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鄭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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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12/2003 HCMA 11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1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 年第1679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18日及6月18日 裁判日期: 2003年6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6月26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陳慧敏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b) 條。被判罰款2,000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在3月18日聆訊期間,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牽涉證人證言,本席將案件押後,以便參閱有關謄本。本席在6月18日聆聽陳詞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3.控方案情是控方第一證 人於2002年5月13日早上7時50分駕駛公共小巴 JN 4535沿青敬路左一線向楓樹窩路方向行駛。在駛至近青衣城停車場出口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駕駛的士 JF 1039。該的士不但沒有在停車場出口的雙白線停下來,反而從停車場出口的右線「標出」。當時小巴與的士相距只有約一個小巴車身的長度。的士的三分一車身已駛出了路面的雙白線。 4.控方第一證人把小巴扭向右方,但仍不能避免兩車踫撞,最終小巴車頭與的士右車身在青敬路的左一線中間位置相撞。兩車經反彈後才停下來。 5.控方第二證人(警員)在意外後到達現場。上訴人當時已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控方第二證人其後往醫院向上訴人了解情況。上訴人對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曾將的士停在路口,望過右方,發覺沒有車輛,便把的士駛出;但一駛出便發生意外。 6.上訴人作證時稱案發時他駕駛的士在青衣城出口的右線停下來,他曾望向右方,發覺沒有車便以時速5-10公里把的士駛出上址。當的士車頭越過青敬路的中線時,他望向左方視察交通情況,而在這一刻他的的士被撞,他當時不知道的士是被甚麼車輛踫撞。 7.特委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言,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判上訴人罪成。 上訴理據 8.上訴人列出了12項上訴理由,本席不打算將上訴人的論點一一列出,基本上他質疑主審特委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上訴人指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高速行駛,時速不是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40多公里。上訴人亦質疑兩車相碰的部位,程度等等,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不小心駕駛。 9.本席祇持別提及上訴人以下兩項上訴理據:
裁決 10.本席參閱謄本後,發現上訴人所言並非全部正確。謄本第48頁所載的證供如下:
可見控方第一證人並無說他本人被石柱影響,他祇是猜測上訴人可能被石柱遮擋而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明顯地是承認石柱有可能遮擋上訴人,而非承認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無問題。他亦解釋了他不認識上訴人,不知上訴人的態度如何。上訴人指特委裁判官作出干擾是沒有理據的。 11.就控方第二證人(警員)的有關證供如下,根據謄本第53頁所載:
可見警員絕無同意路面設計有問題。 12.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主要是指控方證人的駕駛速度不止40公里,是控方第一證人撞到他,而不是他突然衝出。 13.特委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她在聽取各證人證言及考慮證據後作出裁斷。在審訊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已將上訴人的說法及質疑控方證人證供之處一一在庭上道出。特委裁判官清楚了解控辯雙方的講法,她經考慮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定控方兩名證人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言。特委裁判官絕對有權如此做。 14.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故此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被告人:由律政司鍾洪偉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與訟人:鄭振雄,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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