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兆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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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 [1] 傳票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罰款2,000元。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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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5/2025 [2026] HKCFI 24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7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5年第488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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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1]傳票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罰款2,000元。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指於2024年10月28日上午8時37分在上環信德中心外,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EW2220(「該的士」)在干諾道中(東行)的左三線上行駛,期間前方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以下簡稱「前車」)因為交通狀況而停下來。然而,上訴人並不能夠及時將該的士煞停,導致該的士撞向了前車的尾部。 4.上訴人不爭議他在事發當日是駕駛該的士的司機。他也同意在事發時他是在左三線上行駛,以及兩車發生了碰撞。此外,他不反對控方所呈上前車的行車記錄儀片段、相片、草圖、及會面紀錄。 5.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確認他是前車的司機。他表示當日因為交通燈關係而停在交通燈前等候。大約十秒後,他感到車輛的後方被另一輛車輛撞到,導致他的車動了一下。其後,他下車並且發現自己車輛的尾部被該的士撞到。他有與上訴人作出交談,上訴人承認當時撞到前車。最後,他報警求助。 6.同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因頸痛而自行到醫院接受診治。另外,他在庭上指出控方證物P2第5號相片顯示了前車的損毀狀況,而控方證物P4行車記錄儀片段顯示了事發的經過。 辯方案情 7.當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作證。 8.上訴人在作供時表示自己在事發當日早上大約7時30分開始當日的工作。其後,他在大角咀地區接載了一名乘客,並因應要求前往信德中心。 9.在事發時,他在距離前車10多米的時候開始將該的士的車速減慢。他清楚知道當時是可以完全煞停該的士以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但是由於車上有乘客關係,他選擇將車速調慢至只會與前車發生輕微碰撞。 10.在被盤問下,上訴人表示自己在首次見到前車的時候,兩車的距離大約20至30米。在前車停下後,他在距離前車約12至13米的情況開始減速。當時他的車速約為每小時41公里。他同意在證物P4片段當中所見到的其他的士能夠完全煞停下來。 11.此外,他指出事發當日在發生碰撞之前,他駕駛了該的士約1個小時,並無發生任何機件故障問題。他經常駕駛該的士,甚至在事發前的一天也有駕駛該的士。他不同意在事發時沒有保持適當的謹慎和專注。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在分析本案的證據之前,已提醒自己適用的法律指引及法律原則[2]。裁判官就本案的證據的分析如下[3]:
13.基於上述分析,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不小心駕駛傳票罪名成立。 14.至於上訴人就定罪的覆核聆訊,裁判官指上訴人只是重複他於審訊時所提及的辯方說法/論點。裁判官認為他在審訊時已處理了上訴人在覆核聆訊所提及的事宜,因此拒絕上訴人覆核的申請,維持原判[4]。 上訴理據 15.上訴人於上訴通知書中表示上訴理由為「裁判官把基本學術視作為專業範疇,但卻於覆核時立場不一致;裁定被告人罪成亦並非基於一個唯一合理的推理所作出的」。 16.上訴人於2025年9月4日的上訴理由書面陳詞中提出他的上訴理由,概述如下:
答辯人的回應 17.上訴理由一及二指上訴人於充足的煞車距離外,已開始觸壓煞車器的腳踏,並以合適的力度壓下煞車。答辯人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6至34段所作的分析顯示,該的士以較高的速度接近前車。其後,該的士開始減速,但在與前車只有很短距離下上訴人才試圖急速煞停該的士。在整個過程當中,上訴人其實是有足夠的距離讓他安全地在沒有影響車上乘客以及前車的情況下,將該的士停下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然而,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 18.基於案發當日天氣良好,而前車在交通燈號前停下大約十秒後,才被該的士從後撞到,本案明顯不涉及任何足以影響上訴人的突發狀況。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有充分證據,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保持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亦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因此,答辯人認為上訴理由一及二不能成立。 19.至於上訴理由三,答辯人認為片段清楚顯示本案不涉及任何突發狀況,前車停下大約十秒後,才被該的士從後撞到。另外,正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1段所指出,上訴人於審訊時承認案發前,他駕駛該的士約1小時,無任何機件故障問題,而他亦是經常駕駛該的士。答辯人進一步指出上訴人聲稱於案發十多天後往車房更換煞車片,但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的士於案發時煞車系統異常。另一方面,上訴人於碰撞前有充足時間調整煞車力度,而上訴人於審訊時亦承認是他選擇將車速減慢至「只會與前車發生輕微碰撞」。因此,答辯人認為上訴理由三不能成立。 20.總括而言,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沒有不合情理、違反邏輯之處,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沒有錯誤引述、遺漏,而裁斷亦沒有明顯出錯。根據同意事實、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行車記錄儀片段,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其所面對的控罪。 本席的考慮 21.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由於上訴級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從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22.本案的證據簡單,上訴人並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也不爭議他所提供的行車記錄儀片段。本席有機會重複觀看行車記錄儀片段。如裁判官所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並與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吻合。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23.至於上訴人的證供,基於片段顯示該的士有減速,所以裁判官也接納上訴人表示有減速的說法。本席認為片段顯示如裁判官所指,即使上訴人有減速,該的士於與前車短距離的情況下才急煞車,最終仍然撞上前車。再者,上訴人在作供時表示他清楚知道當時是可以完全煞停該的士以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但他選擇減速至只會與前車發生輕微碰撞。這顯然是上訴人經過考慮才作出的決定。本席認為裁判官就這方面的分析正確,即上訴人顯然錯誤評估情況,沒有保持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因此,上訴理由一及二不成立。 24.至於煞車片不足的問題,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於案發前1小時已駕駛該的士,他沒有發覺煞車片有任何問題。本席認為即使他於事發後10多天後安排更換煞車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該的士於案發時的煞車系統異常。再者,如答辯人所指,上訴人於審訊時承認是他選擇將車速減慢至「只會與前車發生輕微碰撞」。上訴人在上訴陳詞更表示與前車發生輕微碰撞是他巧妙的安排。因此,本席認為本案並不存在煞車片不足的情況,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25.單憑觀看行車記錄儀的片段並不能得知片段中車輛的實際行車速度。如裁判官所指,以片段分析及計算車輛行車速度涉及專家範疇。由於上訴人於審訊時並沒有提供資料顯示他有這方面的專業資格,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拒絕准許上訴人於作供時以片段分析及計算車輛速度。至於裁判官於覆核聆訊時提及上訴人以另一方式表達該的士於當時速度下降的變化,顯然與上訴人於審訊時想表達的說法相同。因此,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原審及覆核時就這事項的立場不一致,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26.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就本案的證供及證據作出妥當的分析及詳細的考慮,他的裁決合理有據,符合邏輯。因此,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慶文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