.本案代表上訴人進行聆訊的謝大律師陳詞時是這樣說的:

「同埋喺呢件案件入面,法官閣下你要考慮嘅,就係呢個事情都發 - - 根據證供所指,發生咗好多年,冇佐証,冇近期投訴,有好多嘅其實要點,我盤問控方證人嗰陣時,或者甚至乎控方盤問辯方個証人嗰陣時,大家都話已經唔記得,因為太耐。所以,根本有可能係有大把嘅証據,係可以幫到辯方,但係而家出唔到嚟,因為事隔太耐。」

7.大律師所陳述的,是一般有延誤的案件中對控辯雙方的不利之處。他並沒有指出除此以外,上訴人還遭受何等特別或顯著的不公,他已作供否認指控,亦可以傳召其妻作證。本席認為,本席可以信賴裁判官必定在分析證供時已考慮延誤事宜所造成的影響。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8.資深大律師另外一個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在聆訊期間接納某些證供為「新近投訴」,在裁斷陳述書卻又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對第二證人作出的投訴,並非近期的投訴。但他又繼續說「因近期投訴在法理上只是涉及有關證供的一致性,而非作為支持或脗合之用」,大律師指裁判官就這方面的裁決前後不一,質疑他是否曾賦予此等證供任何的比重。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用詞可能有斟嚼的餘地,但明顯地,他實際上並沒有考慮這方面的證供,因為他指出「在考慮整體案情時,必須摒棄刪除,不作考慮」。此理由亦不成立。

9.就「動機方面」,本席不認同資深大律師所指,裁判官是單單倚賴受害人沒有不良動機來定上訴人罪的。根據裁斷陳述書的上文下理,裁判官之所以提及動機一點,是因為他表明雖然法庭現在已無須在此等案性中因缺乏佐證而對自己作出特別的警惕,但他亦提醒了自己單憑性侵犯案中受害人證供而定罪的潛在危險性,當中他考慮了受害人是否有誣捏上訴人的不良動機,但他絕不是單憑這點來定上訴人罪的,而是經過細心分析案情的。

10.至於證人方面證供上的矛盾,謝大律師在陳詞時已仔細陳述,裁判官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考慮和分析各人的證供,絕對有權就他們的可靠性和證供的取捨達至他的裁決。

11.本案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1994年5月29日至1996年5月28日期間某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大樹下東路油渣埔村無門牌石屋內猥褻侵犯女子鄧瑋姿。此乃一單一罪行,但在聆訊時控方卻容許受害人就五次發生在此期間內的非禮事件作供,雖然五次事件每次均有獨特之處,但綜觀聆訊謄本,控方從沒有清楚地向法庭指出是五次中的那一次構成本案的罪行,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0段亦是說他裁斷上訴人「利誘控方第一證人到家旁的狗屋與小狗嬉戲,憑藉控方第一證人年幼無知替她按摩,觸摸她的胸部及下體不下五次之多」,並沒有明確裁定那一次行為構成本案所指的非禮罪。

12.Chim Hon-man v. HKSAR [1999] 1 HKC 408一案已清楚指出公訴書規則規範了公訴書的規格和罪行陳述的基本需求,防止雙重性控罪(Rule against duplicity)的大前提是公平公正的審訊,好讓被告人清楚知道他是就何罪行被起訴而需要作出答辯。

13.Sir Anthony Mason在第443頁是這樣說的:

" ... An accused person may be subjected to unfairness and embarrassment if he is called upon to meet a charge of one offence based upon evidence of the commission of multiple offences, more particularly if the evidence is such that it does not enable each such offence to be clearly differentiated from the others. ..."

14.HKSAR v. Kwok Kau Kan [2000] 1 HKC 789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多次作為的證供(evidence of multiple acts)有時實難以避免,證人作供時除講述控罪所指的事件外還會講及另一些發生在其身上的事件,單獨聆訊的法官身為獨立的法律專業人員比陪審團較容易剔除此等證供之不良影響而專注與控罪有關的事項。故此,此等證供在單獨聆訊法官席前對被告的潛在不公較陪審團審訊的案件為少,而在陪審團審訊的案件中,法官有必要作出適當指引,以便把此等證供造成的不良影響減至最少。但是,假如控方在舉證時引用了與案無關的多次作為證供,引致證供的混淆,導致被告人無從知曉應就那一件事件作出答辯,這便會對被告人的答辯造成尷尬與不公。

15.在本案中,控方從沒明確指出他們向上訴人提出的控罪是五件非禮事件中的那一件。假如他們的立場是明確的話,那就算有涉及多次其他作為的證供,本席相信裁判官必然可以把那些證供置諸腦後,剔除不顧的。由於控方立場含糊,至令上訴人無從得知需對何事件作出答辯,不只漠視甚至剝奪了上訴人對控罪所指的事項作出答辯的權利。本席並不能滿意定罪是穩妥的,故此,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定罪被擱置。

訟費申請

16.資深大律師提出,申請上訴﹑擔保等候上訴及裁判法院的訟費。答辯人代表陳律師只就裁判法院的訟費提出爭議。

17.觀乎本上訴得直的主要原因,是控方在聆訊時倚賴了超過五次非禮的事件。然而,控罪只有一條,控方從沒有清楚向法庭和辯方指出他們的立場,即他們倚賴那一次的非禮事件構成有關的控罪。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先由黃資深大律師代表,後來轉由謝若瑟大律師代表,但無論在那一階段,辯方的大律師均從沒有向控方甚至法庭就這點提出質詢。當然這可能是辯方的一種策略,但由於他們沒有向法庭和控方提醒和澄清這一點,本席不認為應給予他們裁判法院的訟費。

18.上訴及申請保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共識或協議,則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而制定的《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五規則申請,由聆案官作出評定。

19.本席亦下令控方如需申請重審,須在本判案書頒下七天內向法庭申請並呈交書面理由。聆訊申請重審的堂費則留待處理是否批准重審申請時一併處理。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楊敏健律師行委派黃敏杰及陸景弘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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