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China State Bank Ltd 訴 Sinoearn International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4192/200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une 2003.

1. 原告人是一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的銀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有支行。它就三張空頭支票向發票的被告人提出索償,詳情如下: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J 4192/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4192Y/2002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DCCJ 419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4192號

________________

有關
THE CHINA STATE BANK LIMITED 原告人
SINOEARN INTERNATIONAL LIMITED 被告人

及有關
BANK OF CHINA (HONG KONG)LIMITED 原告人
SINOEARN INTERNATIONAL LIMITED
(藉原來令狀及命令繼續本訴訟)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

審訊日期:2003年5月16及2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3年6月27日

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1.原告人是一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的銀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有支行。它就三張空頭支票向發票的被告人提出索償,詳情如下:

編號 日期 金額 收款人
1. 1998年9月28日 港幣100,000.00元 中立投資有限公司
2. 1998年10月20日 港幣250,000.00元 寶瑞財務有限公司
3. 1998年10月30日 港幣250,000.00元 閻源

2.第一張支票由中立投資有限公司空白背書,而原告人以該支票的持票人及當期持有人的身份索償。該支票於1998年9月28日被出示要求付款時未能兌現。支票退回給原告人並註明“存款不足”。原告人稱其代表律師吳國榮律師行曾於1998年10月21日去信給被告人通知它這張支票不能兌現。此外,原告人在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中稱這項不兌現通知根據香港法例第19章《匯票條例》第50(2)(c)(iv)條亦可予以免除。

3.第二張支票是由寶瑞財務有限公司空白背書,原告人以該支票之持票人及當期持有人的身份索償。該支票於1998年10月20日被出示要求付款時未能兌現。支票退回給原告人並註明“存款不足”。原告人稱其代表律師吳國榮律師行曾於1998年12月4日去信給被告人通知它這張支票不兌現。此外,原告人在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中稱這項不兌現通知根據香港法例第19章《匯票條例》第50(2)(c)(iv)條亦可予以免除。

4.第三張支票特別劃線並寫上原告人的名稱。原告人以該支票持票人及當期持有人的身份索償,並稱其代表律師吳國榮律師行曾於1998年12月4日去信給被告人通知它這張支票不兌現。此外,原告人在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中稱這項不兌現通知根據香港法例第19章《匯票條例》第50(2)(c)(iv)條亦可予以免除。

5.被告人並不否認,儘管原告人的上述代表律師曾要求被告人就該3張支票付款,被告人並沒有支付有關款項。

抗辯理由

6.根據一份日期為1998年8月10日的中文合同書(“合同書”),被告人同意作價港幣889,700.00元向中立投資有限公司("中立公司")購買它在一間名為珠海立旺船運有限公司的內地公司(“內地公司”)的35%股權(“股權”)。

7.合同書訂明,被告人購買股權所須付的款項,在該內地公司售出一艘船隻,而被告人亦收到出售船隻所得的35%收益後,才到期須付。

8.被告人應中立公司要求於1998年9月11日左右開出3張期票,即本案所涉支票。

9.被告人基於中立公司承諾,購買股權的款項根據合同書未到期支付前,不會把第一、第二及第三張支票轉讓或促致轉讓,出示或促致出示要求付款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才答允中

立公司的要求把該3張支票交給中立公司,作為購買股權的抵押。

10.直至審訊當日,該內地公司仍未能售出船隻。因此根據合同書,購買股權所須付的款項仍未到期須付。

11.此外,中立公司亦違反該合約的規定,沒有把股權移轉或促致該等股份移轉予被告人。在這情況下,中立公司完全沒有為第一、第二及第三張支票的開出付出任何代價。

12.被告人在抗辯書的第8段中堅稱:

(i) 中立公司藉失實陳述及/或欺詐從被告人處獲得第一、第二及第三張支票,並在不真誠及/或在上述相等於欺詐的情況下移轉或轉讓第一、第二及第三張支票。在這情況下,中立公司對第一、第二及第三張支票的所有權便屬香港法例第19章《匯票條例》所指的欠妥。

(ii) 原告人知悉第一、第二及第三張支票被轉讓,並且在支票轉讓時知道前述與開出這些支票的背景有關的事宜。此外,及/或退一步來說,原告人與中立公司串通,藉本狀書所稱的失實陳述及或欺詐從被告人處獲得第一、第二及第三張支票。

(iii) 此外,及/或退一步來說,原告人沒有為第一、第二及第三張支票付出任何價值。

(iv) 在這情況下,原告人並非第一及第二張支票的當期持有人,而其對第三張支票的所有權也屬欠妥。因此,原告人無權就第一、第二及第三張支票提出訴訟。

13.此外,被告人在答辯書中又稱:

(i) 被告人否認曾就第一、第二及第三張支票不能兌現之事收到適當通知。

(ii) 第一、第二及第三張支票按原告人所稱分別於1998年9月28日,1998年10月20日及10月30日不兌現,而被告人只透過吳國榮律師行分別於1998年10月21 日、1998年12月4日及1998年12月4日發出的信件接獲通知,但這些通知均屬無效,因為這些通知並非在支票不兌現之後的合理時間內發出。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根據第一、第二及第三張支票所負的法律責任已予以解除。

本案的爭議點

14. (a) 原告人是否該3張支票的當期持有人?
(b) 對於被告人指稱中立公司就該3張支票所作的欺詐行為或失實陳述,原告人是否知情及/或原告人是否就所指稱的欺詐行為或失實陳述與中立公司串通?
(c) 原告人曾否為這些支票付出價值?
(d) 原告人是否須要向被告人發出不兌現通知?

原告人的證據

15.原告人的唯一證人是黃茂聲(譯音),他是當時名為國華商業銀行(現稱中國銀行)的紅磡分行副經理。

16.他作證說,1998年4月23日,寶瑞公司就欠下原告人銀行債項一事致函該銀行(參閱經同意文件冊(“文件冊”)第16-18頁。)寶瑞在信中提及其債務人欠寶瑞本金連同利息共港幣16,517,858.30元,而其中一名債務人是被告人(“華旺公司”)。截至1998年3月31日止,華旺欠下寶瑞港幣2,461,937.00元本金及港幣198,947.00元利息。寶瑞又在同一封信中表示華旺已同意在1998年6月29日前償還寶瑞的欠款,而寶瑞亦打算把這筆款項悉數付予該銀行,以償還部分欠款。

17.1998年8月13日,寶瑞公司就欠款一事致函該銀行(見文件冊第28至30頁),稱寶瑞已要求華旺於1998年11月5日前償還華旺欠寶瑞的款項,而華旺亦已向寶瑞承諾會還款。寶瑞在信中又稱,寶瑞於收到還款後會用這筆錢來減輕對該銀行的負債。

18.銀行亦於1998年8月13日(參閱文件冊第33頁)收到中立投資有限公司的來信,內容謂該公司有應收未收的債款及投資方面的回報港幣1,300,000.00元,並表示把一張港幣100,000.00元的期票押予銀行,用以償還部分債項(見文件冊第33頁)。這是上述的第一張支票。

19.第一張支票由中立投資有限公司空白背書,並於1998年8月12日存入原告人銀行。該銀行因而成為該支票的持票人及當期持有人。

20.第一張支票於1998年9月28日出示要求付款時不能兌現。支票退回給該銀行,並註明“存款不足”。

21.1998年10月21日,該銀行的代表律師吳國榮律師行致信華旺公司通知它第一張支票不能兌現。

22.1998年10月20日,華旺公司開出第二張支票,收款人為寶瑞財務有限公司,支票款額是港幣250,000.00元,而付款銀行為大華銀行。

23.第二張支票由寶瑞財務有限公司空白背書,並於1998年8月12日存入原告人銀行。該銀行因而成為該支票的持票人及當期持有人。

24.1998年10月20日,第二張支票被出示要求付款時不能兌現。支票退回給該銀行並註明“存款不足”。

25.1998年12月4日,吳國榮律師行致函華旺通知該公司第二張支票不能兌現。

26.1998年10月30日,華旺公司開出第三張支票,編號為067536,收款人是閻源,款額是港幣250,000.00元,而付款銀行為大華銀行。

27.第三張支票於1998年8月12日存入原告人銀行。該銀行因而成為該支票的持票人及當期持有人。

28.第三張支票於1998年10月30日被出示要求付款時不能兌現。支票退回給該銀行,並註明“戶口結清”。

29.原告人代表律師吳國榮律師行於1998年12月4日致函華旺公司,通知華旺第三張支票不能兌現。

30.儘管吳國榮律師行於1998年10月21日及1998年12月4日分別致函華旺要求它支付該三張支票到期須付的款項,但華旺依然未付及/或拒絕絕支付任何到期須付的款項。

31.他並表示對答辯書所稱事宜一無所知。

32.原告人第一證人表示他在1998年10月21日下午大約4時在辦公室與曾先生(審訊時的被告人代表)見面。當時他對曾先生說第一及第二張支票不能兌現。

33.原告人第一證人在庭上提及文件冊第7頁的借貸協議書。根據該借貸協議,原告人銀行貸款予閻源先生及劉玉珍。第三張支票存入劉玉珍及閻源在原告人銀行的戶口,用來償還他們欠銀行的債項。他於該支票不兌現後沒有聯絡被告人,但指示銀行的代表律師對被告人展開訴訟。

34.原告人第一證人在盤問時說中立公司的謝先生把第一張支票交給他,說要存入中立的戶口。他說3張支票的收款人均要求把支票存入他們的銀行戶口,以減輕對銀行的負債。他說,中立的謝先生沒有對他說,這些支票要待被告人售出船隻後才存入他們的戶口。

被告人的證據

35.被告人的代表曾長庚先生(以下簡稱“曾先生”)採納他在證人陳述書(文件冊第100至105頁)及補充證人陳述書(文件冊第164至170頁)所言作為主問證據。這些證據支持他在答辯書中提出的理據。

36.除了曾在證人陳述書第14及15頁(文件冊第103頁)提及外,他並說,當他把該3張支票分別交給中立的謝小炎先生,寶瑞財務有限公司及閻源時,他們當時均欠下原告人債項,而原告人亦催促他們還債。

37.謝先生對曾先生說,被告人與中立公司簽訂該合同書不久,他便將被告人與中立簽訂該合同書一事告知黃先生(原告人第一證人),並說中立在不久之後便會收到根據合同書出售股權所得的款項。謝先生對曾先生說,為了取得原告人批准延期還款,他本人對原告人第一證人黃先生說,他會要求被告人開出期票,作為被告人根據合同書購買股權付出的抵押。他與謝先生會把該3張期票交付原告人以償還中立,寶瑞財務有限公司及閻源欠原告人的部分債項。

38.曾先生說謝小炎先生藉欺詐陳述從被告人處獲得這些支票,而原告人將這些支票承兌。

39.曾先生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第5段(文件冊第165頁)中指稱原告人知道訂立了該合同書,也知道被告人須為購買股權而付款的條件是船隻必須已售出。基於原告人第一證人黃先生對上述知情,故原告人並非這三張支票的真誠持有人,也並非付出價值的持有人或當期持有人。曾先生並指稱在原告人取得支票前,該3張支票的所有權已欠妥,原告人亦得受此限制。

40.有關第三張支票,曾先生說據他記憶所及,該支票寫上收款人的名字,而“或持票人”這4個字被刪去。因此,這是一張記名支票。支票所指的收款人不能單憑交付支票便把支票的有效所有權轉讓予原告人。第三張支票並沒有由收款人背書。他說第三張支票並未轉讓予原告人。

41.此外,他又稱沒有收到這3張支票的不兌現通知。

42.他接受盤問時提及他在證人陳述書中曾說過原告人與謝小炎,中立公司,寶瑞財務有限公司及閻源串通,藉失實陳述及/或欺詐從被告人處獲得這些支票。他說他是基於這些人的行為而得出這結論的,因為被告人給中立這些支票是作為抵押,但儘管中立曾承諾不會把支票存入原告人銀行,他們最終還是這樣做。因此,他便推斷原告人與其他人串通。

43.至於指稱謝小炎、中立公司、寶瑞公司及閻源欺詐這點,曾先生接受盤問時表示他們沒有欺詐。事情只等同違約。大律師就文件冊第168頁中補充證人陳述書第14段所作的指稱盤問了曾先生。曾先生在該段說“原告人知道已訂立該合同書,也知道或理應知道中立公司為了從被告人那裡取得支票所作的失實陳述。因此,在所有關鍵時刻,原告人並非真誠地持有該等支票……在每張支票據稱轉讓予原告人之時,原告人就有關的欠妥之處已獲實際或法律構定的通知。”曾先生同意原告人大律師的說法,當他說原告人“知道”時,其意思實為“理應知道”。

證人的可信程度及舉證的標準

44.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第一證人乃可信的證人。關於其證人陳述書中所載及他接受盤問時作證的證據,本席全盤接受。至於曾先生的證詞,本席不能全盤接受為可靠。但本席認為問題不在於其可信程度,而是缺乏欺詐或串通的直接證據證明他對原告人的指稱。

45.被告人未能確立原告人第一證人及/或原告人欺詐及或與人串通。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人第一證人或原告人知道謝小炎為被告人安排或向被告人承諾,待船隻售出後才會轉讓或背書該等支票。證明欺詐的舉證標準是一個很高的標準。惟被告人所指稱的欺詐及與人串通只基於謝小炎先生告訴他的傳聞證據。其實,正如曾先生接受盤問時承認,指稱某人欺詐乃嚴重的指稱。在宣誓後接受盤問時,他本人也不能斷定原告人第一證人黃先生或謝小炎先生確實作出了欺詐行為。本席不能依賴謝小炎先生的傳聞證據。

46.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人第一證人及/或原告人與謝小炎先生、中立公司、寶瑞財務有限公司或閻源先生串通。

第一項爭議

47.《匯票條例》(“該條例”)第29條列明:

“29. 當期持有人

(1) 當期持有人是已在以下情況下取得票面上完成及符合規格的匯票的持有人

(a) 他在該匯票逾期前成為該匯票的持有人;如該匯票以前曾不兌現,則他在不知悉此項事實的情況下成為該匯票的持有人;

(b) 他真誠地並付出價值而取得該匯票,並且在該匯票轉讓予他時,他並不知悉轉讓該匯票的人的所有權欠妥。

(2) 當轉讓匯票的人是以欺詐、威脅、武力及引起恐懼的方式,或以其他非法手段,或以違法代價獲得該匯票或將其承兌,或在不真誠或相等於欺詐的情況下轉讓該匯票,則該人的所有權尤屬本條例所指的欠妥。

(3) 任何持有人(不論曾否付出價值),如透過當期持有人得到任何匯票的所有權,但其本人並非對該匯票有影響的欺詐行為或違法行為的一方,則就該匯票的承兌人以及在該持有人之前的各方而言,該持有人享有上述當期持有人所享有的一切權利。”

“持有人”的定義指管有匯票或承付書並且是該匯票或承付書的受款人或承背書人的人;亦指匯票或承付書的持票人;持票人的定義指管有匯票或承付票的人,而該匯票或承付票是付款予持票人者。原告人顯然管有第一及第二張支票,而且是這兩張支票的承背書人;也顯然是第一及第二張支票的持有人。至於第三張支票,這是記名支票,銀行並非該支票的承背書人。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許先生提述Midland Bank Ltd. v. R. V. Harris Ltd.一案[1963] 2 All ER 685。在該案中,原告銀行與其顧客S達成以下協議:對於那些已記入S帳戶的未結清支票,尤指其中兩張申索所針對的支票,S應獲准從其在該銀行開立的來往戶口中支款。這兩張支票由各被告人開出,同樣為付款予第三方的記名支票。兩張支票均無背書。法庭裁定“the plaintiff bank was holder of the cheques within the definition of s. 2 of the Bills of Exchange Act (similar to section 2 of the Bills of Exchange Ordinance). That definition includes not only an indorsee but also a bearer. 'Bearer' is defined by s. 2 of the Bills of Exchange Act as the person in possession of a bill or note which is payable to bearer. By s. 8 (3) of the Bills of Exchange Act of 1882 (similar to s. 8 (3) of the Bills of Exchange Ordinance), a bill is payable to bearer if the only or last indorsement on it is an indorsement in blank.”(見判案書第687頁D至E行)

48.《匯票條例》第84條列明:

“付款予指定人的支票如由其持有人未經背書而交付予銀行託收,而該銀行為此付出任何價值或享有該支票的留置權,則銀行享有的權利(如有的話),與該支票若於交付時已由其持有人作出空白背書則該銀行會享有的權利一樣。”

49.原告人第一證人黃先生的證詞顯示劉玉珍及閻源欠該銀行很多錢,這張支票是存入劉玉珍及閻源的聯名戶口中,以償還他們的欠款的。

50.Byles on Bills of Exchange and Cheques 一書的226頁第18至19段如此說:

"Bankers have a general lien on all securities for money which are deposited with them as bankers, in the way of their business . . ."

故此原告人顯然為第3張支票的“持有人”。

51.與訟雙方對該等支票的票面完成及符合規格這點並無爭議。《匯票條例》第30條列明:

“(2) 匯票的每名持有人,均表面當作是當期持有人;但在就該匯票而進行的法律行動中,如有人承認或經證明該匯票的承兌、發給或其後的轉讓,是受到欺詐、威脅、武力及引起的恐懼或違法行為所影響,則舉證責任即轉移至該持有人身上,除非及直至該持有人證明,在所指稱的欺詐或違法行為發生後,他已真誠地就該匯票付出價值。”

52.鑑於本席接納原告人第一證人黃先生的證詞,不接納有關黃先生知悉欺詐或串通這方面的證據,故本案的證據是原告人真誠地取得該支票,而且在該等支票轉讓予原告人時,原告人並不知悉轉讓支票的人的所有權欠妥。至於原告人是否曾為該等支票付出價值,根據原告人的證詞,中立公司、寶瑞公司及閻源均欠該銀行債務。因此原告人已為該等支票付出價值。

53.Byles on Bills of Exchange and cheques一書的354頁第23-74段如此說:

"A bank may also become a holder for value by virtue of having a lien on the order cheque, as where the bank collects for an overdrawn account or for an account which becomes overdrawn during the process of collection."

54.該段倚據了與《匯票條例》相若的《匯票法》第27(3)條。

55.鑑於上述各點,原告人顯然為該三張支票的當期持有人。《匯票條例》第38(b)條列明:

“(b) 如他是當期持有人,則其持有該匯票,並不受以前各方的所有權欠妥之處的規限,亦不受以前各方之間僅屬個人性質的免責辯護所規限,而他可要求須對該匯票承擔法律責任的各方強制執行該匯票的付款責任;”

第二項爭議

56.誠如前述,由於本席已接納原告人第一證人黃先生的證詞,故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人知悉有人欺詐或違法或該三張支票的所有權欠妥。

第三項爭議

57.誠如前述,原告人已就該三張支票付出價值。

第四項爭議

58.原告人的大律師陳詞指,由於第一及第二張支票上註明“資金不足”,而第三張支票上也註明“戶口結清”,憑藉《匯票條例》第50(2)(c)(iv)條,可免除作出不兌現通知。有關的條文列明:

“(2) 凡有以下情況,則免除作出不兌現通知 -

(c) 就出票人來說 -

(iv) 受票人或承兌人在其本人與出票人之間,並無任何義務承兌或支付匯票;”

59.Lukin Ltd v Collins Industrial Co Ltd一案 [1985]2 HKC 如此裁定:

“倘若支票出票人的戶口資金不足,則銀行並無義務支付該支票。本案的每張不兌現支票的票面均清楚列明‘資金不足’,故銀行並無義務支付該等支票。根據第50(2)(c)(iv)條,不兌現通知可予免除。”

60.同樣道理,戶口結清時,銀行也無義務支付支票。所以就該三張支票而言,每張均可免除作出不兌現通知。

61.本席既然對上述每項的爭議作出如此裁定,現裁定原告人就該三張支票均獲勝訴。

62.本席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三筆數目分別為港幣100,000.00元、港幣250,000.00元及港幣250,000.00元的款項連利息。有關第一筆港幣100,000.00元之款項,由1998年9月28日起至判決之日期止,利息按法庭釐定之利率計算;有關第二筆港幣250,000.00元之款項,由1998年10月20日起至判決之日期止,利息按法庭釐定之利率計算;有關第三筆港幣250,000.00元之款項,由1998年10月30日起至判決之日期止,利息按法庭釐定之利率計算;此後,直至全數付清為止,三筆款項的利息按法庭釐定之利率計算。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之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須交由法庭評定。

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

原告人由吳國榮律師行延聘的許卓倫先生代表

被告人由曾長庚先生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4192/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