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錫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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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指稱他在指明的期間內,身處指明的公眾地方時沒有佩戴口罩,違反香港法例第599I章《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5A(1)及6(1)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22年3月15日下午3時51分,即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根據上述法例即第599I章第3(1)(c)條指明的期間內,身處香港夏力道近燈柱24251時,即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根據上述法例第3(1)(a)條指明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沒有佩戴口罩。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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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7/2023 [2026] HKCFI 25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3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2年第1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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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票控,指稱他在指明的期間內,身處指明的公眾地方時沒有佩戴口罩,違反香港法例第599I章《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5A(1)及6(1)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22年3月15日下午3時51分,即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根據上述法例即第599I章第3(1)(c)條指明的期間內,身處香港夏力道近燈柱24251時,即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根據上述法例第3(1)(a)條指明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沒有佩戴口罩。 2.上訴人否認該傳票控罪,但他不爭議他在案發當日身處現場,也不爭議本案的一段錄影片段P3的真確性,上訴人也不爭議在該案發時間和地點須要佩戴口罩。本案的爭議點在於案發當時的實況為何,簡單來說,是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不佩戴口罩。 3.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罰款$5,000,另加訟費$500。上訴人不服,針對該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只傳召一名控方證人,即警員34158 (PW1)。PW1在案發當日便衣當值,下午3時51分,他在案發地點進行一項反爆竊行動,及另一項名為「松塔」的票控沒有佩戴口罩人士的行動。他在夏力道由北向南行,走到燈柱近24251時,見到上訴人處於與他相距10米向南的方向,上訴人當時沒有佩戴口罩,繼續向北與PW1迎面而行。當上訴人走至與PW1相隔大概一米左右的距離,仍然未有佩戴口罩。 5.PW1於是出示委任證,向上訴人透露警員身份,跟上訴人說他違反了第599I章未有佩戴口罩的規例。上訴人作出回應(控方不依賴該相關回應),PW1之後對上訴人作出票控。 6.PW1作供指出,在他與上訴人由10米至1米之間的距離,上訴人步伐正常地在步行,沒有做任何事情和沒有佩戴口罩。控方亦依賴證物片段P3,該片段拍攝了PW1票控上訴人時的情況。 7.上訴人曾在中段陳詞期間申請控方披露一段錄音對話,指其涉及案發時,PW1與現場警員之間透過對講機的錄音對話。控方確認,在本案所有文件(包括不被使用的文件)中都沒有相關的錄音紀錄。裁判官考慮後,拒絕上訴人的申請。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在案發當日,在山頂緩跑,跑完之後,感覺呼吸困難,便進行深呼吸,接著他向前看到PW1向他作出手勢,當時二人相距約10米,上訴人便想戴回口罩向前行,然後PW1叫他先戴回口罩,上訴人說他當時已經在戴口罩,在PW1大概面前的位置已經戴好。接著PW1向他索取身份證,之後發生的事情就如片段P3所紀錄,即拍攝了PW1票控上訴人的情況。 9.當時PW1抄下上訴人的一些資料,上訴人作供指自己當時很害怕,因為PW1沒有表露他的身份,上訴人指當時仍然有「黑暴」的情況,他認為PW1和另外一名人士(即另一名警員)有可能是「黑暴」,他害怕這些人會襲擊他,上訴人指他當時感到很害怕和很混亂,沒有理會PW1是誰,只是聽從指示,希望之後盡快離開現場。 10.在被盤問下,上訴人說他60歲,居於西營盤,當天他從他的居所步行到案發地點,以正常步速,需時45分鐘,之後改口為約一小時。他再說他是「又行又跑」地上山,不夠氣便停下來,在這45分鐘至1小時的過程中佩戴了口罩,停下來時可能除下了一會兒,在燈柱編號24251時尚有400米便接近山頂,他打算跑上山頂。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有提醒自己相關的法律,包括舉證責任和準則,也給予自己對上訴人良好品格的指引,並指本案為單對單的案件,要加倍小心考慮PW1是否可信可靠。 12.裁判官特別提醒自己,根據第599I章第6條的有關規定,要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是否能夠就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帶出爭論點。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他在進行體能活動,第599I章第5A(3)條列出某些屬合理辯解的情況,其中(k)條指出:「該人正於非室內地方進行體能活動(包括運動),而該項活動對該人而言,可合理地視為相當消耗體力」。第5A(3)條並不局限第(2)(b)款所述的合理辯解。 1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完全不合理,不能夠提出足夠證據帶出爭論點,理由包括:-
14.另一方面,就PW1證供的考慮,裁判官指上訴人批評PW1的說法不獲片段P3支持,拍攝不到PW1出示委任證,或曾向上訴人提及他違犯了第599I章的情節。裁判官認為PW1已經就此在證供中清楚解釋,當時拍攝的警員其實已經步過他和上訴人的位置,拍攝時未有拍攝到他們之前已經發生的事情,裁判官認為PW1的說法完全合理,反駁了上訴人的質疑。 15.另外,有關上訴人對對講機方面的質疑,PW1亦解釋他當日沒有佩戴對講機,不佩戴對講機並非不正常的情況,裁判官認為他的說法合理。就出示委任證方面,PW1亦清楚地講述他怎樣出示委任證,他說他當日將委任證放在褲袋,右手出示,這些證供都是清晰的。 16.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清晰,在上訴人的盤問下完全不被動搖,認為PW1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給予十足比重,認為他的證供足以證明傳票所指控的事項。 17.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了有關控罪,裁斷上訴人在案發時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沒有佩戴口罩,罪名成立。 18.在判處方面,裁判官指違反相關規例的定額罰款金額是$5,000。上訴人屬初犯,過往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作供時指他60歲,任職顧問公司,月入$20,000,他要求法庭扣減罰款,但是沒有提供理由或任何求情。 19.裁判官繼而指出,本案相關位置是一個戶外的地點,從片段P3可見,現場有其他人士進行類似散步的運動,屬於空曠的地方,相對人煙稠密的地點,案件的刑責並非同類型最差的情況。此外,雖然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足為足夠的證據帶出爭論點,但亦未算相關條例中第12(3)條中所指的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因此決定只判上訴人繳交如定額罰款的$5,000,而無須再繳付與有關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但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本案案情簡單,本可簡易處理,但最終卻需用如本案的審訊過程才能令法庭知悉事件的真相,認為應向上訴人判加$500訟費,並作此命令。 上訴理由 20.上訴人早於2023年10月28日已向法庭存檔了一份完備上訴理由,然後於2024年1月23日向法庭存檔了一份書面陳詞,再於2025年11月19日即上訴聆訊時再向法庭遞交了另一份書面陳詞,最後再在2025年12月8日及28日及2026年2月8日再呈交回應答辯人的書面陳詞。 21.綜合而言,上訴人基本上只是一再重申其原審時針對PW1證供的立場和說法,堅稱對方沒有出示委任證,亦質疑拍攝片段P3的另一位警員及其拍攝過程。上訴人的主要論點為:-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2.上訴人和答辯人的所有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複,惟其中重要的相關部份,會在之後綜合處理。 23.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庭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24.本案案情其實相當簡單,爭議點亦是十分聚焦的事實爭議,即為PW1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主要關於他供稱看見上訴人沒戴口罩及之後向他出示委任證的經過。另一方面,本案亦關乎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主要是他供稱在關鍵時間不知道PW1的警員身份,和他在當時正因為緩跑至呼吸困難而曾在短暫時間可能除下口罩(在該「又行又跑」的45分鐘至1小時內其實有佩戴口罩),從而構成足夠證據就相關控罪中的「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帶出爭論點。 25.以上純粹為事實上的爭議,本席之前已詳細引述裁判官曾考慮的證據及其裁斷的理由,包括她最終決定接納PW1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合理,當中並無任何重大不妥當之處。 26.上訴人指片段P3頭16秒中顯示拍攝警員13305(沒有作供)只是向前方走,去到第17秒才轉身步向案發現場,上訴人繼而批評PW1不可能在這短短17秒之內完成其展示委任證及對上訴人說出違例事項的過程。正如裁判官所裁定,當時拍攝P3的警員其實已經步過他和上訴人的位置,因此P3未有拍攝到PW1與上訴人先前發生的事情(包括兩人對話及PW1出示委任證),完全合理。 27.至於上訴人在其完備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詞中,似乎要求法庭在處理本上訴時傳召另一在現場附近的警員13463作供或考慮其書面陳詞,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根本沒有足夠的理據作任何應否接納該新增證據的考慮。根據答辯人的陳詞確認,該警員13463的書面口供,指他只是於下午3時51分見到PW1正截查上訴人,於是上前協助,其時上訴人已戴上口罩,他沒有目睹PW1最初截停上訴人的情況,明顯地不能為本案的事實爭議提供有重要性的證供。 28.同理,上訴人又指拍攝P3的警員13305在影片中曾說過他受警司鄭威健的指示展開拍攝,上訴人質疑沒有配戴通訊裝備的便裝警員之間如何進行溝通,同樣是與本案的爭議沒有關係。 29.至於上訴人批評P3片段顯示的時間與PW1描述的時間不符,同樣不具關鍵性。首先該影片並沒有拍攝到PW1所指上訴人之前沒有佩戴口罩的情況,而只是作為完整性呈堂以顯示之後PW1票控上訴人的情況,本案控方依賴的關鍵證據一直是PW1本身的證供。而且,在P3影片剛開始之際,負責拍攝的警員13305已經在影片中表明當時開始拍攝的時間為下午3時52分以及自己的身份,這與PW1的相關證供一致。而P3影片即將結束之際,警員13305亦再次表明終結拍攝時間為下午3時58分,同樣相符。 30.若再同時考慮P3影片的重要性,其實只是關乎上訴人的身份而非案發的確實時間。該影片清楚顯示上訴人的容貌,以及當時PW1票控上訴人的過程。事實上,上訴人在原審時既不爭議P3影片的真實性,亦不爭議其身份。如前述,該影片提供了協助,供裁判官考慮,包括現場的環境(如地勢及有其他不少在場人士)和上訴人當時的狀況(如有否他聲稱的呼吸困難或出汗)。 31.順帶一提,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上訴人原審時辯護的方向為,他當時正進行「體能活動」,故根據第599I章第5A(3)(k)條屬「合理辯解」。但事實上,本案件發生於2022年3月15日,其時第599I章第5A(3) 條的條文已作修訂,再沒有包括體能活動作為在指明公眾地方不配戴口罩的合理辯解,因為在2024年2月24日及3月10日的規例版本中,上述的第5A(3)(k) 條已被刪除(由2022年第24號法律公告廢除)。無論如何,裁判官已正確地考慮了上訴人在本案中有否合理辯解這個關鍵的議題。就本案而言,事實上,本案的爭議點為PW1就著他所供稱上訴人案發時沒有配戴口罩的說法是否可信及可靠,繼而是上訴人供稱他因呼吸困難及出汗理由而只是短暫除下口罩是否有可能屬實,裁判官已一一詳細考慮並給予其事實裁斷的合理理由。 32.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PW1及上訴人的所有證供,同意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亦得出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涉案的傳票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33.本席現考慮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 34.根據相關的第599I章《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6(1)條,任何人違反上訴人被定罪的第5A(1)條,可處第3級罰款,即港幣一萬元。本席之前已引述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其最終判處的罰款$5,000及訟費$500,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事實上,上訴人亦無提及實質和可成立的上訴理由。本席現亦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於本判詞日期起計30天內繳交所有罰款及訟費。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翟子安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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