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金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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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清盤呈請由源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呈請人”)提出,要求法庭就金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作出清盤命令。呈請書的債項,是基於區域法院案件編號2002年第5189號,在雙方同意之下,於2002年9月23日所作出的得直判決。根據判決,公司需要向呈請人支付的款項,為HK$359,252.81,雙方又同意公司可分12期支付,每月向呈請人支付的款項為HK$30,000。公司只向呈請人支付了4期,自2003年1月開始,便沒有再支付欠款。截至2003年4月4日,公司欠下呈請人的款項為HK$272,656.98。呈請人在2003年4月4日,向公司發出要求償債書。2003年5月7日,呈請人向法庭遞交清盤呈清書。公司並不否認所欠下呈請人的債項,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誓章,自2001年3月開始,公司已沒有經營生意,也沒有任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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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000498/2003 HCCW 49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3年第49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3年6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6月30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這個清盤呈請由源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呈請人”)提出,要求法庭就金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作出清盤命令。呈請書的債項,是基於區域法院案件編號2002年第5189號,在雙方同意之下,於2002年9月23日所作出的得直判決。根據判決,公司需要向呈請人支付的款項,為HK$359,252.81,雙方又同意公司可分12期支付,每月向呈請人支付的款項為HK$30,000。公司只向呈請人支付了4期,自2003年1月開始,便沒有再支付欠款。截至2003年4月4日,公司欠下呈請人的款項為HK$272,656.98。呈請人在2003年4月4日,向公司發出要求償債書。2003年5月7日,呈請人向法庭遞交清盤呈清書。公司並不否認所欠下呈請人的債項,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誓章,自2001年3月開始,公司已沒有經營生意,也沒有任何收入。 2.公司能夠清還呈請人及其他債權人部份的債項,純粹是由公司的董事黎耀强先生私人支付。公司向呈請人作出建議,希望以16期每月支付HK$15,000的形式,清還呈請人的債項,又要求把清盤呈請押後或擱置。公司這建議,呈請人並不接納。 3.除了呈請人之外,一共有8名債權人向法庭遞交通知,表示他們會反對清盤呈請。該8名債權人,其中3位出席了今天的聆訊。8名債權人也向法庭遞交了誓章,列出反對清盤呈請的理由。誓章的內容如出一徹,明顯是出自同一手筆,8名債權人的欠款,共為港幣一百六十多萬。被拖欠的款項,有的自1999年始,有的自2000始,公司只清還了部份的債項。雖然如此,他們都異口同聲,相信公司會在適當的時間,清還他們的債項,他們都要求把清盤呈請擱置。 4.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287(1)條,法院就與公司清盤有關的所有事宜,可以顧及債權人或分擔人的意願。本席在權衡應否作出清盤命令的時候,考慮了以下幾個因素。 5.第一,債權人的意願,只是法庭其中一個考慮的因素,並非是決定性的因素(參看In Re Vuma Limited [1960] 1 WLR 1283)。故此,該8名反對清盤的債權人的意願,並非是決定性的因素。 6.第二,公司自2001年3月開始,已停止運作,據公司提交的的證據,公司並無收入可以清還無抵押債權人的債項。至於其董事黎先生的承諾,黎先生在法律上,並無責任清還公司的債項,公司也並無提出任何可行的方案,以清還這8名債權人高達一百六十多萬元的債項。本席認為這8名債權人,相信公司會在適當的時間還款,這期望是不切實際的。 7.第三,公司欠下呈請人的債項,並無爭議,呈請人依照法律上賦予他的權利,要求公司清盤。除非有特殊的情況,法庭是應該作出清盤命令的。 8.最後,如果不作出清盤命令的話,即是容許一間資不抵債的公司繼續經營,這樣只會增加公司的負債,完全不符合公衆利益。 9.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必須對公司作出清盤命令。呈請人的訟費,將由公司的資產支付。
呈請人: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歐陽浩榮大律師代表 金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由董事郭昶先生代表出席 反對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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