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tri-hastuti 訴 佘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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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4月3日,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就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作出裁決,判被告人敗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各項因解僱而應獲得之金錢。被告人不服,擬提出上訴,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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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000001/2003 HCME 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1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編號 MB 2367/2002 (B))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7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7月17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2003年4月3日,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就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作出裁決,判被告人敗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各項因解僱而應獲得之金錢。被告人不服,擬提出上訴,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申索人為被告人之印尼籍家庭傭工。自2002年7月28日,受僱於被告人。2002年9月17日,被告人以申索人在工作期間犯下各項錯誤為理由,將申索人即時解僱。 3.仲裁處在考慮雙方案情、證供及文件證據並客觀環境後,裁定被告人並無即時解僱申索人之充份理由,故裁決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解僱代通知金。此外,仲裁處亦就被告人向申索人提供的機票已經過期一事作出裁決,被告人須付上再行購買一張有效機票的責任。最後,仲裁處亦裁斷申索人可享有休假六天,故被告人須支付該六天休假之工資。 4.《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453章)第31(1) 條規定如下:
此外,條例第32(2) 條規定如下:
5.就本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厚厚的一疊書面陳詞。在該書面陳詞當中,被告人提出多方面之論據,挑戰仲裁處就雙方事實爭議所作出之裁斷。如上述條文規定,在這類上訴中,仲裁處就與訟雙方對事實方面之爭議所作出之裁斷,除非當中牽涉仲裁處犯上法律錯誤,本法庭不能隨便予以推翻。在考慮仲裁處的判案理由書及被告人所提供之上訴許可申請陳詞後,本席不認為仲裁處在事實裁斷方面犯上任何法律錯誤。本席强調,就事實爭議方面,證供之强弱、證人口供可信與否,很多時是見仁見智。除非仲裁處所作出之事實裁斷犯上法律錯誤,否則該裁斷是不能藉着上訴推翻的。被告人在書面陳詞時指稱,仲裁處就事實爭議方面之裁斷與雙方之案情或所提供之證據有不同之處,本席認為仲裁處在考慮雙方之案情、證供及證據時,並無責任必需接納任何一方之案情或證供。只要裁斷是根據所有仲裁處可採納之證據而作出,而裁斷亦有足夠之證據支持,便不能說仲裁處犯上任何法律方面之錯誤。 6.仲裁處在考慮究竟被告人是否有充份理由即時解僱申索人時,在應用適用法律方面並無犯上任何錯誤。被告人指仲裁處錯誤引用案例(Tsang Tak Chi 對 China Wall Ltd HCLA 33/1998)。本席絕不同意。當然,決定是否有充份理由即時解僱時,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仲裁處就事實爭議方面之裁斷。既然仲裁處已就事實方面之爭議作出裁斷,而這些裁斷又並不牽涉任何法律上之錯誤,本席認為仲裁處就是否有足夠理由即時解僱方面之決定亦無可上訴之理由。 7.就申索人所提出之申索項目方面,根據條例,仲裁處並不容許訴訟雙方由法律代表出席聆訊。而根據條例第17(3) 條,仲裁處如認為某事項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項曾否由當事人提出亦可予以調查。本席認為仲裁處在處理這類小額薪酬索償的案件中,採取主動、積極及調查的角色,幫助雙方尋找出真正爭拗之題目或申索之項目,然後經過聆訊程序,作出適當之裁斷及裁決,不單無可厚非,而且完全恰當,故本席不認為審裁處有偏幫申索人的情況。 8.就申索人被拖欠的休假方面,雙方有事實之爭議,而仲裁處亦就爭議作出裁斷,當中並無牽涉任何法律錯誤,仲裁處之裁斷不能藉上訴予以推翻。至於仲裁處就休假計算方面,本席看不出有任何錯誤之處,這方面亦毫無上訴理由。 9.最後,就機票過期一事,根據仲裁處之裁斷,即時解僱申索人而不給予代通知金,錯在被告人一方。申索人追討代通知金過程需時。然而,被告人給予申索人的機票期限只是三個月,時間方面並不足夠讓申索人完成進行申索拖欠款項之法律程序。仲裁處因而認為被告人須付上再行購買一張有效機票的責任,並就機票的價錢作出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仲裁處就僱傭合約條文方面之理解及申索人這方面申索之推論並無不妥當之處,當中並無上訴之理由。至於機票之費用,實為事實之裁斷,亦不能作為上訴之理由。 10.至於被告人在書面陳詞內提出之其他細節及爭論理據,本席亦認為不構成任何上訴理由。 11.總括來說,被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依法可批予上訴許可之上訴理由,故本席撤銷本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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