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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134/2002 HCLA 13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134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851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7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 7月2日 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1.2002年12月14日,勞資審裁處就申索人的申索作出裁決,撤銷申索人的申索。申索人不服,擬提出上訴,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雙方爭論之重點是他們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3.審裁處在考慮雙方之案情,聽取雙方證人之口供,考慮有關之文件及客觀環境情況後,就雙方事實之爭議作出裁定,不接納申索人受僱於被告人方面之說法,遂撤銷申索人追討欠薪之申索。 4.申索人不服審裁處就其是否受僱於被告人所作出之事實裁定,提出種種理據,作出爭辯,要求本法庭批予上訴許可。 5.《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條例第35(2)條規定:
6.毫無疑問,審裁處作出的裁斷並不牽涉審裁處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至於申索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所提出之擬上訴理據,皆牽涉審裁處就雙方事實問題作出之裁定,乃屬證據方面之問題。如前述,審裁處在考慮雙方案情、證人口供、文件證據、客觀環境,並考慮一些當事人現已身在內地,不能回港出庭作證後,根據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及標準,就事實爭論方面作出裁定。本席認為,當中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故並不符合法例之有關規定。證據之強弱、證人的口供誰屬可信,見仁見智。審裁處在事實問題方面所作出之裁定,有足夠之證據支持,申索人不能隨便要求推翻。 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申索人是次之上訴許可申請並不符合法例就批准上訴許可之有關條文規定。本席無權,亦不應批予上訴許可,故本席撤銷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