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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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在提供有關住戶或家庭成員入息申報表所指明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第26(1)(aa)條。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81/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81/2003

HCMA48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8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4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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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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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6月20日

裁決日期:200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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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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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在提供有關住戶或家庭成員入息申報表所指明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第26(1)(aa)條。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在1999年12月29日與房署官員會面時在有關入息申報表的表格中只申報他是專業貨運有限公司的股東。對於他當時是港嘉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一事隻字不提。他是在2001年12月與官員會面時才首次申報他擁有港嘉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公司的股份。上述的申請表印下的聲明包括如果資料是虛報,即屬犯法,並且是訂定了罰款及判刑。

3.上訴人在作出有關申報時與母親及其他家庭成員居住在母親名下租住的公屋單位內。

4.在聆訊時,控方亦呈交了一份上訴人的會面記錄作為呈堂證供。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

5.上訴人的代表佘大律師今天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圍繞的範疇是表格容易引人誤會,以為虧本的企業等等是無須填寫。此外,佘大律師又指出裁判官沒有考慮到此項遺漏可能絕對是無心之失,上訴人亦沒有犯罪意圖,而所以裁判官錯誤地作出上訴人是故意存心作虛假聲明的推斷。

6.裁判官在口述判決時清楚指出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內容是包括混雜的陳述,即是包括了招認部份及辯白部份。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裁判官在考慮了會面記錄的陳述整份全部內容後,拒絕賦予辯白部份任何的重量。裁判官絕對有權這樣做,因為那些部份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亦沒有在宣誓下重申,更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在此情況下,在裁判官席前根本沒有有關上訴人填表時心態的證供,例如:沒有證供顯示他究竟誤解了甚麼,他究竟為甚麼會有他所說的誤解等等的證供。

7.在此等的事實基礎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能對申報內容有誤解。而事實上,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由被通知(通知書日期是11月2日)至會面時間(12月29日),已經有充份時間準備。而且又一再警告上訴人蓄意提出虛假資料即屬違法。在這情形下,如果對表格還有誤解,仍然選擇在聲明上簽署的行為,實在令人難以信納。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上訴人明知本身擁有其他公司即是港嘉工程公司的股份,存心作虛假聲明。

8.裁判官並沒有犯錯,定罪亦沒有不穩妥的地方。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潘譪蓮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江德源律師行轉聘佘漢標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