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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01/2022,[2026] HKCA 9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0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20年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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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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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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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LAW WAI MAN (羅偉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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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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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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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
| 聆訊日期: |
2026年1月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5月7日 |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承認誤殺,但不為控方接受,經過審訊之後被裁定‘謀殺’罪成立,原訟法庭原審法官(陳仲衡法官)依例把他判處終身監禁。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相關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在將軍澳某某邨某某樓1208室 (‘1208室’)謀殺劉莉芝(‘死者’),犯案日期大約是2019年3月17日。
承認事實
3.控方依賴了大量的《承認事實》如下。
(基本事項)
4.申請人和死者(英文名Sony)屬親密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時一同住在死者的住所1208室。死者從2011年開始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需要每日吃藥和定期接受治療,死後則被發現體內有冰毒殘餘。2019年3月19日晚上11時,警方在九龍城一間賓館尋獲申請人。2019年3月20日,警方在1208室一張雙層床的下層床板下發現死者的屍體,申請人繼而被拘捕及警誡。
(警誡供詞)
5.申請人開始時表示「冇嘢講」,但在隨後的錄影會面和案情重組當中則透露了大量訊息。
6.以下是第一次錄影會面的主要內容:
案發前死者因為懷疑申請人和別人有染而與他爭吵和把他的東西扔到屋外,之後又大叫和說他是通緝犯及聲稱要報警把他拉走。最終死者被申請人喝停和自行拿出毒品服食。
隨後兩天,死者斷斷續續地不停吵鬧。申請人在忍受不了之下掌摑過死者臉部兩三下。其後死者亦一度脫衣和聲稱遭到申請人強姦。另外就是趁申請人睡覺時突然大叫和在屋内走來走去。申請人因為擔心死者亂丟物品,便用毛巾捆住死者雙手,輕輕綁在床邊的窗框上,之後兩人繼續睡覺。
由於申請人有長期吸食冰毒的習慣,所以三四天才能入睡一次。無奈這次入睡後又被死者的大叫吵醒,申請人便起來踢和打了死者一兩下。再後來,他真的睡醒了,就發現死者已經死了。
雖然受驚,但由於自己被通緝,所以申請人不敢報警。直至過了半小時,確認死者已經死亡之後,申請人便把死者的屍體藏進雙層床下層的床板下面,然後用拖把和清水清潔全屋。接著,申請人洗澡、更衣、丟棄作案時的衣服,和離開單位及用電話告訴親友自己好像殺了人。之後他便住進了九龍城即警方後來發現他藏身的賓館。
在其後的兩天,申請人曾經兩次返回1208室收拾行李和經友人把物品轉存至迷你倉。由於他的手機沒電,申請亦取走了死者的手機自用。申請人表示,發現死者死亡之前,他自我感覺正常,但不知道那是什麼狀態,也不懂得去形容。他說,除了睡覺的時候,他每天都要吸毒。
7.第二次的錄影,其實不是會面而是案件重組。在重組的過程當中,申請人親身演示了捆綁、毆打死者及藏匿屍體的過程。
8.最後是第三次錄影會面。在那次會面當中,申請人提供了更詳細的施暴過程。例如,在他和死者一同吸毒之後,死者再度吵鬧和聲言報警,申請人便用毛巾和充電線去捆綁她的口,以及用衣物去纏住她的雙腳,並且在吸毒後精神恍惚之下,對死者進行了約四次的踢打,踢打的部位包括死者的面部和其他身體多處。申請人之後入睡,醒來時則發現死者已死亡。
控方證人
(朋友家人)
9.除了發現死者的警員,控方一共傳召了四位市民出庭。他們分別是PW1劉女士(死者妹妹)、PW2李女士(申請人朋友)、PW3耶女士(死者朋友)和PW4羅女士(申請人女兒)。上述四人,以後三者較為重要。例如PW2,她曾在3月19日晚應約,到九龍城申請人入住的賓館喝酒,期間申請人更表示因為和死者「嘈交打交」而把死者「綁住」,不過未及交代清楚便被到場的警察拘捕。又例如PW3,她曾經寄住1208室,並親眼見過死者「情緒激動」、「語無倫次」、「掟嘢落街」及和申請人一起吸毒,在3月17和3月18日則分別應申請人邀請返回1208室喝酒和陪同申請人到九龍城租住賓館。
10.至於PW4,她是申請人與前妻生下的女兒。她從11歲開始便跟著母親居住,成年後則會用社交媒體和申請人保持某程度的聯繫。她知道申請人有吸冰毒的習慣。對於本案,PW4能提供的主要是她和申請人的對話紀錄。這些對話在Facebook Messenger進行,相關的截圖是控方證物P14。對話的日子、時間和內容見下圖:
| 2019年3月15日17:54時 |
| 父: |
B,佢俾我打到穿晒頭流好多血呀,我而家好驚呀你可唔,可以打俾我!
我驚佢會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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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3月15日17:54時 |
| 女: |
我唔明你點解成日要打人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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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3月15日17:54時 |
| 父: |
我而家又想走但又驚佢嗌
我瞓醒佢張D嘢全部掉晒出走廊,全屋淋水
煙仔又燒晒你都知我D脾氣,一着就咁囉!
我想推佢落街
你千祈唔好同人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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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3月15日18:32時 |
| 父: |
個細電話俾佢整唔見咗,我祇係同你講聲,你都唔好再搵我唔想煩到你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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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3月15日22:43時 |
| 父: |
有乜唔明,你同條仔嘈你都郁手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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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3月17日01:55時 |
| 父: |
你打電話畀daddy,我死前想同你講啲嘢咋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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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3月17日02:21時 |
| 父: |
Daddy真係走啦 我有乜事你都唔使再幫 費撚事你阿媽同你老公詐型 我唔會再煩到你
Sony死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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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3月17日02:21時 |
| 父: |
你千祈唔好講
係咁
你daddy我而家得兩條路 一條就係死 一條就係終生監禁 我諗你都知會我揀邊條
我右手隻中指 手指頭又斷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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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3月17日02:33時 |
| 父: |
你梗係以為我又想問你借錢 話Sony死咗 我唔同你講唔知仲同邊個講呀 不過算啦 你唔信都好 起碼唔會周圍講 我而家同阿妹講緊 唔阻你啦
你有我呢個daddy真係你嘅羞恥對唔住呀 我真係走啦你唔好搵我喇係咁啦 你記住自己做乜都要小心
啱啱執好啲嘢 我沖完涼落街坐
你記住要應承daddy 千祈唔好同任何人講 唔係佢哋實報警
我唔可以坐一世監
其實我真係好想見你
其實佢識到我好慘架 我監生打死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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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3月18日20:50時 |
| 父: |
Be! Daddy我聽晚就走,遲啲會過越南
你可唔可以打個電話畀dadd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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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3月18日21:31時 |
| 女: |
我想問sony真係死咗,咁佢條屍係邊??你就咁樣諗住唔理走左去??
佢本身咁樣收留你,死左都係因為你,你個心過唔過到自己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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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3月18日21:47時 |
| 父: |
過唔到,但有好多內情你唔知,我差D俾佢害死,你可能唔信但呢個係事實,叫你打俾我就係想同你講同聽下你把聲,我唔係想卸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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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3月18日21:47時 |
| 女: |
但你𣪩左佢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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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3月19日03:07時 |
| 父: |
咁又點佢唔死我就死?你嘥氣啦咁樣唔啋我一要報警拉我,跟住佢又話俾人強姦咗,我臨出門口話會幫佢攪叫佢唔好喊,落樓打去問清楚,仆佢個街佢話我先係強姦佢嗰個,跟住嗰日都無嘢瞓覺,一瞓醒全屋嘢掉晒出走廊,我個眼鏡電話全部都俾佢掉咗落街,我包煙俾佢燒晒,佢最仆街係去完廁所特登整到個波出晒嚟跟住走去個窗度嗌救命畀人強姦,我嗰時就真係發晒癲打佢,佢又不停係咁嗌到我真係打佢先收聲,我真係試過哎佢唔好再嘈佢話好仲同我講對唔!佢好唔夠15分鐘見我一瞓著又係咁嗌,佢由朝早7點幾開始重複又重複咁嗌到下午三點呀,跟住我就瞓著咗喇,我瞓到成點先扎醒,醒咗即刻睇下佢點?佢成身都硬晒死咗!就係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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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3月19日05:06時 |
| 父: |
你記住刪除我D訊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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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證人)
11.控方傳召了兩名醫生。
12.PW7傅醫生是給死者進行解剖的法醫。根據他的報告(控方證物P19),以及庭上證供,死者的直接死因是胸部遭受嚴重外力傷害,以致造成身體兩側多條肋骨及胸骨骨折,並伴隨心肺的嚴重瘀傷、撕裂和出血。另外,死者全身,例如是頭、面、臀和四肢都有瘀傷,甚至嚴重瘀傷;頸、手腕和腳則有被捆綁的痕跡;體液則被驗出有冰毒殘餘。根據推斷,死者的死亡時間是2019年3月20日上午發現屍體前約二至三天,即約3月17至3月18日。
13.PW8蕭醫生是青山醫院的顧問醫生兼精神科主任。她曾經接見申請人九次及撰寫相關的報告(控方證物P21)。PW8確認,從2019 年3月申請人開始還押,至2022年6月她初次接見申請人期間,申請人從沒有被轉介到小欖精神病院接受精神科評估或治療,此外申請人亦沒有私下接受過任何精神科的評估或治療。PW8的報告和庭上證供可撮要如下:
申請人聲稱,他服用冰毒,最初是每兩三天1.75克,到案發時則為每一兩天3.5克;這個劑量屬於偏多,但也不出奇。申請人聲稱會連續服用三四天,之後因疲倦入睡十至十二小時,然後再服用;這個模式或規律也是有的。
申請人在2022年的認知功能測試中取得30分滿分。從2019年較貼近案發日期的各項證據看來,例如是申請人本人的會面紀錄、他和女兒在Facebook Messenger的對話、其他證人的筆錄,以及申請人懂得收藏死者屍體、利用死者手機傳送資料給自己,和不用本人的名字租用迷你倉等,申請人案發時也大致沒有認知障礙的問題。
申請人聲稱,他本身的性格比較容易煩躁,但沒有特別提到在增加服用冰毒的劑量後變得更加煩躁。不過,申請人聲稱他案發時服用的劑量比之前的平均多三分一,那也可能影響到他的行為。原因是,服用冰毒的其中一個症狀就是煩躁,而煩躁跟一些暴力行為是「有關連」的,「可能同佢事發時嘅暴力行為掛鉤」[1]。
在「斷戒」階段,即「食食下唔食」,例如是剛睡醒的時候,服用冰毒的人也可能出現煩躁,但這個情況「未必可以解釋晒所有嘢」,其他因素如個人性格也是有關的[2]。對於辯方專家指「(冰)跟被告人的暴力行為是有關的」(見下),PW8同意「兩者係有關」,但重申「未必係單一嘅原因 … 所以佢肯定唔到」[3]。
證據顯示,申請人有服用冰毒的強烈渴望,但在斷戒階段也不至會心跳加速和手震;他只會出現疲累、困倦和有時煩躁等「唔屬於嚴重嘅身體症狀」[4]。對於辯方專家指申請人「冰中毒」(見下),PW8亦指出,無論是身體(如體溫上升、瞳孔放大、呼吸急速)抑或精神方面的症狀(如神智不清、思覺失調、被迫害妄想),申請人都沒有出現,所以她不認為有足夠證據作此結論[5]。
有服用冰毒的強烈渴望,跟無法抗拒冰毒以致構成「冰中毒」,是不一樣的。各種證據顯示,申請人實非去到一個「非食不可」的地步。相反,申請人「係可以唔食嘅 … 唔係一瞓醒就食 … 佢會出去買嘢食,案發之後可以抌咗啲食冰嘅器具」[6]。簡而言之,證據不支持申請人已去到「非自願(吸食)」的程度;證據只支持申請人有「冰毒依賴症候群」[7]。當然,由於有限的資料和評估,PW8也「唔可以講可以完全抹殺呢個可能」[8]。
辯方證據
14.申請人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證人(DW1)。
15.DW1鄧教授是中文大學的精神科教授。他的報告是辯方證物D2。這份報告同樣是基於和申請人的會見、申請人的錄影會面、案件重組,以及其他和女兒在Facebook Messenger的對話。綜合有關的報告,和他在庭上的證供,DW1的意見可撮要如下:
1.75克冰毒屬於中至高劑量,會令人興奮、精神充沛,不需要睡眠。好像申請人,他就可以三天不睡,然後補眠一段較長時間。
根據案情判斷,申請人應該是患有冰毒依賴症,亦即有冰毒的毒癮。至於影響,就是經過三天的吸食,申請人會變得「好攰、好𤷪𤺧、好想瞓」,以致他「容易啲有暴力傾向」--「呢個係有可能嘅」。在上述的情況下,申請人亦「可能做出比佢平時更加不理性、更加不合理嘅行為」[9]。
冰毒依賴症的患者會對冰毒有「不能自控嘅渴望」。如果長時間服用高劑量,有固定的模式,這個症狀便可能出現。所謂不能自控,是「有時間性」的。通常是連續服用三幾天,之後身體會透支,進入「融冰階段」,很累很想睡,但睡醒之後,即使能忍耐數小時,身體沒有什麼不舒服,「心癮(都)會好厲害」,最終令服用者「屈服、食番」而「個循環又再開始」。簡言之,由戒斷產生的「身體唔舒服」,七天便會消失,但「心癮」就會導致服用者「停唔到」[10]。
冰毒的「非食不可」,跟酗酒是不一樣的,不是「醒來就要飲」。服用冰毒的人在睡醒後不會出現需要用冰毒來處理的身體不適。服用冰毒的人要處理的只是心癮。事實上。心癮大到非食不可的冰毒服用者才算有冰毒依賴症。如果能控制得住,不去吸食,那只屬於冰毒的濫藥者而未到成癮[11]。
長期服用高劑量的冰毒,可以造成精神方面的損害。如果兩三天便服用1.75克,部分人甚至會有永久的精神損害,例如是精神病(psychosis)或其他情緒病。但DW1並未發現申請人有精神病或抑鬱和焦慮症等等[12]。根據申請人和女兒在Facebook Messenger的對話,以及案發後的一系列行為,例如是有秩序地藏起屍體,申請人的認知能力亦應該沒有大問題[13]。
總括而言,在2019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16日早上6至7時,申請人是「冰中毒」。意思是,在這段時間,申請人的「精神狀況係受到冰毒影響緊」,至於影響有多大DW1則沒有言明。作為總結,案發時申請人是「受到(冰毒)的影響」,而「(冰毒)的藥效跟(申請人)的暴力行為是相關的,有可能(冰毒)增加了(申請人)暴力行為的傾向性」,但影響有多大「就講唔到」[14]。
原審議題
16.申請人的說法,是案發時他被‘激怒’(provocation)及/或處於‘減責神志失常’的狀態(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這是他承認誤殺的基礎,在審訊時則為陪審團要決定的唯一兩個議題。
相關指引
17.因應申請方在是次申請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會先列出有關部分的原審《導詞》如下。
(激怒)
18.對於如何構成‘激怒’,原審法官最初是這樣說的[15]:
「 如果出現以下嘅情況,一個導致死亡嘅作為,譬如話,拳打腳踢、襲擊呢啲作為,就係『激怒』之下作出嘅作為喇。如果出現以下呢兩個情況:第一,就係嗰啲作為,有關嘅作為,係被告人因為死者嘅言語、死者嘅說話或者作為(即係佢講咗啲嘢、做咗啲嘢),令到被告突然同埋短暫喪失自我控制嘅能力;同埋第二,嗰啲死者嘅說話或者作為,係可以導致一個喺被告人處於被告人嘅情況(即係喺被告人嘅情況)同埋一個有普通自我控制能力嘅人做出被告人所做嘅事。大家留意,一同二之間係『及』,係要兩個情況都有嘅,而唔係『或』,係『及』,要兩個情況都出現嘅。大家需要係逐一考慮第一同埋第二呢兩個問題。[18.1]
我哋考 慮下『激怒』之下失去自我控制能力呢方面嘅問題。我哋要問自己個問題就係,問題一,被告人係咪因為死者嘅言語或者作為,導致被告突然同埋短暫喪失咗自我控制能力呢?呢件案件被指『激怒』到被告人嘅說話同埋作為係包括:死者話被告人同『啫喱』有染(即係俗語嘅『有路』);死者喺被告人想瞓覺嘅時間大吵大鬧;死者將被告人嘅物品掟到屋外;死者拉高衫,喺窗邊大嗌『強姦』,亦都提過要報警;而被告人喺佢同個女嘅Facebook Messenger入面,亦同女兒係提出過一啲被告人對死者嘅投訴,話死者做過啲咩嘢嘢嘅。[18.2]
大家亦都要考慮一啲被告人被指係佢有嘅特徵,而嗰啲特徵係會影響到被指激親、激怒被告人嘅說話同埋作為對被告人造成嘅嚴重程度。第一,就係患有『冰』毒依賴症侯群嘅被告人,當時(案發時)係正處於所謂一個『融冰』嘅階段,非常渴睡。大家亦都係可以考慮到當時被告人嘅所處嘅情況,就係案發時佢正被通緝,擔心因為死者嘅舉動,導致報警(導致他人報警又好,死者自己報警又好),而被警方拘捕。大家亦都應該考慮埋被告當時係有因為另一宗案件身處緩刑期間,咁一個身處緩刑期間嘅人,唔想再惹官非。因為緩刑期間如果再有新嘅案件被定罪,咁佢舊案嗰個緩刑都要被執行嘅。[18.3]
呢件案件,大家都聽過一啲法證精神科專家同埋精神科專家(即係蕭醫生同埋鄧教授)嘅證供。有關嘅精神科醫生嘅有關嘅專家證供,係同事實上,呢件案件事實上,死者嘅說話或者行為是否導致被告人案發時短暫咁失去咗自我控制能力,到個程度被告人係做出咗佢當時嘅作為嘅考慮係有關係。如果大家係肯定,到最後肯定,被告人唔符合上述定義嘅『被激怒』,即係個問題一,如果你哋肯定,如果你哋肯定被告人不符合上述定義嘅『被激怒』的話,咁就已經不構成『激怒』呢個辯護理由喇,而被告人謀殺罪就罪名成立。當然喇,你哋跟住就需要考慮減責神志失常呢個辯護理由,咁我之後會再處理、再解釋嘅。[18.4]
另一方面,假如,如果你哋嘅結論係被告人有或者可能有符合上述定義嘅『被激怒』,咁你哋就要需要回答以下嘅問題二。問題二,就係我哋設定一個擁有被告人嘅特徵嘅普通人嘅情況。問題二就係死者嘅行為(即係佢嘅說話同埋/或者佢嘅作為)會否導致(會唔會導致)到一個有普通自我控制能力同埋清醒嘅人做出被告人所做嘅事呢?所謂呢度講緊嘅『一個具有普通自我控制能力的人』,就係一個具有同被告人年紀相若、性別相同、同被告人有相同嘅特徵、神智清醒嘅普通人所應該具有嘅自我控制能力嘅人。[18.5]
呢件案件,被告人所身處嘅處境就係,佢係喺香港生活嘅中年本地男性,有『冰』毒倚賴症候群,我哋有時證供叫『冰』毒嘅毒癮喇。當時同佢同居嘅妻子啱啱離開佢而去,被告因為咁唔開心,案發時失業,被警方通緝同埋係在緩刑期間。一啲行為或者說話可能對一個人唔構成侮辱或者傷害,但係就可能對另一個人造成好大嘅侮辱或者傷害,個原因可能係嗰個另一個人嘅本身嘅性別、種族、文化背景、身體特徵、個人嘅特性,或者佢嘅人同人嘅關係同埋個人嘅履歷。所以大家喺呢件案件入面要考慮嘅普通人,就係好似我剛才所提出,具有同被告人年紀相若、性別相同、同有被告人相同嘅特徵同埋經歷嘅人。所謂有啲說話、行為對一個人唔會構成侮辱或者傷害,但係可能對另一個人會有好大嘅侮辱嘅傷害,或者講講俗啲嘅或者易明啲嘅說法,就係所謂『崩口人忌崩口碗』呢個咁樣嘅表達,可能就係呢個說話嘅意思。[18.6]
法律,我哋嘅法律係預期每個人都會控制自己嘅情緒。舉例嚟講,如果某人佢天性係出奇地喜怒無常,容易激動或者係甚至兇殘嘅,可能係因為佢飲酒嘅原因喇,但係佢唔可以用呢個作為藉口。所以喺呢度,我哋講緊、所描述嘅普通人,唔係一個特別易激動或者特別有暴力傾向嘅人,而係具備喺現在、現今嘅社會入面,每個人都有權期望在同一個社會居住嘅市民會運用嘅自我控制能力。所以大家喺考慮問題二嘅時間,你哋必須要根據你哋認為死者嘅有關行為及/或者係言語對一個普通人產生嘅影響,嚟考慮呢啲所有嘅行為同埋言語。如果你哋肯定呢啲行為及/或(『及/或』即係『及』同『或』喇)言語係唔會導致一個同被告人年紀相若,性別相同、具有同被告人相同嘅特徵、背景、神志清醒嘅普通人做出被告人所做出嘅事情,咁控方就已經證明到『激怒』呢個辯護理由不成立喇。[18.7]
咁的話,只要控方證明到,令你哋肯定謀殺罪嘅所有元素都齊備嘅時候,咁你哋嘅裁決就係謀殺罪罪名成立。但係如果各位嘅答案係呢啲行為及/或言語會或者可能會導致一個同被告人年紀相同、性別相同、具有同被告人相同嘅特徵同背景、神志清醒嘅普通人做出被告人所做嘅事情,咁你哋裁決就係基於『激怒』呢個理由,謀殺罪罪名不成立,但係誤殺罪罪名成立。[18.8]」
19.經過陪審團短暫避席,以及和辯方商討過後,原審法官則有以下補充[16]:
「 我哋去番書面指引嘅第6頁,有啲係需要補充。… 關於一啲被告人佢有嘅特徵,咁我哋亦都應該係考慮埋第1項嘅特徵,順時序應該係當時被告人同居嘅妻子阿詩離開咗被告人,離被告人而去,而死者同被告人嘅關係係一個親密同居男女朋友嘅關係。呢個係可以視為被告人佢當有嘅特徵之一。[19.1]」
(減責神志失常)
20.接著是‘減責神志失常’的指引,其中所有的重複和不必要的枝節皆由本庭省去[17]:
「 跟住,要成功證明減責神志失常,辯方係需要證明被告人襲擊死者嘅時間較有可能,即係呢個標準,我哋去番個標準嗰度,較有可能出現以下三種情況。用番呢個相對可能性嘅標準去表達,就係話,即係話出現以下三種情況係較冇出現嘅可能性嘅可能為大:第一,就係話被告人佢屬於神志失常,呢件案件嘅意思即係話失去咗理性判斷,或者行使正常嘅自我控制,又或者兩者,兩種情況都出現,即係話失去理性加埋失去咗行使正常嘅自我控制。第二,就係嗰個神志失常係因為疾病所導致嘅。咁我講疾病,因為我哋已經排除咗呢個頭先剛才所講,刪除咗天生、『與生俱來』嘅因素、『心智發育停頓』、『遲緩』、『受傷』呢啲,所以我哋而家講緊呢件案,講緊嘅就係一個疾病,個疾病就係,意思就係證據入面,大家成日都聽到嘅『冰』毒倚賴症候群,或者我哋簡稱叫做『毒癮』,『冰』毒嘅毒癮。即係話對毒品非自願同埋無法抗拒嘅使用。辯方嘅說法就係被告人佢嘅神志失常,係因為『冰』毒倚賴症候群而對毒品『冰』有非自願同埋無法抗拒嘅使用。第三,第三個情況就係,而帶嚟嘅後果就係案發時,被告人對於佢殺死死者嘅意識責任係大為減少。[20.1]
……..
呢件案件,被告人所倚賴嘅神志失常係講被告人嘅『冰』毒倚賴症候群嘅問題。『冰』毒倚賴症候群係一個醫學上承認嘅一個精神病。呢件案件唔係話被告人嘅腦部受損至神志失常,而係話『冰』毒倚賴症候群對於神志嘅主要影響係傷害或者摧毀咗一個人是否使用危險藥物『冰』毒嘅選擇能力,而『冰』毒亦都增加咗被告人使用暴力嘅傾向性。[20.2]
辯方專家鄧教授,佢嘅專家意見就係話,我哋漏咗個『案發時』,咁係案發時,佢嘅意見係案發時,被告人嘅『冰』毒嘅倚賴症候群導致被告人對『冰』毒有無法自我控制嘅渴求。鄧教授意見亦都係,呢個『冰』毒倚賴症候群對被告案發時嘅作為同埋不作為嘅意識責任係有影響。另一方面,控方專家蕭醫生嘅專家意見係佢冇法肯定被告人對『冰』毒倚賴係去到,佢到達咗一個無法自制嘅程度。[20.3]
……
喺法律上嘅原則就係,當被告人一方以減責神志失常影響作為辯護理由嘅時間,佢唔可以依賴案發時佢自願去服用危險藥物所造成嘅影響,原因就係法律要求我哋為自己選擇濫用藥物對自己造成嘅影響負責。但係另一方面,喺呢案件重要嘅就係,法律上,案件如果出現咗係因為非自願同埋冇法抗拒濫用危險藥物所帶嚟嘅影響嘅情況。被告人、被控人就可以用呢個減責神志失常影響作為呢個辯護理由喇。呢件案件被控嘅人,被控人就需要證明喺佢襲擊死者嘅時候,較有可能出現咗上文所講嘅三種情況,個標準就係話,上文所指嘅三種情況出現較冇出現嘅可能為大。[20.4]
……
我哋所講嘅神志失常而引致嘅後果,個後果係案發時被告人對殺死死者嘅意識責任大為減輕。講緊嘅神志失常,喺呢件案件,喺個案件入面,係指『冰』毒倚賴症候群導致被告人案發時神志失常。大家需要考慮毒品『冰』對被告人嘅影響,是否令被告人喺案發時間係屬於神志失常呢?如果被告人喺案發時係屬於神志失常的話,各位需要考慮嘅就係,如果係神志失常嘅話,個程度喇。個神志失常嘅程度係唔係足以使被告人對於殺人時嘅作為同埋不作為嘅意識責任大為減輕呢?[20.5]
……
冇任何嘅科學測試可以話畀你哋聽大為減輕呢個程度是否出現嘅,咁我哋稍後同大家重溫鄧教授嘅證供嗰個時候,大家都會睇番鄧教授相關佢嘅答案都係講唔到個程度嘅,呢方面嘅證供。大為減輕(所謂「substantial impairment」)嘅意思唔係指完全(total),即係乜嘢都冇,亦都唔係話講緊一啲瑣碎或者,我漏咗個字喇,或者最低程度,唔係『最程』,係最低程度 ……。[20.6]
大家應該從一個廣闊嘅觀點嚟睇,同埋用你哋嘅各位嘅常理去考慮,考慮咗呢件案件專家證人嘅意見、整體嘅證據,同埋包括你哋所裁定被告人所做嘅作為 ……。然之後去問自己以下嘅問題,我哋從一個廣闊嘅觀點嚟睇同埋我哋嘅常理去考慮,本案出現以下情況嘅可能係咪大過冇出現嘅可能呢?即係:被告人對殺死死者嘅意識嘅責任係大為損害或者減輕或者削弱(包括被告人行使佢嘅意志力控制嗰啲身體動作嘅能力),咁呢個就係你哋要問自己嘅問題。大家可以考慮被告人濫用呢個危險藥物『冰』毒,多少係因為被告人冇法控制而濫用呢,多少係因為被告人佢自己想濫用而濫用呢?呢個問題唔係要求你哋達致一個數學上嘅結論,而係按照相對可能性個平衡標準去達致一個合乎情理嘅結論。…… 呢個問題,被告濫用藥物『冰』毒呢個問題,有幾多係因為佢控制唔到,有幾多係因為佢自己想食而食呢?我唔講緊有幾多克,當中有幾多克係咁樣,我唔係呢個,唔係量化啲毒品『冰』毒嘅數量嘅呢個問題。[20.7]
喺呢個問題上面,辯方嘅鄧教授(專家證人)嘅證供指出,被告人係患有『冰』毒依賴症候群。辯方專家嘅意見,根據個報告就係,被告人對『冰』毒係有無法自控嘅渴求,由2019年3月13日至到2019年3月16日早上6點至7點,被告人係屬於『冰』中毒,然後被告人就進入咗一個『冰』毒嘅斷癮,咁俗稱叫做『融冰』或者『融雪』嘅階段,一直持續到被告人喺2019年3月17日凌晨一至兩點甦醒嘅時候。喺呢個課題,控方嘅專家證人證供係同意被告有呢個『冰』毒倚賴症候群,即係被告有毒癮,但係佢唔能夠肯定佢可以診斷被告人嘅情況係嚴重到被告人係冇法控制佢對『冰』嘅使用。[20.8]
大家喺考慮嘅時間,當然應該顧及被告人喺呢個課題入面,佢嘅錄影會面紀錄入面所講嘅,同埋被告人對蕭醫生同鄧教授見面嘅時間所交代、所講嘅情況。當然喇,被告人喺錄影會面紀錄入面所講,同被告人跟專家證人見面時所講、所交代嘅情況是否屬實,呢個完全都係陪審團你哋嘅決定。大家需要留意嘅就係,減責神志失常嘅責任,證明呢個減責神志失常嘅責任係喺辯方,個舉證標準係相對可能性嘅平衡標準。[20.9]」
(謊言)
21.有關‘謊言’的指引發出過兩次。以下的第一次[18]:
「 如果你哋認為被告人講大話係可能係,或者可能係因為一啲清白、無辜嘅理由而講、而導致嘅,咁你哋就唔應該去理會呢啲大話。你哋必須要肯定被告人唔係因為清白、無辜嘅原因而講大話,咁先至可以將被告人講大話一事,視為一啲可以支持控方指控佢嘅證據。但係喺呢件案件入面,大家必須要留意嘅,被告人佢承認誤殺罪嘅,即係話,佢接受佢自己係有誤殺死者呢個行為。問題就返番去就算、即使被告人係有講大話,佢掩飾嘅,係究竟係佢知道嘅係一宗謀殺罪吖,定係掩飾所謂嘅一宗佢自己知道嘅一個誤殺罪呢?所以呢個可能喺呢件案件入面,喺呢個情況底下,所謂講過大話,就算係大話的話,就要諗到其實如果佢係誤殺嘅話,佢知道自己有誤殺嘅時間,所謂掩飾罪行,呢個係掩飾謀殺定誤殺。所以喺呢個情況底下,我就畀大家嘅指引就係,呢個謊話喺呢件案件入面幫助唔到大家考慮呢啲謊話係咪掩飾謀殺罪名嘅謊話,因為其實佢自己知道自己都殺死咗人(不論係誤殺或者謀殺),都係一啲佢自己知道嘅行為,咁佢究竟呢個謊話嘅價值去到邊度,我諗呢件案件,大家應該就唔好理呢個所謂謊話係用作掩飾謀殺罪呢個咁嘅方向去睇呢件事。」
22.再下面是在翌日發出的第二次[19]:
「 早晨,各位。喺我繼續講,重溫辯方專家證人鄧教授嘅證供之前,我返番去昨天同大家解釋,大家應該點樣處理一啲你哋認為係謊話(大話)嘅一啲嘅原則。咁其中一點應該強調,我同大家強調就係,謊言(即係大話)係唔能夠用作去證明被告人有罪嘅證據嚟嘅。咁呢點,大家如果係諗到呢點嘅,有關謊言呢方面,咁記住呢個原則。再者,我琴日都已經講過,就係呢件案件因為考慮到被告人,佢其實佢自己都接受佢有誤殺呢個立場嘅時候,咁呢個謊言其實對於係你哋嘅考慮係完全更加就冇關聯、冇關係喇。大家,其實呢件案件,你哋唔需要考慮謊言作為呢件案件你哋考慮裁決嘅證據嚟嘅。」
是次申請
23.林芷瑩資深大律師和宋維義大律師不是原審的辯方大律師,他們為申請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理由1)
24.理由1:原審法官對‘激怒’的議題指引不足,即沒有指出冰毒會增加吸食者的暴力傾向,但這一點卻是申請人的個人特徵之一,是陪審團需要考慮的。
25.關鍵內容:
相關的案例明確指出,‘激怒’的辯護成立與否,要視乎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主觀的,即被告是否確曾被激怒至喪失自我控制的能力?第二個問題是客觀的,即死者的說話及/或行為,是否足以令到一個神志清醒及具有正常自我控制能力的普通人,去做出被告所做的事?
案例也指出,回答第一個問題時,陪審團需要考慮案中的所有相關證據,包括任何可以令到被告較為容易喪失自我控制能力的精神或其他情況。至於第二個問題,它其實要分為兩個階段去問。第一個階段要問的是,對於被告而言,尤其是考慮到他的個人特徵,死者的言語及/或行為究竟有多嚴重?及至第二個階段,陪審團要問的,才是死者的言語及/或行為,是否會令到一個神志清醒、具有正常自我控制能力,但又和被告年紀相若、性別相同及具有相同特徵的普通人,去做出被告所做的事?
申請人的暴力傾向,可能因為吸食冰毒而有所增加,是DW1的意見而PW8也不否認兩者有關,所以是申請人的個人特徵之一,陪審團在考慮上述第一和第二個問題時都需要考慮,但原審法官卻沒有在有關的指引把這個特徵辨識出來。
當然,原審法官在其後的證供複述,有詳細提到控辯雙方兩位專家的證詞,期間也包括了吸食冰毒和暴力傾向之間的問題,但那時已經是發出過‘激怒’指引多時之後的事,法庭不能期望陪審團會把相關的證供適用到之前的指引當中。案例見HKSAR v Liang Yaoqiang (No 2) [2021] 1 HKLRD 26(第84、87和88段);HKSAR v Husnain Safdar [2021] 3 HKLRD 509(第77段)。
(理由2)
26.理由2:原審法官對‘減責神志失常’的議題指引不足,即沒有指出,即使是PW8也不能完全抹殺申請人是非自願地吸食冰毒;及根據DW1,能夠在一段時間內不吸食冰毒並不就等如沒有非自願吸食的情況。
27.關鍵內容:
案例確立,即使沒有引致對大腦的損害,由酒精或藥物所造成的依賴,視乎它的性質和程度,都可以構成有關辯護所要求的‘神志失常’(abnormality of mind),及對被告殺人時的‘意識責任大為減輕’(as substantially impaired his mental responsibility)。一切要視乎證據。
‘依賴’的意思,是指對酒精或藥物的使用,到達非自願及無法抗拒的地步。不過所謂非自願和無法抗拒,也不是指無時無刻地被迫使用。被告無須證明他使用的所有酒精和藥物都是完全非自願的。‘依賴’的概念實非一個‘黑白分明’(black and white)的概念。有關的案例見R v Wood [2008] 2 Cr App R 34(第30、33、34和37段);R v Stewart [2009] 1 WLR 2507(第21、22、24和27至29段);HKSAR v Lee Wai Man [2022] 5 HKLRD 138(第42、47 和48段)。
原審法官的問題之一,是沒有在解釋有關的法律時,同時指出,PW8和DW1的意見其實並非南轅北轍,反而是有一定程度的接近。原審法官是要遲至複述證據時才把細節道出。另外,根據Wood,在某些時候不吸毒,並不就等如不是非自願吸毒,但原審法官卻沒有在《導詞》的任何部分作出這樣一個明確的指示。
(理由3)
28.理由3:本案不適合發出有關‘謊言’的指引,但原審法官卻發出了,令陪審團容易產生混淆。
29.關鍵內容:
謊言的指引,是在辯方提出控方反對的情況下作出的,原審法官本人亦明顯認為無此需要,理由是申請人已承認殺人,謊言(如有)的證據價值不大。
發出相關指引的同時又指示陪審團不要理會申請人的大話,只會令陪審團產生混淆。更嚴重的是,原審法官並未在翌日的補充重申,陪審團要先決定申請人是否撒謊。這樣會令陪審團誤以認為申請人確曾撒謊。
答辯方回應
30.答辯方以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為主要代表。
31.針對理由1,答辯方回應如下:
哪些是申請人的個人特徵,是辯方自己在結案陳詞中羅列出來的,其中並沒有吸食冰毒會增加暴力傾向這一項,辯方只包括了申請人正處於融冰階段非常渴睡。原審法官在發出相關的指引之前和後,也有就內容諮詢過控辯雙方的意見,辯方當時亦未表示有任何異議。
原審法官在列舉出申請人的個人特徵之後,曾立即說明,專家意見,對考慮「死者嘅說話或者行為是否導致被告人案發時短暫咁失去咗自我控制能力」,及程度是否令到「被告人做出咗佢當時嘅作為」,是「有關係」的(見上文第18段的[18.3]和[18.4])。及至處理兩位專家證人的證供,原審法官亦詳細複述了包括PW8同意冰毒可能會增加暴力傾向等細節(AB 52Q – 67H)。
申請人曾在第二次錄影會面表示,案發時他渴睡但遭到死者打擾,及「因為都躁 – 即係佢嗌咪打佢囉,冇嗌梗係唔打啦」(AB 267記項353)。事實上,申請人這個說法,在整件案件裡面都是清楚不過的,再加上原審法官的法律指引和對專家證人證供的複述,申請人有暴力傾向這點是顯而易見的。情況跟申請方援引的Liang Yaoqiang (No 2)非常不同。
至於同一特徵對其他大致相同及具正常自我控制能力的普通人的影響,亦即一般所講的客觀問題,申請方認為申請人暴力傾向較高這一點需被代入普通人當中來考慮,是不對的。正確的法律原則,是假若證據顯示死者曾經針對被告某些個人特徵而進行挑釁,這些特徵才需要被考慮。案例見HKSAR v Lo Chun Siu CACC 90/2013(第175(2)(ii)、178和179段);HKSAR v Liang Yaoqiang (2017) 20 HKCFAR 1(第47段);HKSAR v Bui Van Cuong [2023] 2 HKLRD 1044(第43段);HKSAR v Bui Van Cuong FAMC 35/2023(第12和14段)。
32.針對理由2,答辯方回應如下:
在處理相關法律的部分《導詞》(AB 29R – 30D),原審法官已經簡單但扼要地說明了控辯雙方的專家意見(見上文第20段的[20.3]、[20.6]和[20.8])。及至《導詞》的較後部分,原審法官則詳細地複述了PW8(AB 52Q – 58A)和DW1(AB 61S – 67H)的證供。陪審團必然會對有關的法律和證供進行整體考慮。若然原審法官從開始便大幅引述PW8的證供,這樣反而會對控方不公平。事實上,有關兩位證人的證供,涉及的議題不止一個,很難把二人的立場作出概括性的定論。
就如何衡量自願和非自願吸毒的程度或界限問題,原審法官已經忠實按照法院的範本,即《陪審團指引》第106-7至106-8頁(「D. 酒精/藥物依賴綜合症的標準指引」)的內容,向陪審團發出相關的指引(見上文第20段的[20.6]至[20.9])。再者,申請方援引的Wood和Lee Wai Man案,都有它們本身的獨特議題,和本案有很大分別。
33.針對理由3,答辯方回應如下:
有關謊言的指引,在本案實屬無需。原審法官發出這方面的指引,只是在因應辯方的強烈要求。無論如何,經過兩天的重複和補充,有關的指引已經等同沒有發出。陪審團知道,即使申請人確曾撒謊,那些謊言無論如何都不能用作針對申請人的證據。這是對辯方一個最有利的說法。最後,在無需發出謊言指引下發出有關的指引,並不一定會引致定罪不穩,案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2018]5 HKLRD 62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重陽[2004]3 HKLRD 645。
分析討論
(激怒)
34.回答有關‘激怒’的第一個問題,亦即被告是否確曾被激怒的主觀問題,是可以甚至應該考慮到案中所有相關證據的。正如答辯方本身所依賴的Lo Chun Siu案指出(第174段),樞密院案例AG for Jersey v Holley [2005] 2 AC 580,已被終審法院在Ho Hoi Shing v HKSAR (2008) 11 HKCFAR 354採納為香港的法律。以下是Holley第5段:
“ 5. Thus, in line with the common law, section 3 envisages that the defence of provocation has two ingredients. The first ingredient, known as the subjective or factual ingredient, is that the defendant was provoked into losing his self-control. This concept is not without its own difficulties, but it is not necessary to pursue them on this occasion. Suffice to say, in deciding whether this ingredient exists in a particular case all evidence which is probative is admissible. This includes evidence of any mental or other abnormality making it more or less likely that the defendant lost his self-control.”(加強後加)
35.把上述的法律原則適用到本案,申請人可能因為吸食冰毒而有較高的暴力傾向,就是一個會影響申請人自我控制能力,所以陪審團必須考慮的個人特徵。陪審團甚至應該被提醒,控辯雙方在這個議題的分歧不大(參考Husnain Safdar第77段)。至於問題的核心,即議題是否有被及時和起碼以重點介紹的形式帶到陪審團面前,本庭認為答辯方的回應是比較乏力的。正如答辯方指出,首先在結案陳詞對個人特徵進行辨識的是辯方,但辯方卻並未把暴力傾向包括在內。同樣,原審法官也沒有把這項特徵包括在他的相關指引當中。更嚴重的是,在發出過有關指引的翌日,原審法官還特意把死者和申請人是親密男女朋友關係這一點加了進去而沒有其他補充。
36.換言之,致力謀求維護申請人利益的辯方,及具有絕對中立權威的法庭,都已毫無保留地列舉出申請人的個人特徵,而且內容極其接近和不包括暴力傾向[20] -- 這應該就是陪審團得到的印象。在這個情況下,即使原審法官確曾指出專家意見和陪審團要考慮的問題「有關」,而其後又詳細地複述了PW8和DW1對包括暴力傾向在內的各項見解,都是於事無補的。這不是單純的提出得太遲的問題(那是Liang Yaoqiang (No 2)第87和88段的要旨),而是陪審團相信申請人的個人特徵已被窮盡列舉而清單上卻沒有暴力傾向可能較高這一點。答辯方認為因渴睡而容易生氣,等同或者可以藉此推斷申請人傾向暴力,就更加是邏輯上的飛躍,是無法成立的。
37.接著要討論‘激怒’的第二個問題。這是一個把所謂普通人代入考慮當中的客觀問題。與剛才的情況不同,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這方面的指引有什麼可以批評。理由是,根據申請人,無論在說話或行為方面,死者都沒有以申請人有暴力傾向作為她的攻擊對象。所以,對於申請人而言,死者的挑釁究竟有多嚴重,即案例所講的gravity問題(見上文第25段第二分段),申請人有沒有暴力傾向其實都沒有關係,根本無需考慮。另外就是,如果把暴力傾向代入為普通人的個人特徵,‘激怒’和‘減責神志失常’的辯護便會混淆起來和造成舉證責任上的混亂。
38.上訴法庭在Bui Van Cuong案第43和44段解釋如下:
“ (4) Provocation: the objective limb and mental infirmity
43. In order to consider whether Mr Donald’s complaint concerning the applicant’s mental condition has any merit, we should first repeat the following observations made by the Privy Council in Luc Thiet Thuan v R:
It is of course consistent with Lord Diplock’s analysis in Camplin, and indeed with the decision of the House of Lords in Morhall, that mental infirmity of the defendant, if itself the subject of taunts by the deceased, may be taken into account as going to the gravity of the provocation as applied to the defendant. Such a conclusion was also consistent with the opinion expressed obiter by North J in McGregor. But this is a far cry from the appellant’s submission that the mental infirmity of the defendant impairing his power of self-control should as such be attributed to the reasonable man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objective test.
Their Lordships have reached the foregoing conclusion as a matter of construction of the English Act (and therefore of the Hong Kong Ordinance). But they are, like the Hong Kong Court of Appeal, fortified in that view by reference to the defence of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introduced into English law by section 2 of the same Act, and into Hong Kong law by section 3 of the same Ordinance. To accept the appellant’s submission would, in their Lordships’ opinion, be to incorporate the concept of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indirectly into the law of provocation. Such a conclusion is most unlikely to have been intended by the legislature which, in a neighbouring section in the same statute, introduced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as a defence of general application in the law of murder, and moreover did so subject to the imposition of a special rule relating to the burden of proof, viz that the burden of establishing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should rest upon the defendant, though it should be the civil burden. If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was held to form part of the law provocation, the extraordinary result would follow that a defendant who failed to establish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on the burden of proof placed upon him by section 2 of the English Act might nevertheless be able to succeed on the defence of provocation (as recognised in section 3) on the basis that, on precisely the same evidence, the prosecution had failed to negative, on the criminal burden, that he was suffering from a mental infirmity affecting his self-control which must be attributed to the reasonable man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objective test. This was precisely the result for which the appellant was contending before their Lordships. They do not consider that this could have been the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ure. … (emphasis added)
44. Luc Thiet Thuan v R was referred to with approval in Ho Hoi Shing v HKSAR, which in turn was more recently cited in HKSAR v Liang Yaoqiang, to which we shall return when revisiting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s discussion on the question of the gravity of provocation.”
39.以上的分析被接續處理該案的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確認為正確,見FAMC 35/2023第12和14段。
40.結論:上訴理由1部分成立。
(減責神志失常)
41.答辯方援引的《陪審團指引》,是2020年的選題修正本(2020 Revision of Selected Topics)。這個版本在原審時是通用的版本。對於神志失常,包括對酒精或藥物的依賴症,原審法官亦已經如實地按照這個版本作出了指引,特別是上文第20段的[20.7]。
42.問題是,上述的版本,實非最新的版本。最新的版本(Specimen Directions in Jury Trials 2025)發佈於去年12月,是近期得連申請方也沒有注意到的。以下是新版本當中最和當下議題有關的部分,可以直接拿來和[20.7]做對比(現時尚未有中譯)[21]:
……
If you find that the defendant consumed some alcohol because he wanted to and some because he could not resist, the mere fact that some of the consumption was voluntary does not disqualify the defendant from relying on this defence. In such an event, ignore the effect of alcohol consumed by the defendant voluntarily and focus exclusively on the effect of alcohol consumed by him as a direct result of his illness or disease. In considering how much of the defendant’s consumption that night he could not resist and how much he consumed because he wanted to, you should take a broad, common sense view. You are not expected to arrive at some scientific or mathematical conclusion in this regard but, rather, to reach a sensible conclusion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If you accept the evidence of Dr A, then it was all involuntary. If, on the other hand, you accept the testimony of Dr B, it was, or was mostly, voluntary. In reaching a conclusion you should, of course, take account of the defendant’s description of his condition to the doctors and to you when he gave evidence.
I have prepared a written note which will assist you to consider the relevant issues in their proper sequence. Let us read it together. |
43.新版本的首兩句,即由“If you find that”到“direct result of his illness or disease”,其實是有註釋的,標明是基於Wood。由於Wood是2008年的案例,而本案則在2022年開審,所以Wood的法律原則在本案適用。
44.事實上,早在本案原審開審前十一天頒布的案例Lee Wai Man,上訴法庭便分析和追溯過Wood及其他相關案例在香港的適用,原文見該案的第42至44段。文中所講,不是‘非黑即白’的難題,就是何謂自願和非自願喝酒或吸毒的問題:
“ 42. The legal difficulty with a condition which may not be said to be ‘black and white’ had been discussed a year earlier by Sir Igor Judge P (as he was at that time) in R v Wood:
As a matter of practical reality the bar the defendant is required to surmount before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can be established in the context of chronic addiction to alcohol may have been set too high. In our judgment neither Tandy nor Inseal establishes that it is a pre-requisite to the availability of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to a defendant suffering from alcohol dependency syndrome that he never does anything other than drink alcohol. Even a true alcoholic stops drinking sometimes. He will get dressed, or wash, or perform everyday functions without necessarily keeping a glass or bottle to his lips. He will stop drinking and go to bed. In one sense these actions all represent a deliberate choice not to drink and, if so, that implies that the defendant makes a further choice about when he will resume drinking. Yet the defence does not require proof that the alcohol-dependant defendant is subject to, or acting under, some form of automatism, either when he is drinking or when he is behaving violently. That might provide a different defence.
43. In other words, there is a problem for judges in directing juries on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where there is a suggestion (as there was here) that a defendant’s consumption of alcohol may have been voluntary. And it was this problem which led to the allowing of the appeals in both Wood and Stewart; the Court in the latter case holding:
We have reflected on the directions to the jury. Leaving out of account that the Judge was applying the principles as explained in Tandy rather than Wood, we have confined our attention to the effect of his directions. In our judgment their effect was that the defence would not be available if the jury found that any of the appellant’s drinking was voluntary. Save semantically that is indistinguishable from the direction in Wood, and for the same reasons set out in that case, constituted a misdirection. Accordingly, the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for murder must be allowed.
44. Both Wood and Stewart have been approved and applied in this jurisdiction in HKSAR v Chiu Wai Kan Vicken ….”
45.回到正題。上述各案例,及由它們所衍生的新指引都指向一點,即陪審團必須知道,被告不是無時無刻及無法抗拒地喝酒或吸毒,才可以啟動減責神志失常的辯護。然而,回顧本案的指引,特別是[20.4]、[20.7]、[20.8]和[20.9]四段,人們卻看不到有這樣的信息被清楚傳達。陪審團不會知道,即使申請人吸毒有部分是屬於自願,他還是可以依賴非自願的部分來進行有關的辯護。
46.由於PW8的用語相對模糊,不同的陪審員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本庭同意原審法官可以把她和DW1之間的分歧處理得比較細緻。不一定是說兩者的意見其實互不排斥,而是PW8承認自己對非自願吸毒的標準定得較高,這可能才是重點。不過由於原審法官已經如實反映了這一點[22],所以餘下的就只是反映得適時和足夠與否的問題。然而,基於本庭在上文第45段的結論,這方面的探討已經淪為純學術,沒有任何實際意義。
47.結論:上訴理由2成立。
(謊言)
48.由於本庭已經裁定上訴理由1和2成立或部分成立,所以不認為需要再花時間處理有關謊言的指引。用一句話概括,就是本庭不認為案中的謊言指引會令陪審團的裁決變得不穩。
重審的問題
49.申請方陳詞指,由於申請人承認誤殺,所以若然上訴成功,本庭便可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A條把申請人改判‘誤殺’。答辯方反對,認為即使申請人上訴成功,原因也只會是原審時的指引出錯及/或不足,所以案件應該發還原訟法庭進行重審。本庭同意答辯方的看法。回顧所有證據,包括控辯雙方的專家意見,本庭不認為誤殺是本案的必然結論,需要經過正確指引的陪審團來作決定。
判決
50.本庭批准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的上訴及裁定有關的上訴得直,‘謀殺’的定罪和判刑撤銷,案件發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重審。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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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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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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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及高級檢控官巢景峯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施明儀律師行轉聘林芷瑩資深大律師及宋維義大律師代表
[1] AB 55H – J:原審《導詞》。
[2] AB 55N – Q:原審《導詞》。
[3] AB 56O – R:原審《導詞》。
[4] AB 55K – M:原審《導詞》。
[5] AB 55R – V:原審《導詞》。
[6] AB 56B – I:原審《導詞》。
[7] AB 56J – M:原審《導詞》。
[8] AB 57J – K:原審《導詞》。
[9] AB 62N – Q:原審《導詞》。
[10] AB 62R – 63K:原審《導詞》。
[11] AB 65E – O:原審《導詞》。
[12] AB 64E – K:原審《導詞》。
[13] AB 66H – O:原審《導詞》。
[14] AB 66O – 67A:原審《導詞》。
[15] AB 22M – 24I:原審《導詞》。
[16] AB 26H – K:原審《導詞》。
[17] AB 27K – 30E:原審《導詞》。
[18] AB 39M – T:原審《導詞》。
[19] AB 61L – Q:原審《導詞》。
[20] 見辯方結案陳詞(AB 717Q – 718S)和原審《導詞》(AB 23N – 24F;26H – J)。
[21] 2025年版的範本第48-8頁,題目仍然是「D. Alcohol/Drug Dependency Syndrome」。
[22] AB 57E – F:原審《導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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