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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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分別被判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與上訴人現行的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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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517/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17/2003

HCMA 51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1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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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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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7月17日

裁判日期:200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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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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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分別被判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與上訴人現行的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上訴的理據

2.上訴人指他是被寃枉的。他因害怕若不認罪會被懲教署的職員毆打才認罪,但他不能完滿解釋為何他現不再害怕被毆打而提出上訴推翻定罪。

3.本案在裁判法院審理時,上訴人是有當值律師代表的。他向當值律師表示會認罪。上訴人稍後道出他向當值律師認罪是因為他以為會被輕判,從而可早日回內地,但裁判官亦無輕判他,故此他提出上訴。

裁定

4.本席參閱上訴人在裁判官面前答辯的謄本後(上訴宗卷第19頁),見他的「認罪」絕不含糊。他在聆聽案情後亦清晰地說「同意」,可見他的認罪並非模棱兩可。並無任何法律理據讓上訴人撤回認罪,將案件發還審訊。再者,本席認為上訴人後來所說的才是真話:他以為認罪後會獲得輕判,但事與願違。

5.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是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所以被告人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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