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啟輝

Case No.HCMA 290/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u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290/2003

HCMA29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290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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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黃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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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6月24日

裁決日期:20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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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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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第一控方證人是本案的受害人,她與其男友即第二控方證人在事發時平排緩慢步行,第一控方證人在第二控方證人的左方,上訴人則向二人迎面而步去。當時上訴人右手拿着膠袋,當他經過第一控方證人左邊身體時,第一控方證人感覺左面臀部被「揸」了一下。於是她立即告知第二控方證人。第二控方證人聽後即大聲呼喊,並叫上訴人停下,質問上訴人為何非禮其女朋友,上訴人隨即步出馬路中央鐵欄位置。第二控方證人衝前在該處把上訴人截停,但上訴人卻大叫,叫第二控方證人不要打他,又大叫「警察,有人打人」。

3.第三控方證人是一名警員,他截停上訴人,在聽過第二控方證人的投訴後,向上訴人查問,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撞到」第一控方證人,但否認非禮她。

4.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他說在事發前他是東張西望在找巴士站,他不覺意「撞到」第一控方證人。他說他當時沒有留意,是事後被截停才知道的。他又指當晚,第二控方證人大聲叫他不要走,他恐怕第二控方證人會打他或掠奪他的金錢,所以才要求警察協助。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詳細闡釋為何他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然而他在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後,亦強調控方案情必須獨立地站得住腳。

6.在分析第一證人的證供時,裁判官小心地對自己作出了警剔。又考慮到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證供中出入的地方,有否影響他們的可信性。裁判官有機會耳聞證人作供時的證供及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就他們可信性的裁斷。此等裁斷,上訴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而他亦有權基於某些事實的裁斷而作出他認為是唯一合理的推斷。

7.上訴人大律師今日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主要是裁判官就第一證人的證供,錯誤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推斷,即推定「揸」第一控方證人臀部的行為是來自上訴人。詹大律師指出,除了此推斷外,另一個同樣有利於上訴人的推斷,就是第一控方證人的臀部是被第二控方證人,即其男朋友用手「揸」了一下。

8.本席認為此陳詞實有強詞奪理之嫌,裁判官之所以裁定「揸」的行為來自上訴人,並不是單憑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是基於綜合本案所有的證供,包括來自第一控方證人、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當中亦包括第二控方證人所稱,他在第一控方證向他投訴後,他即時衝前質問上訴人,以及上訴人當其時怪異的行徑。事實上,在聆訊期間的爭議點,完全不是上訴人有沒有接觸到第一控方證人。上訴人在警誡下,已承認有「碰到」第一控方證人,但沒有非禮她。而他在作供時同樣承認在事後知道他有碰到第一控方證人,但他說他不知碰到那處,又說就算碰到是意外的碰撞。所以全案的爭議部份,並不是究竟是不是上訴人「揸」第一控方證人,是上訴人抑或是第二控方證人「揸」第一控方證人。根本上爭議部份是上訴人的「碰到」這點,是否就第一控方證人所講用5隻手指去「揸」,以及他究竟是意外的做,還是蓄意地做。

9.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下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咸頓金仕律師行轉聘詹俊祺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