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志衞

Case No.HCMA 1166/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r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1166/2000

HCMA116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16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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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陳志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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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2001年3月28日

裁決日期: 20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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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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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下是本席裁定上訴人陳志衞先生上訴得直的理由。

2.上訴人被票控三項控罪:

控罪一: 在2000年6月13日在屯門市廣場一號閘入口外行人路上,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牛肉乾,蝦乾,尤魚絲,魚乾,涼果,磅,鐵車仔連木板,布,膠袋,杓,金屬夾,金屬釣仔,紙箱及橡根,佔用了2.2米 X 1.2米的面積,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人造成阻礙。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第4A條。
控罪二: 在同年同日在上述控罪的地方販賣未有在他牌照內指明的商品,即牛肉乾,蝦乾,尤魚絲及魚乾。
控罪三: 在同時同地,不遵從署長根據小販規例給予批准時的條例,小販規例第12(2)條,即僱用兩名不知名中國男子作助手在上述地點販賣。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的小販規例第55(1)(c)及56(2)條。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被判罰款1,000元,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各被罰款500元,暫委裁判官並下令將有關貨物充公。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3.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兩位都是任職食環署小販管理隊隊員。第一證人梁先生聲稱在2000年6月13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他巡經屯門市廣場一號閘對開的行人路時,看見上訴人和兩名男子正在售賣涼果,涼果是放在一架面積大約2.2米 X 1.2米的手推車上,第一證人立即用對講機通知正在附近的第二證人雷先生,要求他到場處理。約一分鐘後雷先生抵達現場,第一證人目睹其中一位男子數次用膠袋盛載一些涼果遞給顧客,並向該顧客收取現款。稍後第一證人上前向該男子表露身份並宣佈拘捕他們,該三名男子在場大聲喧嘩,並指小販管理隊員誣告他們。當時現場的情況開始混亂,稍後其中一名男子在混亂中逃離現場。第一證人曾試圖追補逃走的男子,但最終給該男子逃脫。

4.第二證人雷先生的證供與第一證人的證供大致相同,他聲稱在當日早上11時30分左右,他透過對講機接收到第一證人通知他屯門市廣場一號閘外有人在售賣涼果。接報後,他便走向現場,他看見上訴人利用一輛手推車盛載着控罪上列出的食物。當時上訴人身旁有兩名男子正協助他售賣食物。

5.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所持的流動小販牌照上列明准許被告人售賣的貨品包括洋雜、生果和涼果。

6.暫委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證供考慮"一欄內說:

「 控方第1證人在盤問期間顯得並非為真確(truthful)的證人,所以我完全不考慮他的證供。

另一方面,我認為控方第2證人(PW2)為真確及可靠的證人,我完全接受他的證供。」

7.本席詳細閱讀過第一和第二證人證供的錄音謄本,正如上文第4段說,兩位證人的證供大致相若。暫委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並非真確證人,因此他完全不考慮第一證人的證供,假設裁判官的做法是對的話,那麼第一證人的證供便不能視為真確,但第二證人的口供和第一證人的口供卻是大致相同,那豈不是第二證人所敍述事發的過程亦不足信!不幸地裁判官在陳述書中並沒有說明他拒絕接納第一證人證供的其他原因,這點實在令人感到不安。

8.以上正是代表上訴人出席上訴聆訊王大律師的第一項上訴理由。

9.王大律師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指稱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被告人販賣的食品是否可視為涼果,理由是如果被檢獲的牛肉乾、蝦乾、魚乾和尤魚絲都是屬於涼果類的話,第二項控罪便不能成立。因為上訴人的牌照上列明準許上訴人可以售賣涼果。本席不能認同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決有問題,因為肉類和魚類製品明顯地不是涼果類的食品,肉類和海產不屬於果類。本席裁定第二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0.第三項上訴理由指稱暫委裁判官在控方主問第二證人時,裁判官曾提出誘導性的問題令控方第二證人改變他的證供。上訴文件第43頁紀錄如下:

第二證人: 「當時我伙記就見到佢其中一個男人係有幫手販賣,佢同我講話佢有販賣,咁我一定要同佢一齊係進行拘捕佢嗰個男人。」

11.第二證人的說法是他的伙記目睹上訴人販賣食品,並把情況轉告他,這明顯是傳聞證供,在第44C行暫委裁判官和第二證人有以下的對話:

「官: 頭先我聽到一句嘢係你講嘅,就係話『佢話有份』,咩嘢意思呢,你呢句嘢?邊個講嘅呢?
答: 就係梁生同我講吖嘛,佢話...
官: 梁生同你講?
答: 喀。
官: 話乜嘢?
答: 佢話見到有個人响度賣 -- 有個人响度賣嘢,佢就話嗌我協助佢,但係當時我係同呢位被告人,係勸喻緊佢走。
官: 我頭先聽到你講話唔知有一句嘢,就係話『佢話有份嘅』,有冇咁樣-- 或者你...
答: 應該可能講得...
官: 冇講過,係咪?
答: 冇講過。
官: 冇,當冇喇,咁樣。」

12.上述謄本暫委裁判官和證人的對話,顯示了暫委裁判官曾刻意地引導第二證人撤回有可能屬於傳聞證供的證據,暫委裁判官的處理方式並不恰當。本席認同王大律師就這方面向暫委裁判官提出的批評。

13.就第三項控罪,裁判官接納了第二證人的證供,他認為當時兩名男子正在協助上訴人包裝零食,他裁定不能抗拒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該兩名男子均為上訴人所僱用,裁判官沒有表明他如何達到他所謂唯一合理的推論。法例採用的字眼是"僱用",本席認為在沒有其他有效的證供或證據支持下,單憑第二證人看見該等男子從顧客手上接過金錢而把食物包裝後交給客人的事實,並不能達致法例的要求。

14.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的定罪裁決是不安全和不穩當的,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下令將罰款和被充公的物品發還。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潘藹蓮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王志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