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Cheung Lam 訴 Wong Ho Ching

Case No.DCCJ 18/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y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000018/2002

DCCJ1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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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 Cheung Lam 原告人
Wong Ho Ching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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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3年5月15日

時間:下午12時4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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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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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一宗交通意外。

2.在2000年7月20日約凌晨2時,原告人第二證人李德球先生(以下簡稱「李先生」)駕駛著原告人的的士(車牌JH6186)在黃大仙蒲崗村道行駛。當他的車輛到達龍翔道的支路時,交通燈轉為紅色,李先生遂把的士停在第四線上。在這一剎那,第二被告人所駕駛的的士(車牌FL6196)從左後方撞向他的車輛的尾部。涉案還有另一輛貨車(車牌HZ6175),事發時由第一被告人駕駛。原告人指意外是兩位被告人的疏忽所導致的,要求賠償。

3.因為第一被告人沒有提交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在較早時已經取得第一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4.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他在事發前以40公里的車速在蒲崗村道第三線向慈雲山的方向行駛。當他駛近龍翔道的支路時,第一被告人的貨車撞向他左邊車尾的部分。碰撞後,第一被告人還是從左後方壓過來,他的車輛遂撞向原告人的的士。因為事發突然,他根本不能避免意外的發生。

5.對於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李先生沒有任何意見。在碰撞前,他根本沒有留意他後方的交通情況,所以他不清楚第二被告人的講法是否屬實。

6.本案主要的關鍵是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是否可信。詳細考慮過他的證供後,本席接納他乃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清楚向法庭交代事發的經過,而他的證供亦沒有誇大之嫌。

7.第二被告人的案情亦有其他的證供支持。首先,根據李先生的證供,第一被告人的車輛在意外後在事發地點短暫停留,假如他的車輛沒有與第二被告人的車輛發生碰撞,第一被告人當時根本不需要把貨車停低。第二,李先生本人亦接納,碰撞後,第二被告人第一時間向他講述他的案情,這亦可以支持第二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第三,雖然當時第二被告人的士內的乘客沒有出席作供,可是根據警方向該乘客所錄取口供的內容,他的講法亦可以支持第二被告人的案情。顯然,李先生不能提出任何證供反駁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故此本席接納後者的證供屬實。

8.根據原告人張大律師的陳詞,第二被告人在作供時曾經表示,他在事發前曾經加速及扭右軚,希望避免意外的發生。張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當時的做法是不對的,因為當時原告人的的士在第四線上,他不應扭右軚,否則他的車輛會撞向原告人的的士。對於這方面的陳述,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只是誤解了原告人大律師的問題。根據第二被告人的案情(他的案情一直是相同的,參照第二被告人給予警方的證人供詞,及他在本案中所作出證人供詞的內容),他在事發時一直向前駛,當發生與第一被告人車輛的碰撞後,他才扭軚,嘗試避免意外的發生。根據本席的觀察,第二被告人不是一名頭腦精明或受過高深教育的人,所以本席接納他錯誤理解原告人律師的提問,才作出這些表面上與他案情有少許出入的講法。再者,即使他在事發時曾經扭右避免意外的發生,這亦是一剎那的舉動。即使這個做法在事後檢討可能是錯誤,這亦是他在危急中所作出的決定。本席認為單憑這個做法,不足以推論第二被告人當時疏忽。故此,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當時疏忽的說法。

9.基於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他當時根本不能避免意外的發生,故此,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不能成立。

10.本席認為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非常冒險。本案涉及三部車輛,原告人的李先生根本不清楚案發時後方的交通情況,所以他不能證明第二被告人如何疏忽。在此情況下,他的申索不容易勝訴。

11.本席接納原告人索償的金額合理。可是即使如此,因為本席較早時的結論,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不能成立。故此,本席撤銷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區域法院
陸啟康法官

出席人士:

Miss Janine CHEUNG,由Christine M. Koo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Lau, Chan & Ko律師行律師Mr E. FONG,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