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麗珠

Case No.HCMA 491/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491/2003

HCMA49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9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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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王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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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6月19日

裁決日期:20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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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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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2.根據證供,海關關員進入一間只有上訴人看舖的店舖,拿起一條牛仔褲向她查詢價錢,上訴人回答價錢為99元。關員後來對她作出拘捕,並在該店中搜出合共258條上印有Levis偽造商標的牛仔褲。他們在店內共逗留了30分鐘。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她的證供與其會面記錄的內容是一致的。她聲稱當時只為友人看舖,她同意當時有告訴關員牛仔褲的價錢,她更指不知道該店的東主是誰,亦不會替阿儀做生意或收錢。她根本沒有留意店內的牛仔褲,又沒有聽過Levis這品牌,更不知道店內的牛仔褲是冒牌貨。

4.上訴人今天的上訴理由很簡單,她稱事件與她無關,證據不足。她今天所提出的所有案情和她所聲稱的事實,這些事實大致上已經在裁判官席前提出。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已一併考慮。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闡釋了她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她亦提醒自己控方是有舉證責任,她滿意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本席認為,她在審訊期間可以直接聽取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亦可以看到和觀察到他們作證時的神態舉止,絕對有權作出相信那一方面,不相信那一方面的裁決,而她這些裁斷是事實的裁決。一般來說,本席作為一個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而裁判官是基於她所作出的事實裁決而正確地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上訴人並非只是正如她所說毫不知情地替人看舖,她不僅對於貨品是知情,更是管有控制店內貨品,包括那些冒牌的Levis牛仔褲。

6.雖然如此,裁判官最後亦考慮了上訴人可否成功提出有關法例中第26(4)條的免責答辯。在詳細考慮下,她不認為上訴人符合這答辯的條件,她在裁斷陳述書中已列明所有理據。

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是正確的,亦不認為定罪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所以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